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损害

合集下载

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

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

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一、不真正连带责任概述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为:1、数个债务人因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债权人的侵害;2、数个债务人的行为是因为偶然因素联系起来,债务人之间没有共同目的,主观上无共同意思联络;3、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4、债权人对于不同的赔偿请求权只能选择行使,并因债务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其他请求权消灭;5、存在着终局责任人。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区别(一)与连带责任的区别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如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连带责任因有共同的目的,债务人之间发生主观的关联,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则只有单一之目的,各债务人间无主观的联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就债务人之一所生之事由除清偿外,不影响其他债务人,而连带责任中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及于其他债务人甚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间发生求偿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债务人内部不生求偿关系。

[2](二)与补充责任的区别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分别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予以补充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性质仍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下位概念,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较,主要区别在于请求权行使的顺序,在补充责任中,权利人必须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只有在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能或不能赔偿时,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求偿顺序上并无顺序区别。

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

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

浅析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摘要】劳动者在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工伤的,依据工伤保险的规定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同时按照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的劳动者还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

这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两者的关系如何处理,立法和司法解释模糊,导致实践中工伤保险机构和法院处理案件的标准不一。

所以,对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工伤保险;第三人;侵权责任一、相关概念工伤是工伤事故的简称,是雇工制度相伴而生的,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工伤保险,即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家属有权根据法律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

《社会保险法》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通俗地说就是指企业和其他组织(雇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由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基本保险。

德国《劳工伤害保险法》开创了社会保险模式的工伤保险制度,使职业伤害赔偿成为社会保险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关联与区别因第三人而发生的工伤事故,遭受工伤的工人以民事侵权来请求企业经营者给予民事赔偿,也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法请求工伤认定,然后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给予工伤保险赔偿。

工伤保险和第三人侵权责任之间是什么关系?(一)关联英国著名的社会保险专家奥加斯(ogus)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侵权制度的缺陷所致的,工伤保险是从侵权赔偿法发展而来的。

工伤保险和第三人侵权赔偿都是工伤侵权的损害救济,两者的功能是对工伤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以填补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众所遭受的损害。

从其渊源来看,侵权赔偿的历史源远流长,侵权赔偿发展到工业革命后,工伤侵权案件频发,工伤保险从侵权赔偿中独立出来,形成了专门的一种侵权赔偿制度,并且跨越了私法范畴,成为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形的裁判进路——论部分兼得模式的选择

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形的裁判进路——论部分兼得模式的选择

田 庚
( 安 市 中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一 庭 , 苏 淮 安 , 与 第 三人 侵权 损 害赔 偿 案件 的裁 判 , 对 理论 界 存 在 选择 模 式 、 代 模 式 、 充 模 式 、 得模 式 取 补 兼
等 争议 。我 国 包括 侵 权 责任 法在 内的 相 关 法律 对此 未作 出 明 确 规 定 , 务 界 对 两 者 关 系的 法 律 适 用认 识 不 一 , 实 案
20 0 2年 实 施 的 《 业 病 防 治 法 》 《 全 生 产 职 和 安
须证 明雇 主存 在 过 错 , 使胜 诉 , 即 也要 面 临执 行 不
能 等 风 险 , 害 劳 动 者 无 法 获 得 及 时 的 救 济 。 随 着 受 经 济 社 会 的快 速 发 展 , 工 伤 事 故 引 发 的 劳 资 冲 突 因 和 社 会 问 题 日趋 突 出 , 政 府 介 入 , 社 会 统 筹 保 由 向 险 资 金 的 工 伤 社 会 保 险 制 度 应 运 而 生 。 工 伤 保 险 制 度 的 产 生 , 得 对 工 伤 事 故 的 救 济 出 现 了 工 伤 保 使
或 健 康 权 、 体 权 ) , 早 期 对 工 伤 事 故 受 害人 的 救 身 故
亟 待解决 的问题 。

济 归属于 侵 权 责任 法 调 整 。但 因通 过 侵权 诉 讼 主
张 赔 偿 , 仅 诉 讼 过 程 漫 长 且 成 本 高 昂 , 害 者 还 不 受

我 国 现 行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第 1 1卷 第 2期 21 0 1年 6月
南 京 工 程学 院 学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J u na o rI n tt t f Te h o o y S ilS i n e Ed to ) o r l fNaki I s iu e o c n l g ( oca c e c ii n ng

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理解

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理解

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理解《合同法》上规定的恶意串通中的“恶意”,一般是指当事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

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规定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恶意的意思表示,隐藏于双方当事人的内心,一般需要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分析和认定。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多为获得非法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获利并不是构成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即使恶意串通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为自己获利的目的,或者结果不可能使自己获得利益,但是由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仍然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复函或者裁判意见阐明了据以认定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要素:1、当事人之间均明知存在某种情形。

2、当事人为一方私利而相互串通,后果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民法上的“恶意”有两种含义:1、观念主义的恶意,指明知某种情形的存在,则重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知。

例如,国内企业明知某外商投资的对象为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仍接受外商的委托,以自身的名义投资于该领域。

2、意思主义的恶意,指动机不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则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

比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履行报批手续的便利,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送伪造的合同及其材料,获得批准,使不具备资格的第三人获得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而本应获得股权的另一方却未获得。

律师实务中,债权人要以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其主要障碍是举证问题,因为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比一般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更为严重,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十分严格。

首先,债权人应当证明恶意串通的双方在主观上有损害债权人的意图;其次,债权人应当证明恶意串通的双方必须有相互勾结和串通的行为。

在恶意串通损害特定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常常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即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第三人有权请求恶意串通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哪些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哪些人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等问题,各方面有不同意见,国外的做法也有一定的差异。

从了解的情况看,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对安全保障义务都没有作出一般性规定,而是通过判例来确立,其适用领域较为广泛。

但各国判例确立的规则存在较大差异,这主要是因为各国侵权法和合同法调整范围的不同、侵权法的立法模式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不同以及赔偿范围的差异造成的。

在德国,存在“交往安全义务”的概念,指开启或者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适当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

这个概念并未明文出现在德国法律中,而是由法院通过对民法典有关条款的解释和类推适用确立的。

最初,德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交通安全义务”的概念,用于解决供公众往来的道路交通设备,如土地、道路、公园、桥梁等出现事故时的责任归属问题。

随后,法院逐渐将其扩展到许多其他领域,形成了“交往安全义务”的概念。

这一义务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产生:一是维持某种交通或者交往;二是保有作为危险源的物;三是实施了导致一定危险结果的行为;四是从事一定营业或者职业。

法国相类似的概念是“保安义务”,也是由法院通过判例所创设的,指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义务。

保安义务既涉及侵权法也涉及合同法。

最初,保安义务仅适用于合同法领域,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主要义务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确保其安全的附属性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编辑本段具体条文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编辑本段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辑本段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本段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编辑本段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理解与适用最近上海高院民一庭在多次研讨、修改,并征求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即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0年第2期,以下简称“解答”)。

下文就“解答”在讨论过程中形成的一些思路和想法和大家作一个交流。

一、关于处理原则的问题为了确定一个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合理、简便高效的处理原则,我们首先对四种处理模式进行了分析研究。

我们认为,取代模式其优点在于可以减少诉讼,使受害劳动者在最快时间内得到补偿,但该模式剥夺了受害劳动者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也无法充分体现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事故发生的预防功能。

选择模式在最大程度上赋予了劳动者充分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但其缺陷主要表现为实质上限制了受伤害职工的选择自由,因为相对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较高,但受害人却需面临举证困难、执行不能等诉讼风险;而工伤保险虽稳定可靠,手续简便,期限较短,但赔偿数额相对较低,为此受害劳动者往往倾向于选择后者。

补充模式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是当今世界上最为流行的一种救济模式,但其缺点表现为剥夺了受害职工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违反了全面赔偿原则。

同时,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所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工伤保险费,责任太轻,起不到制裁责任人的作用。

兼得模式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性关爱,对受害劳动者的保护十分周到,但也有不足之处:首先,该模式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用人单位既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用的交纳义务,还要承担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加重了其负担;其次,该模式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也与国际惯例和传统观念相抵触,并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的道德风险。

[i][i]在分析研究了四种模式的利弊后,我们认为,首先,就工伤事故本身而言,其具有双重属性,既有工伤保险性质,又有人身侵权损害性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三人侵权损害】因第三人侵权受工伤的职工能否获得双份赔偿?作者:佚名来源:中顾法律网【案情】原告汪某原系被告金洲管道公司职工。

2005年12月17目.汪某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全身多处骨折,两次住医院治疗。

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负全部责任。

2006年6月20目,浙江省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汪某受伤为工伤。

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

同年9月6目,汪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金洲管道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64632.8元。

仲裁受理后于同年9月30目中止审理,汪某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经法院调解,确定汪某就此次交通事故获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0195.47元。

之后。

仲裁恢复审理,认定汪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0059.97元,扣减汪某已实际获赔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0195.47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裁决由金洲管道公司给付汪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款9864.5元。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1923.27元。

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获赔偿款90195.47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500元。

【审判】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请求工伤赔偿,而对工伤保险机制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间应当适用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的问题,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做出明确规定。

工伤保险实行雇主缴费和无责任赔偿原则。

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和赔偿相结合的特点。

使因工造成的劳动者人身及财产损失可以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也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

《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是福利待遇。

是劳动者依目前社会价值评判全面而又基本的需要,应当包含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

而民事侵权赔偿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应认为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较为公平合理。

更符合公平原则。

但对两者间的差额不能简单地以赔偿金额为唯一标准进行认定,应当全面考虑两种赔偿的项目性质及工伤待遇并非全部为一次性待遇的特殊性来综合认定。

对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第52号]第二条第(八)项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

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5]92号]进一步明确,工伤职工获得赔偿后,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请求,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分别以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的形式得到了一定的赔偿,被告应就两者差额部分支付原告。

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主张的鉴定费.与工伤保险纠纷案件中的鉴定费性质不同,不应扣减;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

也不应扣减。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

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1923.27元,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获赔款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两项后余额为79695.47元,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扣减上述余额的差额为12227.8元,该差额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除医药费外的其余项目由被告全部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金洲管道公司支付原告汪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款人民币12227.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认为:本案是劳动保险纠纷,应当适用劳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不应适用民法通则。

不论是立法本意还是法律条文,都要求金洲管道公司向汪某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并非补偿。

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处理。

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支持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发生竞合时。

受害人是否可就工伤和第三人侵权主张双份赔偿?在处理本案纠纷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即采用兼得模式赔偿。

认为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畴,第三入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民法调整范畴,两者性质不同,不可替代。

从立法趋势来说,根据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存在竟合关系时,工伤保险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承担第三人不能赔偿部分的补足差额的责任。

2004年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这条规定纳入自己的体系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入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当工伤事故与第三入侵权竞合时。

受害劳动者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法律没有规定两者竞合时,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受害人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第三入侵权赔偿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待遇,第三人的赔偿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不存在有损公平的问题。

如果规定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互为补充,赋予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人的代位追偿权或者追偿权,不仅法律依据不明确,实际上也难以操作。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第三入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取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害,即采用补充模式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其一,我国民事侵权赔偿贯彻完全赔偿原则,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

如果受害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受害人在实现完全赔偿的基础上则获得了超过损害数额的利益,即受害人针对同一损害主体、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获得了两份赔偿,一份是侵权损害赔偿;一份是工伤保险赔偿(补偿)。

同时民法理论上更有“不应获得额外利益”的原则,而双份赔偿明显与该原则不相符。

其二,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补助并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共同负担相关待遇支出。

如果允许双份赔偿,实际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有可能损害企业为社会服务的积极性,并且与设立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以达到分摊风险的目的、宗旨不相符。

其三,采取补充模式赔偿,不仅使工伤劳动者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同时也使工伤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基本平衡,不致使其他工伤劳动者产生不公平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其四,坚持兼得模式的理由主要是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两者性质不同,不可替代。

笔者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

现实是,已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家在处理两者关系上均采用补充模式。

至于认为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的法律依据不明确,以及实际难以操作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民法的完全赔偿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民法通则关于社会公共利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是不难解释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有追偿权的法律依据的,而操作问题只是制度设计的一个技术方面的考虑因素.不是制度设计的决定因素。

事实上,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建构都应服从于现实。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积累不足、待遇支付力尚弱的情况,为减少工伤保险待遇支出,避免入不敷出,实行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补助并举的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共同负担相关待遇支出,就是最好的例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障政策实施的具体机构,其实施追偿权所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属社会公益诉讼。

目前我国法律虽没有就公益诉讼做出相关规定,但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应受法律保护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的原则精神。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入侵权赔偿竟合时,受害人所获赔偿采取补充赔偿模式,符合我国民法和劳动法的原则精神,符合我国国情。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