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第三人侵权致员工工伤情形下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后的追偿问题
【以案说法】用人单位能否向第三人行使工伤赔付追偿权?

【以案说法】用人单位能否向第三人行使工伤赔付追偿权?1、案例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黄某某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被告黄某某车上的唐某某死亡。
该案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与叶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唐某某的亲属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给唐某某的亲属工伤补偿款120000元,对叶某某的赔偿请求权由唐某某的亲属享有,对黄某某的赔偿请求权由原告享有,双方赔偿请求权的划分按责任认定书确定,并由唐某某亲属享有对叶某某追偿工伤赔偿款60000元权利,原告享有对被告赔偿款60000元的追偿权。
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6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唐某某的亲属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转让追偿权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给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并将其中的60000元的追偿权转让给唐某某亲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黄某某与叶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均证明该追偿权合法,唐某某的亲属向叶某某行驶的追偿权得到了法院的确认。
被告辩称,工伤赔偿属于社会保险,原告方不享有追偿权。
2、审判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唐某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了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唐某某的亲属同时享有向原告要求工伤赔偿和向被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否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是受害人亲属的权利,与原告无涉。
本案原告向受害人唐某某的亲属作出工伤赔偿,是其法定的义务。
原告履行该义务后,再行向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追偿赔偿款,无法律依据。
而原告认为其享有追偿权,主要依据是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载明“二审判决载明了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给付工伤保险机构给付工伤保险赔偿款后,可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给付工伤保险机构给付工伤保险赔偿款后,未明确载明可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且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典,而不适用判例法。
第三人侵权下的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研究

第三人侵权下的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研究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人们的生活方式的多样化,第三人侵权事件越来越普遍,特别是在工作场所。
当工人在工作期间受到第三人侵害而遭受人身损害时,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成为一个具有挑战性的问题。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赔偿方式。
工伤保险是工人在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时享有的社会保险,由雇主支付保险费,并由社保机构进行理赔。
人身损害赔偿是工人在受到第三人侵害时获得的赔偿,可以由认为侵权的第三方负责支付。
在第三人侵权事件中,工人可以选择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索赔,也可以选择向第三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两种赔偿方式之间应如何选择,成为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在选择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以下是三个不同情况下的案例。
1. 案例1: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均适用在一家化工厂中,一名工人在工作期间被机器人撞伤,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
工人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索赔,同时也可以向制造机器人的公司提出人身损害赔偿。
根据工伤保险的规定,工人可以获得一定的医疗费用和暂时的残疾赔偿金。
而制造机器人的公司需要负责赔偿工人的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用、残疾费用和精神损失等。
2. 案例2:只适用工伤保险在一家建筑工地上,一名工人在高处工作时意外坠落,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工人只能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索赔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
因为这种情况属于工伤事故,应该由工伤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工人的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
3. 案例3:只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在一家餐厅中,一名服务员遭到一个顾客的恶意攻击,导致他的身体受伤。
在这种情况下,工人只能向第三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而不能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索赔。
因为这种情况属于意外事件,与工作无关,应由认为侵权的第三人负责赔偿。
以上三个案例展示了不同情况下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申请工伤医疗费先行支付(一)

第三⼈侵权导致⼯伤,申请⼯伤医疗费先⾏⽀付
(⼀)
2020年12⽉初,刚刚⼊职某保安公司的蒋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但保安公司还未来得及给蒋某办理社保⼿续。
交通事故发⽣后,在相当长的⼀段时间内,交警都⽆法联系上肇事者。
所幸,最终交警还是找到了肇事者,并判定蒋某⽆责,对⽅全责。
蒋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第⼀次⼿术就花了20多万元;经向医院咨询,后续医疗费会超出此次⼿术费⽤。
⽽肇事者在处理完交通事故后⼜失去了⾳讯,并且肇事者提出其受雇于某快递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我接受委托后,先说服了保安公司给蒋某办理社保⼿续,⼜说服保安公司在事故发⽣后30天内申请了⼯伤认定。
2021年2⽉初,⼈社局作出了给予认定⼯伤的决定。
我联系上某快递公司后,该公司提出肇事者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同意为蒋某垫付医疗费。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由于第三⼈的原因造成⼯伤,第三⼈不⽀付⼯伤医疗费⽤或者⽆法确定第三⼈的,由⼯伤保险基⾦先⾏⽀付。
⼯伤保险基⾦先⾏⽀付后,有权向第三⼈追偿。
由于⽆法联系上肇事者本⼈,某快递公司也明确拒绝垫付,只能通过诉讼⽅式才能让肇事者或该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但诉讼效率很低,远⽔解不了近渴,故⽽我根据上述规定,为蒋某申请由⼯伤保险基⾦先⾏⽀付医疗费。
现⼯伤保险基⾦受理了蒋某的申请,正在等待处理结果。
第三人造成工伤处理办法规定解读

第三人造成工伤处理办法规定解读第三人造成工伤处理办法规定解读根据《社会保险法全文》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新《社会保险法》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事故中存在第三方责任时,工伤医疗费用方面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关系的规定。
一、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医疗费用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1.关于第三人侵权责任本条所称的第三人,是指除工伤职工本人、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目前的工伤保险争议中,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大多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外出工作期间的意外伤害以及在工作场所内因第三方提供的产品质量缺陷造成工伤等情形,那么,交通事故肇事者、意外事件致害人以及产品提供者等应当承担第三人侵权责任。
具体民事赔偿责任包括:(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以上第(1)项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如何处理

⼯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如何处理在实践中,我们都知道从法律实效分析,侵权赔偿数额⼀般都⾼于⼯伤赔偿,因前者属填补型的全⾯损害赔偿甚⾄包括精神赔偿,⽽后者为保障型的部分补偿,只为满⾜职⼯的基本⽣存。
那么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和各位朋友⼀起来了解了解关于⼯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如何处理?⼀、⼯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如何处理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伤保险⾏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规定“职⼯因第三⼈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政部门以职⼯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伤决定的,⼈民法院不予⽀持。
职⼯因第三⼈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政部门已经作出⼯伤认定,职⼯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付⼯伤保险待遇的,⼈民法院应予⽀持。
职⼯因第三⼈的原因导致⼯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付⼯伤保险待遇的,⼈民法院不予⽀持,但第三⼈已经⽀付的医疗费⽤除外。
”这⼀条明确了⼯伤保险与第三⼈侵权赔偿兼得但是扣除医药费⽤的适⽤办法。
⽬前各个省市地⽅对⼯伤保险与第三⼈侵权的法律竞合在第⼋条的基础上也有⼀些具体的规定,从⽽形成了处理⼯伤保险与第三⼈侵权赔偿的⼏种模式。
⼯伤待遇补⾜侵权赔偿差额模式《四川省⼈民政府关于贯彻<⼯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条“职⼯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作职责和完成⼯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伤和视同⼯伤的,如第三⽅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付相关待遇;如第三⽅责任赔偿低于⼯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伤职⼯未获得赔偿的,⽤⼈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伤保险相关待遇。
雇员劳务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雇员劳务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一、事件背景在雇员劳务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是一个常见的问题。
侵权行为是指第三人的行为对雇员造成了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失,而雇主是否承担责任,是一个需要依据具体情况来判断的问题。
在以下的案例中,我们将会探讨这样一个问题在实际生活中应当如何应对。
案例:小王是一家物流公司的雇员,每天需要驾驶公司的货车在城市内部进行货物运输操作。
某一天,小王驾驶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可能因为一个正在施工的道路对交通造成了影响,在路面上偏移了一下,结果撞到一名行人,这名行人受伤严重,随后被紧急送往了医院进行救治。
在接下来的调查中,发现行人的受伤是由于他闯红灯而导致的,但是由于小王的货车与其发生了碰撞,法律上的责任问题该怎么处理呢?二、责任承担的原则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几个原则:1. 雇主责任原则:根据英国的“雇主责任原则”,只要该员工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了侵权行为,那么雇主就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2. 法律责任原则:根据中国的《侵权责任法》,任何人都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第三人侵权。
3. 过失原则: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第三人侵权而造成的人身损害,需要根据过失原则来判断雇主的责任。
如果雇主没有尽到合理的预见、防范和警示,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没有对员工进行适当的培训和指导,那么就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协商原则:如果发生侵权事故,雇主和受害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达成一个和解协议。
如果协商不成,那么就需要诉讼解决。
三、具体分析针对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进行以下的分析:1. 小王在货车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责任?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小王在雇员劳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为,无论路况如何,作为车辆的驾驶者,他都有职责保证车辆行驶的安全。
即使道路在施工,也应当根据路面情况进行调整。
因此,他应当为他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

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
工伤赔偿是指由于工作岗位上的意外伤害或职业疾病而导致的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用以补偿劳动者及其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赔偿制度。
工伤赔偿的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谐。
然而,有些雇主或监督人并不积极履行他们在工伤赔偿中的义务,导致劳动者被剥夺了应有的赔偿权益,这就构成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
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是指在工作过程中,除了雇主或监督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劳动者发生了工伤事故或患上职业疾病,而这些劳动者往往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
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首先,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受到他人的恶意攻击或欺凌导致受伤,但雇主没有提供足够的保护措施或监督,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得应有的工伤赔偿。
其次,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受到第三人的侵害,例如,工友之间的纠纷引发打斗,或者进入工作场所进行盗窃行为导致安全事故等等。
最后,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例如,在外派工作期间受伤,但劳动者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
对于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劳动者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判令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受到工伤事故侵害时,劳动者应及时保留证据,如现场照片、医疗证明、证人证言等,以证明工伤是第三人侵权导致的。
同时,劳动者还需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向雇主提出工伤赔偿申请,并在雇主未给予合理赔偿的情况下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
法院提起诉讼。
总之,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是一种常见的劳动权益被剥夺的情况,劳动者应当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法律途径争取应有的赔偿。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企业的监管,确保雇主和第三人都能履行其在工伤赔偿中的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民事侵权引发工伤是否可获双重救济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民事侵权引发工伤是否可获双重救济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第三人侵权的事例不断增加,在此情况下受害劳动者既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主张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这就产生了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法律问题。
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的救济模式究竟如何?一、在德阳的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一个从双重赔偿——差额赔偿——双重赔偿的过程。
(一)差额赔偿的法律依据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此条规定的精神是:职工因第三方侵权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差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函[2009]456 号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川府发[2003]42 号文有关政策适用问题的请示》(乐劳社[2009]117 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 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上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因此,我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在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处理,应严格执行川府发[2003]42 号第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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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浅谈第三人侵权致员工工伤情形下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后的追偿问题 作者:麦蔚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5期
摘 要:第三人侵权导致员工工伤的情形屡屡发生,用人单位在此过程中往往并无过错,却因要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而遭受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及一般法理分析,用人单位就该等情形下支付工伤待遇而产生的损失应在一定范围内有权追索,但因各地规定不统一、各法院有不同意见,用人单位可追索的范围亟待有统一的规定。
关键词:第三人;侵权;工伤;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人侵权导致员工工伤的情形屡见不鲜,尤其以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最为常见。在涉及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中,员工一方面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等规定通过民事途径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另一方面有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向用人单位、工伤社保基金(如果单位已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但在这种情形下,经常是用人单位先为员工垫付医疗费(即使有参加工伤保险,依据《社会保险法》[1]的规定,也是要求先向侵权人主张、安排人员护理或支付护理费、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员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是法定义务。然而,第三人侵权导致员工工伤,用人单位往往并没有任何过错,却要承受损失,可谓“无妄之灾”,由此产生问题:用人单位能否追索其因支付工伤待遇而遭受的损失。
一、根据有关规定及一般原理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有规定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如果涉及劳动关系中的工伤,则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2]因此,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员工工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后追偿的问题,在全国范围内暂无明确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损失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而按照一般的解释,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3]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救济损害,有损害才有赔偿,无损害就无赔偿。赔偿的最基本的目的,是补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恢复权利。[4]理论界归纳为填平原则与实际赔偿原则。
从上述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分析,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实际支出的工伤待遇,是由于侵权行为引起的,若侵权人不予补偿,会可能产生免除了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后果,这不公平。但如果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要求侵权人按照用人单位支付的全部工伤待遇予以赔偿,因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与部分工伤待遇项目的性质同等(如: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就可能产生重复赔偿的问题,违反了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另外需注意的是,因工伤员工受伤既涉及工伤又涉及民事的第三方侵权责任,实践中也存在是否允许“双份”待遇的争议。大致上,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有两种,一种是基本认可工伤员工既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又可以从民事途径要求侵权人赔偿,但会区分哪些项目可以兼得,哪些不可以兼得(例如广东的做法[5]);而有的地方则允许由工伤员工选择先向侵权方要求赔偿,工伤待遇比人身损害赔偿高的,差额部分可再向工伤保险或用人单位主张支付,也可以选择直接向工伤保险或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如浙江省的做法[6])。对于有明确追偿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后的追偿问题应不存在太大争议。但对于采用区分哪些是工伤员工可以兼得项目的处理方式的地方,在考虑用人单位的追偿问题的过程中,实际还需要先考虑工伤员工哪些工伤待遇项目与哪些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可以兼得。
对于不可以兼得的项目(往往都是实际支出、可以直接用金钱衡量的项目,例如医疗费),如果工伤员工通过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获得了补偿,却又另行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获取了赔偿,若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讨,对于侵权人而言就会产生重复赔偿的后果,违反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此时,用人单位向员工主张返还较为合理;但如果员工已经通过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获取,也没有向侵权人主张的,这个时候,单位向侵权人追偿,应不违反损害赔偿的原则。
至于工伤员工可以兼得的项目——支持工伤员工可以兼得的项目,往往是与生命、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直接相关的项目(例如,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因这些损害并不能以金钱衡量,即使分别通过工伤规定、侵权的民事规定获取了两份赔偿,也不违反实际赔偿原则。对于这些工伤员工可以兼得的项目,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后,既不能向侵权人追偿(因侵权人有义务向受伤员工支付相关赔偿项目,如果允许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偿,就会造成侵权人重复赔偿),也不能要求员工返还(因为员工可以兼得,用人单位有义务支付相关待遇)。
二、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情况 由于就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后的追偿问题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并无统一规定,浙江省从今年开始施行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该等情形下单位可在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侵权方追偿的做法值得借鉴,部分地方认可工伤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可以兼得的,但不同地方对于哪些项目是可以兼得的,也有不同意见,由此导致用人单位对于支付了的哪些工伤待遇项目可以进行追偿,存在不确定性。以笔者所在的广东省为例,简单梳理实践情况如下: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9条、第10条的意见,除了医疗费之外,其他项目都是允许工伤员工兼得。[7]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6条的意见,则是除了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外,因第三人侵权遭受工伤的员工就其他工伤待遇项目可以获得双份赔偿。但广东有的法院则认为,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人身损害中的误工费不宜兼得。[8]
如按照广东省高院前述会议纪要的意见,用人单位向工伤员工支付了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或向工亡员工家属支付了丧葬费,若工伤员工或工亡员工家属没有向侵权方主张前述款项相同性质费用的,用人单位应可向侵权方追偿;如果工伤员工或工亡员工家属向侵权方主张并获得支持的,则用人单位应有权要求工伤员工或工亡员工家属返还。
此处穿插一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中罗列出工伤待遇项目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质相同的项目,采用就高补差的做法[9],是专门针对因生产安全事故以及患职业病、因此产生用人单位既要承担工伤待遇又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并非针对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形。因此,广东省对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形,员工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后还可以兼得哪些工伤待遇项目,目前较明确的处理意见仍是2012年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笔者也尝试查找本地类似案例作进一步分析,但查找到的案例较少。在一个中院判决中[10],可以较明确法院对于医疗费的追偿问题的态度,但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追偿问题,法院的态度却不是十分明确。该案案情主要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员工被认定工伤,该员工与车主、保险公司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法院认定车主、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经终结,并认定该调解协议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即侵权方已经向受伤员工赔付医疗费,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要求被告车主、保险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不获法院支持。另就原告主张被告车主、保险公司返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认为员工有权取得工伤保险赔偿,且车主、保险公司对受伤员工的赔偿因调解协议履行完毕而终结,因此也不支持原告要求车主、保险公司返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
从法院的认定理由分析,如果被告(即侵权方)向受伤员工赔偿的范围没有包括医疗费的,用人单位就其已经为工伤员工承担的医疗费,应可以要求侵权方返还。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不支持返还主要是两点理由,一是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员工可享有的工伤待遇,二是侵权方因已经履行调解协议完毕而终结了赔偿义务。那么,如果侵权方赔偿义务没有终结、已赔付的内容并不包括误工费,用人单位可否向侵权方要求返还单位向工伤员工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法院强调了工伤员工有权享受工伤待遇,则是否表示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属于员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专属享有的待遇,其可以同时要求侵权方按照民法有关规定赔偿误工费?——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无论侵权方是否有赔付误工费,用人单位都无权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向侵权方追偿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认定不支持返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应无需再提及侵权方赔偿义务已经终结的事实。因此,从目前找到的本地案例中,也并不能明确反映出法院对于员工可否就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误工费兼得、用人单位能否向侵权方追偿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的意见及态度。对于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之外的工伤待遇项目,用人单位支付后向侵权方追偿能否获得支持,存在不确定性。
三、小结 综合相关规定以及一般原则,结合司法实践,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员工工伤情形下,用人单位就支付了的工伤待遇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向侵权方追偿。
但因各地或各法院就第三人侵权下工伤员工可以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是否可以兼得或哪些可以兼得的处理的不同,用人单位可以追偿的范围也会因地而异,甚至因案而异。用人单位在处理工伤待遇支付问题时存在较大困惑。因此,亟待尽快统一相关规则,明确用人单位在此情形下的追偿范围。
参考文献: [1]《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3]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15页. [4]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16-317页.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6条.
[6]《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7]《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二)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第9至10条.
[8]http://www.gdcourts.gov.cn/web/content/38758-?lmdm=1040《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宜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