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金规〔2021〕3号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金规〔2021〕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7月26日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控行业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以及《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推动融资租赁公司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本市融资租赁行业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机制,完善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体系,研究解决行业重大问题、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切实加强行业监管、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行业发展。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订

(202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三)外国银行分行;(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我国金融开放的历程

我国金融开放的历程作者:陈紫瑶来源:《理财·财经版》2018年第06期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全球化的一次又一次浪潮的掀起,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开始逐步放松金融管制,放松了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实施金融开放政策。
1978年以来的30多年中,我国的金融体系也历经了诸多的变革。
从1978年改革开放后,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也逐步展开,本文主要分三个阶段介绍我国的金融开放历程,了解我国的金融开放历程对于我国今后的金融发展有着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一、金融开放的含义金融开放的定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参照张小波(2011)等对金融开放内涵的定义,狭义上的金融开放主要看对外国资本流入及各种金融活动进入本国(地区),或本国(地区)资本流出及各种金融活动参与到他国(地区)是否存在法律法规或行政的管制,若存在管制,表示金融开放是受限制的或不完全的,否则金融开放是完全的。
广义上的金融开放是指一国通过法律法规或行政手段,允许国际资本跨境流动和货币自由兑换,和允许他国(地区)的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在本国金融市场从事交易、开展各种金融业务与服务活动,以及允许本国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在国际金融市场进行各种交易与金融活动。
综合广义和狭义的定义,金融开放实际包括两个方面:资本账户与金融账户的开放、金融市场与金融服务业的开放。
二、我国金融开放的发展历程近现代中国金融业的开放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从1840年鸦片战争至1949年,二是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
而这两个部分之间的一段时间,也就是新中国成立后到1978年,我国的金融是相对封闭的,只对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开放,实行的是“一边倒”的开放政策。
本文主要研究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金融开放情况。
随着国内金融改革的进行,中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也逐步展开,其历程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一)金融业的初步开放阶段(1979年-1991年)总体来讲,与同时期的金融对内开放相比较,这一阶段的金融对外开放的力度比较小、速度比较缓慢,但毕竟是中国金融业面向世界的重要一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7.05.15•【文号】银发[1997]197号•【施行日期】1997.05.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20号--第一批共计11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公告》(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7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97号)中国人民银行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浙江、黑龙江、四川、广东、辽宁、安徽、福建、广西、海南、湖北、江苏、云南、深圳、宁波、厦门、青岛、珠海、大连、汕头、苏州、南通、泉州等省市分行:现将《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向总行反映。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并参照《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各类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中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一)外资独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行长、副行长;(二)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行长、副行长、支行行长;(三)上述机构的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等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四)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总代表、首席代表、代表。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条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第四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第八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0]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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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0]24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因货币互换操作等需要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根据人民银行的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境外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需要,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5号发布)第二十条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境外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等机构,因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需要开立账户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规定办理。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上述4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应按《办法》规定执行。
境外机构在本通知印发前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已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毋须做变更或销户处理。
上海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

1月12日消息,上海市金融办昨日发布,在国家相关部门的支持下,上海市金融办、上海市商务委和市工商局制定了《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QFLP(合格的境外有限合伙人)获得绿灯放行,海外LP(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外管局批准的额度前提下,直接投资设立在上海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
1、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2、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
4、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一)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该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应当与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相关。
本办法所指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
(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四)合伙制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须及时凭工商登记注册等材料至外汇局上海市分局办理外汇登记、核准开户等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委托境内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托管银行应将相关托管制度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除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基金”字样。
上海市浦东新区商企客户金融业务管理办法

上海市xx新区商企客户金融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民币业务,必须具备下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业3年以上,无违法或不良记录,且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两年盈利;
(二)在申请前一年,外国银行分行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5亿美元以上,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独资银行和独资财务公司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境内外汇贷款余额占其外汇总资产的50%以上。
第三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交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行长)签署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申请书,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四条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领取《经营人民币业务许可证》。
第五条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增加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资金,并兑换成人民币,作为人民币业务的营运资金(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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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登记注册和营业的下列机构:(一)总行设在上海市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二)外国资本的银行在上海市设立的分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分行);(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四)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审批、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上海市分行对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者为金融机构;(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三)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一百亿美元以上。
第六条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二)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二百亿美元以上;(三)其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
第七条申请设立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二)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第八条设立外资银行,应当由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一)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四)拟设银行的章程草案;(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九条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一)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最近三年的年报;(三)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申请设立分行的银行的营业执照(副本);(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条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一)设立合资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机构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协议,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八、九、十条中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设立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
正式申请表填写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文件包括:(一)由申请者法定代表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正式申请表(一式三份);(二)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三)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四)设立外资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五)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后三十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当依法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二)变更营业场所;(三)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行长(副分行长);(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第十七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三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二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均不得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专门拨给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后三十天内,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净利润中提取25%的资金补充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二倍。
外资银行分行须每年将税后净利润的25%保留在中国境内,用以补充营运资金,直至该保留盈利等于该行营运资金。
第四章业务范围第二十条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一)外币存款;(二)外币放款;(三)外币票据贴现;(四)外币投资;(五)外币汇款;(六)外汇担保;(七)进出口结算;(八)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外汇;(九)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十)代理外币及外币票据兑换;(十一)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十二)保管及保管箱;(十三)资信调查和咨询;(十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合资财务公司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一)外币放款;(二)外币票据贴现;(三)外币投资;(四)外汇担保;(五)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六)资信调查和咨询;(七)外币信托;(八)每笔不少于十万美元、期限为三个月以上的外币存款;(九)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本章所称外币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一)境内外同业存款;(二)境外的非同业存款;(三)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存款;(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六)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的转存款;(七)经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二十三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在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时,服务对象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非外商投资企业。
但办理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结算业务的,该项进口所需资金应当来自本银行的贷款。
第五章业务管理第二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存款准备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企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外资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存款等。
第二十九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房地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25%,其他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15%。
第三十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
第三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该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总资产的40%。
第三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保留适当的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核准。
第三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
第三十五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至少聘用一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职务。
第三十六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固定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稽核制度,增强自我的约束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务和业务报表。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七章解散与清算第四十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须在终止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无力偿付其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令其停业,限期清理。
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的机构,需要复业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和依法被停业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其解散和清算事项,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清理,须在依法缴清税款和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退还股本、分配股利。
第四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清算完毕,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罚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超越批准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或者补足,并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未按期报送报表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可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