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理性选择(曹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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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概念,二者在法律上具有相似性和区别性。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生活补贴等合法权益的权利要求。

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因过错行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义务。

本文将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统一性和差异性两方面进行探讨。

一、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统一性1. 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本质上都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通过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向劳动者提供安全保障,确保他们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助和相应的经济帮助,从而保障其基本生活和健康权益。

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通过对侵权行为人进行经济赔偿的方式,保障受害人因他人过错行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合法权益。

从这个角度来看,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为了保障受害人权益而设置的制度安排,有着统一的目的和意义。

2. 依法应得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其行使和实现均应当在法律轨道上。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得到的权利,是其在法定情形下应当获得的合法权益。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是其在因他人过错行为而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所应当获得的合法权益。

二者都是受害人在特定情形下依法应当获得的权利要求,因此在这一点上具有统一性。

3. 法律管辖的权利要求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均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要求范畴,其行使和实现都需要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进行。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摘要】目前,当工伤保险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究竟应当如何赔偿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没有定论。

而且由于立法不完善,在司法审判中适用的标准也大相径庭,这对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也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危害。

文章首先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入手,诠释此制度存在的意义,再对国际上目前存在的模式进行分析,从而对目前国内存在的模式提出建议。

【关键词】工伤保险侵权赔偿竞合一、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一)民事侵权阶段第一个段是民事侵权阶段,在这个阶段工伤赔偿是以侵权责任法来处理的。

但随着工伤事故的与日俱增,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在对工伤赔偿方面的劣势渐渐显露:(1)、由于侵权责任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雇工需要证明在发生工伤的过程中雇主存在过错,这对于一般雇工来说是十分困难的。

因此,雇工可能因此很难举证从而导致败诉的可能性大幅增加。

(2)倘若雇工胜诉,雇主也可能无法承受数额巨大的赔偿费用从而导致执行难的问题,员工胜诉后的权益也无法保障。

(3)、由于工伤事故频发,雇主往往会陷入频繁的诉讼导致经营陷入困难;同时诉讼会导致雇主与雇工的对立,加深劳资矛盾。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仅以侵权责任法来调整工伤赔偿的做法渐渐落下了帷幕。

(二)劳工补偿阶段第二个阶段劳工补偿阶段。

劳工补偿制度是指存在劳动关系的本单位职工在法定情形下,按照法定标准,直接领取工伤赔偿。

此时,对工伤的赔偿已经规范化、基准化,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雇工可以跳过诉讼程序,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领取工伤赔偿。

这种制度简化赔偿的程序,雇工无需再对雇主存在过错举证,也避免在赔偿数额上无休止的争执。

但是,在劳工补偿制度下,企业仍然面临着高额的赔偿金额,从而可能使企业的经营陷入困难;同时,雇工也承担着雇主无力偿付赔偿的风险。

雇主为了平衡风险,往往会购买工伤事故雇主责任险。

这种保险能够降低企业大额赔付的风险同时也能更好地保障雇工的利益。

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

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

⼯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适⽤关系现实⽣活中我们会遇到⼯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

那么很多⼈会想知道这个问题的有关内容,并且其中含有怎样的法律知识。

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复杂,只要你好好阅读接下来⽂章的有关内容,希望你的问题能够迎刃⽽解。

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适⽤关系是什么?1.选择模式选择模式是指⼯伤事故发⽣以后,受害雇员只能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伤保险给付,这两种赔偿⽅式的相互排斥,不存在同时适⽤的可能。

两者之间,受害雇员有选择的权利,⼀经选定,即不可更改。

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度采⽤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

2.替代模式替代模式,⼜称为免除模式,是指雇员遭受⼯伤事故后,只能请求⼯伤保险给付,⽽不能依侵权⾏为法的规定向加害⼈请求损害赔偿。

也就是说,侵权⾏为⼈的责任完全由⼯伤保险取代。

采⽤这⼀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

根据《德国国家保险条例》第636条规定:因劳动灾害⽽受损害者,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不得向雇主依侵权⾏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3.兼得模式兼得模式,也称相加模式,是指允许受害雇员可以同时要求侵权⾏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和接受⼯伤保险给付,获得“双份利益”。

采⽤此种模式的国家⾮常少,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

依该国1948年实施的国民保险法,受害雇员除可以获得侵权⾏为损害赔偿外,还可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的50%。

4.补充模式补充模式是指发⽣⼯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为损害赔偿和⼯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

⼀般⽽⾔,⼯伤事故发⽣后,受害雇员⾸先受领⼯伤保险给付,⼯伤保险赔付之后,受害雇员有权就侵权⾏为法上的救济与⼯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为之诉。

论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的

论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的

论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的————————————————————————————————作者: ————————————————————————————————日期:论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的合理选择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

由于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经常会产生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

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侵权关系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是雇主对员工的侵权责任,或是第三人对员工的侵权责任,于是就出现了民事侵权损害与工伤保险的竞合。

如何合理的处理两者的竞合关系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很重要的。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性质ﻫ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其本人或供养亲属给予物质帮助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ﻫ工伤保险由国家立法予以确认并强制实施,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是对因工伤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者的主要补偿机制。

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不以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的合意为前提条件,而是法定的社会保险项目。

工伤保险的性质决定了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保障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安全制度,该制度的建立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保险人不谋取任何经济利益。

可见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社会整体来保障工伤受害者,通过工伤保险,既降低了经营成本,又分散了职业危险责任,既有利于经济建设,又能促进社会稳定,这是民事侵权法不能奢望的。

二、世界各国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关系模式ﻫ(一)取代模式在此种模式下,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得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理性选择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理性选择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理性选择曹艳春燕山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

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

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

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

既然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这两个请求权能否同时享有,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

一、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模式自1884年德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劳工伤害保险法》以来,在工伤赔偿问题上,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世界各国分别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模式。

(一)选择模式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雇员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选择了工伤保险待遇,就不能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反之亦然。

这种模式虽然赋予了工伤雇员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或补偿,但由于两项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性质,赔偿的项目和内容都不一样,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虽多,但要经过漫长的诉讼,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虽少,但可靠及时。

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就排除另一种请求权,不存在两种请求权同时适用的可能,因而不能获得最满意的赔偿,实际上对工伤者是非常不利的。

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二)免除模式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

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

社会法视角中的“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

社会法视角中的“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

社会法视角中的“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周开畅关键词: 工伤保险/民事赔偿/社会法/社会基准法内容提要: 现实中,由于深受私法观念的影响,在工伤事故救济上,民事实体救济和程序救济双双越位,从而导致工伤保险制度的节约制度成本的初衷偏离和弱者保护功能的削弱。

针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适用关系”,世界范围内存在四种不同的调整模式,选择那种调整模式历来存在纷争。

本文运用社会法的理论研究成果,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工伤救济的全新思路—法定优先的双重调整模式:工伤塞准法优先和普遮调整,民事侵权后续补充和个别调整相结合。

并且,着眼于现在的立法实践和将来的工伤社会保险的广泛建立,针对“第三人侵权”和“本单位侵权”两种情况提出具体的方案设计。

“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适用关系”(以下简称“适用关系”)无论对于理论还是实践都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就世界范围内,“适用关系”大致有四种模式:选择模式、免除模式、相加模式和补充模式。

(1)如何做出选择,历来纷争不断。

新近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给工伤保险制度带来许多新的变化,但是“适用关系”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最近在拜读《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2)(以下简称《研究》)后,本人也有几点想法,试求教于方家。

一、研究“适用关系”时“本单位侵权”和“第三人侵权”应区别对待(一)我国司法实践的本身逻辑工伤事故如果涉及民事侵权,那么就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如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和本单位造成的工伤事故(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都是这类事故)。

对这两类工伤事故,我国司法实践是采用不同的态度。

1.对于本单位侵权。

我国劳动法律对工伤事故纠纷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工伤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55条都有规定)。

鉴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平等性兼隶属性、人身性兼财产性),(3)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将劳动争议视为独特的法律领域,并规定劳动争议的强制性的仲裁前置程序,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一般只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一裁两审”。

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合理适用关系研究.doc

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合理适用关系研究.doc

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合理适用关系研究-一、工伤保险制度与民事赔偿制度概述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单位参加劳动过程中或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受到了伤害,或者因受到职业性有害物质的影响导致劳动者受伤,乃至残疾甚至死亡的时候,受害者及其供养的亲属可以获得一定的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这种工商救济方式,简单迅速,能使受害者在短时间内获得赔偿,从而实现对劳动者的充分保护。

但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赔偿标准是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社会的最低标准确定,在性质上更倾向于补偿性。

侵权损害赔偿是平等民事主体在参加劳动过程中基于侵权行为引起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条文中均对其所有规定,在法律实践中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责任原则。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工伤事故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

但和工伤保险赔偿相比,民事侵权赔偿的赔偿范围相对较大,受害者既可以得到物质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这种民事赔偿标准较高,继而赔偿金额也较大。

但这种救济方式存在诸如诉讼程序复杂、成本高等局限性。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几种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这一争议长期存在。

国外对两者竞合的处理提供了四种模式:免除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

这四种模式各有利弊,下面我们分别介绍这几种模式。

(一)免除模式免除模式,我们也称替代模式,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是指受雇的劳动者在受到伤害,发生工伤事故后只能选择工伤保险来请求赔偿。

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它仅适用于由同一雇主或雇主雇用的特定的人,某些特定类型的事故(意外事故,职业或通勤事故),具体的伤害(通常仅限于人身伤害)和具体的事故(通常仅限于轻伤)。

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以德国为首,其次还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

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关系探析——兼评法释〔2003〕20号第12条

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关系探析——兼评法释〔2003〕20号第12条

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关系探析——兼评法释
〔2003〕20号第12条
刘海红
【期刊名称】《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9()2
【摘要】一、问题的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

【总页数】5页(P92-96)
【关键词】工伤保险赔偿;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探析;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劳动者;第三人侵权;工伤事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赔偿责任;相关费用;若干问题;适用法律;审判实践;社会保险;赔偿案件;经办机构;审理;请求;利益
【作者】刘海红
【作者单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关系探析——兼评法释[2003]20号第12条[J], 刘海红
2.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关系探析——兼评法释[2003]20号第12条[J], 刘海红
3.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认定问题探析——兼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J], 黄艳
4.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认定问题探析——兼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J], 欧阳波
5.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关系探析——兼评法释〔2003〕20号第12条 [J], 刘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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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理性选择曹艳春燕山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7-9-13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

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

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

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

既然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这两个请求权能否同时享有,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

一、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模式自1884年德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劳工伤害保险法》以来,在工伤赔偿问题上,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世界各国分别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模式。

(一)选择模式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雇员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选择了工伤保险待遇,就不能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反之亦然。

这种模式虽然赋予了工伤雇员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或补偿,但由于两项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性质,赔偿的项目和内容都不一样,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虽多,但要经过漫长的诉讼,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虽少,但可靠及时。

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就排除另一种请求权,不存在两种请求权同时适用的可能,因而不能获得最满意的赔偿,实际上对工伤者是非常不利的。

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二)免除模式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

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

侵权责任的排除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

[1]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

(三)兼得模式发生工伤后,工伤雇员既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同.时获得雇主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实行双重保护。

这种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即雇员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形下,对受害雇员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

[2]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主要是英国,但也受有限制,现其它国家较少采用。

在英国,被害人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请领5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之半数。

此项对劳工优遇之规定,系由于英国工会对政府施加强大压力而制定,而其主要理由则是劳工本身须负担几近半数之保险费。

(四)补充模式发生工伤后,工伤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

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二、我国法律对工伤救济的演变195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职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该条例规定了职工因工负伤,医疗费及医疗期的津贴等均由企业负担,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1957年《职业病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公布了14种职业病名单,规定职业病与工伤给付同等待遇。

1969年,职业伤害保险资金从全国统一实施和调剂改为企业自筹资金和给付,完全变成了企业保险。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一的企业保险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1996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把工伤保险纳人了社会统筹的模式,改变了由企业完全负担的单一模式。

: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上得以突破的法律是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从这两个法律中,可以看出工伤人员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

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也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同时获得的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工伤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并不丧失: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实际是采取了兼得模式。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第27条规定了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赔偿劳动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工伤,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扣减劳动者获得的民事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条的规定,完全适用了兼得的规则,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各自实现其目的,互不影响,工伤劳动者可以实现基于两个法律关系的请求权。

征求意见稿中第29条规定了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双重赔偿: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或者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在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后,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不能获得的重复赔偿部分。

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工伤劳动者可以实现两个请求权的赔偿,可以认为这是兼得模式的规定,只是作了一定的限制。

其实我们主张兼得模式或者双赔的适用,工伤劳动者也不能真正获得完全的双倍赔偿,因为有些项目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是没有的,如精神损害的赔偿;有些项目的赔偿需要收据以作报销凭据,如医疗费用等的收据只有一套,不可能去重复请求赔偿。

因此,采用兼得的结果,也不会导致明显的利益失衡,违背传统理念。

三、我国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的合理选择我们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下,在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标准下,在我国工伤劳动者的处境中,选择兼得模式是比较符合工伤保险现状的,是理想的选择。

(一)劳动者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雇主特殊侵权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请求权,救济的目的不一样。

一个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救济,一个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救济。

既然雇主已向工伤保险机构交纳了工伤保险经费,当发生工伤时,工伤劳动者就有权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机构也有义务支付工伤保险补偿费,这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大致对等。

雇员在雇主的工厂里劳动,雇主就有义务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当雇主对工作环境的危险存在有过错时,发生了工伤,就视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雇员就是一种特殊侵权,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我们现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很低,已经是最低保障。

而人身损害赔偿远远高于工伤保险,相比而言,工伤保险微不足道。

在这种相差比较大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取代雇主的侵权责任,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不足以弥补损害。

也不宜适用选择的模式,因为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除了赔偿标准不一样外,还具有不同特点,民事赔偿标准显然远远高于工伤保险补偿。

但要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周期长,还要耗费人力、物力和精力,最后还具有风险性。

而工伤保险待遇虽然低,但却有着赔偿迅速、及时,也无须通过诉讼,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的特点,方便工伤者的请求权的实现。

因此,不论选择那一种,都对工伤劳动者有不利的一面。

(三)从人权保障来看,从高度重视他人的生命、健康这一世界趋势来看,给予双重保障,更有利于人权的实现。

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致人死亡赔偿多少都不为多,体现了人的生命健康的珍贵。

在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很低的情况下,且在近期又不可能提高的情况下,给予双项救济,正是从权利本位出发,保护工伤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存利益,体现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

(四)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

工伤保险金相比民事赔偿金是较易得到的,如果劳动者先得到了保险补偿金,可以支付最基本的医疗费和诉讼费,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社会公正。

(五)选择兼得模式,有利于促进雇主加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减少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

采取工伤赔偿兼得模式,使企业尽最大的注意义务搞好安全生产环境,不容有丝毫疏忽,否则,要对其疏忽承担更多的赔偿。

这样可以促使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采取一系列防范措施,预防工伤和职业病的发生。

而实行补充模式与免除模式不能体现对企业安全注意义务的要求,反而有可能使其支付工伤保险金后,忽视工伤事故的预防及职业病的防治,也造成守法与不守法的用人单位在责任承担上没有差别,影响社会公正。

兼得模式的救济在立法上,还比较含糊,未对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得很笼统,而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这似乎是对《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的否定。

工伤保险给付与民事赔偿之间究竟怎样适用?需要进一步立法明确。

四、第三人的责任问题过去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实际上剥夺了工伤职工的获得双倍赔偿权,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这些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劳动者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外又可以同时向侵权人要求民事损害赔偿。

[3]且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第27条规定了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赔偿,劳动者可以分别请求获得赔偿。

这说明受害人获工伤保险赔付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劳动者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在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可以向侵权人要求民事损害赔偿。

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法律不放过责任者,是凡对损害发生有责任的人,都要对其的侵权行为负责。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责任不在于用人单位,其危险性用人单位也无法控制,由交通肇事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合情合理也合法,符合侵权行为法的目的与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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