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doc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2-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
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银行。
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
第六条《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和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
第七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五)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八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2008-11-25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保监发〔2008〕101号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为正确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我会结合有关监管实践,制定了《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有关监管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其他保险组织”是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登记的从事保险学术、研究、培训及合作等非营利性活动的机构。
第二条《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审慎性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一)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20亿美元;(二)设立代表机构必要性充分,并具备可行性;(三)拟任首席代表对保险知识及代表机构运行的相关法规掌握情况良好;(四)所在国政治经济形势稳定、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完备有效;(五)申请者自身及其关联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有效、经营合规、发展稳健。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适用于外国非营利性保险机构。
第三条申请设立驻华代表机构的外国保险机构在申请材料中可提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但所在国家或地区有主管当局的,应当提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意见书。
前款意见书或推荐信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外国保险机构名称的中文译名须与该机构外文名称具有关联性,且不致引起市场混淆。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1.15•【文号】保监会令[2004]1号•【施行日期】200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7月12日实施日期:2006年8月1日)废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1号2004年1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它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申请与设立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状况良好;(二)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拟设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
第七条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正式申请表;(二)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四)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七)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八)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融机构⾏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发布部门: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号: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4号第⼀章总则第⼆章机构设⽴第⼀节独资银⾏、合资银⾏设⽴第⼆节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第三节外国银⾏分⾏设⽴第四节独资银⾏分⾏、合资银⾏分⾏设⽴第五节同城营业⽹点设⽴第六节外资⾦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第三章机构变更第⼀节外资法⼈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第⼆节外国银⾏分⾏、独资或合资银⾏分⾏变更营运资⾦第三节外资法⼈机构修改章程第四节外资⾦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第五节外资⾦融机构更名第六节外资⾦融机构转⼊信贷资产第七节外国银⾏分⾏动⽤⽣息资产第四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第⼀节外资⾦融机构申请经营⼈民币业务第⼆节独资银⾏、合资银⾏、外国银⾏分⾏第三节外资⾦融机构开办衍⽣产品交易业务第四节独资银⾏、合资银⾏、外国银⾏分⾏开办第五节独资银⾏、合资银⾏、外国银⾏分⾏开办个⼈理财业务第六节外资⾦融机构开办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第五章⾼级管理⼈员任职资格核准第⼀节外资法⼈机构董事长、⾏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第⼆节外资法⼈机构副董事长、副⾏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第三节外资法⼈机构董事、⾏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级管理⼈员的任职资格备案第四节独资或合资银⾏分⾏、外国银⾏分⾏⾏长第五节独资或合资银⾏分⾏、外国银⾏分⾏副⾏长第六节独资或合资银⾏分⾏、外国银⾏分⾏财务总监、第七节外资⾦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第⼋节外资⾦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第六章机构终⽌第⼀节外资法⼈机构⾃⾏解散第⼆节外国银⾏分⾏、独资或合资银⾏分⾏关闭第三节外资⾦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关闭第四节外资⾦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第七章附则经2005年11⽉10⽇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发布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 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谢谢观看
第四条 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人是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具备上述(三)、(四)项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 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第三十三条 代表机构未在有效驻在期满2个月前提交展期申请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其 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道歉函,解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展期申请的原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及其在内地设立的独资银行、合资银 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细则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 1 -第二章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
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七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二)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三)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 2 -驻代表的申请书。
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涉外金融法

17
第二节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法
二、境外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管理
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及两个《通知》 等的规定,我国对境外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管 理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设立或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条件 (二)设立或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程序 (三)境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指中国境外注册的保
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在
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
总代表处。我国现行关于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有效监管规章
主要是2006年7月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
检查两个方面。发展中国家基于保护本国民族工业和政治利益的考虑,
一般还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
12
第一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
三、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
(二)对营业性外资银行的监管规定
我国现行对营业性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规范主要是《外资银 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其主要内容规定有:
营利性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由于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在东道国的金融活动直接对该国的金融同业
和产业界产生作用,并有可能影响到该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
所以东道国在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和业务经营方面历来
都持十分谨慎的态度,要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普遍实行审慎监管。
从各国监管立法的具体内容来看,主要包括机构的审批和业务的监督
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金融法》
第五篇 涉外金融法
第十五章 涉外金融机构管理法 第十六章 外汇与外债管理法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修正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修正近年来,中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吸引了越来越多外国保险机构的关注。
为了维护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发布了《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并修正了相关条款。
本文将对修正后的办法进行分析,并探讨其对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市场的影响。
一、修正背景修正的办法是在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下制定的。
经过多年的实践,原有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无法完全适应市场需求。
为了更好地引导外国保险机构参与中国市场竞争,修正办法应运而生。
二、修正内容1. 条件放宽修正后的办法取消了原有的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使得更多的外国保险机构能够申请设立驻华代表机构。
同时,对于代表机构的分支机构数量也放宽了限制,从原来的3家提高到了5家。
这一举措为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市场扩展业务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
2. 注册程序简化修正后的办法进一步简化了注册程序,缩短了办理时间。
外国保险机构只需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完成核准手续即可。
这一举措有助于吸引更多外国保险机构进入中国市场,推动市场的竞争与发展。
3. 信息披露要求加强为了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修正后的办法加强了对代表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
代表机构需要定期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经营报告和财务报表,并在公众可见的场所公示相关信息。
这一举措有助于增强监管的有效性,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影响分析修正后的办法对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市场的影响将是积极的。
首先,条件放宽将增加外国保险机构参与中国市场的意愿。
取消注册资本金要求和放宽分支机构数量限制,使更多的外国保险机构能够进入中国市场,扩大市场竞争,提高市场效率。
其次,注册程序的简化将大大降低外国保险机构的进入门槛。
减少繁琐的手续和时间,为外国保险机构提供更便利的市场准入途径。
这将吸引更多外国保险机构进入中国市场,推动市场的发展和壮大。
最后,加强信息披露要求有助于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外国保险机构通过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和公示相关信息,将增加市场监管的有效性,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doc 15)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6月27日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是全文,详细内容可以登陆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认可的金融机构。
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项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四)申请前3年的年报;(五)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六)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七)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资料中不包括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资料。
第六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其中“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开业证明(复印件)”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
第八条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资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字样。
第九条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总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国金融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字样。
第十条总代表处总代表以及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适用核准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一般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二)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一般应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
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须相应增加6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
第十二条申请更换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应由外资金融机构向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资料:(一)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二)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三)拟任人的简历;(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五)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更换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
代表机构应当在获得批准证书后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代表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重新办理申请书,重新办理批准证书。
代表机构必须在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6个月后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单位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代表机构设立、终止、变更和展期应于办理工商登记后15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代表机构须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任职期限一般应在2年以上,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经营性组织的管理职务。
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离职连续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离职连续3个月以上的,如无特殊理由,其所任职务须更换人选,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十九条代表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代表机构工作报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
第二十条代表机构应在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供该外资金融机构年报。
第二十一条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机构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二)机构重组、股权变更或主要负责人变更;(三)经营发生严重损失;(四)发生重大案件;(五)外国金融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六)其他对外国金融机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因合并、分立等重组原因成立新机构而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应事先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由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二)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机构重组的批准书;(三)新机构合并财务报表;(四)新机构的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名单;(五)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六)新机构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简历、学历、身份证明以及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七)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中国境内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授权书;(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金融机构应同时将上述资料(复印件)报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同时将申请书复印件提交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变更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批准书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一)代表机构展期。
应当在该代表机构有效驻在期满前2个月提交由该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和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该代表机构最近3年的工作报告,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批。
代表处每次展期时限为6年。
(二)变更地址。
应提交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批,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代表机构须在获得批准后3个月内迁入新址。
第四章代表机构终止第二十六条申请关闭代表机构,应将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提交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
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代表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升格为营业性分支机构或总代表处后,原代表处自行关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代表处关闭或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撤销后,凡设有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总代表处以及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代表处关闭或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撤销后,其未了事宜由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负责处理。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自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包括在固定办公场所悬挂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名称匾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外资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自该代表机构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给予警告;连续2年内不提供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从事金融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三十三条代表机构未在有效驻在期满2个月前提交展期申请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道歉函,解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展期申请的原因。
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批准展期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一)代表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或其他经营性活动;(二)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情节严重的;(三)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年度报告及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发生的重大事项;(四)首席代表或总代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代表机构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六)对已任职的总代表、首席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