论环境侵权赔偿原则与价值平衡

合集下载

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

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

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生态环境保护成为了当代社会的一个重要议题。

然而,尽管有各种法律法规的保护,生态环境依然面临不同程度的破坏。

而这些破坏行为往往涉及到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了对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的讨论。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探讨这一主题,并分享我个人的观点和理解。

我们需要明确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

生态环境的破坏往往与人类的行为密切相关,人类应当对生态破坏负有责任。

从而引出了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即人类应当通过自身行为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并对生态破坏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不仅是对法律法规的具体落实,也是对人类道德责任的体现。

我们来探讨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

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是对生态破坏行为的具体要求,以便对侵权行为进行界定和区分。

我认为,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直接破坏: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首先要求行为人的直接破坏行为。

直接破坏可以指对生态环境的直接破坏,例如砍伐森林、污染水体等。

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破坏,应当被认定为生态破坏侵权。

2. 故意或过失: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还需要考虑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

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但仍然故意进行。

过失则是指行为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破坏。

只有具备了故意或过失的要素,才能构成生态破坏侵权。

3. 合法权益的侵犯: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还需要考虑到生态破坏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生态环境的破坏不仅意味着对大自然的摧残,也会对人类的健康和生存产生影响。

只有当生态破坏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才能构成生态破坏侵权。

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是对人类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种要求,而构成要件则是对生态破坏行为的具体要求。

通过对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和构成要件的了解,我们能够更好地判断生态破坏行为的性质,并对其进行合理的评估和处理。

环境污染责任与法律赔偿

环境污染责任与法律赔偿

环境污染责任与法律赔偿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工业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环境污染不仅危害人类的健康和生存环境,也损害了地球生态系统的平衡。

而对于环境污染的责任与法律赔偿,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环境污染责任的主体、法律赔偿的方式以及加强环境保护的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主体环境污染责任的主体可以分为企业、个人和政府三个方面。

首先,企业是环境污染责任的主要承担者之一。

由于一些企业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忽视环境保护,致使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严重污染周围环境。

因此,企业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并为引发的环境损害买单。

其次,个人也是环境污染责任的主体之一。

在现代社会中,个人的行为往往也会对环境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

例如,随意乱扔垃圾、烧煤取暖、过度开车等行为都有可能对空气质量和生态平衡造成危害。

因此,个人也应当意识到自己在环境保护中承担的责任,并积极参与到环境治理中。

最后,政府也是环境污染责任的主体之一。

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应当起到监管和管理的角色,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并加以执行。

同时,政府还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引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到环境保护中。

二、法律赔偿的方式在环境污染责任的实施中,法律赔偿是一种重要手段。

法律赔偿的方式主要包括民事赔偿、行政赔偿和刑事责任。

首先,民事赔偿是指受损害方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环境污染责任主体进行经济赔偿。

这种方式可以帮助受害者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减轻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

同时,也能够起到警示和惩罚环境污染责任主体的作用。

其次,行政赔偿是指政府机关根据行政法律法规,通过行政手段要求环境污染责任主体进行赔偿。

这种方式能够快速、高效地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减少纠纷的产生。

同时,政府还可以对环境污染责任主体进行行政处罚,以起到震慑作用,防止环境污染再次发生。

最后,刑事责任是指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主体进行刑事追究和惩处。

民事纠纷中的环境污染与生态损害赔偿

民事纠纷中的环境污染与生态损害赔偿

民事纠纷中的环境污染与生态损害赔偿环境污染与生态损害赔偿近年来,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意识的觉醒,环境污染与生态损害赔偿成为了备受关注的民事纠纷领域。

在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的同时,如何进行合理的赔偿,弥补因污染而造成的生态损害,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民事纠纷中的环境污染与生态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

一、环境污染与生态损害的定义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导致的环境质量下降,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等。

环境污染不仅对人类的生活造成了威胁,同时也对生态系统带来了严重破坏。

而生态损害是指生态系统遭受到的直接或间接的伤害,包括生物多样性减少、自然资源枯竭等。

环境污染与生态损害紧密相连,彼此影响,需要进行有效的赔偿。

二、环境污染与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放污染物物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应当根据受到的污染程度和损害后果,恢复受污染的环境,赔偿受损失的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排除危险,消除影响。

”这一法律规定为环境污染与生态损害赔偿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环境污染与生态损害赔偿的原则在环境污染与生态损害赔偿方面,有着一些重要的原则需要遵循。

1. 谁污染,谁赔偿原则:即环境污染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论是个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只要造成环境污染与生态损害,都应当负有赔偿责任。

2. 优先恢复、永续利用原则:环境污染与生态损害赔偿应当以恢复环境和保护生态系统为优先目标。

在赔偿的过程中,应当注重恢复受污染的环境,保护生态系统的健康。

3. 公平与合理原则:赔偿应当公平合理,既要考虑受损方的利益,也要兼顾污染方的经济承受能力。

在确定赔偿金额和方式时,应当进行综合考量,确保公平合理。

四、环境污染与生态损害赔偿的实践经验我国在环境污染与生态损害赔偿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实践探索。

例如,建立了环境监测体系,通过对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进行科学评估,为赔偿提供了依据。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赔偿的一项制度。

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得到了日益重视和完善。

本文将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意义、实施现状和建设完善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和意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当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造成自然环境、资源遭受损害时,依法让其行为人对环境、资源的损害行为进行赔偿的一项制度。

其核心观点是“污染者付费”,即行为人应当为其环境污染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制度本质上是一个环境责任制度,是一种公民行为人的环境法责任制度,其主要责任主体是污染者或者严重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维护生态环境和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通过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赔偿,可以有效减少环境破坏行为的发生,减轻环境污染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推动企业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意识,规范生产经营活动,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循环利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保障公民的生存和发展权益不受侵害。

我国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明确规定了对环境损害行为进行赔偿的具体程序和标准。

我国各地区和部门也制定了一系列配套的政策文件,对不同领域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界定和规范。

我国各级法院也对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了一定的审理和判决,维护了公民的环境权益。

社会各界对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也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有力支持。

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不足。

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执行力度还有待加强。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1. 引言1.1 背景介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生产、经营、生活等活动中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进行赔偿的制度。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们对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工具,对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生态环境问题严重,各种环境污染、资源浪费、生态破坏等问题层出不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显得尤为迫切。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旨在强化环境保护意识、促进环境资源合理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进行惩罚和赔偿,可以有效遏制破坏环境的行为,弥补生态环境受损的损失,实现环境保护的长远利益。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还可以促使企业、个人更加注重环境保护,推动绿色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建立健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推动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2 研究意义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生态环境的损害会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严重影响。

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促使社会各界更加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

通过明确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可以有效提升各方对生态环境的尊重和关注程度,促使企业和个人更加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弥补生态环境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当生态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时,往往会导致公共资源的浪费和个人财产的损失。

建立赔偿制度可以让受害方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减轻损失,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还可以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落实。

通过实施赔偿制度,可以促进法治精神的树立和法治体系的建设,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监督机制。

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在于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努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1.3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为了深入探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现实中的应用情况,分析其存在的问题与挑战,并提出解决方案和改进建议。

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二元论

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二元论

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二元论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二元论随着人类活动的不断增加和经济发展的迅猛推进,环境污染和破坏已成为全球性难题。

而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就是在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的前提下,寻求合理归责与补偿的机制。

这种体系存在着二元论,即“污染者付费”与“污染共治”。

“污染者付费”是指当企业或个人制造环境污染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相关方的经济损失。

这种责任体现了环境污染者应该为其所造成的损失负责,并强化了污染控制和治理的成本意识。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减少环境污染和破坏,保障公民和环境的合法权益。

例如,国家针对汽车和水泥等行业普遍采用排放标准和排污费用的方式,防止污染着陆、滥用土地、水资源等等。

然而,这种体系也存在不足之处。

首先,在现实中,证明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并非易事,常常涉及到多方合作、协作取证。

其次,环境治理和修复的成本相对较高,例如污染源的查清、管控、监管和技术修复等等,这对于一些规模较小的企业而言,其责任不一定与其承受的经济成本一致。

因此,“污染者付费”体系不适用于所有环境污染事件,其成本和效益需详细分析。

相对应的,“污染共治”是指在面对环境污染时,社会各方应当分别承担一定的责任,由政府、市民、企业等各方共同参与治理,达成共同的环境保护目标。

比如,政府强化环保法律法规、监测和评估;企业实行自主管理、环保技术改造,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公众依法维权、提起诉讼,监督企业及相关部门等等。

这种体系强调的是全球互联、利益共享的理念,是对全球环境保护的共同责任的具体体现。

然而,“污染共治”中企业和公众参与的主观能动性较大,但环保法制和政策的实施需要政策和资源协同作用。

而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制定需要政府在内的多方协商、宣传和执行,公民和企业的行为有时依赖于政策的支持和引导。

此外,由于环境污染问题的复杂性、存量过大、时间长等特点,治理成本高、效果慢,措施的开始和进程的维护需要一定的付出。

这就需要在完善污染者付费的同时,着重强化污染共治,促进法治和市场化机制的协同作用,有效治理环境污染。

论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进路

论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进路

论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进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维护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些企业或个人的行为,生态环境遭受了严重的破坏和损害。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许多国家都已经制定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并规定了环境损害侵权责任。

本文将从法律立法的角度探讨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进路。

一、《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制定为了解决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问题,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并在法律中对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生态环境保护法》是一部专门用来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其核心是通过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等措施,来维护生态平衡和保护人类健康。

在《生态环境保护法》中,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界定和规定十分重要,它为受害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同时也给予了侵权行为人应有的法律责任。

二、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生态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对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做了详细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受害人的权利等方面。

在这些法律的保障下,受害人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有效地惩处侵权行为人,保护生态环境的整体利益。

三、法律责任的界定在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法律界定中,主要包括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受害人的权利等方面。

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侵权责任的首要问题,只有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才能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和受害人的权利。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是指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包括破坏生态系统、污染环境等行为。

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或者修复。

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有权依法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并要求进行生态环境的修复等措施。

四、赔偿责任和修复责任在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中,赔偿责任和修复责任是两个重要的法定责任。

环境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论析

环境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论析
( )环 境 侵 权 的 特 殊 性 一
1 环境侵 权 中主体 地位 的不平 等性。 . 在环境侵 权中的加害人往往在资金 、 信息 、 社会地位 等各方 面处于优 势地 位 的企 业 , 而受害人大多为处于弱势地位 的单个 自然 人 ,二者 的地位悬殊 。这种严重 的不平衡 日益突出 ,并形成 了所 谓的 “ 害人恒 为 加 加害人 ,受害人恒 为受害人 ”的局面 。加 害人 和受害人之 间不再是 “ 同质的人” 他 , 们的地位往往处于不平等 的状态 ,这种主 体地位 的不平等与市 民社会理论设计 的前 提产 生了巨大 的冲 突。在环境侵权 中适用 同质 赔偿原1 ,受害人所遭 受的人身和财 1 0 产损 失往往都没有得到有效 的补偿。如侵 权法基本 的补偿功能都得不到满足 ,就更
同质补偿 不能获得补救的部分。第二 ,惩 罚功能 。惩 罚性赔偿 通过对加害人的故意 或恶意 的不 法行 为实施惩罚 ,加重其经济
以补偿 受害人的实 际损失 即同质赔偿 原则 为侵权责任 的基本原则 ,一直拒绝承认惩
罚性赔偿 的位 置。关于惩罚性赔偿 的争议
主要在于 惩罚性赔偿 的目的在于惩罚 ,应 当属于公 法上的责任制度 ,其惩罚功 能与 民事 损害 赔偿制 度的私 法性质 存在冲 突。 正如有学者所提 出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就 “ 其性质而言 , 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 , 是
人也形成 了一定 的威慑力 ,使其他人也从
中吸取经验教训 ,不作出此种行 为。
环 侵 中 境 权 的 惩罚 赔 原则 析 性 偿 论
■ 詹荣海 教授 ( 西理 工大学 江西赣 州 3 1 0 ) 江 40 0 ◆ 中图分类号 :D9 2 文献标识 码 :A 2

在 环 境 侵 权 中 适 用 惩 罚 性 赔 偿 原 则 的 现 实 基 础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环境侵权赔偿原则与价值平衡现代社会以工业的高速发展为基础,为人们带来了快捷、方便、舒适、优美的生活。

但它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也给人们的生活增添了不少烦恼,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发生的工业污染事故达数千起。

由此引发的民事诉讼也在不断增加,噪声污染、水污染、大气污染等环境侵权赔偿案接连发生。

环境污染存在于现代社会的普遍性和难以避免性,会使这类案件随着人们环境权意识的逐渐提高呈上升的趋势。

法官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时,已感到环境权保护的要求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冲击,如何在传统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和框架内,体现环境保护的观念,并贯彻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既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环境权益,又保证经济发展不受影响,彰显法律对环境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平衡环境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利益,是值得司法者认真探究的课题。

笔者结合案例谈谈环境侵权中不同污染行为适用不同赔偿原则的一点粗浅之见,以引同仁之玉。

近日,天津高院审结的乐亭重大渔业污染案,首次以司法判决形式确定达标排放不能免除民事责任。

8家排污超标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孙有礼等18个原告的经济损失655万余元;被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放企业的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14万元。

天津高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放企业,属于国家许可的正常经营活动。

虽然其不能提供排放工业废水入海的行为与孙有礼养殖水产品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但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与超标企业有所区别。

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判令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14万元,不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此案不仅以案例的形式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开创了达标排放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先河,同时也对污染损害赔偿案中违法行为(超标排放)和合法行为(达标排放)承担不同民事责任进行了尝试。

这是环境保护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

这充分体现了现代环境法制的公平合理精神。

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学术界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认为需具备三个实体要件:(1)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2)污染损害事实或结果;(3)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

排污企业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均非排污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

乐亭渔业污染案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此予以了确认。

毫无疑问,相对与环境侵权这个大课题而言,三要件说符合《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无论加害人的污染行为是不是违法行为,有没有过错,只要该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或精神的损害,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正是三要件说的坚实基础。

但是,对于环境侵权中违法与合法行为在案件实体处理时一视同仁,也是值得商榷的。

据悉,已经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民法》(草案)在第五编即侵权责任法编的第四章即《环境污染责任》部分明确规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该“草案”还规定,因污染环境对他人造成损害,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与损害后果具有联系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将为环境保护部门和法院处理那些因为众多排污单位共同造成的环境污染纠纷提供有力的法律手段,从而有利于更合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草案)做出的上述规定,在排污符合标准与加害人不能确定这一环境侵权的特殊问题上,给予了受害人更有利更合理的保护,对加害人一是在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对损害程度界定在“明显”,这是达标排污与超标排污的重要区别;二是提出根据排污单位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我们应当在环境侵权中区别排污达标与排污超标以及排污量的比例,采取不同赔偿原则予以赔偿,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对环境保护的价值取向。

笔者的观点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对达标排污或排污量小的单位应以同质赔偿为原则,对超标排污单位应在同质赔偿的基础上,适当予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环境侵权的基础是工业、建筑业、商业等行业的污染环境行为,国家颁布的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各行各业的污染防治做出了规定,环境保护部门也对企业加强了管理,虽然企业能否符合排污标准的要求除自身的主观努力外,还受多种客观因素的限制,但达标排污企业毕竟是付出了代价,做出了努力的。

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监测审查,排污在标准值以内的达标企业所排放出的污染物质对人和环境的损害,应是环境和人们所能接受的。

达标排污属于国家许可的正当经营活动。

这与那些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企业利润的超标排污对环境造成的严重损害,甚至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破坏相比较有着质的不同。

法律在环境侵权中应体现出对两种不同性质和后果的行为不同评判标准。

否则,一种实质的不公平将出现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其导向也将不利于环境的保护。

一、对达标排污企业应适用同质赔偿原则同质赔偿原则来源于市民法的理论,该理论假设市民社会中的“人”是抽象的,甚至可谓同质的人,他们都是理性的,有着较为近似的智力水平和财力的人,市场交易和利益分配给予他们的机会也大致相当。

法律的作用仅仅在于给这些同质的人提供交易的游戏规则。

保证交易的实现是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目的,当交易出现偏差,平等的当事人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时,公权力则应介入,但此种介入的界限在于恢复原状,实现交易。

可以看出,同质赔偿原则是与市民社会理论相适应的,正是该理论的理性支持,使同质赔偿原则成为了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之一。

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这就是所谓的同质赔偿原则。

实际损失则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

环境民事侵权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亦遵守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表现为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的实际损失应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间接的财产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但目前我国法律明确的只有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规定。

因为,环境侵权所损害的利益许多是不能以金钱计算的,如人的安宁权、采光权、通风权、环境舒适权等,水、大气、土地等污染所造成的环境侵权远不是财产损失能够全部弥补的,所以,同质赔偿原则在环境侵权中显现出局限性,但在达标排污和小量排污的侵权处理上适用,有其合法与合理性。

首先,同质赔偿原则的作用是保证交易、弥补或填平损失,这是对每一个构成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均适用的赔偿原则。

达标排污企业在对受害人造成明显损害时也应当按照此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草案)对排污符合标准所造成损害限定在明显的界限上,明显的损害说明达标排污企业在长期的排放过程中,虽然污染轻微,但污染的长期积累和蓄积效应,对受害人仍可造成明显的、严重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有的法院判决以被告企业排污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为由,判定原告一方败诉是不能成立的。

在该案中,法院仅考虑了被告没有超标排污,忽略了被告长期向水库排污造成了水库严重污染的事实。

被告长期排放水的结果,是水库水质从国家规定的二类渔业水质标准下降至三类水质标准,致使鱼群缺氧大量窒息死亡,所以被告虽然排污符合标准,但对其造成的明显损害仍应承担污染侵害赔偿之责。

其次,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应根据侵害客体和侵害程度的不同,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和标准。

达标排污是环境侵权中的合法行为,属于国家许可的正当经营活动。

在乐亭渔业污染案中,法院对被告区分合法行为(达标排污)与违法行为(超标排污),既适用同质赔偿原则,又予以区别对待。

对达标排污的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不能证明自己的达标排污行为与原告水产品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原则,认定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在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数额上,与其他8个被告有重大区别:(1)达标排污企业单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标排污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赔偿数额是达标排污企业承担14万元人民币和超标排污企业承担655万人民币之比。

虽然现行法律对这种处理没有明文规定,但该判决符合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原则精神。

在现行法律赔偿原则上做出如此判决既是法官的无奈只举,也是环境侵权案件实体处理的有益尝试。

它说明在不能免除达标排污企业的民事责任时,应根据其造成损害后果程度的不同,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同质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根本法律原则,排污符合标准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质赔偿原则普遍适用于民法领域,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法院在满足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根据案件情况责成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以实物赔偿损害(给付同种类和同质量的物、修复被损坏的物等)或赔偿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在侵权民事责任中也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和赔偿损失的规定。

既然环境侵权中排污是否达标不是侵权构成的必备要件,构成环境侵权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质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达标排污企业对自己排污给受害人造成明显损害的,应对其产生的损害予以赔偿。

二、对超标排污企业适用同质赔偿为基础,惩罚性赔偿为补充的原则由于环境质量有时难以量化,使得受害人的一些实际损失无法计算,同质赔偿在某些环境侵权中,达不到填平受害人损失的诉讼目的。

例如我国没有热污染的法律规定,北京的热污染案件审理中,法官对于因热污染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难以支持。

又如上海因玻璃幕墙引起的光污染侵权案,法官只能按相邻关系处理。

在同质赔偿明显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或加害人行为恶劣的情况下,可以谨慎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达到填平、制裁、警示、防止严重环境侵权再度发生的效果。

对超标排污企业采用以同质赔偿为基础,以惩罚赔偿为补充的原则,符合国际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的要求。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它最远可以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出埃及记》记载道:“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人那儿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要赔偿人家五头牛或四只羊。

”在罗马法中,有双倍赔偿(multiple damages renedies)的规定。

在英国、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可溯源于1763、1784年。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也于1966年指出:如果情况表明被告的行为是蛮横的、粗野的、有报复性的或无视原告的权利,那么原告可以得到报复性的或加倍的赔偿。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作出了对那些欺骗消费者的商家可要求双倍返还商品价值的惩罚性规定。

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惩罚性是公权利介入私法领域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国家权利机构予以实施。

笔者建议《民法》中增加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原则。

我国《民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原则可借鉴美国的侵权法,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90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和适用条件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吓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