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业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文号】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发布日期】2014-09-22【实施日期】2014-11-01《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同意,现予发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主任徐绍史2014年9月22日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引导和促进餐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饮经营活动,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成品或半成品、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开展行业统计,规范行业秩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餐饮经营者发展特色餐饮、快餐、早餐、团膳、送餐等大众化餐饮,提供标准化菜品,方便消费者自主调味,发展可选套餐,提供小份菜。
第五条餐饮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促进餐饮业行业标准的推广实施,指导企业做好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
餐饮行业协会应通过制定行业公约等方式引导餐饮经营者节约资源、反对浪费。
第六条餐饮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积极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经营管理、产品、服务等方面的标准。
第七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做好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贯彻节约用餐、文明用餐标准。
第八条餐饮经营者应引导消费者餐前适量点餐,餐后主动帮助打包,对节约用餐的消费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餐饮经营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食品。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餐饮业经营管理行为,提高餐饮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餐饮业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并经营。
第四条餐饮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经营管理规定,明确岗位责任,保障消费者健康安全。
第五条餐饮单位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的餐饮服务。
第六条餐饮单位应当建立抽检制度,对食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进行自检、相互检查、抽检等监管措施。
第七条餐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质量检测,并保留相应检测报告。
第八条餐饮单位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培训,提高员工食品安全意识和专业技能。
第二章经营规范第九条餐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条餐饮单位应当公示经营许可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规定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餐饮单位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食品信息,禁止虚假和夸大宣传。
第十二条餐饮单位应当规范食品销售行为,不得以不合理低价、低质量等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餐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进行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四条餐饮单位应当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章食品安全第十五条餐饮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员工食品安全意识培训。
第十六条餐饮单位应当做好食品生产过程中的卫生安全管理,保证食品质量,避免传染性疾病传播。
第十七条餐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食品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进行检测,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八条餐饮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确保食品安全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和处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第十九条餐饮单位应当配备齐全、清洁、安全的环境设施,保障顾客用餐的舒适度。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第一条为了规范餐饮业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餐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餐饮经营概念界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饮经营,是指通过提供食品、饮品及相应服务,满足消费者餐饮需求的商业行为。
第三章主管部门与行业协会职责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餐饮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餐饮业健康发展。
第四章餐饮企业经营要求第六条餐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餐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确保食品安全和卫生。
第五章食品安全与卫生标准第八条餐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和卫生标准,确保食材新鲜、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餐饮企业应当定期对厨房、餐厅等场所进行清洁消毒,保持环境整洁。
第六章服务质量与管理第十条餐饮企业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尊重消费者,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餐饮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培训制度,提高员工服务技能和服务态度。
第七章价格标示与合理定价第十二条餐饮企业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菜品、饮品等价格,并确保价格真实、合理。
第十三条餐饮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合理定价,不得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章税务合规与记录第十四条餐饮企业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餐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经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材采购、食品加工、销售等信息。
第九章市场推广与供应链第十六条餐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广告法律法规,不得发布虚假或误导性的广告。
第十七条餐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应链管理制度,确保食材来源合法、安全。
第十章信用建设与举报制度第十八条餐饮企业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企业守法经营、食品安全、服务质量等情况,作为消费者选择餐饮企业的重要参考。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的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第三条【重申定义】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流程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但是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者。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经营场所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有固定门店,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经营者。
第四条【经营范围界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在登记的食品品种、经营项目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重申小作坊不得生产的产品】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产品:(一)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冷冻饮品、酒类、饮料(含瓶、桶装饮用水)、酱油、食醋、预包装肉制品;(二)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食品添加剂;(四)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六条【小餐饮不得从事的经营项目】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和省、设区的市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七条【权限划分】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制定核查标准,统一证书格式。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登记原则】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应当遵循公开、便民、高效原则。
深圳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重大活动期间发生食品安全事件,保障重大活动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和重大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确定的具有特定规模和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以及其他重大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根据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工作的性质和规模,将我市重大活动分为以下级别:一级重大活动:在我市举办的党和国家重要活动(会议)、国际性重要活动(会议)、国家、省、市政府在深圳市举办的大规模重大活动。
二级重大活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省委省政府在我市举办的重要活动(会议),国家、省、市政府在深圳市举办的较大规模重大活动。
三级重大活动:市委市政府举办的重要活动(会议),国家、省在深圳市举办的一般重大活动,军供站提请为经深部队提供的食品安全监督。
其他重大活动:其他由市委市政府指定的重大活动。
第四条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遵循预防为主、科学管理、属地负责、分级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重大活动主办单位、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共同做好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工作。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对达到特定保障级别的重大活动提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技术保障工作。
第六条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分为驻点监督和巡查监督两种监管方式。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是指国务院颁布的对从事餐饮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人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管的法规。
该办法旨在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确保餐饮服务安全卫生,规范餐饮市场秩序,保障公众健康,提高餐饮服务质量。
一、许可管理范围餐饮服务许可管理范围包括从事餐饮服务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依据该办法的规定,履行许可审批、备案、检查、评估等相关手续,才能提供餐饮服务。
二、许可审批要求在进行餐饮服务许可审批前,审批机关必须对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包括以下要求:(一)餐饮服务单位必须经营有固定场所或工作台面。
(二)餐饮服务单位必须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保证餐饮服务质量的安全卫生。
(三)餐饮服务人员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及从业资格要求。
(四)餐饮服务必须依照有关食品卫生安全、环保等法规和规章的要求,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并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环保设施。
(五)餐饮服务单位必须向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备案管理要求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小微餐饮服务单位的备案管理要求是: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于经营前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并根据换证、变更经营项目、停业、除名等情况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备案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接待用餐人数、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
四、检查评估要求对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定期进行食品安全、环保、卫生等方面的监督检查,评估餐饮服务水平,确保餐饮服务合法、规范、安全、卫生。
监管部门应要求餐饮服务经营者每天将店内环境进行干净、整洁、通风等消毒健康指标的记录,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并落实相关责任。
对于部分违法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吊销经营许可证等惩罚措施。
五、监督管理要求餐饮服务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要求,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体系,完善作业程序和质量管理体系,规范从业人员操作行为和管理流程,确保餐饮服务安全卫生,保护消费者的健康权益。
餐饮业管理办法

餐饮业管理办法餐饮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餐饮企业服务市场消费秩序,引导和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饮企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经营性单位。
第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餐饮行业工作,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餐饮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餐饮行业协会应当积极为餐饮企业提供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引导餐饮企业依法规范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行业法规、标准、政策等知识,做好行业自律工作,并且组织好行业专项技术培训、业务交流,制定质量规范服务标准和行规行约。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密。
第二章餐饮服务设立第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取得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其经营场所应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不得设在易受污染的区域; 应距离粪池、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 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并应符合规划、市政管理、环保、消防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要求;(三)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四)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分类存放垃圾、处理废水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五)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六)具有合理的内部布局和加工流程,有效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七)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为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工作,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餐饮服务经营者),不适用于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摊贩、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为餐饮业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管辖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并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餐饮服务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餐饮服务许可按餐饮服务经营者的业态和规模实施分类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公布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名录。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监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
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许可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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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业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餐饮服务消费市场秩序,引导和促进餐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的集合。
本办法所称餐饮企业,是指以饮食制品的即时加工制作、销售流通及其相关服务为主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标准、服务规范和统计体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负责行业运行监测、统计、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服务质量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餐饮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促进餐饮业行业
标准的推广实施,指导企业做好节能减排工作。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六条餐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积极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经营管理、产品等方面的标准。
鼓励餐饮企业针对企业经营行为、从业人员行为、行业服务行为等环节建立企业标准体系、管理制度、工作流程。
第七条餐饮企业应当做好节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推广节能型设备,使用清洁能源。
第八条餐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食品。
第九条餐饮企业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
第十条餐饮企业应当按照餐饮行业服务规范要求,规范服务人员的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餐饮企业所售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明示。
第十二条餐饮企业提供服务及结账时,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服务单据。
第十三条有外送服务的餐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
的服务流程,并明示提供外送服务的时间、外送范围以及收费标准;根据消费者的订单和食品安全的要求,选择适当的交通工具、设备,按时、按质、按量送达消费者,并提供相应的单据。
第十四条餐饮企业开展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
餐饮企业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始前做好原材料储备及服务准备工作,依照承诺履行相关义务。
促销活动期间,餐饮企业不得故意推诿、拖延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降低商品质量或服务水平,不得强制附加销售其他商品或服务。
第十五条餐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顾客投诉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
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结果应当通知投诉者。
第十六条餐饮企业及其负责人、管理人员、厨师等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建立信用档案;对因重大因素导致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分别备案。
餐饮企业和主要责任人员出现恶意拖欠和逃避银行债务、逃骗偷税、重大商业欺诈、食品安全事故、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记录在其信用建设系统中。
第十七条餐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对机制,成立应急处理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
餐饮企业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工作程序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餐饮企业应当定期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升服务人员的业务素质、服务质量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九条餐饮企业经营者应当配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统计工作,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鼓励餐饮企业大力发展特色餐饮、快餐送餐、早餐、团膳等大众化餐饮。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餐饮企业加强原材料的采购和使用管理及过程控制,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餐厨废弃物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餐饮企业建立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餐饮行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商务部制定的餐饮行业服务规范,开展餐饮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餐饮企业进行检查:
(一)逢重大节日、大型公共活动的;
(二)执行国家和各地市部署的专项检查的;
(三)餐饮企业受到多次处罚以及消费者多次举报、投诉的。
第二十五条餐饮企业应当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密。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公布投诉电话。
第二十七条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将餐饮企业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情况进行汇总,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于餐饮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由本级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