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能否获得赔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
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
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

浅析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摘要】劳动者在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工伤的,依据工伤保险的规定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同时按照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的劳动者还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
这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两者的关系如何处理,立法和司法解释模糊,导致实践中工伤保险机构和法院处理案件的标准不一。
所以,对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工伤保险;第三人;侵权责任一、相关概念工伤是工伤事故的简称,是雇工制度相伴而生的,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工伤保险,即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家属有权根据法律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
《社会保险法》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通俗地说就是指企业和其他组织(雇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由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基本保险。
德国《劳工伤害保险法》开创了社会保险模式的工伤保险制度,使职业伤害赔偿成为社会保险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关联与区别因第三人而发生的工伤事故,遭受工伤的工人以民事侵权来请求企业经营者给予民事赔偿,也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法请求工伤认定,然后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给予工伤保险赔偿。
工伤保险和第三人侵权责任之间是什么关系?(一)关联英国著名的社会保险专家奥加斯(ogus)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侵权制度的缺陷所致的,工伤保险是从侵权赔偿法发展而来的。
工伤保险和第三人侵权赔偿都是工伤侵权的损害救济,两者的功能是对工伤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以填补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众所遭受的损害。
从其渊源来看,侵权赔偿的历史源远流长,侵权赔偿发展到工业革命后,工伤侵权案件频发,工伤保险从侵权赔偿中独立出来,形成了专门的一种侵权赔偿制度,并且跨越了私法范畴,成为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工伤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工伤连带责任是指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导致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其他有关责任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伤连带责任的规定,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从工伤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出发,分析其内涵、适用范围、责任承担等方面的内容。
二、工伤连带责任的内涵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扣押其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扣押其用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财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2. 内涵工伤连带责任是指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导致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其他有关责任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工伤连带责任;(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非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工伤连带责任;(3)用人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连带责任;(4)用人单位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伤连带责任。
三、工伤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1)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2)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导致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3)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规定,导致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4)用人单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
2. 用人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1)用人单位之间因共同承担用工责任,导致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2)用人单位之间因分包、转包、委托等关系,导致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
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

1 8 3 8年 , 普鲁士立法 规定 , 铁路要对 乘客和雇员在 运营过程 中 受到 的伤害承担 严格责任 , 但 因不可抗 力或 申请 人 的故 意导致 的 伤害除外 。1 8 8 4年 7 月 6日, 德 国颁 布工伤保 险法 , 基于 民法 的不 同原则 , 即“ 不 以追 究事 故责 任者 确 定赔 付原 则 ” 。到 2 o 世纪 早 期, 工人 损害补偿机制取代 了侵权 法 , 劳动补偿立 法改变 了劳动 者 证 明用人单位 的过错 的困难 , 但在 工伤赔偿 引入无过错原 则之初 , 雇主承担 的责任仍是 民事赔偿责任 , 而不是工伤赔偿 。所 以 , 为 了 减轻工厂 的负 担 , 加快社会经 济的发展 , 各 国建立 了社会保 险基 金 制度 , 发生 工伤事故后 , 补偿 由基金承担 。 纵观工伤保 险制度发展 的整个 过程 , 工伤保 险制 度设计 的初 衷 是 为了解决工 人受工 伤得不 到赔偿 和企 业无力 承担而设 计的 。 工伤保 险制度 的设 计是 劳动保 障立法 的巨大进 步 , 推 动着社会 和 经济的发展 , 但是, 由于工伤基 金 的建立 和补偿标 准 的统一 , 使得 工伤补偿完全脱离 了民事赔 偿的轨道 , 因此带来 了新 的问题 : 工 伤 赔偿 和 民事侵权 的竞合 。 二、 竞合问题的解决模式 在我 国 2 0 1 1 年颁 布 实施 的《 工 伤保 险条 例 》 第 十 四条规 定 : “ 在工作时 间和工作场所 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 等意外伤害 的, 或 因工 外出期间 ,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 生事故下落 不 明的 , 以及在上 下班途中 , 受 到非本人主要责任 的交通事故 或者城 市轨 道交通 、 客运轮渡 、 火 车事故伤害的应 当认定为工 。 ” 这就 导 致 受伤雇 员在享受 了工伤 保险补偿 之后 , 是否 还能依据侵 权法起 诉 雇主或 者第三人 要求他 们赔偿 的问题 , 对此 各国采取 了不 同的 做法 。综 合看来 , 主要有 四种模式 。 ( 一) 替 代模 式 , 是指 以工伤保险赔偿 完全 取代 一般侵 权损 害 赔偿 , 即发生 的工伤事故符合工伤 给付条件 , 受害劳动者 只能选择
《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理解与适用

《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理解与适用作者:侯二朋来源:找法网日期:2011年06月18日——从一则案例谈起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虽然该条文明确赋予了从业人员这样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极少有从业人员根据该条文主张权利,而据此主张权利的从业人员获得相应赔偿的,更是微乎其微。
经百度、谷歌两大搜索引擎搜索还没有从业人员根据该条文获得赔偿的案例。
在北大法律信息网等提供案例检索的网站上也没有查询到有根据该条文进行判决的案例。
该条文成为名副其实的纸上的权利。
笔者去年有幸办理了一起适用该条文的案件。
一、案情简介2007年,徐某至湖州某刀具公司处工作。
2009年11月4日上午,徐某在操作开带机时,左手臂被绞入传动轴受伤。
随即,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
医院为徐某行左上肢截肢术。
(安装假肢情况)湖州某刀具公司为其向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 009年12月14日,该局认定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0年4月29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徐某因本案事故致残等级为三级。
之后湖州某刀具公司向社保管理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赔手续。
自2010年7月起,徐某开始领取伤残津贴,享受长期工伤待遇。
2010年5月,徐某找到笔者。
最初考虑是否能通过法律途径多争取些残疾辅助器具费。
但是后来发现这一方案行不通。
查阅法律条文后,建议徐某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但败诉风险巨大。
徐某接受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方案。
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湖州某刀具公司一次性补偿徐某9万元。
二、案例分析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职工在用人单位遭受工伤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相应责任后,职工能否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主张其他民事赔偿。
仅就《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看,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条件是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必须可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
“单赔补差额”还是“双赔”?——关于工伤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问题分析

“单赔补差额”还是“双赔”?——关于工伤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问题分析卢振虎【摘要】<正>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或工亡)的赔偿,对权利人是实行双份赔偿,还是采取补充补偿模式,社会各界对此的争议较大。
《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权利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不能再获得全额工伤保险的赔偿。
本文将对这两种观点进行分析。
工伤保险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时间不长,相关立法和制度建设尚不完善,各级各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保险赔偿与第【期刊名称】《天津社会保险》【年(卷),期】2016(000)001【总页数】2页(P19-20)【关键词】第三人侵权;工伤保险;补偿模式;竞合问题;权利人;民事赔偿;实施时间;司法机关;社会保障制度;保险经办机构【作者】卢振虎【作者单位】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工伤保险处【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42.616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或工亡)的赔偿,对权利人是实行双份赔偿,还是采取补充补偿模式,社会各界对此的争议较大。
《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权利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不能再获得全额工伤保险的赔偿。
本文将对这两种观点进行分析。
工伤保险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时间不长,相关立法和制度建设尚不完善,各级各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处理问题,在实践中就有关法律适用上认识和执行不尽一致。
本文旨在对这一争议法律问题进行浅析,以便于政策制定部门尽快统一意见,减少行政争议。
原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遵循了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
但是,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均未对此情况进行明确规定,各地在制定《条例》配套办法时,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人社部给予的指导意见是应当坚持“促进制度公平,损失填平补齐”的基本原则,即实行“单赔补差额”的原则,相关待遇不能双重享受。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理解与适用最近上海高院民一庭在多次研讨、修改,并征求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即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0年第2期,以下简称“解答”)。
下文就“解答”在讨论过程中形成的一些思路和想法和大家作一个交流。
一、关于处理原则的问题为了确定一个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合理、简便高效的处理原则,我们首先对四种处理模式进行了分析研究。
我们认为,取代模式其优点在于可以减少诉讼,使受害劳动者在最快时间内得到补偿,但该模式剥夺了受害劳动者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也无法充分体现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事故发生的预防功能。
选择模式在最大程度上赋予了劳动者充分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但其缺陷主要表现为实质上限制了受伤害职工的选择自由,因为相对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较高,但受害人却需面临举证困难、执行不能等诉讼风险;而工伤保险虽稳定可靠,手续简便,期限较短,但赔偿数额相对较低,为此受害劳动者往往倾向于选择后者。
补充模式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是当今世界上最为流行的一种救济模式,但其缺点表现为剥夺了受害职工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违反了全面赔偿原则。
同时,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所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工伤保险费,责任太轻,起不到制裁责任人的作用。
兼得模式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性关爱,对受害劳动者的保护十分周到,但也有不足之处:首先,该模式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用人单位既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用的交纳义务,还要承担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加重了其负担;其次,该模式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也与国际惯例和传统观念相抵触,并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的道德风险。
[i][i]在分析研究了四种模式的利弊后,我们认为,首先,就工伤事故本身而言,其具有双重属性,既有工伤保险性质,又有人身侵权损害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续一)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施行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第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的;(三)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给付工伤待遇的;(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为保证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而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第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障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1999年2月1日以后,因用人单位欠交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二)因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的纠纷;(三)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
第四条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下列纠纷,应当按照雇用关系处理:(一)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二)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三)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四)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劳务使用人之间的纠纷;(五)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与雇用的中国公民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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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能否获得赔偿
【案情】
原告邴某系被告山东省莒县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
原告邴某在公司工作期间于2009年7月份乘坐本公司潘某驾驶的本公司车辆出差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到伤害,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邴某无事故责任。
2010年8月,莒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邴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邴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莒县某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39000元,经本院处理已履行完毕。
后原告邴某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莒县某公司赔偿其工伤造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共计15万余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上中,对于原告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邴某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的是按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损失,原告因工伤所获得的工伤待遇是法定权利,被告公司作为原告邴某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予以赔偿,即原告应获得双重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邴某所受伤害并非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原告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区别于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原告不应得到全额的双重赔偿,可按就高原则处理,本案中被告应支付被告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差额部分,即原告应获得差额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因工伤残、死亡或患职业病,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由此可看出,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因工作负伤、致残、死亡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车及其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是职工的法定权利。
本案中,原告邴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告邴某的工伤待遇是其应享有的法定权利,但其所受工伤是因被告公司处职工潘某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所致,潘某驾驶本公司车辆出公差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侵权人与原告被认定工伤事故中的用人单位系同一单位,即原告所受工伤系非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因第三人侵权所引起的工伤,受害人可以获
得侵权人与用人单位的双重赔偿,已成为通例,但非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受害人获得的赔偿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
工伤事故与侵权事故虽都是以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处理程序和适用法律都是不同的,无任何区别的将侵权和工伤均予以双重赔偿,将在一程度扩大的损害范围亦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利于平衡社会整体利益,本案中是原告邴某所受伤害是用人单位引起的,即非第三人引起的工伤事故,在赔偿范围中应区别于因第三人侵权所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从最大限度保护职工的利益出发,按照就高原则,被告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获得的赔偿与其因工伤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是合情合理的。
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伤所产生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予以支付。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莒县某公司赔偿原告邴某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损失共计76000余元。
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认为原告已获得了侵权赔偿,不应再获得差额赔偿,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文章来源:律伴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