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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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近年来,我国民众精神损害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如何公正、合理地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关切。

本文将就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探讨,并结合最新的司法案例,提供几个具体的案例,以期对大家有所启示。

我国民法典第二部分第六章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如下:因非当事人故意侵犯人身权、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自由权、婚姻自主权、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严重损害被侵权人的精神健康或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因设置欺诈陷阱、发布虚假信息、不当竞争等引起的知识产权、商标权等合法权益侵权,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赔偿损失,并可以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

据此规定,凡是因他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而造成的精神伤害,均可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须具备以下两大前提条件:第一,侵犯行为必须具有客观的侵权事实,即确有事实依据;第二,侵权行为应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行为应是导致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

以下是三个典型的案例,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案例一:张某的房子在装修时被邻居在隔离墙上钻孔施工,产生噪音严重影响了张的日常生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邻居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张的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判决邻居要赔偿张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这里,张某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在侵权事实准确的认定下,因邻居的不正当行为造成了对张某生活的严重影响。

案例二:李某曾在某家电网购平台上购买了一台电视,但平台方将其确认为一件小清新床上四件套,应用错误造成李某极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也因此导致其精神遭受了相应的打击。

最终,法院认定平台方应赔偿李某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平台方作为交易平台,其错误行为导致李某遭受了人身和财产损失,并且因此产生了心理上的打击。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也可以包括对经济利益的损害。

案例三:李某在医院做了一次手术后,结果术后的效果出现了大量的负面影响,包括严重的身体痛苦和高昂的医疗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分析与讨论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分析与讨论

案例二
医疗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 本案涉及一起医疗事故,患者因 医生过失导致身体损害,要求医 院和医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三
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 偿。本案涉及一起故意伤害事件 ,受害人因被他人故意伤害导致 身体和精神损害,要求加害人进
行赔偿。
CHAPTER 02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比较
法律体系差异
国内法律以《侵权责任法》为基 础,而国外则多以民法典为依据

赔偿原则不同
国内强调实际损失赔偿,国外则更 注重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范围及标准
国内赔偿范围相对较窄,标准较低 ,而国外则更广泛且标准较高。
赔偿原则与范围
01
02
03
赔偿原则
以填补损害为原则,包括 全面赔偿、过失相抵、损 益相抵等。
案例二:医疗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
事故经过
患者张某因阑尾炎住院手术,术后出现严重感染,经抢救无效死 亡。
责任认定
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 。
赔偿内容
张某家属获得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医 院还承担了张某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
案例三: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
未来发展趋势预测
法律法规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 将不断完善,为受害者提供更加全面、公正的保障。
赔偿标准提高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上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将不断提高,以更好地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未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将更加多元化,包括调 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高 效的解决途径。

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分析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律实践中逐渐得到关注和重视。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精神损害赔偿案例,讨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和判决原则。

案例背景:甲是某公司的员工,被认定为优秀员工并多次获得表彰。

然而,在工作中,乙经常对甲进行无端指责、贬低和恶意刁难,给甲带来了极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

由于长期的折磨,甲患上了严重的抑郁症,导致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

甲因精神损害向法院提起了赔偿诉讼。

法律依据:1.《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这一条款为受害人根据法律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和赔偿标准。

指导意见认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合理、适当和平衡的原则。

判决原则:1.精神损害的认定必须有医学鉴定或者司法鉴定的证明。

在本案中,甲应提供相关医学证明,证明自己患有抑郁症是由乙无端指责、贬低和恶意刁难所致的。

2.精神损害赔偿应该是合理的、适当的和平衡的。

法院在判决时,应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和情境、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量化确定合理、适当的赔偿金额。

3.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应该符合比例原则。

法院在判决时,可以参考相似案件的赔偿金额,但需要注意合理区分个案的特殊性,避免赔偿金额过高或过低。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和判决原则,在本案中,法院应该依法判决乙对甲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首先,甲可以提供相关的医学证明,证明自己的抑郁症是由乙的指责、贬低和恶意刁难所致的。

其次,法院应该综合考虑甲的实际情况、乙的过错程度,以及其他相关因素,量化确定合理、适当的赔偿金额。

最后,法院在判决时,应该参考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但也要根据本案的特殊性进行合理区分。

总之,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依据和判决原则进行。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具体包含哪些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具体包含哪些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具体包含哪些在人身损害赔偿当中,人身伤害的情况是很常见的,通常需要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但是很多人并不是很了解。

那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具体包含哪些?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我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具体包含哪些(一)抚慰为主、惩罚为辅原则1、侵权人对受害者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心灵的创伤,造成精神痛苦,必须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的创伤的身心。

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后,法庭判罚其相当数额的赔偿,可使侵权人意识到其行为非但不能给自身带来利益,还会直接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是要付出相当代价的。

这种直接的、缘于其行为的物质损失,是将损害变通转移造成这一损害的负责人自身以应对损害的不良后果,这是社会对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是对受害人最深刻的抚慰,起抚慰作用的制裁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方能见效。

2、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其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了以财产的方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补偿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从而有效遏制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

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

适当限制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精神损害具有一般情节的,可以责令受害人承担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造成财产利益损失或者精神损害情节较重的,可以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对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适当限制。

至于限制到何种程度,应当考虑当地居民实际负担能力,公民、企业、单位负担能力的不同,以及其他情况,以地区为单位,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积累经验,为将来修改立法参考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法发〔2014〕14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赔偿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扩大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实现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为依法充分保障公民权益,妥善处理国家赔偿纠纷,现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意义现行国家赔偿法与1994 年国家赔偿法相比,吸收了多年来理论及实践探索与发展的成果,在责任范围和责任方式等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完善和发展,有效提升了对公民人身权益的保护水平。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充分认识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意义,将贯彻落实该项制度作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正确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申请,妥善化解国家赔偿纠纷,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严格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依法赔偿原则。

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得扩大或者缩小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得增加或者减少其适用条件。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已经越来越受到关注。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矛盾,适用出现不平等,不利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得到公平的待遇,损害了司法公正,也有违立法的初衷。

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也不利于惩罚犯罪分子。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从课堂上讲解的“全国首例贞操损害赔偿案”来看,被告人犯强奸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贞操权、隐私权,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心理痛苦及精神伤害。

但是当事人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却均被人民法院驳回。

这显然有违公平正义之理念。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在此并没有提到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此条也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

因而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中都认为对刑事案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其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试论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试论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试论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目前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又具有民事侵权行为时,行为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

对于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同国家在以公法诉讼为主的刑事诉讼和以私法为主的民事诉讼的协调上主要采取平行式和附带式两种不同的模式。

而我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目前采取不予受理的态度。

然而,建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被害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同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精神上的慰藉。

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涉及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范围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等众多问题,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主体问题,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进行探讨。

一、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概述(一)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概念的界定1、刑事被害人之概念界定刑事被害人又叫犯罪被害人,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作为犯罪人对立面因而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自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

有学者认为广义的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的部分反诉人。

狭义的被害人专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在此本文采用狭义被害人的定义。

2、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日本学界通说认为精神损害指因侵权行为受害人所感受到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或者指因精神上、情绪上安定的丧失(苦痛、愤怒)而产生的损害。

而在权威性的《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目前被认为是同身体损害一样可以起诉的一种损害。

学术界给精神损害所下的定义非常多,归纳起来可以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

狭义说认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与财产之减少无关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非财产上之损害,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痛苦。

例如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搅乱生活的痛苦等。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2日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保险理赔的医药费范围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保险人只承担医保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的,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确定保险人赔偿的数额。

保险人主张应剔除非医保报销部分医药费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二、关于误工费问题。

(一)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的,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已年满60周岁,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一般不予支持。

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劳动收入且该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应予支持。

(三)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但有相反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除外。

三、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上一年度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政府统计部门没有公布该项统计指标的,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关于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

如医疗机构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则一般不支持赔偿权利人关于营养费的请求。

五、被扶养人为多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人),即: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人)的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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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目录一、人身损害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过程三、对现行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一些问题的探讨1、建议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2、建议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明确和细化论文摘要本文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概念出发,分析精神损害赔偿特征,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将对受害人的补偿性、抚慰性与对侵权人的制裁性三种特征有机结合起来。

笔者从司法实践出发并借鉴国外和我国历史上的先进经验,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阐述,高度评价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的有益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必将对我国将来民法典的立法工作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丁•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但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性质不同,前者是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后者属财产损害赔偿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司法解释中对不同的赔偿项目,使用同一名称表示显属不妥,应予修改。

另外笔者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应制定更明确和细化的标准,笔者从司法实践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出发,草拟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我国《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法,第一次在法典中试探性地将精神损害赔偿合法化,但仅限丁•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

对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规定。

司法实践屮各级法院作出有益的尝试,对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判决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存在各级法院适用法律不一,判决数额差异太大,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布施行,形成了我国比较健全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基本适应了当前司法实践的要求。

但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时间较短,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问题谈自己的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精神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法益,致使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而产生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具有非财产性、存在的独立性和单一性等特征。

精神损害是受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精神损害与财产的增减无关,也不能等同于外部名誉之损害[1]。

精神损害不是人格法益自身的损害,而是侵权行为侵害人格利益所生的精神痛苦。

精神损害是相对丁•财产损害而言。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特指人身权利中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而要求侵权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种形式,其实质是法律强制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民事违法行为侵害人身权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突出地表现了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和抚慰性。

同时,由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由侵权人支付,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是法律对侵权人的财产制裁,体现了法律责任的惩罚性质。

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具有补偿性、抚慰性和惩罚性。

把对受害人的补偿、抚慰与对侵权人的制裁三种功能有机结合起来。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是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益,制栽侵权人违法行为最常用和最有效的法律手段。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过程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上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发展过程。

立法上,该项权利的设立首推《德国民法典》。

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实现了人身权与人格权的分离,提出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1款:“不法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法国民法广泛承认精神损害赔偿。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之“损害”兼指财产上之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

正如《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所言:“这一条款包括了所有类型的损害,并要求对损害做出赔偿。

” [2]《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较《德国民法典》有了较大进步,确认了受伤者与死者的近亲属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日本民法典》第710 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国历史上,人身损害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于《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在正式通过的《中华民国民法》中,建立了相对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法借鉴了《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先进经验,对侵害身体健康权、生命权,除可要求财产上的损害外,对被害人非财产上的损害也可请求给付一定的赔偿金额。

如《中华民国民法》第194条规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 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新中国成立之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司法界对国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观点。

他们认为对于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而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如给予金钱赔偿,则是将人类感情的商品化,是将人视同为商品,降低了人的价值。

他们认为,人是社会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估价。

所以,对受伤害者精神上的损害不能用金钱衡量。

在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的《民法通则》中,也仅明确了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方而,《民法通则》没有涉及,这也导致了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保护不力。

但是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并未能阻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出现。

为此,民法学界对此进行大量的研究,各级地方法院也做出了一些有益尝试,制定了一些内部规定,将《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的“等”扩充理解,陆续出现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判决精神抚慰金的案例。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经过长期的研究和总结实践经验,制订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确认了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对国内人身伤亡案件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一个具有立法意义的司法解释。

在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又一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对现行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一些问题的探讨1、建议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司法解释生效后,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对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理解不同,导致对同一类案件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同。

如某法院在审理李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赔偿案件中,李某既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又要求了残疾精神赔偿金。

对李某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应否支持,审判人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李某残疾精神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丁•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 条、第29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李某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所以李某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的要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支持李某对残疾精神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这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都应予以支持。

但最终法院判决不支持李某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的请求。

笔者对该法院判决持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在处理本案前,首先要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加以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

”依据该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收入减少程度作为标准和参数,并以此评价受害人可得利益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对死亡赔偿金我国采取了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

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

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间接损失。

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可得利益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金。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规定在第17条,而将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在第18条,在逻辑上给人一种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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