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食盐质量管理工作意见

食盐质量管理工作意见为进一步仔细贯彻省局、集团公司食盐质量作业会议精神,保证省局、集团公司《食盐质量处理办法》、连锁公司《食盐产质量量保证协议》履行到位,现就加强公司食盐质量处理作业提出如下定见:一、指导思想结实树立“质量是企业生命”的理念,加强质量处理体系建造,规范质量处理流程,保证食盐质量得到显着改进,食盐安全危险继续管控,质量处理职责有用履行,进步企业的商场竞争力和社会美誉度。
二、首要方针1、盐产品查验入库合格率达100%;2、碘盐商场抽检合格率达100%;3、碘盐商场覆盖率达98%以上;4、出售碘盐合格率100%;三、质量处理作业办法(一)树立健全质量处理体系,逐级履行质量处理职责。
1、加强领导,清晰职责。
经公司研究决定,市公司树立食盐质量处理领导小组,单位首要担任人作为食盐质量处理作业的榜首职责人,有必要实在负担起食盐质量监督职责,一起要挑选作业能力强、职责心强的人员担任具体的食盐质量处理作业,对因食盐质量处理作业不到位而呈现产质量量问题给企业形成丢失的,不管问题呈现在哪个环节都将清查质量处理首要担任人及具体担任人的职责。
2、完善质量处理准则。
依据《产质量量法》、《省食盐安全作业归纳点评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食盐质量处理作业真话定见》、《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食盐质量处理作业定见》、省局省公司和苏盐连锁公司对质量处理的规矩及要求,结合的实践进一步完善质量处理准则和质量处理查核机制。
(二)强化质量处理,加大对盐产质量量监控力度。
1、加强进货入库查验环节的处理。
保管员对每批次到库的盐产品都有必要依照现行规范及盐产质量量处理流程仔细查看:入库质量查验分为方法要件查验、产品质量查验和物流码查验三个方面。
方法要件查验有必要保证同一批次抵达的食盐产质量保书、准运证、发运清单等相关单证完全,包装物质量和包装版面印刷契合规范要求;产品质量查验是对抵达的食盐产品进行的计量和理化目标查验,以保证契合相应的产质量量规范。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考试试题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考试试题1、禁止利用()熬制食盐 [单选题]A、海水B、井水C、井矿盐卤水(正确答案)D、湖水答案解析: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日期是() [单选题]A、2020年6月1日B、2019年12月28日C、 2020年3月1日(正确答案)D、2019年12月23日答案解析:《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3、()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单选题]A、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B、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C、国家食品监督管理总局D、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正确答案)答案解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4、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罚款。
[单选题]A、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B、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C、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D、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正确答案)答案解析: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5、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单选题]A、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B、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C、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D、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正确答案)答案解析: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6、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落实生产销售全程记录制度,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盐销售等信息,保证食盐质量安全可追溯。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食盐质量管理工作意见

食盐质量管理工作意见为进一步当真贯彻省局、团体公司食盐质量任务集会精力,确保省局、团体公司《食盐质量办理法子》、连锁公司《食盐产物质量包管和谈》落实到位,现就增强公司食盐质量办理任务提出以下定见:1、指点思惟安稳建立“质量是企业生命”的理念,增强质量办理系统扶植,标准质量办理流程,确保食盐质量获得较着改良,食盐平安风险延续管控,质量办理责任有用落实,进步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社会佳誉度。
2、首要方针1、盐产物验支出库及格率达100%;2、碘盐市场抽检及格率达100%;3、碘盐市场笼盖率达98%以上;4、发卖碘盐及格率100%;3、质量办理任务办法(一)成立健全质量办理系统,逐级落本色量办理责任。
1、增强带领,明白责任。
经公司研讨决议,市公司建立食盐质量办理带领小组,单元首要担任人作为食盐质量办理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必需实在承担起食盐质量监视责任,同时要选择任务才能强、责任心强的职员担任详细的食盐质量办理任务,对因食盐质量办理任务不到位而呈现产物质量成绩给企业形成损掉的,不管成绩呈现在哪一个环节都将究查质量办理首要担任人及详细担任人的责任。
2、完美质量办理轨制。
按照《产物质量法》、《省食盐平安任务综合评价暂行法子》、《关于进一步增强和改良食盐质量办理任务真话定见》、《省苏盐连锁无限公司食盐质量办理任务定见》、省局省公司和苏盐连锁公司对证量办理的划定及要求,连系的现实进一步完美质量办理轨制和质量办理查核机制。
(二)强化质量办理,加年夜对盐产物质量监控力度。
1、增强进货入库验收环节的办理。
保管员对每批次到库的盐产物都必需依照现行尺度及盐产物质量办理流程当真查抄:入库质量验收分为情势要件查验、产物质量查验和物流码查验三个方面。
情势要件查验必需确保统一批次达到的食盐产物质保书、准运证、发运清单等相干单证齐备,包装物资量和包装版面印刷合适标准要求;产物质量查验是对达到的食盐产物停止的计量和理化目标查验,以确保合适响应的产物质量尺度。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1月2日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针对食盐专营和质量监管的的意见和建议。

针对食盐专营和质量监管的的意见和建议。
1. 建立严格的食盐生产许可制度:对食盐生产企业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其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技术和管理能力。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
2. 加强食盐质量监管:建立健全食盐质量监测体系,定期对市场上的食盐进行抽检,确保食盐质量安全。
对于不合格的食盐,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3. 完善食盐专营制度:加强对食盐流通环节的管理,确保食盐从生产到销售的全过程都在政府的监管之下。
同时,加强对食盐价格的监管,防止价格操纵和垄断行为。
4. 提高食盐质量标准:根据国内外最新的科研成果和技术发展,不断提高食盐的质量标准,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5. 加强食盐安全宣传:通过各种渠道加强食盐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和使用食盐。
6. 鼓励科技创新:支持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食盐生产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动食盐产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7. 建立食盐追溯体系: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食盐全程追溯体系,确保食盐从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可追溯、可控制。
8. 加强国际合作: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在食盐质量监管、食品安全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同提高食盐质量和食品安全水平。
9. 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制定和完善食盐专营和质量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为食盐专营和质量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10. 增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违反食盐专营和质量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严惩,形成强大的震慑力。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05.1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加强和规范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管效能,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司,邮编100820。
请在信封注明“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2020年5月19日附件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和规范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含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检查定义)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持续合规生产经营,对其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所实施的检查。
第四条(遵循原则)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风险管理、科学随机、程序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整合、共享和利用,在监督检查中记录、归集、分析监督检查数据,完善监督检查措施。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doc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
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的统一部署,将食盐质量安全监管职能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2017年12月,国务院发布《食盐专营办法》,明确了国家与地方相关部门职能,突出了保障食盐质量安全与供应安全。
为贯彻盐业体制改革部署,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法》,切实履行好食盐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职能,有必要制定《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各地食盐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规范和要求。
二、主要内容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共六章53条。
第一章《总则》共6条,主要内容是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工作原则、监管事权划分、企业及行业义务等;第二章《食盐生产》共12条,主要规定了生产许可、禁止事项、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管理制度、质量体系、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企业自查、标签管理、全程记录、追溯体系、应急管理等内容;第三章《食盐销售》
共10条,主要规定了经营许可、禁止事项、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进货渠道、进货查验、销售记录、自查和贮存、追溯体系、网络销售管理等相关要求;第四章《监督管理》共12条,主要明确了风险监督、抽样检验、分级管理、监督检查、产品召回、信用管理、责任约谈、投诉举报、信息公布及案件移送等监管措施及部门协调相关要求;第五章《法律责任》10条,主要规定了对食盐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罚则;第六章《附则》共3条,主要规定了名词解释、解释权归属及施行日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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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和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全程控制、风险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监管职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业责任】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行业组织责任】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盐生产经营企业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七条【生产许可】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并具备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生产条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禁止生产】食盐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一)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二)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作为原料生产食盐。
第九条【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食盐中添加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条【管理制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保障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有效运行。
第十一条【质量体系】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并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
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获得相关认证,认证机构应当对获得认证的企业依法跟踪调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条件的,应予撤销认证。
第十二条【管理人员】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抽查考核。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制度,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自查制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自查制度,定期组织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整改措施。
确有严重影响食盐质量安全的,应当停止生产,并向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企业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单位的质量安全管理状况进行自查和评价。
第十五条【食盐标签】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食盐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非食用盐。
加碘食盐应贴有碘盐防伪标志并标明碘的含量。
未添加碘的食盐应当标明“未加碘”字样。
低钠盐的产品标签中应标示钾的含量,并应清晰标示不适宜人群。
第十六条【全程记录】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全程记录制度,包括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销售记录等,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追溯体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盐可追溯。
鼓励企业采取电子信息系统采集和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十八条【应急管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制度,成立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章食盐销售第十九条【经营许可】食盐经营者(包含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具备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至四款规定的经营条件。
第二十条【禁止销售】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抽查考核。
食盐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管理制度】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确保各项制度有效运行。
第二十三条【进货渠道】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采购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采购食盐。
第二十四条【进货查验】食盐经营者采购食盐,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书、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盐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盐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自查和贮存】食盐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盐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盐质量安全要求的,食盐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盐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盐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盐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盐,定期检查库存食盐,及时清理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和变质的食盐。
第二十七条【追溯体系】食盐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确保食盐可追溯。
鼓励企业采取电子信息系统采集和留存经营信息。
第二十八条【网售食盐管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食盐经营者的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查验相关定点批发资质,督促其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发现入网食盐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风险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风险监测方案,做好监测数据汇总分析,发现食品安全隐患,研判风险,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三十条【抽样检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盐纳入抽样检验计划,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
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第三十一条【风险分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照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合理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风险等级,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检查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盐纳入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根据风险等级合理确定监督检查重点、方式和频次,组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下级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及经营者实施随机检查,也可以组织异地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检查权力】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盐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原料及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的场所。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产品召回】食盐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盐,并记录召回和处理情况。
召回情况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对应当召回而不主动召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对停止经营和召回的食盐,应当划分区域分开存放,并依法处置。
第三十五条【信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盐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并纳入国家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盐生产经营者可以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责任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存在并未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发生食盐质量安全事故的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可以约谈其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七条【投诉举报】国家鼓励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盐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核实、处理。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八条【信息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公布机制,及时准确公布食盐监督检查、抽检检验、案件查处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部门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盐业主管、卫生行政等部门建立执法协作、信息交流等协调机制,相互通报获知的食盐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监督检查、抽检检验、食品安全事故、案件查处等信息。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未取得许可生产经营】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规生产】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超限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食盐生产过程中超限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