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工伤保险适用关系论文
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

浅析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摘要】劳动者在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工伤的,依据工伤保险的规定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同时按照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的劳动者还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
这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两者的关系如何处理,立法和司法解释模糊,导致实践中工伤保险机构和法院处理案件的标准不一。
所以,对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工伤保险;第三人;侵权责任一、相关概念工伤是工伤事故的简称,是雇工制度相伴而生的,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工伤保险,即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家属有权根据法律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
《社会保险法》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通俗地说就是指企业和其他组织(雇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由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基本保险。
德国《劳工伤害保险法》开创了社会保险模式的工伤保险制度,使职业伤害赔偿成为社会保险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关联与区别因第三人而发生的工伤事故,遭受工伤的工人以民事侵权来请求企业经营者给予民事赔偿,也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法请求工伤认定,然后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给予工伤保险赔偿。
工伤保险和第三人侵权责任之间是什么关系?(一)关联英国著名的社会保险专家奥加斯(ogus)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侵权制度的缺陷所致的,工伤保险是从侵权赔偿法发展而来的。
工伤保险和第三人侵权赔偿都是工伤侵权的损害救济,两者的功能是对工伤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以填补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众所遭受的损害。
从其渊源来看,侵权赔偿的历史源远流长,侵权赔偿发展到工业革命后,工伤侵权案件频发,工伤保险从侵权赔偿中独立出来,形成了专门的一种侵权赔偿制度,并且跨越了私法范畴,成为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摘要】目前,当工伤保险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究竟应当如何赔偿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没有定论。
而且由于立法不完善,在司法审判中适用的标准也大相径庭,这对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也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危害。
文章首先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入手,诠释此制度存在的意义,再对国际上目前存在的模式进行分析,从而对目前国内存在的模式提出建议。
【关键词】工伤保险侵权赔偿竞合一、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一)民事侵权阶段第一个段是民事侵权阶段,在这个阶段工伤赔偿是以侵权责任法来处理的。
但随着工伤事故的与日俱增,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在对工伤赔偿方面的劣势渐渐显露:(1)、由于侵权责任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雇工需要证明在发生工伤的过程中雇主存在过错,这对于一般雇工来说是十分困难的。
因此,雇工可能因此很难举证从而导致败诉的可能性大幅增加。
(2)倘若雇工胜诉,雇主也可能无法承受数额巨大的赔偿费用从而导致执行难的问题,员工胜诉后的权益也无法保障。
(3)、由于工伤事故频发,雇主往往会陷入频繁的诉讼导致经营陷入困难;同时诉讼会导致雇主与雇工的对立,加深劳资矛盾。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仅以侵权责任法来调整工伤赔偿的做法渐渐落下了帷幕。
(二)劳工补偿阶段第二个阶段劳工补偿阶段。
劳工补偿制度是指存在劳动关系的本单位职工在法定情形下,按照法定标准,直接领取工伤赔偿。
此时,对工伤的赔偿已经规范化、基准化,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雇工可以跳过诉讼程序,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领取工伤赔偿。
这种制度简化赔偿的程序,雇工无需再对雇主存在过错举证,也避免在赔偿数额上无休止的争执。
但是,在劳工补偿制度下,企业仍然面临着高额的赔偿金额,从而可能使企业的经营陷入困难;同时,雇工也承担着雇主无力偿付赔偿的风险。
雇主为了平衡风险,往往会购买工伤事故雇主责任险。
这种保险能够降低企业大额赔付的风险同时也能更好地保障雇工的利益。
工伤事故赔偿救济研究——以侵权责任赔偿或工伤保险补偿为视角

t.o∞i S y st e m A nd Soei oqf叁型圭垒垒竺!兰!!望堕耋雷蟹蟹墨墨圈工伤事故赔偿救济研究——以侵权责任赔偿或工伤保险补偿为视角吴志坚摘要其它国家工伤事故赔偿经历了由单一的雇主责任到工伤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共存的过程。
我国在此问题上仍没有明确的规定,当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享受哪种赔偿,或是.-q-以同时享有多种赔偿请求权?这些都需要我们思考。
关键词工伤保险侵权责任补充模式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l o)10-275-01一、工伤事故之性质认定.工伤事故是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的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
目前有关工伤事故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1)工伤事故属社会保险关系:(2)工伤事故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3)工伤事故属于合同违约关系。
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竟合与处理,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
但归纳而言,对工伤事故的性质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1.保险事故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规定的保险事故,由《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和调整,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
2.侵权行为说。
工伤事故从本质上来说,是员工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受到了损害,按照传统民法的主张,工伤事故又应当属于侵权行为。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
3.违约责任说。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卫生预防等附随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尽到此义务,致劳动者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损害的,用人单位即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面所阐述的三种学说,第一、二种为通说,即工伤事故相当于现代民法上的工业事故,属特殊侵权行为,并具有工伤保险性质。
因此,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质。
二、工伤事故救济之模式分析(一)工伤事故之请求权竞合由于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质,即工伤保险性与民事侵权性,因而,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劳动者可以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或者也可以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试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 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

试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同时发生的案件,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上下班途中遭受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而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情况,由此引发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纠纷的竞合。
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多个请求权,一方面根据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另一方面根据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进而导致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此类案件中的请求权问题规定尚不明确,各地方在执行中缺乏统一认识,加之法律工作者亦对此有不一致理解,故在案件处理和受害劳动者损害赔偿问题上往往产生分歧,于是就出现了劳动者是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还是只能获得工伤保险或民事赔偿中的一种,还是在获得工伤保险后,可以就民事赔偿不足的部分请求赔偿,还是先获得民事赔偿,再由工伤保险对不足部分补足等争论,严重影响了法律制度价值的实现。
本文将通过对工伤保险赔付和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的实证分析,借以厘清这两项请求权的实现方案。
一、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立法分析掌握立法针对某类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是我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础。
下面,笔者将就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立法现状加以分析:(一)我国工伤保险立法进程。
工伤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机制,新中国于上世纪50年代起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1951年政务院颁行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了企业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工伤保险实行单一救济模式。
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1994年的《劳动法》也明确规定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
原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统筹,将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
该《试行办法》采取了两种救济模式:对企业而言,其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即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采用的是取代模式;而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则采用责任竞合模式,即遵循了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
工伤和侵权的竞合

工伤和侵权的竞合工伤和侵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同时适用于同一事件。
在这种情况下,工伤和侵权的关系被称为竞合。
首先,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身体伤害。
根据《中国劳动法》的规定,雇主应对员工的工伤负有赔偿责任。
如果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意外事故的伤害,导致身体上的损害或残疾,他有权申请工伤赔偿。
侵权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利益。
侵权行为被广泛定义为违反法律、合同或公共道德的行为,并对他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或名誉产生了实际的损害。
如果一个人因为他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了伤害,他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工伤和侵权可能会同时发生。
例如,如果一个员工在工作场所受伤,其伤害是由于雇主的过失或疏忽导致的,那么这种情况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事故。
然而,如果该员工能够证明雇主的行为违反了他的权益,而不仅仅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了伤害,那么他还可以提出侵权诉讼。
在这种情况下,工伤和侵权之间存在竞合关系。
员工可以选择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工伤赔偿申请,并获得相关的工伤福利。
同时,员工还可以对雇主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赔偿由于雇主过失或疏忽而造成的额外损失。
例如,医疗费用、失去劳动能力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或精神痛苦等。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工伤和侵权可能不是竞合关系,而是互不影响的。
例如,如果工人在工作场所被他人故意伤害,由于这种行为属于刑事犯罪的范畴,受害者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并要求对肇事人进行惩罚。
在这种情况下,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是两个独立的法律程序,并且不会相互竞合。
总结起来,工伤和侵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
但在某些情况下,它们可以同时适用于同一事件,被称为竞合。
当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伤受伤,并且能够证明雇主的行为违反了他的权益时,可以提出工伤赔偿申请和侵权诉讼。
然而,工伤和侵权也可以是互不影响的,取决于具体的情况和法律适用。
论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建 立 了工伤 责任保险 制度 , 立保险基 金 的方 式为工伤 事故对 用 由工伤 保险 基金直接 支付 , 以建 免去 了劳动 者的举 证等责任 和用人
( ) 权损 害赔偿 责任 二 侵 侵权 损 害赔 偿法 律关 系是 因侵权人 的行为造成 受害人 人身 、
确 一贯 的规范 , 文拟对 此 中法理做 一初 步探讨 。 本
一
、
工 伤责任 与侵权 责任 比较
( ) 一 工伤 责任
1工 伤法 律关系 . 工伤保 险法律关 系是作为 投保人 的用 人单位 、 职工 即被保险
上说 , 伤保险 是一种 强制 性的人 身保 险。 工 2工伤 责任 的义 务主体 . 确定工伤 责任 的义务主体有 两种情 况, 一是用 人单位没 有参
加工伤 保险 的情况 下, 全部 工伤 责任 由用人单 位承 担 。 二是用 人
支付 营养 费 了。 二是对 于受 伤治 疗期 间受 害人的收入 , 伤责任 工 的
原 则处理 。
关键 词
工伤责任
侵权 责任
责任 竞合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 0 90 9 (0 0 1 . 1.3 10 — 5 22 1 )00 60
中图分 类号 : 9 3 D 2
以实现三 种 利益之 问的 基本平 衡 。建立 工伤 保险 制度后 , 适 在 现代工业社 会 , 种各类工伤 事故是 劳动者人身 安全 的严 益 , 各
工伤 保 险, 么工 伤事故 发生 以后 , 那 工伤 补偿 法律关 系仪 限_ 丁刑
论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毽函墨Ii。
竺型里型f叁叁I』查垒金论工伤责/f主5偿枳责/f主仍吴糸魏彦珩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对Z-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混乱。
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包括竞合关系和非竞合并存关系。
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应以补充原则处理,即受害人在不重复取得的前提下获得工伤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项目的并集;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非竞合并存时,责任人应各自承担责任,即以受害人兼得原则处理。
关键词工伤责任-侵权责任责任竞合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16—03在现代工业社会,各种各类工伤事故是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严重威胁。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正式建立了工伤责任保险制度,以建立保险基金的方式为工伤事故对职工造成的人身损害提供了基本的救济保障。
但当工伤事故的发生是由某种侵权行为引起时,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如何?受害人如何获得最充分的救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我国现行法缺乏明确一贯的规范,本文拟对此中法理做一初步探讨。
一、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比较(一)工伤责任1.工伤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是作为投保人的用人单位、职工即被保险人、工伤保险基金即保险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用人单位负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负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分别向工伤职工支付有关救治费、经济补偿或安排工作岗位的义务,职工在承担工伤风险的情况下享有通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和发生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那么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工伤补偿法律关系仅限于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之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有关费用。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立法模式选择

二是职业病在 现实 过程 中很难系 由第三 人所 致 ,安 全生 产事 故则 可 能系第 三 人所 导致 ,但 《 安全 生产 法》 并没有把非第 三人所致 工伤与第三人所致工伤所加 以区分。再加上对主张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并不 明确 ,则 在
模式 比较符合公 平、公 正原则 ,符合我 国立法现 实。在统一采取补 充模 式下 ,用人 单位参加工伤保 险和 尽到安全 防护 义务 时需要调 整现工伤保险待遇给付 责任 分配比例 ,且考虑兼顾到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主观 过错 ;用人单位 未参加 工伤保 险的不考虑用人单位 主观过错 ;第三人侵权 的场合应赋 予 工伤 保险机 构 、
第 2 第 3期 2卷
21 0 0年 6月
广东 行 政学 院学 报
J u a fG a g o g I si t fP b i Ad n srt n o r l u n d n n t u e o u l mi it i n o t c ao
Vo . . 122 No 3
该司法解释就不存在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 ,主张采用 替代模式 ,即劳动者 只能按照 《 伤保险条例》 的相 工 关规定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不 能再依据 民法相关规定 向用人单位行使人身损 害赔 偿请求权 。第 l 2条第 2款就第
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工伤仍只予了受 害者有权 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 ,但在获得工伤保 险给付后 ,向第三人行使请求
一
是单纯从条 文的字面表述来看 ,两条文排 除了工 伤保险赔偿完全取代人身损 害赔偿 的替代模式 和工 伤保 险
赔 偿 、人 身 损 害赔 偿 只 能二 选 一 的选 择 模 式 。但 在 受 害 人 行 使 了 工 伤保 险 给 付 请 求 权 后 ,依 照 民事 法 律 进 行 救 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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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适用关系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3-340-02摘要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在工伤损害赔偿领域,很多国家或地区逐渐形成了以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为内容的多元、系统的受害人救济模式。
依据我国法制的发展现状,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建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并行发展的多元化受害人救济机制。
基于此,须尽力协调好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在受害人保护上的制度衔接问题。
关键词工伤事故侵权责任工伤保险协调工伤事故是随着机器大生产和工业的现代化而来的社会问题。
现代法律制度为这种人身伤害提供了多元化救济机制,涉及涉及侵权行为法、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多个领域,形成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
如何协调各制度之间的关系并充分发挥各制度的功能,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稳定和改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多元化的工伤损害救济机制的形成原因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经济在得以长足发展的同时,伴随出现了大量的工伤事故。
工伤事故发生后,对于受害人主要通过民事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进行救济。
在讨论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救济制度之间的关系时,尤其需要探讨工伤事故中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之间的关系。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较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即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
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
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
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
在现代社会的多元化工伤损害填补机制中,最底层的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例如雇主致害损害赔偿责任;中间的是依据商业保险发展起来的救济体系,例如雇员投保的人身保险等;最上层的则是依据福利国家思想发展起来的无过失补偿或社会安全保障制度,例如工伤保险制度。
作为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基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则规定,在第三人致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没有相关规定,前面所述司法解释依然适用。
救济方式的多元化有着深刻的经济、法律及社会原因,可以说是社会正义观交错和责任法救济功能转变的产物。
交错的社会正义观要求法律功能多元化,传统责任法以填补损害为宗旨,而现代责任法则需要兼顾填补损害与分散风险。
责任法多元化的功能必定要求救济渠道的多元化。
尤其是,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具在给社会带来贡献的同时,也产生了危及社会安全的副产品。
社会化生产造成工伤事故的频繁发生,这种风险是不能完全控制的。
既然允许危险之存在,法律必须创设相应的制度以改变风险分配。
二、处理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关系的立法模式从我国现有救济法律体系来看,除了侵权法之外,还包括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等具有社会救济功能的法律规范。
从法律规范性质上讲,后者不同于传统私法的内容,而属于社会法的范畴。
因此从有效救济受害人的权利角度出发,我们应当充分发挥侵权法和社会法的重要作用。
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相互协调和配套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关系?这两种赔偿责任或者说受害人可能享有的双重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如何、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如何适用相关的法律、受害人应该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及未来的相关法制如何构建,就成为必须在理论上做出科学回答的问题。
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一)选择模式(非真正竞合模式)在工伤事故案件同时符合普通侵权责任要件和工伤保险给付的条件时,受害人只能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择一行使,即要么选择依据社会保障法请求给付工伤保险,要么依据民法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这意味着受害人享有选择的权利,但两种请求权相互排斥,不得同时主张。
英国和其它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纳此种模式,但后来均被废止。
(二)免除模式(非竞合模式)又称替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完全取代普通侵权损害赔偿。
在工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给付条件时,受害雇员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享有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意味着完全免除了侵权行为人(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由工伤保险责任替代。
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采此模式,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
(三)兼得模式(聚合模式)该模式也称相加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允许受害雇员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从而获得双份利益。
采纳此种模式的国家很少,典型的是英国。
依英国1948年的国民保险法受害雇员除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疾给付的50%。
此项规定是基于英国工会对政府施加强大压力而制定的,主要理由是劳工本身须负担几近半数之保险费。
(四)补充模式该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雇员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但其取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
一般而言,受害人先请求工伤保险给付,然后再对其实际损失与工伤保险给付的差额部分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采此模式。
从世界范围看,自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责任保险制度得到了迅猛发展,与此同时,西方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也逐步建立和健全。
起初,社会保障制度主要适用于养老、疾病、灾害等领域的救济,以后扩张到工伤责任、事故损害的补偿等。
新西兰曾颁布著名的新西兰计划一度对事故损害完全采取社会救济的方法,最典型地表现了社会保障对意外事故的受害人所发挥的救济作用。
由于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成本比侵权诉讼低得多,因而广受欢迎。
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使事故受害人可以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特别是像汽车事故社会保险和劳工保险,其使得侵权行为法失去了存在的领地。
日本学者加藤雅信认为,有必要建立一个由社会保险制度和损害赔偿制度合二而一的综合性的人身损害救济系统,该系统在要求以往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者以及侵权行为特别法的原始资金缴纳者继续缴纳的同时,应该考虑要求从事危险工作的“定型性、集团性”,即现在用任意保险进行防御的领域,缴纳与现行保险金相等的金额。
为了实现该系统,首先要建立救济基金,从而使事故或疾病的受害者可以事故或疾病受害这一单纯的理由从基金得到治疗费及遗失利益的给付。
他甚至提出完全实现社会保障性救济的设想。
笔者认为,以社会救济方式实现损害赔偿的完全社会化,进而代替侵权责任法的做法,是不可行的。
一方面,从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来看,损害赔偿的完全社会化,不利于实现侵权责任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
另一方面,从一些国家实际推行的效果来看,以社会救济方式来代替侵权责任法,效果并不理想,也使国家不堪重负。
此外,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地域辽阔,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每年发生的各类损害事故众多,如道路交通事故、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等。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侵权责任法在我国的损害补偿体系中仍然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社会救济的方式不能代替侵权责任法。
在我国如何处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虽有规定,但是高级法官和学者对此的理解上存在较大分歧。
争议的核心就是:是否赋予工伤事故的受害人双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第三人致害的情况下是否赋予工伤事故受害人可选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从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的角度考虑,只要在损害的范围之内,受害人就可以在工伤保险之外,再请求侵权责任的承担,这也是“以人为本”精神的体现。
由于工伤保险的赔付难以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如果不允许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就难以使得获得完全的救济。
事实上,受害人即使获得了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能说其是不当得利,因为两种赔偿的基础不同,是不能相互替代的。
就财产损害赔偿而言,受害人可能获得过多的赔偿而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并不存在双倍赔偿的问题。
三、我国采取“补充”模式的理由我国在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适用的关系上,宜采用“补充”模式的主要理由如下:其一,从合理有效地分配社会资源的视角考察,若采取“相加”模式,允许工伤职工就同一伤害获得双份补偿,是对有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各国立法例多数明令禁止这种做法。
在“补充”模式下,工伤职工获得的赔偿虽然可同时来源于工伤保险给付和民事赔偿,但其获得赔偿的总额不超过其实际损失,不会发生所谓的“溢出利益”或“意外收益”,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合理分配。
其二,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
从某种意义上说,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主要在于替代雇主的民事侵权责任。
其中有部分替代和全部替代两种思想,在制度设计上表现为“补充”和“免除”两种模式。
如果允许工伤职工于工伤保险给付之外,可选择或可同时向雇主请求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虽然对工伤职工甚为有利,但与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相悖。
如果采取“补充”模式,则以工伤保险为主要赔偿机制,民事赔偿只是作为补充,体现部分替代的思想,与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相符合,而且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利益。
最后,采取“补充”模式有利于工伤职工获得可靠和完全赔偿,同时有利于发挥工伤赔偿法律机制的制裁和预防功能。
由于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以社会连带为理论基础,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其对加害行为的惩戒和预防作用十分薄弱,因此通常工伤保险只能提供维持劳动力生存及再生产的经济补偿,而不以赔偿受害职工的全部损害为目的;相反,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以矫正正义和道德责任为基础,旨在实现对受害人全部损害进行填补的目的,故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不仅包括财产上损害赔偿,而且包括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因此,从受害职工的立场出发,不应剥夺受害职工因侵权行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而应当在获得工伤保险给付之外,保留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考虑,保留过错行为的侵权责任则有助于实现法律的惩戒和预防。
事实证明,那种主张以保险计划完全取代侵权赔偿的论调在理论和实践中均遭遇到重重困难。
即使在人身伤害领域(它被认为是最有可能为综合的社会赔偿计划所取代的领域),侵权行为法仍将继续发挥作用,或者与社会保险计划共同发挥作用。
此外,将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明显偏低作为实行“相加”模式的理论基础并不是逻辑的必然。
因为既然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偏低,那么最理想的途径是努力将标准提高,而不应当通过建立“双份利益”制度来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