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夏建军
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的“城镇居民”如何认定

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 具体 情形如下 :பைடு நூலகம்
1 一 方 错 误 的 撤 销 。指 要 约 或 承 诺 的 错 误 撤 销 或 传 达 . 失 实 ; 信 其 意 思 表 示 有 效 而 受 信 赖 利 益 损 害 的 相 对 人 或 对 第 三 人 , 负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责 任 的 适 用 必 须 以 表 意 人 有 应 该 过错 为 前 提 。 2标 的 物 自始 交 付 不 能 。 方 因故 意 或 过 失 , 立 的 不 . 一 订 能 为 给 付 的 契 约 时 , 于 因 信 其 契 约 为 有 效 而 致 信 赖 利 益 致
( ) 权代 理 。 具有 这 三 条 违 约 责 任 应 负赔 偿 义 务 , 以 不 3无 但 超 过 契 约 有 效 时 相 对 人 可 得 利 益 之 数 额 。而 对 于 上 述 法 定
律 制 度
情形之外 , 于缔 约 之 际 , 过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权 益 的是 属 侵 因
权 行 为 , 是 属 于 一 种法 律行 为 上 义 务 的违 反 , 一 项 解 释 还 是 的 问 题 , 让 判 例 学 说加 以规 定 。 应 二 、 约 过 失 责 任 的 类型 学理 及 立 法例 分 析 缔
参 照 有 关 学 说 及 立 法 例 , 认 为 , 国《 同法 》 缔 约 笔 我 合 中 过 失 责 任 应 当采 用 法 律 规 定 学 说 及 立 法 例 。我 国 《 同法 》 合
一
但 在 司法 实 践 中 , 果 将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的 适 用 扩 大 , 易 动 如 极
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案件农村居民如何按城镇标准赔偿(重要)

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案件农村居民如何按城镇标准赔偿时间:2011年12月20日 | 投稿人:徐成军律师 | 关键词:人身损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 浏览:492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两个标准: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
两个标准的差别少的在二、三倍间,多的甚至达到了五、六倍,极其不合理,也极不公平。
农村居民死了,其死亡赔偿金有的只有几万元;如果是城镇居民,则可以达到二、三十万,甚至更多。
这种歧视性的赔偿标准受到社会的广泛诟病和批评,也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和思考。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两个标准: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
两个标准的差别少的在二、三倍间,多的甚至达到了五、六倍,极其不合理,也极不公平。
农村居民死了,其死亡赔偿金有的只有几万元;如果是城镇居民,则可以达到二、三十万,甚至更多。
这种歧视性的赔偿标准受到社会的广泛诟病和批评,也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和思考。
新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试图打破这一藩篱,规定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数人死亡的,如果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则不管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可以统一按城镇标准赔偿。
但这只是解决了同一事故中多人死亡的赔偿问题,还牵涉不到绝大多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存在的城镇和农村两个不同的标准。
值得关注的是,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在司法实务中大量出现,其意义非同一般,必将推动法制的向前发展,为统一城乡赔偿标准创造条件。
一、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2006年04月0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乡居民身份的认定

一、赔偿上区分城乡居民身份困扰案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了区别性规定,在城乡收入和消费水平仍有不少差距的当下,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额相差近3倍,最高可达几十万元。
尽管区分被侵害人身份不同给予差异巨大的赔偿受到诸多诟病,但面对我国城乡仍存在差别的现实,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因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只是规定了“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它强调了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应以同一标准赔偿,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按照赔偿就高不就低原则,均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反而言之,并不是说所有的伤害赔偿案件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审判实践中如何确认被侵害人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是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损害赔偿数额的关键。
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使得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缺乏认定被侵害人城乡身份的标准和依据;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员流动很频繁,城市居民到农村居住、生活、务工的现象并不鲜见,农民到城市务工、学习、居住、生活的人口数量非常庞大,而且国家正大力推进城镇化建设,农村和城镇的界限逐渐模糊、传统的城乡居民身份不断变化,也使得如何确定被侵权人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成为长期困扰法官的一大难题。
二、赔偿上城乡居民身份认定多重标准影响司法公信力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被侵权人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尤其是农村户口居民能否以及如何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不仅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而且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可能会作出不同的选择,有的法院民事审判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以下简称《复函》)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受侵害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严格恪守户籍标准。
浅谈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

交通 事 故中人身损害赔 偿的标 准问题 , 别是农村 居民与城 平 等的亵 渎 , 对农 村户 口民众 的歧视 。 特 是
镇 居 民区分标 准 问题 , 随着农 民工大 军涌 入城市 , 倍受社会 的广 泛 关注, 甚至 引起 了“ 同命不 同价” 区分标准是 否合理的激烈争议 。
打折 的观点是 有失偏 颇的 , 没有深入理 解交通事 故中人身损 害 是
影 晌
社会 上对 “ 同命不 同价” 区分标 准 是否合 理的激 烈争议 反映 赔偿标 准划分 的必要 性, 也是 没有深入领 会交通事 故中人身损 害
出, 交通事 故中的人 身损 害赔偿标 准 问题 在社会上 产生 了一些 负 赔偿 标准 问题 的立法 宗 旨的。 是这从 另一方 面反映 出 , 但 随着 社 农 群众对 我们 的司法 实践 面 的影 响 中 , 分度最 大的就 是死亡 赔偿 金和残 疾赔偿 金的 会经 济不 断发 展, 民工大量 涌入城 市 , 其 区 计 算标准 问题 。有 人把死 亡赔偿 金及 残疾 赔偿 金赔偿 标准 的不 更 公正地运 用法律 , 更准确 地把握 立法 宗 旨提 出 了更 高的要求 ,
一
二 、 交通事故 中人身 损害赔偿标准 问题应持 有的理性 态度 对
对交通 事故 中人身损 害赔偿标准 问题 , 应持有理性 的态 我们
、
交通事故 中人身损害 赔偿标准 问题在社 会上产生 了负面 度 , 简单 地把 “ 同命 不 同价” 作是对 农村 居 民生命 、 康“ 看 健 价码 ”
的发展对 司法实践 更公正 、 效地运 用 法律提 出了更高的要求 , 有 需要我 们 的司法 工作者 在 司法 实践 中辨证 准确地把握 立 法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定义研讨(精)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定义研讨[ 08-12-02 14:00:00 ] 作者:佚名编辑:cw2112549摘要: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实施。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不仅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而且,也使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有法可供参照。
关键词:人身损害损害赔偿城镇居民农村居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别,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受此规定影响,在此以后受害人的户籍类别成为对受害人分类并适用不同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实施,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在规定中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司法解释》的实施至今已一年余。
从司法审判实践看,目前绝大多数人民法院仍将《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公。
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是对《司法解释》所作规定认识和理解的错误。
“城镇居民”虽然包含“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得多;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很少的一部分人员。
一、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受害人的分类及分类所依据的标准做了重大改变。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将受害人分类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与当时的户籍制度实行非农业人口户口和农业人口户口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相适应的。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法律界定

依照一般人的理解,城镇居民即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但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不管是否有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就统计为城镇人口。相比,农村居民具有农村户口并生活在农村的居民。上面提到的城镇人口是否就是城镇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是否就是城镇人口?有专家认为,城镇居民的概念不能仅仅局限于非农业户口,本地农业户口但已经从事非农业经济的人口、农业户口的居民到大城市打工并已定居的家庭,以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或经商者,都可统称为“城镇新居民”。但这个“城镇新居民”概念并没有从法律上给予明确肯定与认同。笔者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发现城镇居民的明确定义或界定。
司法实践中认定城镇居民上的争议
2004年12月,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太曾向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在申请中,周律师恳请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的违宪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周律师强调:“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为城市的建设、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农村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但是,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4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难道农村人一生下来就低城市人一等吗?难道农村人和城市人天生就不平等吗?”周律师认为《解释》实行了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能得到公正与公平的对待,明显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也与WTO背景之下的国际做法不相符。同时,众多学者比如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这种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其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住持农业户口的居民可按城镇居民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住持农业户口的居民可按城镇居民待遇周波诉周克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选》【裁判摘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周波,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南省耒阳市西湖路101号2栋1单元502室。
被告周克舜,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欣街16号1205房。
委托代理人蒋爱忠,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企业管理人员,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街道办事处白沙路1号。
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航朝,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管理人员,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白沙煤电集团小区5栋1单元502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305号首层东南面、5层。
代表人梁根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世骥,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483号大院。
原告周波因与被告周克舜、刘航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11时24分,原告驾驶湘DW4832二轮摩托车由西湖路进入耒阳市海琼百货公司时,遇被告周克舜驾驶粤A3Z382号轿车临时停车在西湖路海琼百货公司前打开车门时,原告避让不及,致二车相撞,原告相撞后即感右膝麻木,后经耒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盖骨粉碎性骨折。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法律界定

我国(院》 高用理 的案法人 损人关) 解件解对 害以《问 《民于题 释 简若 赔适审 最法释身 偿 称干 》 律人 下
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 着重要 的
指 导 作 用 。其 中对 于 城 镇 居 民与 农 村 居 民
镇居民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 口的户 口人 员 ,其内涵比非农业人 口的户 口人 员要 更
至 关 重要 的 作 用 。 关键 词 :城镇 居 民 农村 居 民 害赔偿 标 准 案 例
制 使用暂 行办 法 》的命令和 1 5 9 8年 1 月 9日全 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 委员会通过 的
业户 口的居 民到大城市打工并 已定 居的家 庭 ,以及非农业户 口的居 民外 出到其他城 市打 工或经商者 ,都可统称 为 “ 城镇新 居 民” 。但这个 “ 镇新居民”概念 并没有从 城
司 法 实 践 中 认 定 城 镇 居 民 上
城 镇 居 民 、 城 镇 人 口、 农 村 居 民 、 农 业 户 口 的 内 涵
依照一般人 的理解 ,城镇居 民即为非 农 业 户 口 的居 民 。 但 按 照 国 家 统 计 局
上理解 ,城镇居民基本上等 同于非农业人
口。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城镇居 民进 行
口是 否就 是 城 镇 居 民? 或者 城 镇 居 民 是 否
不单单 是~个 法律 问题 , 而逐渐 成 为了一
个政治 性的 问题 , 因为它涉及 到社会生 活 和政治 制度 的方方面 面。笔者 认为 , 目 就
调 :“ 大量 农村剩余 劳动 力涌 入城 市 ,为 城 市 的建 设 、 发展 起到 了巨大的作 用 , 甚
了 《关 于 建 议 对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法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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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夏建军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夏建军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实施。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不仅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而且,也使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有法可供参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别,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受此规定影响,在此以后受害人的户籍类别成为对受害人分类并适用不同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
20XX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实施,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在规定中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司法解释》的实施至今已一年余。
从司法审判实践看,目前绝大多数人民法院仍将《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公。
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是对《司法解释》所作规定认识和理解的错误。
“城镇居民”虽然包含“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得多;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很少的一部分人员。
一、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受害人的分类及分类所依据的标准做了重大改变。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将受害人分类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与当时的户籍制度实行非农业人口户口和农业人口户口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相适应的。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受害人分类其所依据的标准是受害人的户口类别。
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的户籍制度形成于我国五十年代初期开始实行的统购统销及供应城镇居民定量粮的粮油政策和我国的第一部户籍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几十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随着社会人口的流动,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二元制的户口管理结构已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社会发展和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工作的需要。
现实表明,二元制的户口管理结构存在着诸多弊端,户籍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因此,《司法解释》在就受害人分类时未再依据户口类别采取“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分类方法,而是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作分类依据,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赔偿。
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新旧规定之间就受害人的分类类别及其依据的标准均已发生了变化。
其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类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户口或户籍;而《司法解释》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环境和地域。
两者之间不仅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也不同,而且分类后的名称和概念也完全不同。
其二,某某户口或户籍是法律概念;而某某“居民”已是社会学概念或边缘学科的概念而非完全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因此,两者分类所依据标准的性质也不同。
其三、某某户口或户籍与某某“居民”其内涵更不同。
某某户口或户籍是指公民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管理上的记载,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而某某“居民”是指一定社会制度下,在一定时间里、一定地域内,居住的相对稳定的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相的有生命的人。
所以,某某“居民”已经不局限于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较之于某某户口其内涵更为丰富、对象更为广泛。
所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两者已经不是同一层次上的概念。
无论是名称、概念,还是各自的内涵均不相同。
因此,《司法解释》实际上已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受害人的分类及分类标准作了重大的改变和修正。
此节,《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表述的十分明确。
二、“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人员。
“城镇居民”实际上是指城镇常住人口。
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
所以,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
“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的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人员;而且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小城镇的,户口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以及户口虽然尚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
“城镇居民”所包含的主体比“非农业人口”要广的多。
因为:1、“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城镇,其户籍与居住、工作、生活的环境和地域是统一的;“非农业人口”自然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
对这一点,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
2、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
其一、这几种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演化;其虽然发源于“农业人口”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发展,但其已不同于“农业人口”户口。
其是已经进城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农民,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并且均因此生活在城镇,从而因为符合公安机关户口管理所规定的一定的条件,其户口迁至所居住的城镇后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类别。
此时,他们的户口在户籍管理类别上已不再是“农业人口”,而是城镇“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类别。
其二、在客观上,持此类户口的人员进城后已经不同于农村居民,他们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
他们在城镇已经有了自己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生活在城镇;尽管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类别上其户口是“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或“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还不是“非农业人口”户口,但事实上他们已经融入城市或城镇,已经是城镇常住人口。
其三、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小城镇户籍管理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
凡是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已在小城镇办理的篮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
”因此,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均应登记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持以上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3、《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在理论上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而设定,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情况,来计算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并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
《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理论上采取“继承丧失说”而设定,并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
因而,《司法解释》第25条、第29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而未来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大小往往与受害人当时的居住、工作(职业)、生活的环境和地域休戚相关的。
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其已融入城镇,职业环境、居住环境、生活环境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
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实际损失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
前者后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的多。
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因而,“农村居民”也仅指系“农业人口”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
所以,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的理解是片面的,自然也是不正确的。
对受害人的分类,从过去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划分为“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现在以职业、居住、生活的地域和时间为标志划分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一个进步;但是,这一分类仍未打破和消除城乡之间的差别,以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了“生命价值”不等的争论并引起社会较为强烈的反响。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加深和《户籍法》的出台,城乡户籍差别一定会消除,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在法律上一定会实现平等和统一!作者:夏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文《安徽法学》20XX年第2期已载(双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