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与反思
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问题与解决方案

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问题与解决方案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问题一直是一个关注的焦点。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信息的流通,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成为一个复杂而紧迫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问题描述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包括盗版、侵犯专利权、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等多个方面。
这些问题对于知识产权拥有者来说,不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且会影响创新动力和技术进步。
同时,知识产权侵权也对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造成负面影响。
二、解决方案为了解决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 加强法律保护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力度。
同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制度,提高审判效率和公正性。
通过加强法律保护,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2. 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的认知水平。
通过开展知识产权宣传活动和教育讲座,提高社会各界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只有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才能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3. 增强技术手段利用科技手段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监测和防护。
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平台,用于实现对侵权行为的监控和预警。
通过技术手段,可以及时发现和阻止侵权行为,为知识产权拥有者提供更好的保护。
4. 建立合作机制加强国际合作,建立跨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机制。
通过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合作,加强信息的共享和交流,提高跨国侵权行为的查处和打击能力。
建立更加紧密的国际合作机制,形成合力,共同保护知识产权。
5. 强化企业内部管理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内部管理,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密和保护,严格控制对核心技术的访问和使用。
通过内部管理,有效防止企业内部的侵权行为。
三、小结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创新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通过加强法律保护、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增强技术手段、建立合作机制和强化企业内部管理,才能有效解决知识产权侵权问题。
违反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违规检讨书

违反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违规检讨书尊敬的相关部门/机构:
我谨以此信向贵部门/机构提交关于我违反知识产权法的知识产权违规检讨书,对我过去的行为表示深刻的反思和诚挚的歉意。
我深知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以及维护知识产权的意义,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积极改正错误。
首先,我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十分后悔和自责。
在此之前,我对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了解不够,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我的无知和粗心给他人造成了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失,我对此深感愧疚。
其次,我愿意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弥补我过去的错误。
我将积极参与相关知识产权法律的学习和培训,加强自己的法律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我将努力遵守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引导身边的人遵守知识产权法律,向他们宣传和普及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保护措施。
我也愿意向相关权利受损方作出赔偿并表达诚挚的歉意。
我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或停止使用任何侵权内容,并承诺以后会严格遵守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
希望相关权利受损方能够理解我的悔过之心,给予我改正错误的机会。
最后,我再次向相关部门或机构表示深深的歉意,对我的过失负责任地接受任何处罚和教育。
我希望通过这次检讨和反思,能够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以免再次犯下类似的错误。
对于自己的违规行为,我深感愧疚和惋惜,同时也对相关知识产权法提出的警示有所认识。
我会牢记教训,引以为戒,以便今后能更加积极地维护知识产权,为社会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此致
敬礼!。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反思与重构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反思与重构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是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诉讼中涉及的重要问题,也是确立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关键所在。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然而,面对形式多样、性质各异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已突现其局限性,依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过错存在诸多问题,不利于充分保护知识产权。
本文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在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归责原则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重构方案,力求构建一种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一般、以过错责任为例外的二元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之核心,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
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是确立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关键所在,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
过错责任原则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一般归责原则。
虽然现行的几大知识产权特别法对部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负担作出了专门规定,但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的地位。
然而,在过错责任原则体系下,面对新技术条件下出现的各种形式多样、性质各异的、具有特殊性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往往难以对侵权人的过错进行证明,依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过错,不利于充分保护知识产权。
因此,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反思和重构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拟分析知识产权侵权依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过错存在的问题,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提出构建一种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一般、以过错责任为例外的二元归责原则。
一、知识产权侵权依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过错存在的问题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过错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之所以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这一责任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可以归责的事由(故意或过失)。
如果侵权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所谓有过错方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行为人的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的核心。
因此,证明行为人过错之有无便成为确定与追究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一个中心环节。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形式的反思与完善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形式的反思与完善在数字化和全球化的双重背景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愈发显得重要。
知识产权作为激励创新和保护创新成果的重要手段,其侵权责任形式的完善对于维护创新生态、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现状出发,对其责任形式进行反思,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形式的现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这些责任形式在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多样化,现有的责任形式已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
首先,赔偿损失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其计算标准和赔偿范围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损失往往难以得到充分的赔偿。
同时,对于侵权人的处罚力度也相对较轻,难以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
其次,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现行法律往往侧重于事后救济,而缺乏对事前预防的重视。
这导致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给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形式的反思针对上述问题,我们需要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形式进行深入的反思。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新和发展。
因此,在完善责任形式时,应该充分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保赔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其次,我们应该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预防。
通过建立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和尊重程度,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率。
同时,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侵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三、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形式的完善建议针对现有责任形式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 完善赔偿制度。
明确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计算标准和赔偿范围,确保权利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
同时,加大对侵权人的处罚力度,提高侵权成本,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率。
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讨论的反思

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讨论的反思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非常重要的一项法律概念,它涉及到创新、创造和知识转化。
但随之而来的是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不断出现。
在考虑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时,我们需要进行反思,思考这一原则的有效性以及是否能够解决当前的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含义。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指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责任应由侵权行为的主体承担。
这一原则的出发点是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知识产权被侵犯。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侵权行为的判断和量化往往十分复杂。
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多样化,包括盗版、抄袭、假冒等,而且往往需要依赖于专业技术、专家证词等来进行判断。
这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困难,也增加了侵权行为的逃避和规避的可能性。
其次,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缺乏有效的惩罚手段。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相对较轻,很难产生足够的震慑力。
这使得一些侵权行为没有受到足够的制约,给知识产权的正常运行带来了阻碍。
此外,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也存在一定的弊端。
在一些情况下,明确侵权责任的归属可能会导致不公平。
例如,某些侵权行为可能是由于知识产权制度自身存在漏洞或者操作不当所导致的,此时若单纯归责给侵权行为的主体,可能会忽略了系统性的问题。
鉴于以上问题,我们需要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进行反思和优化。
首先,我们可以在侵权行为判断和量化的过程中加强科技手段的运用,提高侵权行为的发现和判断的准确性。
例如,可以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来辅助判断盗版、抄袭等侵权行为,提高侵权行为的识别率。
其次,我们应该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形成有效的威慑机制。
这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完善和执行力度的加强。
同时,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加强国际合作,打击跨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保护全球知识产权的利益。
最后,我们需要从系统层面思考如何解决知识产权侵权问题。
知识产权维权常见问题及应对策略

知识产权维权常见问题及应对策略【知识产权维权常见问题及应对策略】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IP)的保护是当今社会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
在创新与发展的背景下,知识产权维权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人们往往会遇到各种问题。
本文将介绍一些知识产权维权的常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一、侵权状况的判定问题在进行知识产权维权时,正确判定侵权状况是首要的一步。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人们往往会面临以下问题:1. 证据不足:当遇到侵权问题时,缺乏确凿的证据是一个常见的困扰。
如何获取证据并确保其有效性是制约维权的一个关键因素。
2. 标准模糊:知识产权法律对于侵权行为的定义往往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这给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带来了一定的困扰,需要根据具体案例进行法律适用。
应对策略:- 做好证据保全: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应立即采取行动并保存充足的证据以支持维权。
可以通过拍摄照片、录制视频、保存邮件或通信记录等方式获取证据。
- 寻求专业支持:如果在判断侵权状况上存在困难,可以咨询专业律师或知识产权代理机构,获取专业意见和建议。
二、维权成本高问题知识产权维权常常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这使得一些权利人望而却步。
常见的情况有:1. 诉讼费用高昂:知识产权相关的诉讼费用往往较高,包括起诉费、律师费等,这使得一些中小企业或个体创作者很难承担。
2. 时间成本过大:维权过程通常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包括收集证据、起草文件、参加庭审等。
这对忙于日常工作的权利人来说是一种额外负担。
应对策略:- 协商解决:在某些情况下,通过与侵权方进行协商谈判,寻求双方的利益平衡,可以避免高额的诉讼费用和时间成本。
- 引入第三方机构:一些地方设有知识产权保护基金或相关机构,可以提供维权援助,减轻权利人的经济负担。
三、维权难度大问题除了成本问题外,知识产权维权还常常面临以下困境:1. 跨国维权:在全球化背景下,知识产权维权往往涉及跨国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的反思与忏悔

侵犯知识产权的反思与忏悔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法律概念,旨在保护创作者的智力成果和创新成果。
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执法手段和监管机制,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将就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展开分析,并对自己曾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忏悔。
一、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分析侵犯知识产权是指未经创作者或合法拥有者授权,擅自复制、传播、公开展示或利用他人的知识产权作品。
这类行为不仅损害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也妨碍了知识创新和社会进步。
1.1 盗版行为泛滥,侵权现象严重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以及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盗版行为愈发猖獗。
盗版软件、盗印图书、盗播音乐等侵权现象屡禁不止。
这些行为导致创作者的劳动成果无偿利用,严重损害了知识产权的权益。
1.2 法律监管不足,执法难度大尽管现有法律法规对侵犯知识产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执法仍然存在一定困难。
侵权行为的多样性和隐蔽性给相关部门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同时也无法完全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
1.3 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社会大众对知识产权意识的缺乏也是导致侵权行为频发的重要原因。
有些人对盗版行为视而不见,甚至将之视为一种“技术服务”。
这种观念的根深蒂固,使得侵权行为沉渣泛起。
二、我曾经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在罗列这些问题之前,我想承认并反思自己曾经不自觉地侵犯过知识产权。
在过去的某个时间段,我使用了一款盗版软件,用于工作和娱乐。
当时,我并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的严重性,只是简单地以为这是一种便利的选择。
然而,随着对知识产权的了解越来越深入,我逐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侵犯知识产权不仅侵犯了创作者的权益,也违反了法律法规。
我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对他人劳动成果的不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不负责任。
三、从侵犯知识产权中汲取的教训我深感自己的侵权行为是对知识产权价值的亵渎,对创作者的不尊重。
通过这次经历,我深刻意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以及个体行为对社会的影响。
3.1 加强法律宣传,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要从根本上解决侵权问题,必须提高大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
知识产权侵害行为的检讨书

知识产权侵害行为的检讨书尊敬的知识产权保护部门:我谨以此信向您表达我对近期涉嫌知识产权侵害行为的认识与检讨。
鉴于我对此事的了解,本人对自己的行为感到深深的愧疚和懊悔,并在此向相关各方诚挚道歉。
作为一名尊重知识产权的公民,我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有着清晰的认识。
知识产权是创作者、发明者及拥有者合法权益的最基本保护,也是保障创新和创造力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
然而,我近期的行为却对知识产权造成了不可忽视的损害,对此我深感痛悔。
首先,我对侵犯他人作品版权的行为深感忏悔。
我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复制、传播了某一作品的内容,这是对原作者权益的明显侵犯。
作为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我深知这种行为的严重性,它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那些勤奋创作的作者的合法权益。
我为自己曾经对此犯下了错误而深感羞愧。
其次,我对采用了他人创新成果却未经允许的行为感到懊悔。
在某次工作中,我未经授权便将他人的创新成果应用于自己的项目中。
我明白这种行为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律的原则,对于创新的推动与进步起到了阻碍作用。
我对我的无知和疏忽深感懊悔,我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他人的损失,并且有可能对社会创新环境带来负面影响。
再次,我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深感忏悔。
个人商标的独立性和专属性是商业及创造性行业的核心。
然而,我却曾将他人商标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于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中,对此我深感惭愧。
我理解这是一种剥夺创造者权益的行为,对市场秩序和商业竞争产生不良影响。
我对我的错误行为向受影响的企业及拥有者致以最诚挚的歉意。
通过对自己的错误行为的反思和反省,我深刻认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以及对侵权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
我保证将深化自己的知识产权意识,加强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知识产权的合法原则,并积极参与到知识产权保护的行动中,为维护创作者权益出一份力量。
再次向受影响的相关各方表示我深深的歉意,并衷心希望我的检讨书能对您和其他受影响方带来一定的安慰和信心。
我坚信通过我个人的改变,可以为知识产权保护事业贡献一份微薄之力,为创造一个更加公平、和谐的社会环境而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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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权利的确切价值都必须按照“实现该权利后可获得的救济”进行度量。
应对知识产权侵害,除停止侵害之外,权利人最重要的“武器”就是损害赔偿。
由于知识产权存在易受侵害、损害证明困难等特殊性,我国对知识产权受侵害时的损害赔偿进行了特殊规定。
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上,虽然各个部门法的具体用语有所不同,但大致都提供三种计算方法:“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合理许可费”。
除狭义的“损害赔偿”之外,我国也为权利人提供了“法定赔偿”制度。
部分法律制度(如《商标法》第63条第1款第2句)还增设了“三倍赔偿”制度。
虽然如此,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仍然有可以完善的地方,本文拟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侵权损害赔偿应突破计算方法适用的先后次序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三种计算方式有先后次序的规定,即先适用实际损害,若实际损害无法确定,则按照侵权人获利计算,若无法确定侵权人获利,则依据合理许可费确定。
(一)我国规定先后次序所引发的问题首先需要说明在上述三种计算方式中,第一种“实际损害”与第三种“合理许可费”之间的关系。
从比较法上看,有立法例以合理许可费来计算实际损害,例如美国,但其合理许可费的具体适用与我国存在差异。
美国《兰哈姆法》规定,除诉讼费用外,原告有权选择请求“实际损害”与“被告获利”。
美国法没有单独将“合理许可费”列为一种计算方式。
但美国法中的实际损害可以按照许可费计算。
[5]我国仿照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立法模式规定了三种损害计算方式,即增加了一种独立的计算方法——“合理许可费”。
在这一体系之下,为保证三种计算方法之间相互不冲突,第一种“实际损害”不包括“许可费”的因素。
在这种语境中,“实际损害”只能指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销量减少,即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本来能够获得的销售额被侵权人分流,从而发生的营业额损失。
明确了三种计算方式的具体含义之后,发现我国对三种计算方式的次序规定会导致一些问题,不利于保护权利人。
第一种“实际损害”必须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销量减少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般而言,侵权行为必然会对权利人的正品市场造成影响,尤其是在侵权产品价格低廉、购买侵权产品的消费者与购买正品的消费者相重叠的情况下,侵权产品对正品具有较高的替代性。
然而,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和权利人利润减少这两个事实,权利人也很难证明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不仅仅是因为正品销量减少除了会受到侵权行为的影响还会受到市场环境等其他因素的影响,而且即便证明了这两者之间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因果关系,权利人也很难证明侵权行为导致销售下降的具体数量。
只有当权利人和侵权人在同一市场中竞争,且两者的产品充分相互替代时,才能够适用“实际损害”来计算赔偿数额。
所以第一种计算方式较少适用。
第二种侵权人获利按照文义解释为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乘以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
然而,由于在我国现实背景下,侵权人产品的销售价格一般较低,因此计算所得的侵权人获利也极低。
第三种合理许可费在我国背景下可能是最适合保护权利人利益的。
但是由于我国规定了先后次序,在实践中,若能够证明侵权人获利,则不能再适用第三种“合理许可费”。
这对于权利人极为不利。
(二)比较法上的模式:不设先后次序我国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就是因为在继受外国立法时,人为增加了三种计算方式的先后次序。
而从比较法上来看,权利人自由选择计算方式为通行做法。
为此,下面将具体介绍比较法上对于损害赔偿的规定。
1.美国知识产权法美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两种: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对于这两种计算方式,权利人可以进行选择,在特定情形中还可以并用。
例如,根据《美国版权法》第504条第b款,版权人如果在侵权诉讼中胜诉,则“有权请求赔偿其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害,并且请求返还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 其允许原告同时请求赔偿实际损害与返还获利。
不过这种双重请求的前提是,侵权人获利并未“在计算实际损害时予以考虑”。
若被告获利不过是版权人所受损害的计算方式,同时判予实际损害和获利返还缺乏正当性。
但同时判于赔偿损害与返还获利的可能性仍然存在。
例如,若原告创作了一张海报,被告实施了版权侵权行为,则原告可以请求赔偿其原本可获得但因侵权而丧失的销售额,也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其因销售侵权海报的获利,但不得同时请求这两项损害赔偿,因为这会构成双重计算(即就相同损害获得两次赔偿)。
然而,如果原告证明侵权海报品质低劣而影响了自己将来出售海报;或者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自己丧失重要客户,但这一点并未反映在被告的销售额中,则上述市场价值的减少可作为损害请求赔偿。
无论如何,在这两种版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之间并没有类似于我国的适用次序。
除版权法外,《兰哈姆法》第35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原告有权依据第1111条和第1114条的规定和衡平法的原则,获得以下救济:(1)被告的侵权利润;(2)原告遭受的任何损失;(3)诉讼费用。
”由于在法条中并没有规定先后次序,故权利人可以从两种计算方式中进行选择以要求赔偿。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美国版权法》和《兰哈姆法》没有提及许可使用费,但法院经常将许可使用费作为原告所受实际损害的计算依据。
根据Nimmer教授的论述,之所以要将合理估算的许可费纳入考量范围,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
因为,在版权人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害(如利润减少)时,通常只能依赖于被告获利返还与法定赔偿。
但实践中有可能被告根本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获利,而主张法定赔偿又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此时即使侵权人为故意或恶意,版权人也无法获得赔偿,这种结果显然不合理。
因此美国判例认为,实际损害至少包括被告本应支付的合理许可费。
商标法上也基于同样的理由存在类似的判例。
由此可见,美国的知识产权制定法上,虽然只明确规定两种计算损害的方式(实际损害与获利返还),但通过判例解释,实际损害实际上也包含合理许可费这种计算因素,且各计算方式之间并无适用上的优先次序,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全面地保护权利人。
2.德国知识产权法德国知识产权法上一直采用三择一的损害计算方式。
例如,《德国商标法》第14条第6款规定:“故意或有过失地从事侵害行为的,负向商标所有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
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可以考虑侵权人因侵害权利所获得的利益。
若侵权人已经获得使用商标的许可,则其原本应该支付适当报酬,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可以以该报酬数额为基础。
”由此可见,权利人既可以选择实际损害,也可以选择侵权人获利和许可费。
此外,受害人还可以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放弃侵害人获利返还请求权转而主张适当许可费支付请求权,即变更已选定的计算方式。
为何德国法要在实际损害赔偿之外承认另外两种可供选择的损害计算方式?对此,德国商标法学者Fetzer指出,根据第一种损害计算方式,受害人有权依损害赔偿的一般理论请求赔偿事实上遭受的差额损害。
但是要请求赔偿实际损害,权利人必须证明侵害知识产权与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通常权利人很难证明具体营业额损失是侵害权利的结果。
“知识产权的易受侵害性、具体损害结果难以证明,以及损害赔偿对工业产权侵害的预防功能,是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必要性的本质原因。
” ]据此,受害人有权选择(1)依一般损害赔偿法原理计算具体损害;(2)请求通常的许可费或(3)请求侵权人返还其获利。
就著作权法而言,这三种损害计算方法早在1965年《德国著作权法》修改之前就作为习惯法得到承认;而现在这几种可替代选择的损害计算方式被明确规定在《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2款第2句和第3句中。
由此可见,三择一的损害计算方式之所以产生,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并防止侵权人不当获利或产生其他不公平结果[16],就其立法初衷而言,德国司法者与立法者并没有在这几种计算方式上设置优先次序从而限制权利人的选择。
由此可见,比较法上的规定可以弥补“实际损害”计算方式所带来的不足与缺陷,其主要目的在于为权利人提供其他获得金钱救济的方法和机会。
权利人有权选择三种计算方式中的任意一种,而不受先后次序限制,这与我国独特的次序规定形成鲜明对比。
(三)结论:打破优先次序可充分保障权利人利益在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适用存在优先次序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依据在前计算方法所得数额少于依据在后计算方法所得赔偿数额的结果。
此时依立法文义只能适用在前的计算结果,这对权利人显然不公平。
如前所述,打破优先次序则意味着权利人可以选择计算方法中所得最高的方式请求赔偿,这也是国外通行的做法。
我国实际上已经存在类似主张,例如,《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第76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权利人可以选择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或者一百万元以下数额请求赔偿。
”如果《送审稿》最终通过,那么权利人就可以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中进行选择。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除成本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
对于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
”虽然这一批复已经失效,但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也曾经认识到我国先后次序的规定对权利人保护不甚合理,故提出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损害赔偿方式的观点。
二、完善我国的法定赔偿制度如前所述,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设有法定赔偿制度,但本文认为,我国的法定赔偿制度在理念认识与具体设置上尚有完善余地。
(一)法定赔偿的应然性质:替代损害赔偿的金钱救济我国法定赔偿制度存在的第一个问题是其与“损害”赔偿制度之间界限不明。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指出:“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由此可见,我国法定赔偿本质上只是一种推定制度,换言之,法律在实际损害或侵权人获利证明不清时先推定一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若相关证据表明实际损害或侵权人获利大于法定赔偿数额,则可提高。
所以我国法定赔偿并不是独立于损害赔偿的另一种金钱救济方式,所有权利人无法证明的损害赔偿都可以由法院综合现有证据以作出最终裁判。
而如果法定赔偿与损害赔偿之间没有区分,法定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推定制度,那么权利人仍然需要花费大量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进行举证。
而从比较法上看,法定赔偿制度是独立于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的金钱救济。
例如,《美国版权法》第504条第3款第1项规定:原告有权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前请求法定赔偿以替代损害赔偿与获利返还。
事实上,历史上这种法定赔偿有时也直接被称作“替代性赔偿”(in lieu damag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