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认定的评析
城镇居民的认定标准

城镇居民的认定标准城镇居民的认定标准是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城镇居民身份进行认定的一系列标准和程序。
城镇居民的认定标准对于个人的身份认定、享受相关权益以及社会保障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从不同角度对城镇居民的认定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一、户籍登记。
城镇居民的认定首先要看其户籍登记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规定,城镇居民应当在城市户籍登记部门进行户口迁移登记,取得城镇户口。
只有取得了城镇户口的居民才能被认定为城镇居民。
二、居住情况。
除了户籍登记外,城镇居民的认定还要考虑其实际居住情况。
通常情况下,居民应当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的居所,例如自有住房或租赁住房等。
只有在城镇有稳定的居住地才能被认定为城镇居民。
三、工作就业。
城镇居民的认定还要考虑其工作就业情况。
通常情况下,居民应当在城镇就业或从事经营活动,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只有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或经营活动才能被认定为城镇居民。
四、社会保障。
城镇居民的认定还要考虑其社会保障情况。
通常情况下,居民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只有参加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居民才能被认定为城镇居民。
五、其他因素。
除了以上几点外,城镇居民的认定还可能考虑其他因素,例如纳税情况、子女就读学校情况等。
这些因素虽然不是必要条件,但在认定城镇居民身份时可能会作为参考。
综上所述,城镇居民的认定标准是一个综合考量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户籍登记、居住情况、工作就业、社会保障以及其他因素。
只有在符合相关标准的情况下,居民才能被认定为城镇居民,享受相应的权益和待遇。
希望各地相关部门能够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公正、公平地认定城镇居民身份,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标准
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规类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发文字号】沪高法民一[2006]19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6.12.21
【实施日期】2006.12.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解答
(沪高法民一〔2006〕19号 2006年12月21日)
一、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把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赔偿,主要以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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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几个问题的法理评析

1999年1月4日晚6时50分左右,彩虹桥整体垮塌,包括18名年轻武警战士在内的40人遇难。
1999年3、4月,"綦江虹桥垮塌案"涉案的14名责任人被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10人提起上诉,同年12月,重庆市高院作出终审判决。
原綦江县委员会副书记林世元、原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张基碧、原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赵祥忠、原綦江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贺际慎、"虹桥"工程组织承建者费上利等人,分别因,受贿罪、玩忽职守罪、重大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至死刑,并对其中部分责任人处以2万至50万元罚款。
对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几个问题的法理评析2005-10-10「内容提要」文章对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城乡有别”赔偿原则进行了评析,认为,民法通则552条规定有很大的局限性,事实上立法部门一直都在为弥补这一缺隐而努力。
綦江彩虹桥赔偿案应属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在具体的赔偿计算上应选择对受害人最有利的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在同一个事故死亡的受害人民事赔偿数额上搞“城乡差别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对死亡儿童的赔偿减半的做法是违法的。
「关键词」城乡差别赔偿儿童赔偿减半国家赔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据报载,关于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有关部门已经做出了决定。
在这个决定中,涉及到侵权行为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几个重大问题,尤其是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法,更是值得研究。
一、重庆綦江彩虹桥惨案的死难者赔付工作的实际情况据介绍,到去年底,重庆綦江彩虹桥惨案的死难者赔付工作已全部结束。
除2.2万元的精神慰藉费每个死者相同之外,死亡补偿费按城镇户口、农村户口分了两个档次:城镇死难者每人4.845万元,农村死难者每人2.2万元,死难儿童分别减半。
在彩虹桥事故的40名死者中,农民占了很大一部分,他们的家属对此赔付方案提出质疑:一样的伤害遇难,补偿为啥两样?也有的人认为,死难的儿童赔偿减半的做法是合理的吗?对于这些疑问,今年1月4日,负责具体赔付工作的有关人士解释说,他们的做法是按国家政策办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8.20•【字号】闵高法行[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8.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20日闵高法行[2008]2号)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答: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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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安全保障义 务的赔偿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 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地面施工致人损 害的赔偿责任
姜某某诉余某 某等共同危险 致人损害赔偿
纠纷案
罗某某诉鲁某 某等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案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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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钱某某诉赵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周某某诉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吕某某诉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夏某某诉屈某某、某大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周某某诉某初级中学、瞿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叶某某诉某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卢某某诉某高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姜某某等诉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宫某某、肖某某诉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胡某某等诉许某某、许某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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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当事人因他人侵犯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而遭受到损害,请求法院给予损害赔偿的一类民事案件。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越来越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
为了更好地规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解释。
本文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讨论。
一、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定权益和责任的组织,如公司、企业等;其他组织是指非法人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
这一界定有利于保护各类主体的人身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与限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和损害后果进行评估。
对于一般人身损害,可以根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具体损失进行计算,并且可以适当考虑精神抚慰金;而对于特殊人身损害,如丧失生命或者导致严重残疾的情况,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受害人年龄、工资收入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提出了限额的规定。
根据不同类型的人身损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划定了相应的限额范围,以保障赔偿的公正合理,避免过高或者过低的赔偿金额。
三、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损害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这些医疗鉴定和损害鉴定的报告能够直接证明受害人的损害情况,为受害人主张权益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责任有限,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城镇居民的认定

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
作者: 时间:2009-06-21 浏览量 65844 评论 1 3 21984年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中规定:县级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应设镇;总人口在2万以下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超过2000的,可以建镇;总人口在2万以上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占全乡人口10%以上的,也可以建镇。
少数民族地区,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山区和小型工矿区、小港口、风景旅游、边境口岸等地,非农业人口虽不足2000,如确有必要,也可设镇。
,2001年10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
凡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同时还规定,对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代理词审判员:重庆新鼎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程**、陈英书等6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们与袁**、杨**、江其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我认为基本事实已经查清楚。
现在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关于死者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何种标准问题?被告方认为死者梅**在事故发生时其户籍登记“户别”属于农业人口,登记住址:江津区蔡家镇大龙村15社。
故有关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
我方认为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是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有关“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规定的错误认识和理解。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法律界定

依照一般人的理解,城镇居民即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但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不管是否有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就统计为城镇人口。相比,农村居民具有农村户口并生活在农村的居民。上面提到的城镇人口是否就是城镇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是否就是城镇人口?有专家认为,城镇居民的概念不能仅仅局限于非农业户口,本地农业户口但已经从事非农业经济的人口、农业户口的居民到大城市打工并已定居的家庭,以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或经商者,都可统称为“城镇新居民”。但这个“城镇新居民”概念并没有从法律上给予明确肯定与认同。笔者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发现城镇居民的明确定义或界定。
司法实践中认定城镇居民上的争议
2004年12月,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太曾向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在申请中,周律师恳请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的违宪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周律师强调:“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为城市的建设、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农村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但是,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4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难道农村人一生下来就低城市人一等吗?难道农村人和城市人天生就不平等吗?”周律师认为《解释》实行了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能得到公正与公平的对待,明显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也与WTO背景之下的国际做法不相符。同时,众多学者比如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这种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其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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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认定的评析内容摘要: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一般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引发社会各界对人权平等和司法审判公正的种种讨论。
笔者从词语的定义出发,简要分析当前理论争议和司法实践的观点,并对“城镇居民”的认定提出自己的思考。
关键字:人身损害,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农村居民,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一、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人均可支配收入”援用了统计上的术语,是指城镇居民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它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
这里的城镇居民在统计上称为调查户,是由统计部门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选取的。
统计部门是如何选取调查户?如何界定“城镇居民”?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进行划分,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
不管是否有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就统计为城镇人口。
这里的城镇人口是否就是“城镇居民”?统计上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城镇居民”标准是什么?笔者在国家及各地统计局的网站上一直没有找到。
国家统计局城市调查总队的有关专家认为,“城镇居民”的概念已不能仅仅局限于非农业户口,本地农业户口但已经从事非农业经济的人口、农业户口的居民到大城市打工并已定居的家庭,以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或经商者,都可统称为“城镇新居民”。
这里专家对于长期在城镇中居住的“农业人口”的存在进行了肯定,但对“城镇居民”标准仍然未做出明确的定义。
而是创造性地使用了“城镇新居民”,以区别于“城镇居民”。
部分学者认为不能将居民和户口的概念混同:“城镇居民”是指在一定时间里,在城镇居住的相对稳定的,而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地密切联系的人。
因此,“城镇居民”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泛的多。
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对“城镇居民”的定义是: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也指有城镇户口,享有粮食配给、招工等权利的居民。
从词典的定义来分析,“城镇居民”基本上等同于“非农业人口”。
因为字典是言词概念规范的工具,反映国家在某个时期对词语的文义认定和规范,所以词典的权威不容小视。
笔者认为,“城镇居民”的定义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治性的问题,涉及到社会生活和政治制度的各方面,其变化是一渐进的改良过程。
就目前而言,对城镇居民的定义仍应严格适用汉语词典的定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淆。
众所周知,我国的“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是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的户籍制度下产物。
根据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1955年9月5日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的命令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非农业人口”是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城镇的人,也被称为“市镇居民”。
因此“非农业人口”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政治生活中越来越多引入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概念,“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的提法已逐渐被淘汰,所以在《人身损害解释》中没有采用“非农业人口”而用“城镇居民”。
但“城镇居民”较原来的“非农业人口”,语义和范围没有新界定标准,从历史连续性和我国一直以来所提倡的“实质平等”来看,实践中“城镇居民”就是“非农业人口”。
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城镇居民”是一相对开放的概念,可以有不同的理解。
虽然词典将“城镇居民”的定义赋予某些具有政治性色彩的户籍内容,但从词语的本义来看,学者们的解释也是有道理的,也比较符合平常人对“城镇居民”定义的理解,即“城镇居民”就是在城镇中居住的人。
这种理解也同国际私法中的惯例如吻合。
作为法律解释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应将避免使用容易引起误解和词语,或者要将此类词语在司法解释的后面进行释义。
总而言之,基于目前汉语词典对“城镇居民”解释,“城镇居民”在法律应视同为“非农业人口”。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加深和《户籍法》的出台,“城镇居民”的定义将会更明确,更为合理,更为符合国际惯例。
二、人身损害案件中存在的城镇居民认定的问题和争议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太于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在向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中,恳请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的违宪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
周律师说道:“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为城市的建设、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为,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农村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
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
但是,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4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难道农村人一生下来就低城市人一等吗?难道农村人和城市人天生就不平等吗?”周律师认为《人身损害解释》实行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与WTO 背景之下的国际做法不相符。
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这种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
为什么社会各界对“城镇居民”、“农民居民”有如此大的兴趣和争议?这是因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解释》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上,区分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种不同的标准。
按照这两种标准计算,二者数额差距十分明显。
比如死亡赔偿金一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以福建省为例,据《福建省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是11175.37元和4089.38元。
据此,2005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 223507.4元和81787.6元,相差近二倍,为141719.8元,。
同样是一个生命,在同一个事故中死亡,就因为户籍的不同而得到赔偿的数额差距竟是如此之大,公平何在?《人身损害解释》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是如此。
于是在司法实践上,部分地方法院对《人身损害解释》的标准相应地进行变通处理,将“城镇居民”的概念泛化。
例如江西吴友金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主审法官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我院的判决采用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依据,一是前面提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年(2005年)3月 29日印发的《二○○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是一份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该《纪要》要求:“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
”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针对本案原告吴友金2004年2月起便从农村来到南昌市居住和务工,至其2005年9月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经常其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即以200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559.64元/年。
又因为吴友金伤残评定为二处伤残,胸部和肢体损伤均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年,因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吴友金残疾赔偿金15119.28元。
针对这种情况,也有不少法律人士提出质疑:法律是有权机关制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进行修改。
作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性文件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吗?法律的权威何在?三、“城镇居民”认定的思考就目前人身损害案件中关于“城镇居民”认定的争议,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二个倾向: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的条文进行审理案件。
这部分人认为在中国,人权平等是实质的平等。
农村和城镇的差距是客观存在的,法律所追求的也是一种实质意义的平等。
另一种意见认为要将“城镇居民”扩大解释,“城镇居民”不仅包括原来的“非农业人口”,也包括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农业人口。
他们认为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这种理解是合理合法的。
笔者认为依照第一种意见合法,但于理欠妥;而第二种意见于理可情,但于法无据。
首先,《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条所提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是关于此地(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和彼地关于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的适用问题。
例如,一个经常居住在福建的城镇里的江西农民工,如果受到人身损害,那其标准可以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是用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也是如此。
其次,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诉讼,在《人身损害解释》中不能直接适用。
而且用居住一年时间的标准来确定一个人的是否是城镇居民,过于简单,实际难以操作。
另外,笔者注意到许多与江西吴友金人身损害赔偿案相似的案件,是政府行政干预或媒体舆论介入的结果,是法律的泛政治化和泛社会化,影响法律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符合法律的精神。
综上,在人身损害案件中,严格将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并照此标准进行赔偿,的确是对“农业人口”不公,尤其是那些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中的“农业人口”。
这些人是城镇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人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
如果无视这一客观事实,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