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关系问题研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
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

因为这 些不同,在 面对 工伤事故案件 中的请 求权 竞合 问题 时,应 当与民事权利 的竞舍 区
别 开 来。 由此 便 可得 出 ,在 职 工 因第 三 人 侵
损害赔偿均得主张 , 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 , 而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 于 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该模 式很好 地避 传统的私法范畴。民事赔偿作 为一种 纠错机 免 了受害职工获得双份利益 ,同时又保 证其 制,通过对加 害人课 以义务、削弱其利益并 能 够 获 得 完 全 赔 偿 。 但 在 实 践 中 ,两 者赔 偿
着 工伤事 故的增 多,国家 为了保 护劳动者 的
律制度 的归责原则 。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来看 , 利 益便设 立 了工伤保险制度。工 伤保 险是指 在 劳 动 者 对 侵 权 人 提 起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之 诉 中 劳 动 者 在 工 作 中 或 法 定 的 特殊 情 况下 发 生意 适 用 何 种 归 责 原 则 应 当根 据 危 险 来 源 的 不 同 外事 故 ,或 因职业 性 有 害 因素危 害 而 负伤 f 或 从 两 个 方 面来 分 析 :来 自于 用 人 单 位 内部 的
区 别 于 作 为 私 法 之 一 的 民法 ,是很 明 显 的 。
将其转移至受害方从而重新 实现了双方之间 数额孰高孰低 ,无法确定计算 ,因为工伤赔 的 利 益 平 衡 。工 伤保 险 并不 是 要追 究 谁 的 过 偿有 的终身享有 ,取决于实际寿命。且雇主 权 发 生 工 伤 的 场 合 ,兼得 主 义模 式 为优 ;在 错 ,其 功 能 在 于 损 害 填 补 、预 防损 害 以 及 分 缴 纳 保 费而 不 能 免 除工 伤 事 故 风 险 ,也 有 失 职 工 非 因 第 三人 侵 权 发 生 工伤 的 场合 ,替 代 散 损 失 ,相 比之 下 ,人 身损 害 赔偿 的 功 能损 公 平 。 主 义为 优 。 害 填补 、预防 损 害 以及 制 裁 。 那 么 , 这 些 国外 模 式 对 我 国 解 决 工 伤 【 关键词 】工伤保 险赔偿请 求权 ;人 身 归 责 原则 。 区分 工 伤 保 险赔 偿 请 求 权 与 案 件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有怎样 的借鉴意义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研究

的赔付理 由是基于工伤事故 的发生或 者劳动 者罹患职业 病 , 与劳 动保 护 瑕疵和人身损害有关 , 正因为此 , 上伤 事故在 民法上被评 价为 民事 侵权 , 这就产生 了工伤保 险赔偿 与人身 损害赔 偿 的竞合 问题。对此 问题 的处 理, 世界各国有四种模式 : 第一 , 免除模 式 : 工伤保 险取代 人身损害赔 偿 ; 第二 , 选择模式 : 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 工伤保险待 遇或人 身损害赔偿 ; 第 三 , 得 模 式 : 害 人 可 以 同 时 获 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和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 劳 兼 受 但 动者个人需缴纳高额的保险费 ; 四, 充模式 : 害者在 获得一项赔偿 第 补 受 之后对 于工伤保险待遇和人 身损害赔 偿的差 额依 然可以要求获赔 。 各 国现通行 的做 法都承认 了在工 伤事故 巾工伤保险赔付之外还存在 人 身损 害赔偿 责任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的保障工人 权益 的立法精神 和 民法的公平原则 , 笔者都认为在我 国应 采取补充模 式较 为合理。从杨立 新 教授 工伤保 险的定 义可以看出 , 发生 工伤 , 身体 必然受 到了损害 , 这就 有 了救 济之说 。现笔者从工伤发生 的三种不 同责任人来分析_ T伤救济 中 所 涉及 的工 伤 保 险待 遇 与人 身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适 用 问 题 : 主 的 原 因 导 雇 致 的工伤事故赔偿 , 第三人原 因导致 的工伤事 故赔偿 和本人 自己的原 因 导 致 的工 伤 事 故 赔 偿 。
我 国 20 04年 1月 1日起施行 《 工伤保 险条例》 以来 , 不但从客观上缓
侵权责任工伤保险适用关系论文

简析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适用关系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3-340-02摘要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在工伤损害赔偿领域,很多国家或地区逐渐形成了以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为内容的多元、系统的受害人救济模式。
依据我国法制的发展现状,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建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并行发展的多元化受害人救济机制。
基于此,须尽力协调好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在受害人保护上的制度衔接问题。
关键词工伤事故侵权责任工伤保险协调工伤事故是随着机器大生产和工业的现代化而来的社会问题。
现代法律制度为这种人身伤害提供了多元化救济机制,涉及涉及侵权行为法、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多个领域,形成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
如何协调各制度之间的关系并充分发挥各制度的功能,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稳定和改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多元化的工伤损害救济机制的形成原因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经济在得以长足发展的同时,伴随出现了大量的工伤事故。
工伤事故发生后,对于受害人主要通过民事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进行救济。
在讨论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救济制度之间的关系时,尤其需要探讨工伤事故中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之间的关系。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较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即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
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
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问题刍议

O t o7 c. 0 2 V0 . o 1 1 N .0 4
第 4卷 第 1 0期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 系问题刍议
李 建 文
( 中师 范 大 学 政 法 学 院 , j 华 湖 E武 汉 4 07 ) 3 0 9
摘
要 : 发 生工伤事故时 , 在 劳资 双 方 必 然 存 在 赔偿 多少 以 及 怎 样 赔 偿 的 利 益 冲 突 , 对世 界 各 国 就 工 伤保 险 在
意 思 的 自由更 多 的 只具 有 形式 的意 义 .在雇 主与 雇 员 强 弱不
于利益 的冲突和纠纷 。 在劳资双方之间也积累 了大量的矛盾 。
这 一 矛 盾 在 发 生 各 种 层 出 不 穷 的工 伤 事 故 时表 现 得 尤 为 明
平 等 的前 提 下 , 员 的选 择 余 地 其 实很 小 ( 往 只 能 选 择工 伤 雇 往 保 险 ) 除 非 是 握 有 充 分 的 证 据 ( 这 对 弱 势 的雇 员 来 说 往 往 , 但
和 民 事侵 权 两种 赔 偿 方 式 的适 用 关 系精 心 考 察之 后 。 明 选择 模 式 、 除模 式 、 加 模 式 、 充 模 式 各 有 其 利 弊 。 我 说 免 相 补 国法律 虽 然对 两种 赔 偿 方 式都 有规 定 , 是 对 二 者 的 适 用 关 系并 未加 以说 明 , 法 实践 中也 因受 害职 工是 否 参加 工 但 司 伤保 险 而做 法 各 异 。 鉴 于此 , 国应 当在 不 同情 形 下 充 分发 挥 二 者 的制 度 优 势 , 先 适 用 工伤 保 险 进行 补 偿 . 全 有 我 优 在 部损 失 的 范 围 内 . 权 受 害人提 起侵 权赔 偿 之 诉 。 对 于 没 有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 应 获 赔 偿 中减 去 工 伤保 险补 偿 。 授 在 关 键 词 : 伤保 险 : 权 赔偿 ; 伤事 故 ; 用 关 系 工 侵 工 适 r
试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 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

试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同时发生的案件,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上下班途中遭受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而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情况,由此引发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纠纷的竞合。
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多个请求权,一方面根据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另一方面根据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进而导致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此类案件中的请求权问题规定尚不明确,各地方在执行中缺乏统一认识,加之法律工作者亦对此有不一致理解,故在案件处理和受害劳动者损害赔偿问题上往往产生分歧,于是就出现了劳动者是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还是只能获得工伤保险或民事赔偿中的一种,还是在获得工伤保险后,可以就民事赔偿不足的部分请求赔偿,还是先获得民事赔偿,再由工伤保险对不足部分补足等争论,严重影响了法律制度价值的实现。
本文将通过对工伤保险赔付和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的实证分析,借以厘清这两项请求权的实现方案。
一、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立法分析掌握立法针对某类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是我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础。
下面,笔者将就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立法现状加以分析:(一)我国工伤保险立法进程。
工伤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机制,新中国于上世纪50年代起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1951年政务院颁行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了企业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工伤保险实行单一救济模式。
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1994年的《劳动法》也明确规定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
原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统筹,将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
该《试行办法》采取了两种救济模式:对企业而言,其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即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采用的是取代模式;而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则采用责任竞合模式,即遵循了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
论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毽函墨Ii。
竺型里型f叁叁I』查垒金论工伤责/f主5偿枳责/f主仍吴糸魏彦珩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对Z-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混乱。
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包括竞合关系和非竞合并存关系。
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应以补充原则处理,即受害人在不重复取得的前提下获得工伤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项目的并集;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非竞合并存时,责任人应各自承担责任,即以受害人兼得原则处理。
关键词工伤责任-侵权责任责任竞合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16—03在现代工业社会,各种各类工伤事故是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严重威胁。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正式建立了工伤责任保险制度,以建立保险基金的方式为工伤事故对职工造成的人身损害提供了基本的救济保障。
但当工伤事故的发生是由某种侵权行为引起时,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如何?受害人如何获得最充分的救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我国现行法缺乏明确一贯的规范,本文拟对此中法理做一初步探讨。
一、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比较(一)工伤责任1.工伤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是作为投保人的用人单位、职工即被保险人、工伤保险基金即保险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用人单位负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负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分别向工伤职工支付有关救治费、经济补偿或安排工作岗位的义务,职工在承担工伤风险的情况下享有通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和发生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那么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工伤补偿法律关系仅限于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之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有关费用。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理解与适用最近上海高院民一庭在多次研讨、修改,并征求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即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0年第2期,以下简称“解答”)。
下文就“解答”在讨论过程中形成的一些思路和想法和大家作一个交流。
一、关于处理原则的问题为了确定一个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合理、简便高效的处理原则,我们首先对四种处理模式进行了分析研究。
我们认为,取代模式其优点在于可以减少诉讼,使受害劳动者在最快时间内得到补偿,但该模式剥夺了受害劳动者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也无法充分体现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事故发生的预防功能。
选择模式在最大程度上赋予了劳动者充分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但其缺陷主要表现为实质上限制了受伤害职工的选择自由,因为相对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较高,但受害人却需面临举证困难、执行不能等诉讼风险;而工伤保险虽稳定可靠,手续简便,期限较短,但赔偿数额相对较低,为此受害劳动者往往倾向于选择后者。
补充模式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是当今世界上最为流行的一种救济模式,但其缺点表现为剥夺了受害职工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违反了全面赔偿原则。
同时,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所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工伤保险费,责任太轻,起不到制裁责任人的作用。
兼得模式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性关爱,对受害劳动者的保护十分周到,但也有不足之处:首先,该模式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用人单位既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用的交纳义务,还要承担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加重了其负担;其次,该模式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也与国际惯例和传统观念相抵触,并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的道德风险。
[i][i]在分析研究了四种模式的利弊后,我们认为,首先,就工伤事故本身而言,其具有双重属性,既有工伤保险性质,又有人身侵权损害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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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关系问题研究曹险峰【摘要】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存在选择模式、兼得模式、替代模式以及补充模式等,这些不同模式在各国立法中皆有所体现,我国立法与学术观点也是莫衷一是。
从各种模式的优缺点以及工伤保险制度产生的历程与目的来看,我国法应该规定在雇主造成工伤事故情形下,适用工伤保险替代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替代模式;在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的情形下,应适用补充模式,并赋予工伤保险基金向第三人的追偿权。
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相伴而生的工伤事故越来越具有频发性、损害巨大性等特点,成为一个不可被忽视的社会问题。
面对着雇主、雇员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平衡,法律必须合理安排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适用关系,寻找到一种内蕴合理性与妥当性,并且符合中国国情要求的模式。
一、国外立法例及我国学术界观点之总结(一)国外相关立法例之总结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是各国法上普遍面临的问题,对此,各国法可能会有不同的回答。
实质上,对两者如何选择,这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与其各自的立法背景、经济状况、社会矛盾的激烈程度、社会政治力量对比、文化等因素息息相关的。
从既有立法例来看,可以分为四种模式:1.选择模式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只能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这两种赔偿方式的相互排斥,不存在同时适用的可能。
两者之间,受害雇员有选择的权利,一经选定,即不可更改。
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2.替代模式替代模式,又称为免除模式,是指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完全由工伤保险取代。
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
根据《德国国家保险条例》第636条规定:因劳动灾害而受损害者,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不得向雇主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3.兼得模式兼得模式,也称相加模式,是指允许受害雇员可以同时要求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和接受工伤保险给付,获得“双份利益”。
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非常少,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
依该国1948年实施的国民保险法,受害雇员除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的50%。
4.补充模式补充模式是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X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
一般而言,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工伤保险赔付之后,受害雇员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行为之诉。
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二)我国学术界相关观点之总结各国法对于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处理的不同方式,体现了不同的理论坚持。
面临这种困难的选择,我国学术界对此所持的观点也莫衷一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由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95条规定:“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非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补偿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补偿。
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请求用人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1996条规定:“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先请求工伤保险补偿,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不足的部分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该草案采取的主要是补充模式二。
由杨立新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华人民XX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139条(工伤保险优先规则)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该建议稿采用的也是以替代模式为原则,但对于第三人侵权下的工伤保险赔付之外的侵权损害赔偿究竟是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二或三,其涵义尚需明确。
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XX国民法(草案)》对此问题并没有涉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此事项也未做出规定。
除上述在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整体框架内考量该问题的观点外,针对于两者关系,学者们也争论颇多。
有学者主X应在减少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过大的差距的基础上,坚持以替代模式为主,以经过改良的选择模式为辅的模式。
即,在不存在第三人加害行为场合,工伤保险制度具有法定优先适用的地位,替代侵权损害赔偿,此种模式就是替代模式。
而在存在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且符合工伤赔偿构成要件时,受害人或者向工伤保险基金请求给付,或者向加害的第三人请求赔偿。
受害人一方一旦做出选择,即不得再从程序或者实体上寻求另一种救济。
这里的选择权是经过改良的“选择模式”而不是传统的选择模式,因为它不是在工伤保险基金与雇主的责任之间进行选择,而是在工伤保险基金与第三人的责任之间选择。
另有学者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程序获得各种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放弃工伤保险赔偿选择民事侵权赔偿。
即替代模式;还有学者认为,应该采取补充模式(其观点实质上是本文归纳的补充模式二——笔者注);也有学者主X兼得模式的,等等。
二、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之解释论解读(一)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精神补充模式,前已述及,一般是由受害雇员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工伤保险赔付之后,受害雇员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行为之诉。
而在我国法中,却存在首先以民事侵权赔偿为先,而以工伤保险赔付为补充手段的模式。
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
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上述规定实质上确定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优先、工伤保险给付补充的原则,属于补充模式。
但是这一模式并没有被后来的《工伤保险条例》所继承。
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规定第三者侵权后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关系。
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各地贯彻实施该条例,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如XX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XX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
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XX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八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此外,XX、XX等省也有类似规定。
从对各地规定的简单罗列来看,上述的规定,既超越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条例没有类似规定),也不同于最高法院2003年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更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抵触,实际确立的是以民事侵权赔偿为主,以工伤保险赔付为辅的补充模式,差额补偿原则。
出于论述需要,我们将其命名为“补充模式一”。
(二)《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可以被理解为类似于国外法中的补充模式,但在若干细节上,尚存在一些模糊之处。
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安全生产法》是我国最早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做出规定的立法。
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对《安全生产法》的这条规定存在三种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相互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
”依这种理解,其属于兼得模式;第二种观点认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给付金。
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
”可以看出,此种观点属于补充模式;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实施工伤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的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