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认定的评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标准
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规类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发文字号】沪高法民一[2006]19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6.12.21
【实施日期】2006.12.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解答
(沪高法民一〔2006〕19号 2006年12月21日)
一、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把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赔偿,主要以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
1 / 1。
对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几个问题的法理评析

1999年1月4日晚6时50分左右,彩虹桥整体垮塌,包括18名年轻武警战士在内的40人遇难。
1999年3、4月,"綦江虹桥垮塌案"涉案的14名责任人被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10人提起上诉,同年12月,重庆市高院作出终审判决。
原綦江县委员会副书记林世元、原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张基碧、原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赵祥忠、原綦江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贺际慎、"虹桥"工程组织承建者费上利等人,分别因,受贿罪、玩忽职守罪、重大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至死刑,并对其中部分责任人处以2万至50万元罚款。
对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几个问题的法理评析2005-10-10「内容提要」文章对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城乡有别”赔偿原则进行了评析,认为,民法通则552条规定有很大的局限性,事实上立法部门一直都在为弥补这一缺隐而努力。
綦江彩虹桥赔偿案应属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在具体的赔偿计算上应选择对受害人最有利的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在同一个事故死亡的受害人民事赔偿数额上搞“城乡差别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对死亡儿童的赔偿减半的做法是违法的。
「关键词」城乡差别赔偿儿童赔偿减半国家赔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据报载,关于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有关部门已经做出了决定。
在这个决定中,涉及到侵权行为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几个重大问题,尤其是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法,更是值得研究。
一、重庆綦江彩虹桥惨案的死难者赔付工作的实际情况据介绍,到去年底,重庆綦江彩虹桥惨案的死难者赔付工作已全部结束。
除2.2万元的精神慰藉费每个死者相同之外,死亡补偿费按城镇户口、农村户口分了两个档次:城镇死难者每人4.845万元,农村死难者每人2.2万元,死难儿童分别减半。
在彩虹桥事故的40名死者中,农民占了很大一部分,他们的家属对此赔付方案提出质疑:一样的伤害遇难,补偿为啥两样?也有的人认为,死难的儿童赔偿减半的做法是合理的吗?对于这些疑问,今年1月4日,负责具体赔付工作的有关人士解释说,他们的做法是按国家政策办的。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 务的赔偿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 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地面施工致人损 害的赔偿责任
姜某某诉余某 某等共同危险 致人损害赔偿
纠纷案
罗某某诉鲁某 某等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案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夏某某诉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钱某某诉赵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周某某诉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吕某某诉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夏某某诉屈某某、某大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周某某诉某初级中学、瞿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叶某某诉某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卢某某诉某高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姜某某等诉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宫某某、肖某某诉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胡某某等诉许某某、许某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当事人因他人侵犯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而遭受到损害,请求法院给予损害赔偿的一类民事案件。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越来越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
为了更好地规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解释。
本文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讨论。
一、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定权益和责任的组织,如公司、企业等;其他组织是指非法人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
这一界定有利于保护各类主体的人身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与限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和损害后果进行评估。
对于一般人身损害,可以根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具体损失进行计算,并且可以适当考虑精神抚慰金;而对于特殊人身损害,如丧失生命或者导致严重残疾的情况,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受害人年龄、工资收入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提出了限额的规定。
根据不同类型的人身损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划定了相应的限额范围,以保障赔偿的公正合理,避免过高或者过低的赔偿金额。
三、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损害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这些医疗鉴定和损害鉴定的报告能够直接证明受害人的损害情况,为受害人主张权益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责任有限,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2019年12月)
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授权相关省市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试点工作。
为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结合上海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全市法院受理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海事案件。
二、上述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三、本意见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之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
当事人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解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3.20•【分类】地方司法文件解读正文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解读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范围内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试点工作。
为此,我院于2019年9月9日发布苏高法电〔2019〕616号公文,授权各地级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赔偿标准。
目前,全国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我省苏州、无锡、常州、徐州、连云港、宿迁、盐城等市先后公布了相应的统一赔偿标准。
根据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试点地区的实施情况,我省统一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条件已经成熟,为此,我院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还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式。
现就相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实施方案的起草背景和主要思路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试点工作,是贯彻落实《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回应社会公众“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呼声作出的重要举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对妥善审理全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发挥了巨大作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乡融合进程的加快,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和平等意识也逐渐加强。
人民群众期待司法更加公正高效和权威。
特别是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上,人民群众对城乡二元结构下按照户籍地标准采取不同计算方式的意见较大,希望统一赔偿标准的呼声很高。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法律界定

依照一般人的理解,城镇居民即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但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不管是否有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就统计为城镇人口。相比,农村居民具有农村户口并生活在农村的居民。上面提到的城镇人口是否就是城镇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是否就是城镇人口?有专家认为,城镇居民的概念不能仅仅局限于非农业户口,本地农业户口但已经从事非农业经济的人口、农业户口的居民到大城市打工并已定居的家庭,以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或经商者,都可统称为“城镇新居民”。但这个“城镇新居民”概念并没有从法律上给予明确肯定与认同。笔者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发现城镇居民的明确定义或界定。
司法实践中认定城镇居民上的争议
2004年12月,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太曾向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在申请中,周律师恳请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的违宪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周律师强调:“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为城市的建设、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农村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但是,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4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难道农村人一生下来就低城市人一等吗?难道农村人和城市人天生就不平等吗?”周律师认为《解释》实行了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能得到公正与公平的对待,明显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也与WTO背景之下的国际做法不相符。同时,众多学者比如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这种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其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适用标准的通知-沪高法[2005]13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适用标准的通知-沪高法[2005]131号](https://img.taocdn.com/s3/m/4f82a6c0cf2f0066f5335a8102d276a2002960c9.png)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适用标准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适用标准的通知(沪高法〔2005〕131号2005年6月1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及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实践,现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标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三)受害人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人身损害赔偿结算标准(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认定的评析
内容摘要: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一般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引发社会各界对人权平等和司法审判公正的种种讨论。
笔者从词语的定义出发,简要分析当前理论争议和司法实践的观点,并对“城镇居民”的认定提出自己的思考。
关键字:人身损害,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农村居民,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
一、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人均可支配收入”援用了统计上的术语,是指城镇居民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它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
这里的城镇居民在统计上称为调查户,是由统计部门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选取的。
统计部门是如何选取调查户?如何界定“城镇居民”?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进行划分,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
不管是否有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就统计为城镇人口。
这里的城镇人口是否就是“城镇居民”?统计上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中的“城镇居民”标准是什么?笔者在国家及各地统计局的网站上一直没有找到。
国家统计局城市调查总队的有关专家认为,“城镇居民”的概念已不能仅仅局限于非农业户口,本地农业户口但已经从事非农业经济的人口、农业户口的居民到大城市打工并已定居的家庭,以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或经商者,都可统称为“城镇新居民”。
这里专家对于长期在城镇中居住的“农业人口”的存在进行了肯定,但对“城镇居民”标准仍然未做出明确的定义。
而是创造性地使用了“城镇新居民”,以区别于“城镇居民”。
部分学者认为不能将居民和户口的概念混同:“城镇居民”是指在一定时间里,在城镇居住的相对稳定的,而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地密切联系的人。
因此,“城镇居民”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泛的多。
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对“城镇居民”的定义是: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也指有城镇户口,享有粮食配给、招工等权利的居民。
从词典的定义来分析,“城镇居民”基本上等同于“非农业人口”。
因为字典是言词概念规范的工具,反映国家在某个时期对词语的文义认定和规范,所以词典的权威不容小视。
笔者认为,“城镇居民”的定义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治性的问题,涉及到社会生活和政治制度的各方面,其变化是一渐进的改良过程。
就目前而言,对城镇居民的定义仍应严格适用汉语词典的定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淆。
众所周知,我国的“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是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的户籍制度下产物。
根据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1955年9月5日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的命令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非农业人口”是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城镇的人,也被称为“市镇居民”。
因此“非农业人口”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政治生活中越来越多引入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概念,“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的提法已逐渐被淘汰,所以在《人身损害解释》中没有采用“非农业人口”而用“城镇居民”。
但“城镇居民”较原来的“非农业人口”,语义和范围没有新界定标准,从历史连续性和我国一直以来所提倡的“实质平等”来看,实践中“城镇居民”就是“非农业人口”。
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城镇居民”是一相对开放的概念,可以有不同的理解。
虽然词典将“城镇居民”的定义赋予某些具有政治性色彩的户籍内容,但从词语的本义来看,学者们的解释也是有道理的,也比较符合平常人对“城镇居民”定义的理解,即“城镇居民”就是在城镇中居住的人。
这种理解也同国际私法中的惯例如吻合。
作为法律解释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应将避免使用容易引起误解和词语,或者要将此类词语在司法解释的后面进行释义。
总而言之,基于目前汉语词典对“城镇居民”解释,“城镇居民”在法律应视同为“非农业人口”。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加深和《户籍法》的出台,“城镇居民”的定义将会更明确,更为合理,更为符合国际惯例。
二、人身损害案件中存在的城镇居民认定的问题和争议
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太于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在向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中,恳请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的违宪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
周律师说道:“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为城市的建设、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为,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农村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
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
但是,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4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难道农村人一生下来就低城市人一等吗?难道农村人和城市人天生就不平等吗?” 周律师认为《人身损害解释》实行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与WTO背景之下的国际做法不相符。
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这种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