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代码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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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9.11.30•【文号】银发[2009]363号•【施行日期】2009.11.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银发[2009]363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统一金融机构编码的方式与方法,加强信息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提高信息共享的效率,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在新建、开发、升级、改造信息系统、数据仓库中使用的金融机构编码,确保金融机构编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中国人民银行编制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现印发你们。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的有关金融机构。

附件: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件金融机构编码规范1.范围本规范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编码对象、编码结构和表示形式,使每个编码对象获得一个唯一的代码,以适应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交换的需求。

本规范适用于金融机构新建信息系统的开发、数据仓库的建设,也可用于指导已有信息系统的升级改造。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659-2000 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 ISO 3166-1:1997)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货币当局代表国家制定并执行货币政策、金融运行规则,管理国家储备,从事货币发行与管理,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交易及向其他存款性公司提供信贷,以及承担其他相关职能的金融机构或政府部门。

金融机构代码证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代码证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代码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保障金融机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信息交换的合规性、安全性、便利性,依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和《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代码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标识金融机构身份的证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金融机构范围如下:(一)境内银行、证券、保险类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及其境内外具有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

(二)交易结算类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分支机构。

(三)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

(四)国外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经营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有关金融机构。

以上所称“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二章金融机构代码证的管理第五条金融机构代码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确定式样、内容并统一制作。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金融机构代码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颁发的金融机构代码证应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各分支机构的专用章方具有效力。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将金融机构代码证作为重要证件进行管理。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应设定专岗,加强对金融机构代码证和空白金融机构代码证的管理。

第九条对于金融机构代码证的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注销的金融机构代码证,应加盖“作废”章,专门保管,定期销毁。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应当加强金融机构代码证的信息管理,依法披露金融机构代码证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金融机构代码证的颁发、更换、注销、年检、查询等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报人民银行上一级机构批准后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金融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服务,信息获取者应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6.15•【文号】汇综发[2009]82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修订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11)(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1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汇综发[2009]8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规范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汇综发[2008] 162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应根据《办法》和《细则》的要求,制定辖内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制度,加强宣传贯彻工作,组织好培训,并指导辖内支局做好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

二、各分局应于2009年6月25日前将本分局主管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的处室和人员名单以书面形式报总局信息中心。

今后如有变更,应及时报告。

三、本《细则》发布前推广使用的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处置方案将另行通知。

四、各分局应严格执行《办法》和《细则》有关规定,执行中如遇问题,应及时向总局反馈。

五、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

联系人:丁亦轩联系电话:010 ********传真:************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提高外汇管理和统计分析水平。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9.08•【文号】汇综发[2006]82号•【施行日期】2006.09.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通知(汇综发[2006]8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配合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以下简称新版系统)试点工作,同时为新版系统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做好准备,现就金融机构代码对照表(见附件1)和金融机构标识码调整表(见附件2)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新版系统中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的调整(一)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不再通过4位金融机构代码区分总部和其分支机构,原使用的4位金融机构总部代码09XX调整为00XX。

在京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部金融机构标识码中的地区代码调整为110000。

为避免其中17家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部的金融机构标识码因调整金融机构代码后与该银行总部所在地分行的金融机构标识码重复,将该17家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部金融机构标识码中的顺序码调整为00。

(二)原使用0020金融机构代码的地方性商业银行按照法人机构分别赋予金融机构代码,其金融机构标识码中的地区代码和顺序码保持不变。

(三)原使用0021金融机构代码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照法人机构分别赋予金融机构代码,其金融机构标识码中的地区代码和顺序码保持不变。

(四)多家金融机构共用一个金融机构代码的情况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进行重新赋码或调整。

多家金融机构网点共用一个金融机构标识码的情况应报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进行调整。

同一家金融机构网点只能赋予一个金融机构标识码。

(五)各银行网点的金融机构标识码除因涉及金融机构代码调整而进行必要的变更外,其它银行网点应使用原金融机构标识码,不再重新赋码。

金融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 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

1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为加强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确保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保障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等规章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持有在中国境内持有“金融许可证”并经批准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新增、变更、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适用于本规定。

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本规定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支付系统行名行号的编码规则为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编制的,用于账户管理系统识别其身份的唯一标识。

本规定所称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是指在账户管理系统中使用的与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具体包括银行机构全称、银行机构代码、银行类别、行别名称、行别代码、分支机构序号、别代码、分支机构序号、直接管辖行银行机构代码、直属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行机构代码、所直接管辖行银行机构代码、直属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行机构代码、所在省(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所在城市地区代码、邮编、电话、启用日期、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

用日期、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遵循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领导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对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类别、行别名称、行别代码、所在省(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等信息的维护;名称等信息的维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分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营业管理部、营业管理部、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统称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负责所在省(区、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和银行机构的“直属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机构代码”的维护;和银行机构的“直属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机构代码”的维护;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县市分支机构,负责所辖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维护。

金融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 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中国⼈民银⾏关于发布《⾦融机构编码规范》⾏业标准的通知⽂号:银发[2014]277号颁布⽇期:2014-09-19执⾏⽇期:2014-09-19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中国⼈民银⾏上海总部,各分⾏、营业管理部,各省会(⾸府)城市中⼼⽀⾏,各副省级城市中⼼⽀⾏;国家开发银⾏,各政策性银⾏、国有商业银⾏、股份制商业银⾏,中国邮政储蓄银⾏;各⾦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银联,上海黄⾦交易所,交易商协会,上海清算所:《⾦融机构编码规范》⾏业标准已经全国⾦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标准的编号及名称JR/T0124-2014《⾦融机构编码规范》⼆、标准⾃发布之⽇起实施请⼈民银⾏分⽀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地⽅性⾦融机构。

联系⼈及电话:⾼鑫亮,(010)66194638,曲维民,(010)66194552。

附件:⾦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国⼈民银⾏2014年9⽉19⽇ICS03.060A11JR中华⼈民共和国⾦融⾏业标准JR/T0124--2014⾦融机构编码规范Specification for financial organization code2014-09-19发布 2014-09-19实施中国⼈民银⾏发布⽬次前⾔1 范围2 规范性引⽤⽂件3 术语和定义4 编码对象5 编码5.1 14位代码结构5.2 ⾦融机构⼀级分类码5.3 ⾦融机构⼆级分类码5.4 ⾦融机构三级分类码5.5 地区代码5.6 顺序码5.7 校验码前⾔本标准根据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中国⼈民银⾏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180)归⼝。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民银⾏、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国家开发银⾏、中国⼯商银⾏、中国农业银⾏、中国银⾏、中国光⼤银⾏、招商银⾏、中国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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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代码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保障金融机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信息交换的合规性、安全性、便利性,依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和《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代码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标识金融机构身份的证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金融机构范围如下:
(一)境内银行、证券、保险类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及其境内外具有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

(二)交易结算类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分支机构。

(三)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

(四)国外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经营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有关金融机构。

以上所称“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二章金融机构代码证的管理
第五条金融机构代码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确定式样、内容并统一制作。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金融机构代码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颁发的金融机构代码证应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各分支机构的专用章方具有效力。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将金融机构代码证作为重要证件进行管理。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应设定专岗,加强对金融机构代码证和空白金融机构代码证的管理。

第九条对于金融机构代码证的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注销的金融机构代码证,应加盖“作废”章,专门保管,定期销毁。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应当加强金融机构代码证的信息管理,依法披露金融机构代码证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金融机构代码证的颁发、更换、注销、年检、查询等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报人民银行上一级机构批准后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金融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服务,信息获取者应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
规定。

第三章金融机构代码证的使用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在各辖区内全面推动金融机构代码证在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基础建设和管理中的应用实施。

第十四条各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自身监管对象的合作机构,特别是在银行、证券、保险之间互联互通和数据信息交换的管理中,将金融机构代码证作为身份标识凭据。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到人民银行依法办理相关业务和申请接入各金融业务信息系统时,应持金融机构代码证作为身份标识凭据。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受理金融机构相关业务及申请接入各金融业务信息系统时,应查验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四章金融机构代码证的颁发
第十七条新设立金融机构应根据《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新增金融业机构信息,人民银行应在完成金融业机构信息新增后的7个工作日内,颁发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代码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码;
(二)机构名称;
(三)地址;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五)首次颁发日期;
(六)颁发机关;
(七)登记号;
(八)证件印刷编号;
(九)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各分支机构的专用章。

第五章金融机构代码证的更换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代码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时,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变更金融业机构信息,人民银行在受理变更申请时,应收回金融机构代码证进行作废处理,并在完成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后的7个工作日内,重新颁发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代码证遗失的,应重新向当地人民银行申领金融机构代码证。

人民银行在完成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重新颁发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代码证严重破损的,应重新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更换金融机构代码证。

对于确需更换的金融机构代码证,人民银行在受理申请时,应收回原金融机构代码证进行作废处理,并在完成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重新颁发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进行换证登记,并根据《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人民银行应收回金融机构代码证进行作废处理,并在完成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重新颁发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六章金融机构代码证的注销及作废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注销、撤销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金融机构代码证到原发证的人民银行办理金融机构代码证注销登记,并交回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被撤销,该金融机构代码证自动作废。

第七章金融机构代码证的年检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定期对金融机构代码证进行年检。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代码证年检合格的,在金融机构代码证上加盖年检专用章;检验不合格的,金融机构代码证无效。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代码证的年检不得收费。

第八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
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为保证金融机构利用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各金融业务信息系统及信息共享平台的安全性、合法性,中国人民银行取消该金融机构接入各金融业务信息系统的资格或暂停相关业务审批。

由于金融机构代码证的缺失造成无法开展相关业务的,如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提供虚假信息和资料;
(二)未按规定申领或变更金融机构代码证;
(三)遗失金融机构代码证且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四)金融机构撤销后未按规定注销金融机构代码证;
(五)未按规定参加金融机构代码证年检;
(六)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篡改、毁坏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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