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
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
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

浅析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摘要】劳动者在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工伤的,依据工伤保险的规定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同时按照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的劳动者还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
这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两者的关系如何处理,立法和司法解释模糊,导致实践中工伤保险机构和法院处理案件的标准不一。
所以,对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工伤保险;第三人;侵权责任一、相关概念工伤是工伤事故的简称,是雇工制度相伴而生的,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工伤保险,即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家属有权根据法律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
《社会保险法》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通俗地说就是指企业和其他组织(雇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由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基本保险。
德国《劳工伤害保险法》开创了社会保险模式的工伤保险制度,使职业伤害赔偿成为社会保险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关联与区别因第三人而发生的工伤事故,遭受工伤的工人以民事侵权来请求企业经营者给予民事赔偿,也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法请求工伤认定,然后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给予工伤保险赔偿。
工伤保险和第三人侵权责任之间是什么关系?(一)关联英国著名的社会保险专家奥加斯(ogus)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侵权制度的缺陷所致的,工伤保险是从侵权赔偿法发展而来的。
工伤保险和第三人侵权赔偿都是工伤侵权的损害救济,两者的功能是对工伤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以填补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众所遭受的损害。
从其渊源来看,侵权赔偿的历史源远流长,侵权赔偿发展到工业革命后,工伤侵权案件频发,工伤保险从侵权赔偿中独立出来,形成了专门的一种侵权赔偿制度,并且跨越了私法范畴,成为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

最⾼⼈民法院关于对“统⼀第三⼈侵权⼯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最⾼⼈民法院关于对“统⼀第三⼈侵权⼯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最⾼⼈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侵权⼯伤赔偿,受害⼈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
最⾼⼈民法院作出(2006)⾏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这⼀原则的重申。
在最⾼⼈民法院有关此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社保部门的同志和⼀些学者持有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应当采取补充补偿模式。
为解决此问题,全国⼈⼤常委会在起草《社会保险法》过程中,曾就此问题组织了论证会。
社保部门和部分学者的意见是,此类问题的赔偿应当为补充模式。
即发⽣⼯伤后,受到第三⼈侵权的⼯伤职⼯可同时主张侵权⾏为损害赔偿和⼯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
理由有⼆:⼀是⼯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侵权损害适⽤于填平法则,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则。
⼆是采取补充模式所有受到⼯伤的职⼯补偿待遇是基本相同的。
如果因第三⼈侵害⼯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将会造成⼀般⼯伤的待遇与因第三⼈造成的⼯伤待遇相差太⼤,产⽣新的不公平。
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因第三⼈侵害⼯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
其理由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点:⼀是⼯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侵权⼯伤应当扣减第三⼈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伤基⾦或⽤⼈单位追偿权。
各地地⽅法规的补差规定违背上位法⼯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侵权损害填平法则难以适⽤于⼈⾝损害赔偿,⽣命健康⽆法⽤⾦钱来衡量,不存在填平问题;三是不论项⽬是否重复,多得⼀份或数份(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伤待遇)也不为过,况且法律没有限制当事⼈可以重复获得赔偿(补偿),不存在公平问题。
⼀些律师还提出,受到⼯伤的职⼯打民事官司要花费很⼤的⼈⼒和⾦钱成本。
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去,受到⼯伤的职⼯即使打赢官司,扣除成本后所多获得的利益是⾮常有限的。
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形的裁判进路——论部分兼得模式的选择

田 庚
( 安 市 中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一 庭 , 苏 淮 安 , 与 第 三人 侵权 损 害赔 偿 案件 的裁 判 , 对 理论 界 存 在 选择 模 式 、 代 模 式 、 充 模 式 、 得模 式 取 补 兼
等 争议 。我 国 包括 侵 权 责任 法在 内的 相 关 法律 对此 未作 出 明 确 规 定 , 务 界 对 两 者 关 系的 法 律 适 用认 识 不 一 , 实 案
20 0 2年 实 施 的 《 业 病 防 治 法 》 《 全 生 产 职 和 安
须证 明雇 主存 在 过 错 , 使胜 诉 , 即 也要 面 临执 行 不
能 等 风 险 , 害 劳 动 者 无 法 获 得 及 时 的 救 济 。 随 着 受 经 济 社 会 的快 速 发 展 , 工 伤 事 故 引 发 的 劳 资 冲 突 因 和 社 会 问 题 日趋 突 出 , 政 府 介 入 , 社 会 统 筹 保 由 向 险 资 金 的 工 伤 社 会 保 险 制 度 应 运 而 生 。 工 伤 保 险 制 度 的 产 生 , 得 对 工 伤 事 故 的 救 济 出 现 了 工 伤 保 使
或 健 康 权 、 体 权 ) , 早 期 对 工 伤 事 故 受 害人 的 救 身 故
亟 待解决 的问题 。
一
济 归属于 侵 权 责任 法 调 整 。但 因通 过 侵权 诉 讼 主
张 赔 偿 , 仅 诉 讼 过 程 漫 长 且 成 本 高 昂 , 害 者 还 不 受
、
我 国 现 行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第 1 1卷 第 2期 21 0 1年 6月
南 京 工 程学 院 学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J u na o rI n tt t f Te h o o y S ilS i n e Ed to ) o r l fNaki I s iu e o c n l g ( oca c e c ii n ng
试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 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

试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同时发生的案件,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上下班途中遭受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而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情况,由此引发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纠纷的竞合。
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多个请求权,一方面根据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另一方面根据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进而导致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此类案件中的请求权问题规定尚不明确,各地方在执行中缺乏统一认识,加之法律工作者亦对此有不一致理解,故在案件处理和受害劳动者损害赔偿问题上往往产生分歧,于是就出现了劳动者是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还是只能获得工伤保险或民事赔偿中的一种,还是在获得工伤保险后,可以就民事赔偿不足的部分请求赔偿,还是先获得民事赔偿,再由工伤保险对不足部分补足等争论,严重影响了法律制度价值的实现。
本文将通过对工伤保险赔付和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的实证分析,借以厘清这两项请求权的实现方案。
一、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立法分析掌握立法针对某类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是我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础。
下面,笔者将就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立法现状加以分析:(一)我国工伤保险立法进程。
工伤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机制,新中国于上世纪50年代起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1951年政务院颁行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了企业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工伤保险实行单一救济模式。
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1994年的《劳动法》也明确规定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
原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统筹,将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
该《试行办法》采取了两种救济模式:对企业而言,其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即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采用的是取代模式;而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则采用责任竞合模式,即遵循了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
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

1 8 3 8年 , 普鲁士立法 规定 , 铁路要对 乘客和雇员在 运营过程 中 受到 的伤害承担 严格责任 , 但 因不可抗 力或 申请 人 的故 意导致 的 伤害除外 。1 8 8 4年 7 月 6日, 德 国颁 布工伤保 险法 , 基于 民法 的不 同原则 , 即“ 不 以追 究事 故责 任者 确 定赔 付原 则 ” 。到 2 o 世纪 早 期, 工人 损害补偿机制取代 了侵权 法 , 劳动补偿立 法改变 了劳动 者 证 明用人单位 的过错 的困难 , 但在 工伤赔偿 引入无过错原 则之初 , 雇主承担 的责任仍是 民事赔偿责任 , 而不是工伤赔偿 。所 以 , 为 了 减轻工厂 的负 担 , 加快社会经 济的发展 , 各 国建立 了社会保 险基 金 制度 , 发生 工伤事故后 , 补偿 由基金承担 。 纵观工伤保 险制度发展 的整个 过程 , 工伤保 险制 度设计 的初 衷 是 为了解决工 人受工 伤得不 到赔偿 和企 业无力 承担而设 计的 。 工伤保 险制度 的设 计是 劳动保 障立法 的巨大进 步 , 推 动着社会 和 经济的发展 , 但是, 由于工伤基 金 的建立 和补偿标 准 的统一 , 使得 工伤补偿完全脱离 了民事赔 偿的轨道 , 因此带来 了新 的问题 : 工 伤 赔偿 和 民事侵权 的竞合 。 二、 竞合问题的解决模式 在我 国 2 0 1 1 年颁 布 实施 的《 工 伤保 险条 例 》 第 十 四条规 定 : “ 在工作时 间和工作场所 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 等意外伤害 的, 或 因工 外出期间 ,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 生事故下落 不 明的 , 以及在上 下班途中 , 受 到非本人主要责任 的交通事故 或者城 市轨 道交通 、 客运轮渡 、 火 车事故伤害的应 当认定为工 。 ” 这就 导 致 受伤雇 员在享受 了工伤 保险补偿 之后 , 是否 还能依据侵 权法起 诉 雇主或 者第三人 要求他 们赔偿 的问题 , 对此 各国采取 了不 同的 做法 。综 合看来 , 主要有 四种模式 。 ( 一) 替 代模 式 , 是指 以工伤保险赔偿 完全 取代 一般侵 权损 害 赔偿 , 即发生 的工伤事故符合工伤 给付条件 , 受害劳动者 只能选择
“单赔补差额”还是“双赔”?——关于工伤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问题分析

“单赔补差额”还是“双赔”?——关于工伤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问题分析卢振虎【摘要】<正>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或工亡)的赔偿,对权利人是实行双份赔偿,还是采取补充补偿模式,社会各界对此的争议较大。
《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权利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不能再获得全额工伤保险的赔偿。
本文将对这两种观点进行分析。
工伤保险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时间不长,相关立法和制度建设尚不完善,各级各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保险赔偿与第【期刊名称】《天津社会保险》【年(卷),期】2016(000)001【总页数】2页(P19-20)【关键词】第三人侵权;工伤保险;补偿模式;竞合问题;权利人;民事赔偿;实施时间;司法机关;社会保障制度;保险经办机构【作者】卢振虎【作者单位】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工伤保险处【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42.616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或工亡)的赔偿,对权利人是实行双份赔偿,还是采取补充补偿模式,社会各界对此的争议较大。
《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权利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不能再获得全额工伤保险的赔偿。
本文将对这两种观点进行分析。
工伤保险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时间不长,相关立法和制度建设尚不完善,各级各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处理问题,在实践中就有关法律适用上认识和执行不尽一致。
本文旨在对这一争议法律问题进行浅析,以便于政策制定部门尽快统一意见,减少行政争议。
原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遵循了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
但是,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均未对此情况进行明确规定,各地在制定《条例》配套办法时,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人社部给予的指导意见是应当坚持“促进制度公平,损失填平补齐”的基本原则,即实行“单赔补差额”的原则,相关待遇不能双重享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基本案情原告张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同时因同一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既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依法请求人身伤害赔偿。
张某在选择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存在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竞合。
二、审判实务分歧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劳动者如何选择赔偿方式,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即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者应书面声明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若劳动者未作出放弃声明,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观点二认为,应遵循“填平原则”,即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再向侵权人主张不足部分。
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劳动者无需作出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声明。
三、解答意见对于上述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应遵循“填平原则”,即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再向侵权人主张不足部分。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
该法并未禁止因同一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
因此,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有权再向侵权人主张不足部分。
其次,《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作出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声明。
若要求劳动者作出放弃声明,则违反了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则。
此外,要求劳动者作出放弃声明还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导致其无法获得充分救济。
最后,《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劳动者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方式。
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赔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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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理解与适用最近上海高院民一庭在多次研讨、修改,并征求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即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0年第2期,以下简称“解答”)。
下文就“解答”在讨论过程中形成的一些思路和想法和大家作一个交流。
一、关于处理原则的问题为了确定一个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合理、简便高效的处理原则,我们首先对四种处理模式进行了分析研究。
我们认为,取代模式其优点在于可以减少诉讼,使受害劳动者在最快时间内得到补偿,但该模式剥夺了受害劳动者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也无法充分体现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事故发生的预防功能。
选择模式在最大程度上赋予了劳动者充分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但其缺陷主要表现为实质上限制了受伤害职工的选择自由,因为相对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较高,但受害人却需面临举证困难、执行不能等诉讼风险;而工伤保险虽稳定可靠,手续简便,期限较短,但赔偿数额相对较低,为此受害劳动者往往倾向于选择后者。
补充模式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是当今世界上最为流行的一种救济模式,但其缺点表现为剥夺了受害职工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违反了全面赔偿原则。
同时,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所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工伤保险费,责任太轻,起不到制裁责任人的作用。
兼得模式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性关爱,对受害劳动者的保护十分周到,但也有不足之处:首先,该模式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用人单位既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用的交纳义务,还要承担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加重了其负担;其次,该模式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也与国际惯例和传统观念相抵触,并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的道德风险。
[i][i]在分析研究了四种模式的利弊后,我们认为,首先,就工伤事故本身而言,其具有双重属性,既有工伤保险性质,又有人身侵权损害性质。
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劳动保险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责任给付;而作为工伤事故责任构成的基础事实,工伤事故在民法领域又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行为,是对劳动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产生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
所以,工伤事故责任的内涵应当包括“工伤保险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的双重属性更是显而易见。
其次,就请求权角度来看,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起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再次,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只要发生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给予补偿,其性质属于社会法领域的赔偿;而第三人侵权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利益,传统侵权损害赔偿实行“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实际赔偿原则”、“衡平原则”,侵权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最后,从两种制度的性质上分析,前者体现了社会对弱势群体的救助与保障,后者是法律赋予受害人以维护自身权利的救济。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该类竞合案件可以实行两种并行不悖的赔偿机制。
但实践中采用兼得原则又会产生诸如加重用人单位负担、浪费有限的社会资源、违背“不应获得意外利益”原则等问题。
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宜采用部分兼得的原则,即除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损失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同一赔偿项目的“就高原则”进行相应抵扣计算损失外,其他赔偿项目则采用兼得原则全额支持。
采用部分兼得原则的合理性在于:首先,充分保障了劳动者权利,方便劳动者以最快的速度,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利益最大化赔偿,也不因存在工伤保险赔偿而免除侵权人责任;其次,基于工伤保险制度社会保险的性质和社会连带的理论基础,其目的仅在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而对加害行为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十分薄弱[ii],因此从侵权制度的过错归责原则出发,侵权行为人对由其过错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终局赔偿责任,也体现了过错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第三,可以充分运用社会保险风险转嫁的优点,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分散职业危险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有利于实现“风险分担,社会互济”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节约了社会资源,体现了公平原则。
故我们认为,采用部分兼得原则总体上讲是一个兼顾各方利益、比较公平合理、经济便捷的原则。
实际上,外省市法院在处理此类竞合案件时,也有采用类似处理原则的。
例如,江苏高院和浙江高院分别在《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关于工伤赔偿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中明确: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的双重赔偿,但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二、关于部分兼得原则下如何具体计算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在研讨中大家也提出了很多想法和思路。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案件,首先应寻求工伤保险赔偿救济,获赔的不足部分再以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方式予以弥补,即先工伤后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呈交集状态,两者既有同质性项目,又有各自特有的非同质性项目。
对于非同质性项目,如工伤保险责任中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专有的补偿项目可以兼得。
而同质性项目的给付,如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中均有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可以相互抵扣。
如相互抵扣的,必须各项目数额明确,否则不得抵扣。
第三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包括物质性待遇和人身性待遇。
人身性待遇如在工伤医疗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等,是民事赔偿所不能给予的,因此即使劳动者已经获得足额的民事赔偿,依然可以主张人身性待遇。
财产性费用中除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外,其余部分均可在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案件中给予受害人兼得索赔的权利。
第四种意见认为,不考虑各类赔偿项目的性质,从便于案件处理的角度,采用总额就高抵扣的方法来认定最终的赔偿数额。
第五种意见认为,在处理该类竞合案件时宜采用有限兼得的原则,即对于定额化赔偿项目(所谓定额化赔偿,即将受害人所受损害确定一个总体的赔偿额,以避免因所得不同产生个人差额,特别是避免偶然因素使加害者承担过大的赔偿额),如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这些项目不考虑具体受害人的个人收入状况、职业、受教育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原则上按照平均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应采用兼得的原则;而对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损失则根据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同一赔偿项目的“就高原则”进行计算和抵扣。
对究竟采用何种计算方式,经过几次反复研究,大家形成了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对于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还是应考虑工伤和侵权案件两种不同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即对于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可以按赔偿项目的不同性质进行分类,并根据所分的类别分别确定处理原则。
经过对两种赔偿制度所确定的赔偿项目的比较和分析,我们认为可以将赔偿项目具体分为三类:第一类项目,即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体现了两种制度的本质特点,属定额化赔偿,我们主张采用兼得原则,对此类项目可以在工伤保险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分别主张。
第二类项目,即专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如残疾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专属于侵权赔偿的项目如营养费、陪护人员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该类项目虽属实际支出项目,但却是工伤或侵权赔偿中特有的项目,无法在另一诉讼中获得赔偿,故我们认为此类项目不存在折抵的问题,应全额支持。
第三类项目,即除兼得和专属项目外(即除第一、第二类项目之外)的其它财产性重复赔偿项目,如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我们认为此类项目系当事人实际支出项目,如重复赔偿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此类项目的计算,采取同一赔偿项目就高进行折抵的原则来处理比较合理。
当然,在案件处理中,三类项目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还应参照劳动者个体受伤害程度或伤残等级所对应的赔偿项目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还需考虑过失相抵的问题。
三、关于劳动者分别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案件处理的程序问题对于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竞合的案件,理论上应当由法律规定赔偿的程序,但目前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我们认为不能就此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
但当劳动者就此类案件提起仲裁或诉讼,在实行部分兼得原则时会产生诸多问题,比如劳动者先诉工伤再诉侵权,这里就涉及到一个与仲裁的协调问题,可能工伤保险赔偿案件在仲裁程序中就已生效,案件不到法院来,怎么在侵权诉讼案件中实现折抵呢?对于第三类项目超额部分的认定如果是以最后执行到位的数额为准,那么怎么认定执行到位或不到位,也是一个实践中很难操作的问题。
如果劳动者同时启动两个诉讼或一个仲裁一个诉讼程序,又怎样协调?是否中止其中一个案件,那么究竟中止哪个案件,由法院决定还是当事人选择?如果法院不在一个地区的怎样协调?由于赔偿到位数额的不确定性,如在第二个案件中直接对第三类项目进行抵扣,导致法院无法确定准确的赔偿数额,同时审理周期也会很长,具体执行也会遇到许多问题。
鉴于此,我们提出了一种新的意见: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诉讼的,法院可以按照侵权赔偿案件处理原则和工伤保险赔偿案件处理原则分别作出判决,同时法院在判决书中应明确侵权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具体赔偿项目的数额。
对于第三类项目中的超额部分,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支付义务后可以行使追偿权,向劳动者追偿。
也就是说,把此类竞合问题分成三个部分分别处理,第一、第二部分按照原有的处理原则进行,把追偿权作为第三部分单独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