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证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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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证据规则研究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证据规则研究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证据规则研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证据规则是指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对于证据的收集、鉴定、认定和运用所遵循的规则和制度。

证据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对于证据的规则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证据的收集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应当根据彩票网牛蛙彩票的规定,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另一方面是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

原告需要提供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各类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相关权益的证书、公证书、合同、发票等。

法院也会主动调查取证,搜集各种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二、证据的鉴定证据的鉴定是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和判断。

证据的鉴定可以包括技术鉴定和法律鉴定两个方面。

技术鉴定主要是对于专利、商标等技术性证据的鉴定,法律鉴定主要是对于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审查。

三、证据的认定证据的认定是指法院对于采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和判断,确定证据应当在审判中起到何种作用。

通常来说,证据主要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两种类型。

直接证据是指可以直接证明事实的证据,如目击证人的证言、专家的鉴定报告等;间接证据是指无法直接证明事实,但可以推定事实的证据,如证据链的形成。

四、证据的运用证据的运用主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根据证据规则对于各类证据的提出、质证和辩论。

根据彩票网牛蛙彩票的规定,证据应当充分、合理地被运用到庭审中,法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保证当事人的证据提出权和辩论权。

在实践中,为了确保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我国相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构不断完善证据规则,加强对证据的收集、鉴定、认定和运用的规范和制度建设。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于证据规则的研究,通过比较研究、实证研究等方法,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证据的效力和法律适用性,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

上海市高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上海市高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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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法定赔偿的范围、原则与基本要求1、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适用法定赔偿方法:(1)根据案件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损失数额、侵权人非法获利;(2)经法院释明,权利人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

对于难以证明权利人受损或者侵权人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确已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而应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2、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公平合理,确保权利人损失获得充分赔偿。

3、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判决中分析和阐明权利价值、侵权情节、侵权恶意、侵权损害后果等方面具体情形与确定赔偿数额之间的联系。

4、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判决赔偿数额既应当保持同类案件之间的赔偿尺度协调,又应考虑不同案件之间的案情差异。

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标准数额

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标准数额

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标准数额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商标法》第56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专利法》第65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有哪些1、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也称为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

全部赔偿原则的含义,是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

2、法定标准赔偿原则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其损害事实、后果的不易确定性,不少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制度。

即规定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的数额多少。

这在著作权立法中尤为突出。

所谓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由知识产权法律明文规定不法侵害知识产权造成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数额幅度)。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标准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标准

一、概述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中一种非常重要的资源,它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个人的切身利益。

然而,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以及其复杂性,很容易导致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标准方面的争议。

本文旨在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标准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标准的概念和意义1.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标准的概念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标准是指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对损失和利润的直接评估和确定的指导原则和准绳。

它是依据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根据侵权者的行为和侵权情况,对损失和利润进行合理估计的标准。

2.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标准的意义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推动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具有重要意义。

合理和公正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标准,可以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保护。

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标准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标准的现状和问题1. 目前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标准存在的问题在实际操作中,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标准存在一定的困难和争议。

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权证据难以确定,侵权行为难以界定,导致评估难度大;二是赔偿额度不确定,往往引发争议;三是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标准不统一,各地区、各行业标准不一致。

2. 目前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标准的现状在目前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标准中,主要由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来确定。

法律法规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标准有一定的规定,然而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以及复杂性,往往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决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时,主要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损失的具体情况以及侵权者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额度。

四、改进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标准的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为了改善目前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标准的现状,需要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适当的修改和完善。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证据链条与推倒要点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证据链条与推倒要点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证据链条与推倒要点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证据链条的构建和推倒要点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

这些因素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败,以及维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证据链条的建立和推倒要点的确定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证据链条的构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要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 证明权利人的权益:首先需要提供权利人对相关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证明,如专利权证书、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这些证明文件能够确立权利人的权益,并为其后续的证据提供基础。

2. 证明侵权行为:在证明侵权行为时,需要收集相关的直接证据,如侵权产品或作品的照片、视频、网页截图等。

同时,还可以收集间接证据,如与侵权方有关的合同、通信记录、支付凭证等,以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

3. 证明经济损失: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通常涉及到经济损失的赔偿。

为了证明经济损失,可以提供与侵权行为直接相关的销售数据、市场调研报告、专家鉴定意见等。

这些证据能够有效地支持对损失的计算和赔偿的要求。

4. 证明主观恶意: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还需要证明侵权方的主观恶意,以追加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为此,可以收集侵权方的内部文件、证言、相关业务合作关系等来证明其主观恶意的存在。

5. 证明依法投诉维权:除了上述证据外,还应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投诉信函、律师函、警方立案证明等,以证明权利人的依法维权行为。

通过以上构建的证据链条,能够全面、有力地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及相关损失,从而为案件的胜诉提供坚实的证据基础。

二、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推倒要点的确定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为了推倒对方可能提出的疑点或辩解,需要确定以下几个要点:1. 侵权行为的实施:要明确定义对方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如制造、销售、发表、复制等。

通过确切描述侵权行为的细节,可以使辩解变得无法自圆其说。

2. 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如果对方质疑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是否有效,权利人需要辩护并提供相关证据,如合法的权利取得方式、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权利的维持情况等,以证明其权益的有效性。

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

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

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 2020.04.21生效日期: 2020.04.21时效性:现行有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20年4月第一章基本规定1.1【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1.2【赔偿计算方法及顺序】1.3【赔偿计算方法的举证】1.4【赔偿计算方法的种类】1.5【未明确赔偿计算方法的后果】1.6【赔偿数额的阐述】1.7【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确定】1.8【裁量性赔偿的适用】1.9【合理的许可使用费】1.10【法定赔偿的适用】1.11【法定赔偿的说明】1.12【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1.1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1.14【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法】1.15【惩罚性赔偿“恶意”的认定】1.16【侵害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认定】1.17【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认定】1.18【惩罚性赔偿的“基数”】1.19【惩罚性赔偿的“倍数”】1.20【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关系】1.21【约定赔偿的适用】1.22【合理开支的确定原则】1.23【合理开支中律师费的确定】1.24【关联案件的合理开支】1.25【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1.26【举证妨碍的适用范围】1.27【举证妨碍的适用条件】1.28【举证妨碍的释明及后果】1.29【赔偿证据的保全】1.30【赔偿证据的保密】第二章文字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1【一般考量因素】2.2【特别考量因素】2.3【参考许可使用费的基本赔偿标准】2.4【参考行业利润率的基本赔偿标准之一】2.5【参考行业利润率的基本赔偿标准之二】2.6【最低侵权复制品数量的参考标准】2.7【参考在线传播数量的基本赔偿标准】2.8【参考稿酬的基本赔偿标准】2.9【其他基本赔偿标准】2.10【同时提供下载或在线收听的酌加标准】2.11【广告使用的酌加标准】2.12【影视性使用的酌加标准】2.13【知名度的酌加标准】2.14【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2.15【酌加情形的累计计算】2.16【酌减情形】第三章音乐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3.1【特别考量因素】3.2【复制、发行、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3.3【同时提供播放和下载的酌加标准】3.4【公开现场表演的基本赔偿标准】3.5【经营场所播放背景音乐的基本赔偿标准】3.6【广播音乐作品的基本赔偿标准】3.7【直播的基本赔偿标准】3.8【广告使用的酌加标准】3.9【知名度的酌加标准】3.10【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3.11【酌减情形】第四章美术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4.1【特别考量因素】4.2【参考复制、发行量的基本赔偿标准】4.3【复制、发行、放映、在线传播的基本赔偿标准】4.4【展览的基本赔偿标准】4.5【影视性使用的酌加标准】4.6【广告使用的酌加标准】4.7【其他商业化使用的酌加标准】4.8【知名度的酌加标准】4.9【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4.10【酌减情形】第五章摄影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5.1【特别考量因素】5.2【参考复制、发行量的基本赔偿标准】5.3【复制、发行、放映、在线传播的基本赔偿标准】5.4【VR全景摄影作品的酌加标准】5.5【体育赛事等大型活动现场摄影作品的酌加标准】5.6【酌减情形】5.7【参照适用】第六章视频类作品、制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6.1【视频的范围】6.2【特别考量因素】6.3【广播、放映的基本赔偿标准】6.4【参考在线播放收费的基本赔偿标准】6.5【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6.6【同时提供播放和下载的酌加标准】6.7【网吧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6.8【VOD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6.9【卡拉0K经营者的考量因素】6.10【卡拉OK经营者的基本赔偿标准】6.11【分割片段的基本赔偿标准】6.12【知名度的酌加标准】6.13【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6.14【酌减情形】第七章侵害商标权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7.1【考量因素】7.2【考量证据】7.3【生产商的基本赔偿标准】7.4【线下销售直接侵权的基本赔偿标准】7.5【线上销售直接侵权的基本赔偿标准】7.6【销售商直接侵权的酌加标准】7.7【帮助侵权的赔偿标准】7.8【知名度的酌加标准】7.9【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7.10【批量维权的酌减情形】7.11【其他酌减情形】第八章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8.1【适用范围】8.2【考量因素】8.3【“仿冒”行为的基本赔偿标准】8.4【多项“仿冒”行为的计算】8.5【销售“仿冒”商品的赔偿参考】8.6【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的考量因素】8.7【侵犯多项商业秘密的计算】8.8【销售侵犯商业秘密商品的免责】8.9【商业诋毁的基本赔偿标准】8.10【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的考量因素】附则为妥善审理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统一裁判标准,建立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协调的损害赔偿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践,对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损害赔偿的确定,以及侵害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及裁判标准,制定如下意见。

知识产权诉讼中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知识产权诉讼中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知识产权诉讼中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在探讨程序法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应有之作用之前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一个事实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

如果是事实问题就需要当事人来举证证明,如果是法律问题就需要法官运用自由心证来裁断。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

周强院长指出:“知识产权法院将适应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要,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强化保全措施适用,探索建立技术事实调查制度,努力解决审判实践中因诉讼程序交叉影响案件及时审结等问题”。

设立专门的法院是适应保护知识产权的需求,需要针对法院审理案件的特殊性设立特殊的程序。

当然,其他相关方面仍然要同步加强才能对知识产权给予综合保护,如加强专利申请中信息的披露与提高专利的审查标准、完善专利代理人制度与加强对专利代理人的培养从而加强专利侵权诉讼制度与专利代理人制度的契合、着力选用和培养具有法律与技术双重背景的法官等。

一、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以及研究领域近几年,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相关的实体法律已进行了相应的完善和改革。

如《专利法》在1984年制定之后,又经历了1992年,2000年和2008年三次改革。

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方面,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改变了2000年修改时规定的“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这两种计算方式的或然关系,明确了“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的先后顺序,即“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才能按照“侵权所得”。

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按照权利人所失利润、侵权人非法获利、许可费的倍数和法定赔偿数额四种方式计算。

确定这四种方式是依次选择而非随意适用。

但研究域外法律后发现,外国的知识产权法中还规定有惩罚性赔偿,如美国法律规定的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包括专利权人所失利润、合理许可费和侵权人恣意侵权时的3倍赔偿制度三种方式。

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

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

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可是个相当重要的事儿啊!这可关系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呢。

那到底怎么确定知识产权赔偿数额呢?首先得全面收集证据,比如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等。

然后,要对这些证据进行仔细分析和评估。

在这个过程中,要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可不能被一些虚假的东西给糊弄了呀!还要考虑各种因素对赔偿数额的影响,比如侵权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等等。

同时,也要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判例,不能随心所欲地确定哦。

在确定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的过程中,安全性和稳定性那也是至关重要的呀!不能今天这么定,明天又变了,那岂不是乱套了嘛!要确保整个过程公平、公正、公开,让各方都能信服。

而且,确定的赔偿数额要合理,既不能过高让侵权人负担过重,也不能过低让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

这就像走钢丝一样,得小心翼翼地保持平衡呢!那它都有哪些应用场景和优势呢?哎呀,那可多了去啦!比如在侵权纠纷中,能够快速、准确地确定赔偿数额,让纠纷得到及时解决,节省大家的时间和精力呀。

而且还能对侵权行为起到威慑作用,让那些想侵权的人不敢轻易下手,这不就保护了知识产权嘛!这就好比给知识产权上了一把牢固的锁,把那些小偷小摸的都给挡在外面啦!咱们来看看实际案例吧。

之前有个著名的品牌被侵权了,通过一系列的调查和评估,最终确定了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

这不仅让权利人得到了应有的赔偿,也让侵权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这效果,那可真是立竿见影啊!让大家都看到了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严肃性。

总之,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创新的推动。

我们一定要重视起来,运用好这些方法,让知识产权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发展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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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证据认定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中最重要、最常见的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弥补权利人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如何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既是案件审理的重点,也是考验法官智慧和公心的一道难题。

概括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项依据:一是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三是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四是“酌定赔偿”,即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直接认定,且没有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或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时,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

此外,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在法律规定的赔偿之列。

但无论法院最终依据的是哪一种方法确定赔偿额,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证据认定问题。

而由于市场因素的多元性、侵权证据的隐蔽性等原因,当事人对上述依据所涉及的事实在举证和证明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困难,司法界就赔偿额的证据认定问题也产生过诸多争议,这一切都在客观上增加了损害赔偿额计算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有鉴于此,本文拟在假定侵权行为成立且侵权人须承担赔偿责任前提下,以广州中院近年的典型判例为研究样本,分析此类案件审理中在当事人举证和证据认定上所存在的问题和争议,进而尝试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

一、权利人的损失及其证据认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损害赔偿额计算的核心和首要依据。

因为,任何一种赔偿额计算方式都不可能脱离实际损失或者损害事实而单独存在,否则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①。

一般情况下,权利人的损失可以侵权行为发生后其利润较此前减少的数量为依据计算。

但由于目前许多企业的财务制度不完善,利润减少又受诸多因素制约,很难据此直接计算赔偿额,故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总结了以往的实践经验,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损失还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专利权人的损失,可根据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的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之积可以视为专利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商标权人的损失,可根据其因侵权所造成的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著作权人的损失,可根据其因侵权所造成的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来计算。

毋庸置疑,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权利人举证证明。

但是,知识产权产品应有的销售量、正常情况下所占有的市场份额本身就是一个不容易证明的事实(因为销售量、市场份额等既与知识产权要素有关,也受到销售策略、市场正常竞争状况、相关服务等因素的影响),权利人往往很难就其损失提供确凿无误的证据;而实践中,许多权利人由于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的欠缺,并不知道应该提供哪些证据;有的案件虽存在侵权行为,但实际上并未造成权利人帐面利润的减少,甚至还有增加,加大了权利人举证的难度,以致有的权利人干脆什么证据都不提供,直接请求法院酌定赔偿。

据此,我们赞同这样的观点,即由于当前我国对民事赔偿推行的是填平原则,其相对于惩罚性赔偿而言属于较低的赔偿标准,故尤应保证赔偿额的及时、充分和有效。

因此,在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时应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选择最合理和最有利于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以保障权利人的全部损失尽可能得到弥补②,并抑制同类侵权行为的再度发生,实现诉讼的警戒目的。

我们认为,对于某些难以准确计算或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的损失,可参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推算;对涉及赔偿数额的证据采信不宜过分严格,只要权利人尽了善意举证义务,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对权利人销售情况的变化作出大致相当的推断,并足以令独立而公正的裁判者产生内心确信,就应当对相关证据和权利人据此提出的请求予以采纳,而不宜简单地适用50万元以下的酌定赔偿。

在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诉广州正大万客隆(佳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均为广州市货仓式商场经营者,原告于1997年8月8日开业,同年8月上旬,原告的资讯部副课长李建新违反原告的保密规定,擅自将原告的供货商名址等资料下载后秘密复制,于同月13日兜售给被告。

同年10月14日,李因泄密行为被扭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从被告处查获了原告自开业至1997年8月12日止的供货商名址等经营信息。

1999年9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李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认定原告自1997年9月初开始业绩下跌,月销售收入较8月份下跌1563%即669万元。

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0年2月12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05163788元,并提交了上述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诉讼过程中其单方委托广东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损失评估报告,拟以该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报告称,原告因李窃取并出卖内部商业机密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01096810元,最大间接损失评估测算值为4004066978元。

被告则辩称,该评估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为刑事案作出的,不具独立性、客观性和科学性。

一审法院向原告发出限期提交财务资料的通知,但原告只是提交了其1997年8-10月的利润表(该表显示原告该3个月的净利润均为负数),一直没有提交可供准确计算利润数额的详细财务资料。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参照最高法院1998年知识产权座谈会纪要精神,在50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

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原告开业几天就发生侵权的情况,依职权调取了广州市统计局编制的《’98广州统计年鉴》,其中的《市区大中型批发零售贸易业财务状况》表显示,1997年日用百货零售业的平均利润率为8936425%。

一审法院遂以上述平均利润率和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销售收入下跌等事实为依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569366元。

其主要思路是: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评估机构受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有关评估资料也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认证,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关于评估的程序要求;且上列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也没有对该评估报告中认定的原告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故该报告认定的原告损失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提请求理由不充分,不能全额支持。

由于原告开业不久即发生侵权事实,其提交的三份利润表中显示的利润均为负数,无法反映获利情况,故无法参照;而毛利和毛利率又未扣除有关销售成本等费用,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直接依据;鉴于原告一直没有按要求提交可供评估的财务报表,致使法院无法就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利润率重新委托评估,即无法准确无误地计算原告损失,故只能参照同一时期的统计年鉴,将其中与原告所属行业相近似的日用百货零售业的平均利润率视为原告当时的利润率;原告自1997年9月初开始月销售收入下跌669万元是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予认定,结合被告购买、使用原告商业秘密到被查获的时间,确定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的时间为2月;据此,统计年鉴中反映的利润率(8936425%)与原告下跌的销售收入(669万元/月×2月)的乘积(119569366元),即为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③。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④。

以上案例说明,有关权利人损失的证据认定不能简单化,否则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如在该案中,权利人的销售收入因侵权而下跌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精确计算权利人的利润减少额,若简单适用酌定赔偿,虽能省去不少麻烦,但显然不能充分维护权利人的权益。

为此,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统计年鉴,以相近行业的平均利润率结合原告下跌的销售收入、被告的侵权时间等计算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从而解决了原告损失认定上的难题。

简言之,案件审理时应尽可能利用现有证据推算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即便这样的推算并不十分精确。

另要注意的是,如果权利人的损失部分已经查实,部分无法查清,而查实部分已超过酌定赔偿的最高限额,那么权利人的损失赔偿额就应当是已查实部分的损失加上未查清部分的酌定赔偿额。

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其证据认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通常以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量与该产品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若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无法查明,也可以合法产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专利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般可按其营业利润计算,如查明侵权人完全以侵权为业,则可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至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根据“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的原则⑤,应可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主要体现在侵权人的财务账册、生产记录、销售合同及其对外发布的经营信息(如广告)等。

众所周知,当前我国财务制度的执行状况并不令人乐观,有些案件的被告甚至没有会计帐目,根本提供不出真实可信的财务账册。

有的被告主观上不愿赔偿,拒不提交相关证据,尤其是当违法所得超过酌定赔偿的法定最高限额时更是如此,以期法院的酌定赔偿能使其保留部分非法利益。

因此,对于侵权人提交的财务账册,法院尤应注意审查其真实性、完整性,从严把握。

由于有关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大多掌握在侵权人手中,权利人无从获得,故通常难以举证,侵权人则主张自己没有获利或拒不提供相关证据。

对此,我们认为,对于权利人的举证要求不宜过高,而侵权人却不同,其作为侵权产品的经营者,对自身的经营状况不可能不了解,只要其出示真实全面的财务帐册完全可以说明问题。

这种情况下,若侵权人拒不举证或举证不能(包括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足以采信),而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或法院依法查证的事实能够确定侵权人大致的获利情况,就应当对侵权人作出不利的解释和处理。

具体而言,此时法院可通过行使释明权责令侵权人举证证明其实际盈利、经营成本以及应予剔除的与侵权行为无关的因素。

若侵权人仍然拒绝提供有效证据,可考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直接认可权利人的证据和计算方法或依照法院已经查证的基本事实,确定侵权人应予赔偿的数额。

在广州市荔湾区超越电脑工程部诉钟华宁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1992年6月开始发行销售某软件,被告是原告的技术经理,后离开原告公司自己创业,于1994年2月至1996年1月期间销售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软件,并在广告中声称其已销售了125套。

1995年9月14日,原告和公证人员在被告处购得装有侵权软件的硬盘,价格为5200元,其中软件费4000元,硬盘费1200元。

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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