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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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区域执行重金属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

关于在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区域执行重金属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在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区域执行重金属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16〕145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的具体安排,现决定在我省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区域执行重金属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执行地区凡口铅锌矿及其周边区域(仁化县董塘镇)、大宝山矿及其周边区域(曲江区沙溪镇、翁源县铁龙林场)。

二、执行行业与因子从事采矿选矿冶炼的铅锌工业废水中总锌、总铜、总铅、总镉、总汞、总砷、总镍、总铬执行《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6-2010)特别排放限值。

从事采矿选矿冶炼的铜镍钴工业废水中总锌、总铜、总镍、总砷、总汞、总钴执行《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7-2010)特别排放限值。

铁矿采选工业废水中总锌、总铜、总锰、总汞、总镉、总铬、总砷、总铅、总镍执行《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1-2012)特别排放限值。

三、执行时间自2018年7月1日起,新受理环评的建设项目执行上述重金属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自2019年6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上述重金属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四、其他要求(一)各级环保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审批新建项目,确保满足重金属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二)现有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到重金属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逾期仍达不到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要求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附件:重金属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国家标准附件重金属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国家标准《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6-2010)《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7-2010)《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1-2012)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在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区域执行重金属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一、政策背景2016年5月28日,国务院印发了《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在严防矿产资源开发污染土壤方面明确提出“自2017年起,内蒙古、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新疆等省(区)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的区域,执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新《环境保护法》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解读一、概况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于2014年4月24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环境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完善了生态保护红线等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强化了企业污染防治责任,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法律条文也从原来的47条增加70条,增强了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法。

二、主要内容(一)引入了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新法明确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要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充分体现了环境保护的新理念。

(二)明确了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和基本原则。

新法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 增加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三)完善了环境管理基本制度。

一是完善了环境监测制度。

新法在第17条规定: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要求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测范围;明确了监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是完善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加大了未批先建的违法责任,没有进行环评的项目不得开工,新法在第19条增加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三是完善了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

新法第20条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强化了联合防治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四是完善了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制度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补充了总量控制制度。

环保法律学习计划

环保法律学习计划

XXX年环保法律学习计划为进一步提高XXX镇干部职工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全面推进我镇环保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今年法律学习计划。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生态文明为统领,以依法行政为主线,通过开展环保法律学习,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能力,规范执法行为,为推动五气合治、污染物总量减排、环境污染整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队伍保障。

二、工作目标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以解决当前环保问题作为切入点,学习与工作实践结合,努力提高全镇环境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能力,不断推进全镇环保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制化、程序化和规范化。

三、主要任务1、了解公共法律、精通有关环保法律。

深入学习新《环境保护法》、《行政诉讼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节信息公开办法》、《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甘肃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环保部或甘肃省新颁布的专业性规章和环境标准。

2、掌握行政处罚电子平台操作使用。

熟练运用行政处罚电子平台,做到行政处罚案件全部上网、及时流转。

3、熟悉排污企业。

结合环保监察,熟悉印染、化工、制药、电镀、造纸等重点排污企业的布局、生产工艺、规模、污染物种类、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物去向等情况。

4、熟悉现场执法。

熟练掌握现场执法检查、调查取证的法定程序和技术要求;规范文书送达;熟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执行催告程序;提高环境信访投诉处理能力。

5、熟悉使用和制作法律文书。

熟练掌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征收排污费、行政许可、信访等环保法律文书格式和内容。

6、熟悉应急处置。

新环境保护法处罚标准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处罚标准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的处罚标准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的经济快速发展,社会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也确实积累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包括环境问题。

2015年1月1日新实施的环保法对人们关心的问题给出了很多法律规定,同时新环保法的处罚标准也同时出炉。

新环保法的处罚标准主要是以下六点。

一、停建罚款停建罚款就是项目环评未批先建的企业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新环保法中第61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1月1日起,未批先建项目不仅会收到严厉处罚,公安机关还将依照第63条规定,对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二、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政府环保部门可给企业“贴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查封扣押符合《环保查封、扣押》适用6种情形:(一)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废、有放射性的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非法排放、倾倒污水处理厂污泥及化工等工业污泥的;(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中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污的;(六) 其他。

三、按日计罚在新环保法中第59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新环保法“亮剑” 按日计罚违法成本不再低按日计罚在国外的环境立法中“按日计罚”被广泛采用的制度,对打击企业“违法成本低”以及弥补一般性处罚威慑力不足的缺陷有很好的作用,震慑效果强。

新《环保法》赋予环保部门的“五项硬权力”

新《环保法》赋予环保部门的“五项硬权力”

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 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2015年 3 月 24 日,梁山县食药环侦缉大队联合赵堌堆派出所
破获一起特大污染环境案。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
多元化的共同约束机制。
ⅹⅹ银行
在今年 3 月济南市环
保局通报了对辖区内违法
排污企业的按日计罚情况 , 6 家违法企业按日计罚 数额共计461.64万元,其 中山东闽源钢铁有限公司 被处以150万元的罚款。
今年 1 月 7 日,山东日照莒县一家企业因污染问题被环保 部门予以查封。 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炭黑加工项目,未办理环评审批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 物。
2015年1月21日,湖北省仙桃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在对湖北金伟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现
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污水处理池内发现一根临时软管,这根软管直接将污水池内的生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
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
的打击将是“伤筋动骨”的。
同时,《限产停产办法》还明确了报请政府停业关闭的情形, 体现出了环境保护是企业生命线的理念。
新《环保法》还规定了以下几种违法行为:
这些行为如果较轻,企业法人将遭到行政拘留。如果 这些行为较重,构成了犯罪,环保法也与刑法进行了衔接,
可对相关负责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2015年3月11日,仙桃市环保局根据调查情况和现场取样的监测数据,对湖北金伟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印发《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印发《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印发《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正文:----------------------------------------------------------------------------------------------------------------------------------------------------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印发《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各省(区、市)环境保护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厅(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随着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深入推进,大量工业企业被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腾出的工业企业场地作为城市建设用地被再次开发利用。

但一些重污染企业遗留场地的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环境安全隐患突出。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 35号)提出的“被污染场地再次进行开发利用的,应进行环境评估和无害化治理”的要求,为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的环境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排查被污染场地。

地方各级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制订本地区污染企业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规划或方案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和城乡规划等部门提供拟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企业名单。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工业、经济、国土资源、建设和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以已关停并转、破产、搬迁的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企业,且原有场地拟再开发利用的以及本地区其他重点监管工业企业为对象,组织开展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掌握场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基本情况,排查被污染场地(包括潜在被污染场地),建立被污染场地数据库和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并共享信息。

二、合理规划被污染场地的土地用途。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被污染场地的环境风险,合理规划土地用途,严格用地审批。

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

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

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三章实施程序第四章计罚方式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实施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依据《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实施按日连续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四条【适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或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二)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未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三)应当取得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五)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六)排放、倾倒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倾倒的污染物的;(七)违法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八)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章实施程序第五条【初次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条【责令改正】对于依法应当或者可以处罚款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认定环境违法行为之日,应当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

通过环境监测认定环境违法的,在取得环境监测结果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被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

现行有效的节能环保法律法规及管理要求清单

现行有效的节能环保法律法规及管理要求清单
2016.05.24
2016.05.24
21
规范性文件
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发〔2011〕85号
2011.07.21
2011.07.21
22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办函〔2015〕389号
2015.03.18
环境保护部
环发〔2015〕4号
2015.01.09
2015.01.09
8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统计监测报表(修订稿)》的通知
国务院国资委
国资发综合〔2011〕154号
2011.10.20
2011.10.20
9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等10部委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5〕16号
2015.03.24
2015.03.24
34
政策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4〕69号
2014.12.27
2014.12.27
35
政策文件
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
环境保护部
环规财函〔2017〕172 号
国务院
国令第693号
2017.12.30
2018.01.01
17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国务院
国令第676号
2017.03.01
2017.03.01
18
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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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实施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是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减少产量、降低生产负荷或者停产以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措施。

第三条【与行政命令、处罚的关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
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实施期限】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限制生产适用情形】排污者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六条【停产整治适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停业关闭适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受过三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三)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四)有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证据主要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审批】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条【告知听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就同一事项进行行政处罚时,可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

第十一条【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制作《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

《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和《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应当载明
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违法事实及证据和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种类和改正方式、期限;
(四)排污者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二条【送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排污者。

第十三条【实施整改】排污者应当在收到限制生产决定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制定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

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并且应当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第十四条【解除】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整改任务完成情况,提交监测报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同时说
明以上材料向社会公开的情况。

自排污者报告之日起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解除。

{方案二:第十四条【解除】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产排污状况和污染治理能力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监测报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自排污者备案之日起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解除。

}
第十五条【终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行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

第十六条【后督察和跟踪检查】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履行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文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文书格式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生效】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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