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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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9-6-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

第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六条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 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 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为进一步规范外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 要股东。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 影响的股东。《实施细则》规定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外资保险公司 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上述制度安 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外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方面的监管制度,优化外资保险公司治理机构,保障外资保险公司持 续稳健运行。
修订情况
2004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
2019年12月6日,银保监会网站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
2020年12月31日,银保监会起草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 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此次修订《实施细则》,主要落实两方面的对外开放举措。一是落实关于放宽外资人身险公司外方股比限制 的开放举措。《实施细则》第三条相关规定修改为“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 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并增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为2020年适时全面取消外方股比限制预留制度空间。二是落实关于放宽外资保险 公司准入条件的开放举措,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外资保险机构设立前需开设2年代表处的要求”以及“取消 30年经营年限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 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实施细则》中不再对“经营年限30年”“代表机构”等相关事项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2-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

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银行。

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

第六条《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和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

第七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五)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八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九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十一条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十二条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十三条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6.06.18•【文号】银发[1996]202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1996年6月18日银发[1996]20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为了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促进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根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现将《实施细则》(附一)及《<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附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外汇管理分局尽快转发给所辖地区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含外资银行)及有关单位,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一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结汇、售汇制度,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四条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并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各项有关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融机构⾏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发布部门: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号: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4号第⼀章总则第⼆章机构设⽴第⼀节独资银⾏、合资银⾏设⽴第⼆节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第三节外国银⾏分⾏设⽴第四节独资银⾏分⾏、合资银⾏分⾏设⽴第五节同城营业⽹点设⽴第六节外资⾦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第三章机构变更第⼀节外资法⼈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第⼆节外国银⾏分⾏、独资或合资银⾏分⾏变更营运资⾦第三节外资法⼈机构修改章程第四节外资⾦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第五节外资⾦融机构更名第六节外资⾦融机构转⼊信贷资产第七节外国银⾏分⾏动⽤⽣息资产第四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第⼀节外资⾦融机构申请经营⼈民币业务第⼆节独资银⾏、合资银⾏、外国银⾏分⾏第三节外资⾦融机构开办衍⽣产品交易业务第四节独资银⾏、合资银⾏、外国银⾏分⾏开办第五节独资银⾏、合资银⾏、外国银⾏分⾏开办个⼈理财业务第六节外资⾦融机构开办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第五章⾼级管理⼈员任职资格核准第⼀节外资法⼈机构董事长、⾏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第⼆节外资法⼈机构副董事长、副⾏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第三节外资法⼈机构董事、⾏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级管理⼈员的任职资格备案第四节独资或合资银⾏分⾏、外国银⾏分⾏⾏长第五节独资或合资银⾏分⾏、外国银⾏分⾏副⾏长第六节独资或合资银⾏分⾏、外国银⾏分⾏财务总监、第七节外资⾦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第⼋节外资⾦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第六章机构终⽌第⼀节外资法⼈机构⾃⾏解散第⼆节外国银⾏分⾏、独资或合资银⾏分⾏关闭第三节外资⾦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关闭第四节外资⾦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第七章附则经2005年11⽉10⽇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外资银行的设立和注销外资银行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需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经验和管理能力。

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营计划等。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银行的设立有最终决定权。

外资银行注销分支机构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注销。

注销后,外资银行需履行其在注销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二、外资银行的经营范围和业务管理外资银行的经营范围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存款业务、贷款业务、理财业务等。

外资银行在开展新的业务前,需要事先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并获得批准。

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经营的业务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依法纳税,确保经营活动安全、合法、稳定。

外资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控和业务管理。

三、外资银行的监督与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是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主管机构,有权对外资银行的经营状况和资本运作等进行监管。

外资银行应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定期报送相关经营报告和财务报表等。

外资银行应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资本管理制度,确保合规经营,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四、外资银行的合作与参与外资银行可以与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进行合作,开展各类业务活动,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客户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外资银行在境内合作需遵守合作协议,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合作情况。

合作中出现的风险,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五、外资银行的退出与违规处理外资银行如因各种原因需要退出中国市场,需提前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出,做好客户权益保护工作。

外资银行如存在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整改等。

情节严重者,可依法撤销外资银行的经营许可。

总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进一步规范外资银行在中国的经营行为,保护金融市场稳定和金融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10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200亿美元;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 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 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 续。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 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 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 (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 的章程;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 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 最近 3 年的年报;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 的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 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 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 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 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 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 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 申请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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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银发[1996]153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6.04.30
【实施日期】1996.04.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通知
(1996年4月30日银发[1996]153号)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福建、四川、陕西、河北、安徽、浙江、江苏、辽宁、海南、云南、湖北、北京、上海、天津、深圳、厦门、大连、青岛、宁波、珠海、汕头、重庆、苏州省、市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总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做了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管理办法》及《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报告总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系指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省会城市的)及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非省会城市的)。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经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并受到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外国银行申请在华增设分行的,申请者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及其在华分行经营情况良好,业绩显著;
(二)最近在华设立的一家分行已正式营业1年以上。

第五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书需由申请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行长)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第六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需由申请者递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经审
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连同审查意见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七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包括下列资料:
(一)初次要求在华设立机构的申请者所在国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法规;(二)申请者的章程;
(三)申请者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及主要股东名单;
(四)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拟设机构的推荐意见;
(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在华业务发展规划;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所列资料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八条《条例》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授权书”、“总行对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均需经所在国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九条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系指外资金融机构在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后的3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后,将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调入境
内,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根据外资金融金融机构在中资银行的存款证明进行验资。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在验资后按验资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中间价,把不少于3000万人民币等值的营运资金汇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外汇帐户。

此存款按国内同业6个月期外币存款利率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

外资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除外)在中国境内总资产未超过其实收资本前,资本金不得运用于境外。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不得减少。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必须在12个月以内开始营业。

开业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在正式开业前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完成下列工作:(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存款、贷款、汇兑、外汇交易、财务及投资管理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核;
(二)将对外使用的所有业务凭证和单据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三)配备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认可。

第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所建立的内部控制制度,应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一)对职员的有效监管,尤其是对交易和资金运用等敏感业务部门有关人员的监管;(二)业务的批准和复查制度;
(三)关键职能的分工和人员的互相牵制。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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