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认定原则的细化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追责机制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追责机制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律保护创造性成果的制度,它保护了创作者、发明家和创新者在其作品和发明上的权益。
然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可能会对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创作积极性的削弱。
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各个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追责机制。
一、认定侵权行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首先需要认定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包括对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等进行非法使用、复制、传播或销售等行为。
侵权行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制造和销售盗版制品的行为。
法律对于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对于判定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结果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二、法律追责机制一旦侵权行为被认定,权利人可以依靠法律追责机制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律追责机制主要包括民事追责、刑事追责和行政追责。
1. 民事追责民事追责是指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影响并赔偿损失。
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法院可以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如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商业性的,还可以要求侵权人支付利润偿付。
2. 刑事追责对于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进行刑事立案追责。
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罚则,例如对于制作和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追责的主要目的是惩罚侵权人并预防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
3. 行政追责行政追责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追责的主要目的是对侵权行为进行惩罚和制止,以维护知识产权的正常秩序。
行政追责的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以及吊销许可证等。
三、加强执法力度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加强执法力度是非常必要的。
政府部门应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监测和查处力度,加强与权利人的合作与协调。
同时,应完善法律法规,提高对侵权行为的追责力度和处罚力度。
上海市高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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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法定赔偿的范围、原则与基本要求1、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适用法定赔偿方法:(1)根据案件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损失数额、侵权人非法获利;(2)经法院释明,权利人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
对于难以证明权利人受损或者侵权人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确已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而应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2、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公平合理,确保权利人损失获得充分赔偿。
3、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判决中分析和阐明权利价值、侵权情节、侵权恶意、侵权损害后果等方面具体情形与确定赔偿数额之间的联系。
4、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判决赔偿数额既应当保持同类案件之间的赔偿尺度协调,又应考虑不同案件之间的案情差异。
侵知识产权赔偿标准

侵知识产权赔偿标准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加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被确认后,侵权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么,侵知识产权的赔偿标准是如何确定的呢?
知识产权赔偿的标准通常由以下几个方面来决定:
1.受损方的损失程度:这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因素。
受损方的损失越大,赔偿数额就会越高。
例如,如果侵犯了专利权,受损方可以被赔偿因侵犯专利权而失去的利润或遭受的损失。
2.侵权方的过错程度:如果侵权方是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赔偿数额就会比不是故意侵犯的情况高。
如果侵权方是出于无心或疏忽,赔偿数额就会相应减少。
3.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有不同的保护范围和赔偿标准。
例如,在侵犯商标权的情况下,赔偿数额通常是商标权所在地销售额的三倍。
4.商业利益:如果侵权行为给侵权方带来了商业利益,受损方可以要求获得这些商业利益的一部分。
5.维护侵权行为的代价:受损方需要承担一定的维护侵权行为的代价,如律师费、调查费等,这些费用也可以计入赔偿数额。
总之,侵知识产权的赔偿标准是由多个因素综合决定的,双方应当在法律框架内协商解决争议。
- 1 -。
浅析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 和行政执法水平 的提高 。综合来 看 ,
主要有三种学说 : 过错 责任原 则说 , 无过错责任原 则说 以及混合责任原则说
一
、
知 识 产权 侵 权 责 任 学说
定过错的存在 . 则需要承担责任 。
2无过错责任原则说 .
所 谓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是 指 判 断 行 为 人 是 否 应 承 担 民事赔 偿 责 任 时不 以行 为 人 主 观 上 有 无 过错 为要 件 . 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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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卷 第 6期 1
20 0 6年 1 2月
四川理 _ 学院学 报( T 社会科学版)
Ju a f i unU iest f ce c E gnei (o il cecs dt n o r l Sc a nv ri o S ine& n ier g S ca S i e io ) n o h y n n E i
Vo _ . l No 6 21 De . 0 6 C2 0
【 学】 法
浅析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钱 箐
( 自贡广播电视大学 教学处 , 四川 自贡 ຫໍສະໝຸດ 30 ) 4 0 0 摘
要: 知识 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 主要存在三种 学说 : 过错责任说 , 无过错 责任说 以度 混合 学说 , 本文从 民
中道 :因侵权行 为而产生的请求权情况 下 , “ 过错( 故意
或 过 失 )属 于权 利 规 范 的构 成 要 件 ” 圆 , 。 因此 ,谁 主 张谁 “
举证” 毫无争议地由原告承 担证 明责任 . , 首先对损害赔 偿请求权成立所需的要件 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 包括举证 行为的过错 . 若是法院等裁判机构最终认定行为人没有 过错 。 行为人无须对 对方所受 的损 失承担责任 . 如果肯
浅析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2 誉损害 赔偿 费 。如果侵 权 同时侵 害 了原告 的商誉 , . 商 则侵
影响 的支 出、 精神损 害赔 偿 费来 汁算 赔偿数额 : 其二 , 实际损害 难 权 人对 此 负有 赔偿 责任 。知 识产 权侵 权行 为 同时侵害 原 告商誉 以确 定 , 以通过 案涉 知 识产权 的合 理市场 价值 , 可 即合理 的许 可 的情 形 , 要 出现 在侵 犯 商标权 及不 正当 竞争纠 纷案 中。 个别 主 在 使用 费用来 计算赔 偿数 额 。 侵犯 著作 权纠 纷中 , 法院判 令被 告支 付 原告商誉 损失 费 , 有 但是
侵犯 商标或者 不正 当竞争 的案件 中, 对于侵 犯专利权 或者著 作权
但是 , 新修订 后 的知 识产权 部 门法所规 定的赔 偿数额 的计算方法 的案 件 中, 少会 出现对 权利 人商誉 造成 损害 的情 形: 很 对于精 神
仍有 不足之 处 :
一
损害 的赔偿 , 在我 国现 行法上 仅适用 于侵犯 自然人 著作人身 权的
一
、
确 定损 害赔 偿额 的立 法规 定及其 不 足之处
由于知 识产权 侵权 损害 的特殊性 , 损害赔 偿额 的确定是知 识 中均 会 出现 。例 如 , 权利 人 的利润 损失 , 果知识 产权 人 自己未 如 产权 侵权 损 害赔偿 实 践 中的一 个难 点 。我 国主要知 识产 权部 门 实施 该权利 , 则其便 无利润损 失 : 誉损害 , 商 一般情 况下仅 出现 在 法在修 改之 后 , 均对 侵权 损 害赔偿 数额 的计算 方法进 行 了规 定 。
( ) 一 权利人 的 实际损 害
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金的确定

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金的确定摘要:通过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国基本建立起一套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但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历来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一个难点。
损害的赔偿应当包括对知识产权财产权益损失的赔偿及对知识产权人身精神权益损害的赔偿。
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可以通过如下标准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害、侵权人非法获利、按照许可使用费确定以及法定赔偿额。
无论使用上述何种方法,科学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都在赔偿金额的确定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知识产权,亦称智力成果权,指在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领域内,人们利用知识而创造出来的精神财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近年来,知识产权产业飞速发展,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产权管理措施、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发展相对滞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屡见不鲜。
知识产权案件侵权案件具有复杂性、多样性与专业性特点,同时选择以知识产权的形式保护其权利,其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或方案也就必然会被公开,极易被仿照。
同时根据权利用尽原则,投放市场后产品依法可以再次合法流转,因此清楚的查清侵权行为人及其侵权方式、程度以及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尤其是其中涉及商誉的损失计算以及救济费用的确定。
对于知识产权赔偿价值的确定,主要有一下几个问题:一、赔偿原则的确定赔偿原则所要研究的是,对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是坚持补偿原则还是惩罚性原则。
我国民法历来坚持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补偿性原则,理由是民事领域,有权利才有救济,救济是基于权利受到侵害,通过救济使权利重归于圆满状态。
若非法所得超过被侵权人的损失,则由行政主管机关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但是,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权利人很难将基于其无形知产所受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的实际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全省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对定额赔偿办法的适用,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适用条件第一条原告以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要求损害赔偿,但其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直接适用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条原告起诉时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或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计算赔偿数额的,应当准许。
原告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被告以其他赔偿方法抗辩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被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但其提供的有一定依据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或结果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第三条原告同时请求按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定额赔偿办法计算赔偿数额的,应当首先审查原告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原告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条原告请求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并申请保全被告的财务账册等证据,当事人对证据保全取得的财务账册等证据无异议,且通过审计确定了被告所获得的利益额,如原告再要求按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的,一般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未保全到被告的财务账册等证据,或者保全到的证据未被采信的,可以按照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但有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原告要求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供被告在广告宣传、行业协会报告等相关资料中记载的销售、获利情况,或者有其他初步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其获利的相关证据但拒绝提供,或者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被采信的,不应当适用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可以直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

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 2020.04.21生效日期: 2020.04.21时效性:现行有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20年4月第一章基本规定1.1【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1.2【赔偿计算方法及顺序】1.3【赔偿计算方法的举证】1.4【赔偿计算方法的种类】1.5【未明确赔偿计算方法的后果】1.6【赔偿数额的阐述】1.7【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确定】1.8【裁量性赔偿的适用】1.9【合理的许可使用费】1.10【法定赔偿的适用】1.11【法定赔偿的说明】1.12【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1.1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1.14【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法】1.15【惩罚性赔偿“恶意”的认定】1.16【侵害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认定】1.17【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认定】1.18【惩罚性赔偿的“基数”】1.19【惩罚性赔偿的“倍数”】1.20【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关系】1.21【约定赔偿的适用】1.22【合理开支的确定原则】1.23【合理开支中律师费的确定】1.24【关联案件的合理开支】1.25【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1.26【举证妨碍的适用范围】1.27【举证妨碍的适用条件】1.28【举证妨碍的释明及后果】1.29【赔偿证据的保全】1.30【赔偿证据的保密】第二章文字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1【一般考量因素】2.2【特别考量因素】2.3【参考许可使用费的基本赔偿标准】2.4【参考行业利润率的基本赔偿标准之一】2.5【参考行业利润率的基本赔偿标准之二】2.6【最低侵权复制品数量的参考标准】2.7【参考在线传播数量的基本赔偿标准】2.8【参考稿酬的基本赔偿标准】2.9【其他基本赔偿标准】2.10【同时提供下载或在线收听的酌加标准】2.11【广告使用的酌加标准】2.12【影视性使用的酌加标准】2.13【知名度的酌加标准】2.14【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2.15【酌加情形的累计计算】2.16【酌减情形】第三章音乐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3.1【特别考量因素】3.2【复制、发行、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3.3【同时提供播放和下载的酌加标准】3.4【公开现场表演的基本赔偿标准】3.5【经营场所播放背景音乐的基本赔偿标准】3.6【广播音乐作品的基本赔偿标准】3.7【直播的基本赔偿标准】3.8【广告使用的酌加标准】3.9【知名度的酌加标准】3.10【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3.11【酌减情形】第四章美术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4.1【特别考量因素】4.2【参考复制、发行量的基本赔偿标准】4.3【复制、发行、放映、在线传播的基本赔偿标准】4.4【展览的基本赔偿标准】4.5【影视性使用的酌加标准】4.6【广告使用的酌加标准】4.7【其他商业化使用的酌加标准】4.8【知名度的酌加标准】4.9【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4.10【酌减情形】第五章摄影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5.1【特别考量因素】5.2【参考复制、发行量的基本赔偿标准】5.3【复制、发行、放映、在线传播的基本赔偿标准】5.4【VR全景摄影作品的酌加标准】5.5【体育赛事等大型活动现场摄影作品的酌加标准】5.6【酌减情形】5.7【参照适用】第六章视频类作品、制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6.1【视频的范围】6.2【特别考量因素】6.3【广播、放映的基本赔偿标准】6.4【参考在线播放收费的基本赔偿标准】6.5【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6.6【同时提供播放和下载的酌加标准】6.7【网吧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6.8【VOD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6.9【卡拉0K经营者的考量因素】6.10【卡拉OK经营者的基本赔偿标准】6.11【分割片段的基本赔偿标准】6.12【知名度的酌加标准】6.13【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6.14【酌减情形】第七章侵害商标权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7.1【考量因素】7.2【考量证据】7.3【生产商的基本赔偿标准】7.4【线下销售直接侵权的基本赔偿标准】7.5【线上销售直接侵权的基本赔偿标准】7.6【销售商直接侵权的酌加标准】7.7【帮助侵权的赔偿标准】7.8【知名度的酌加标准】7.9【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7.10【批量维权的酌减情形】7.11【其他酌减情形】第八章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8.1【适用范围】8.2【考量因素】8.3【“仿冒”行为的基本赔偿标准】8.4【多项“仿冒”行为的计算】8.5【销售“仿冒”商品的赔偿参考】8.6【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的考量因素】8.7【侵犯多项商业秘密的计算】8.8【销售侵犯商业秘密商品的免责】8.9【商业诋毁的基本赔偿标准】8.10【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的考量因素】附则为妥善审理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统一裁判标准,建立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协调的损害赔偿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践,对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损害赔偿的确定,以及侵害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及裁判标准,制定如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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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难的问题,除了运用证据披露与证据妨碍制度外,还有其他原则可以予以辅助,比如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占比问题等。
总之,知识产权侵权数额的判定要结合个案的情况予以确定。
1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是被告的获利高于法定赔偿数额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高度盖然的合理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是侵权人的获利状态,此时合理确定的权利全部在法官身上了。
在腾讯诉奇虎公司的案件当中,最后判了500万。
第一是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包括的损失我们当时知道的有商誉损失、增值业务的损失,把QQ秀什么的全部给屏蔽了,还有广告损失;然后知道24小时内安装扣扣保镖的用户,至少超过1000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不止50万了。
考虑到商业诋毁、原告的QQ商标的驰名程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恶意,还有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后确定了500万的数额。
高度盖然性的规则还有另外一种适用方法。
例如,某些数字可以查明,某些数字查不明的时候,对于那些不能查明的部分进行一个高度盖然的推测,推测它是多少,最后再计算出实际损失的数额。
例如说浙江三维公司V. 干人友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我们来看步骤一,销售的净收益=销售收入减去(进货成本+经营成本),由于没有证据证实经营成本和进货成本的具体数额,最后法院考虑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性质酌定了经营成本的数字,最后计算损失是529万。
这就是说案件中有些数字是查实的,有些数字是酌情的,最后计算出来的数字是有整有零的,反而是一个很确定的数字。
再来看步骤二,销售净收益=销售收入×利润率,同类企业的年利润率为12%—15%,被告不用支付商标许可费,其利润率应高于合法同类企业,侵权获利529万余元的,得出利润率为21%,反过来证明了步骤一酌定的经营成本是合理的。
所以最后判定赔偿是529万。
所以这是高度盖然性的另外一种适用方法。
2通过许可费计算损失现在我们基本上没有按原告主张的许可费判过,在专利案件和商标案件当中,尤其是专利案件中。
为什么没有按这个判?因为一看原告拿来的合同,就是为了诉讼做的假合同。
表面看原告确实跟案外人签了一个合同,但是这个合同有没有履行是看不出来的,有些合同相对方还是它的关联公司等等。
所以基本上这个许可合同没有被采信过。
但是在宋守淮这个案件中为什么被采信呢?是因为这个案子很特殊,这个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湛江中院同时打另外一个合同纠纷,那个许可合同是真实的许可合同,因为他们本身在打许可合同的纠纷案件,所以知道许可合同的许可使用费,最后使用费乘以3,判了50万。
这种可以查明的情况是很巧合的。
但是上一次我在北京开会的时候,我听说现在随着网络文学的兴起,咱们目前网络文学的产业收益很高,网络文学作品大热之后,经常许可给其他人拍电影、开发游戏等。
这带来了一个非常好的现象,就是在著作权法的领域,许可合同使用的真实程度是非常高的,这使许可使用费作为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非常有利。
3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占比问题我觉得现在所有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到了攻坚的阶段。
攻坚的阶段最难的就是,关于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所占比例的问题,这是比我们前面所说的全部问题都要困难的一个问题。
这个问题一开始提出是在星河湾商标的案件中,当时在北京开研讨会时有人提出怎么可以根据被告营业的获利来判呢?我卖一套房子,用了一个星河湾商标,却把卖的整个楼盘的钱全部判给原告了,肯定是不合理的。
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它到底在被告卖的房子当中占多少的比例呢?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当时在我们的纪要当中,我们提出根据2009年专利法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一个产品侵犯数个知识产权的,应查明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所带来的获利并予以合理扣除。
规定是容易的,但是实践中却带来了一个关键的问题。
我们在迈瑞诉理邦这个案件当中就遇到了这个问题:该案一审的时候被告完全没有提在总体利润中扣除其他知识产权带来的利益这个问题。
我推测当初被告的心态是,我财务账册不给你,法院最多就判法定赔偿额50万。
但是他没有想到最后一审判了3000多万,被告到二审的时候说,不行,为什么?因为这个案子原告请求保护的是一个商业秘密和一个专利。
这个商业秘密是一个软件,涉及心电算法;专利相比商业秘密简单些,是一个由程控模块组成的监护流程。
被告在上诉阶段提出说,要让原告算出来他的知识产权在我被告产品的总利润当中的占比是多少,不能把我所有的利润全部判给原告。
我们当时觉得被告是有道理的,为什么有道理?刚才都看到了,侵权产品确实是存在一个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在其中所占比例的问题。
于是我们考虑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解决这个问题,既然这是被告的抗辨主张,他抗辩说原告你的知识产权在我的产品中不占百分百的比例,既然是抗辩主张,应该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后来发现这也不尽然合理。
因为原告也有义务证明他所主张的知识产权在被告的侵权产品利润中占比多少,原告也有证明的义务和责任。
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在被告产品利润中的占比,证明难度这么大,如果把证明责任纯粹由被告负担,这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迈瑞这个案件当中,我们最后支持了原告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在被告利润中占比百分之百的主张。
因为我们认为,商业秘密在这个产品当中是最核心的内容,另外还有发明专利的存在;被告在原审中不主张占比问题,上诉阶段又没有拿出任何足以证明他主张的任何一点点证据,只是提出一个主张;第三,他能够说出来产品中的其他知识产权只剩一个商标了,但是作为一个专业医疗器械,其销售渠道并非一般普通超市和百货公司,相关公众也不是我们这样的普通人,商标的作用相对比较小。
所以最后我们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求,没有考虑比例的问题。
我们往下看这个新百伦的案子,当时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关注,这个案子的特殊性在于这是一个非典型的侵害商标的行为。
在这个案件当中,美国公司没有打算攀附周乐伦的商誉,而是意图夺取“新百伦”这个商标,这是一种文字资源,他想要使用“新百伦”这三个字作为自己的商标,发现这个已经被周乐伦注册了,于是美国公司就开始直接使用新百伦这个商标。
所以当时考虑这是一个非典型性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新百伦没有意图侵害周乐伦商誉的意图,而是意图抢夺三个字,在这种非典型侵害商标权的情况下,特别需要考虑侵权行为和侵权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这个时候直接因果关系在哪儿?我们发现直接因果关系可能就是周乐伦自己产品的市场空间被挤占了,比如说他要进淘宝和天猫,天猫会跟他说你不能进来,新百伦已经在这儿了,你不能进来卖了,他损失的就是这样一种叫“商业机会”、“市场发展前景”的东西。
这个损失怎么算?这个时候新百伦公司自己交了一个审计报告给法院,他说他审计出来这个损失是145万。
我们认为,你自己算出你的损失是145万,你又有侵权的故意,那就判500万吧。
下面,我们重点来研究一下最高法院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思路:最高法院再审的红河案中,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过自己的“红河”商标,但是针对被告使用“红河红”的行为,主张以被告1000万元获利作为自己的侵权损害赔偿。
由于被告是一个上市公司,它的年报里面对于获利收入记载是很清楚的,就是1000万,原终审法院按照年报直接判就可以了。
案件申诉到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定说被告云南红河公司在瓶子上使用“红河红”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销售部的广告挂旗上使用“红河啤酒”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赔偿数额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对于不能证明已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而言,确定侵权赔偿责任要考虑该商标未使用的实际情况。
由于原告没有实际使用自己的商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在广告中使用商标的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同时又明确放弃了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法院就综合全案证据判了2万块钱合理费用给原告。
所以这个案件的基本原则是不使用请求保护的商标就意味着原告你没有损失。
到了2014年的“全友”案件,原审判了1000万元,案件申诉到最高法院。
最高院提出,一方面要考虑被告的侵权获利是什么?是涉案商标“全友”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使用行为具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并从这种攀附的恶意中获利。
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被告是在家私上面使用、而原告在卫浴产品上使用“全友”商标,由于该两种产品不是类似产品,意味着被告在家私上使用“全友”的行为,虽然可能会构成攀附原告商誉的行为,但是它不会分割和侵占原告的市场。
所以它不会给原告的产品市场份额带来损失。
所以在产品市场这一块的损失不应该支持。
最后,法院考虑到侵权人自己在卫浴产品方面也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它的获利并非全部来源于原告的商标,所以最后撤销原判,改判被告因攀附别人商誉,给他人造成的商誉损失300万。
这300万损失明显是酌情确定的,而不是把被告所有的获利判给原告了。
到了2015年的卡斯特红酒案,经过一系列的商标注册和转让事实,最后查明李道之合法拥有“卡斯特”商标。
同时,法国卡斯特公司一直在跟李道之谈判购买这个商标,几次都是差点付钱的时候谈判破裂,最后没有买成,但是证明表明被告一直有买商标的意愿。
另外,法国卡斯特公司的行为主要是使用在产品的吊牌上,包括进口合格证等位置。
针对原审法院把法国卡斯特公司销售红酒的利润收入3000万全部判给原告的结论,最高法院认为,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是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这个商标有历史纠纷,根据各自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情况,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特别是法国公司没有侵犯李道之、班提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恶意。
在这样一些情况下,李道之请求以法国公司的全部获利作为赔偿依据的话,法院必须要考虑侵权获利与被诉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句话的本意就是说,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在侵权获利中占百分比是多少,实际就是这句话。
最后由于这个百分比查不清,法庭于是判了法定赔偿50万。
最后我们看2016年最新的采蝶轩案件,这个案件更加直接了,原告请求1500万的侵权获利,最高法院直接认为被控侵权人的销售收入与其生产经营规模、广告选择、商品质量等是密切相关的,而不仅仅来源于商标,因此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赔偿金额50万。
综合上述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决的原则,我们可以看到一条逐渐清晰的脉络和路径,那就是当原告请求以被告的侵权获利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侵权获利的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要考虑被告的获利有多少百分比是来源于其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具体操作上,可以考虑原告的市场是否受到了分割,或者被告的获利是否因为被告自己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产品质量、广告规模等等。
这样我们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慢慢多了很多参考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