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票据法
德国支票法三

德国支票法三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德国支票法的主要内容。
三、(1)银行仅得从其客户或另一银行取得划线支票;(2)银行仅得为上述人结算而不得为其他人结算办理支票托收。
四、如支票上载有数个特别划线,则仅得在不超过两个划线的情况下,且该两个划线是在为托收而在结算机构交付的支票上时,付款人才得支付支票票款。
五、违反上述规定办理业务的付款人和银行,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转帐支票)一、凡在支票正面横写“只可转帐”或一个具有类似含义的词语,支票出票人及任何持票人即得禁止用现金支付支票票款。
二、(1)在此种情况下,付款人仅得用贷记的方式支付支票票款(结算、转帐、补偿);(2)贷记等于付款。
三、涂销的“只可转帐”词语视为未涂销。
四、违反上述规定办理业务的付款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其数额至多不得超过支票金额。
第六章拒绝付款的追索权第四十条(要件)凡及时提示的支票未获付款和经确认付款已遭拒绝时,持票人得以下列方法向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支票债务人追索:(1)作成公开证明(拒绝证书);(2)由付款人在支票上以书面作成载明日期的声明,声明应载明提示日期;或(3)由结算机构作成载明日期的声明,声明支票在该结算机构及时提示但未获付款。
第四十一条(拒绝证书作成的期限)一、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须在提示期限届满前作成。
二、如提示发生在期限的最后一日,则在次一个营业日仍得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通知)一、(1)在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后的4个营业日内,或在载明“不负担费用”批语的情况下,在提示后的次日,持票人应将拒绝付款的事实通知其直接前手、支票持票人和出票人;(2)每名背书人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将所获悉的通知内容告知其直接前手,并通知其前手通知人的姓名、地址;并继续依次通知,直至出票人;(3)期限从收到上述通知时起算。
二、如按上款规定的办法通知一名在支票上签名的人,则须将同样的通知内容在同一期限内通知其保证人。
德国票据法六

德国票据法六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德国票据法的主要规定。
第三章补充规定第一节拒绝证书第七十九条(拒绝证书的有关人员)一、每份拒绝证书应由公证人、法院官员或邮政官员作成。
二、受邮政部门委托作成拒绝证书的人具有与邮政官员相同的权利。
第八十条(拒绝证书的内容)一、拒绝证书中须载明:(1)抗辩人的姓名以及被抗辩人的姓名;(2)要求被抗辩人履行票据义务但未获结果的说明、或未载有被抗辩人的说明,或无法查明被抗辩人的营业处或住所的说明;(3)提出要求或作尝式但无结果的地点和日期的说明。
二、如被提示票据要求承兑的付款人要求第二日再行提示,则此种情况须在拒绝证书中载明。
三、拒绝证书须由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签名并烙上官方封印或加盖公章。
第八十一条(拒绝证书的形式)一、拒绝证书须作在票据上或作在票据的粘单上。
二、拒绝证书应紧接在票据背后一项批语之后。
如无此类批语,则作在票据背面的边缘上。
三、(1)如拒绝证书作在票据的粘单上,则联结处应烙上官方封印或加盖公章;(2)经如此办理以后,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的签名旁就不用再烙上官方封印或加盖公章。
四、(1)如在被提示的同一一式多本的票据上或在被提示的正本和副本上作成拒绝证书;则仅需在一式多本票据中的一誊本或正本票据上作成即可;(2)在一式多本票据的另外的誊本上或在副本上,须载明拒绝证书作在某一誊本上或拒绝证书作在正本上;(3)第二款及第三款第(1)项的规定对批语也予适用;(4)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须为批语签名。
第八十二条(票据副本持票人的拒绝证书和部分承兑的拒绝证书)一、票据副本持票人根据第六十八条第二款针对正本保管人作的拒绝证书,须作在副本上或作在副本的粘单上。
二、(1)如因承兑只限于部分票据金额而作成的拒绝证书,则应开立票据的副本,并将拒绝证书作在该副本上或作在副本的粘单上;(2)副本上也应载明票据上已有的背书和批语。
三、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也予适用。
第八十三条(多重要求)如须向数人或向同一人多重提出合法的支付票据票款的要求,则此类多重要求仅需作成一份拒绝证书。
德国债法总论

德国债法总论德国是欧洲的经济大国,在欧盟中占有重要地位。
作为一个发达国家,德国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德国债法。
德国债法总论是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它包括了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详细规定,以及对于债务违约等情况的处理办法。
德国债法总论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各方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德国债法总论规定了债务人的主要义务,包括履行债务和支付利息等。
债务人必须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会构成违约。
如果债务人未能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追究其赔偿责任等。
同时,德国债法总论还规定了债权人的权利,包括优先受偿、分配利息等。
这些规定能够有效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
德国债法总论对于违约和债务重组等情况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债务,则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此之外,债务人还可以通过债务重组的方式来解决债务问题。
在债务重组过程中,债务人需要向债权人提出重组计划,并经过债权人同意后进行实施。
德国债法总论还规定了各类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制度。
德国的债券市场具有较为完善的体系和法律保障,吸引了众多投资者的关注。
根据德国债法总论的规定,债券的发行必须经过证券监管机构的批准,并严格遵守对于披露信息、风险提示等方面的要求。
此外,债券市场的交易也受到德国债法总论的规范,保障了投资者的权益。
由于德国债法总论的科学合理和规范完善,大大降低了债务交易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提高了市场的透明度和稳定性。
与此同时,德国的债券市场也得以获得健康发展,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更加多元化、稳健的投资机会。
总之,德国债法总论是德国法律体系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规范,它对于影响债务交易的各类关键因素做出了规定,对于促进市场的繁荣和保护各方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在未来,德国债法总论还会继续得到完善和改进,为市场的发展和投资者的利益提供更好的保障。
早期德国票据法理论学说考查

补这次的 不作为。基 于此为了在其他场合中支付,并与像票据转让这 体法的领域中疏 离出去,然后向诉讼现象逃去。在当时,票据概念的
样的支付 行为的保证制度相结合而形成的契约。”然而这个说法并没 完全丧失。看似要放弃票据所有的定义的这种导向有着相同的理由。
有得到学 术界的认可。
由此探求一个新 的定义。
学者 Büsch 和 Eichhorn 的对票据的也有自己的理 解,B üsch 将票
在众 多的票据条例制度中,最初的学者 B ender 并没有对“票据”
二、以“票据 严正说”为中心的票据本原
这个概念 直接下定义,而是将目光投向了周边。学者 Treit schke 更是
“身体拘束说”被置于身后不管以后,票据制度的本体再次被观
放弃了对于票据下定义,而学者 P hls 当然的在设定以后的定义来填 察,人们在搞不清楚票 据的本原的理论性的基础。看似票据几乎从实
也就是说 ,可 将其视为更加抽象,而且有必要认识到需打破古老的定 支付行为,并包含着票 据这一词语的简短的画面”。并由此定义,当然
将期票和汇票同 等排列,忽略对价和场所的间隔,完全将重点置于票
对于票据来说,学者 Kun tze 认为,最初的时候“身体约束”是最常 据的文字语言上 ,继而票据 又因为以上的原因,可做出如下的定义,
见的一个 手段,人们 感到票据的本质离以上的理论还有很远的距离, “出票人依赖于呈示人 对于承兑人在限定的时期内,在约定的地点的
Ei chhorn 先前提到的票 据的定义就被撕得粉碎。
出票人的额外义 务。由此票据是可以认为拥有以下的特点:完全抽象
M itterm aier 将票据的涵义在更广义的范畴做出了,他认为出票 地,一般的,可变动的,弹性的 。所以,必须承认这项活动最原始的学
德国票据法五

德国票据法五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德国票据法的主要规定。
二、由于(参加)付款而受益的汇票债务人的后手汇票债务人不再负有责任。
三、(1)如有数人参加付款,则应首先考虑能使较多汇票债务人免除责任的人;(2)任何了解事实情况但违反此项规定而参加付款的人,丧失其对应被免除责任的人的追索权。
第九节一式多本汇票;汇票的副本第六十四条(出票和形式)一、汇票可开立成一式多本。
二、一式多本汇票的票据本文中须载有编号;否则每一誊本汇票得被视为是单独的汇票。
三、(1)凡汇票上不显示该汇票是单独开立的单本汇票,汇票的任何持票人均得自负费用要求交付若干誊本;(2)为此,持票人须向其直接前手持票人提出要求;而该直接前手持票人须再要求其前手持票人,按此顺序直至出票人;(3)背书人有义务在新的誊本上再行背书。
第六十五条(付款;责任)一、(1)如某一誊本已被付款,则所有誊本的权利均消灭,即使誊本上未载明在某一誊本已付款时其他各誊本均失效的批语;(2)但付款人对每一誊本已予承兑但尚未交还的汇票仍负有义务。
二、如背书人向数人转让一式多本汇票,则背书人及其后手汇票债务人,对所有载有其签名尚未交付的所有誊本均应负责。
第六十六条(保管说明;拒绝证书)一、(1)任何发出誊本汇票要求承兑的人,须在汇票其他各誊本注明已发出的该誊本汇票的持有人姓名;(2)该人有义务将该誊本汇票交付另一誊本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二、如拒绝交付,则持票人仅在通过作成拒绝证书证实下列两点后,才得行使追索权:(1)被要求承兑汇票的人在持票人提出要求后仍不交付;(2)经以另一誊本汇票作要求承兑或付款尝试,但未成功。
副本第六十七条(许可范围;形式和内容)一、任何汇票持票人均有权开立汇票的副本。
二、(1)副本应正确地再现正本及背书和正本上载有的所有批语;(2)须载明副本的使用范围。
三、得以书写正本同样的方式办理副本的背书和参加担保声明,其背书与正本的背书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六十八条(批语;拒绝证书)一、(1)副本上须载明正本的保管人;(2)该保管人有义务将正本交与副本的合法持有人。
prokurist 德国商法

prokurist 德国商法(实用版)目录1.德国商法的概述2.德国商法的主要内容3.德国商法的特点和影响正文德国商法是一部具有悠久历史和世界影响力的商事法律体系。
作为德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商法对全球商业活动产生了深远影响。
本文将从德国商法的概述、主要内容和特点及影响三个方面进行介绍。
首先,我们来了解德国商法的概述。
德国商法,又称德国商业法,是调整德国境内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总称。
德国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经过数百年的演变和发展,逐渐形成了目前的法律体系。
德国商法包括了各种商事法律规范,如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破产法等。
接下来,我们来探讨德国商法的主要内容。
德国商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法:德国公司法是德国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各种公司形式的设立、管理和终止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德国公司法以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为主要形式,对公司的组织结构、股权交易、公司治理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2.合同法:德国合同法是调整商事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方面的规定。
德国合同法强调契约自由原则,即合同双方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约定合同内容。
3.票据法:德国票据法是规定票据发行、背书、保证、付款等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德国票据法对于票据的种类、形式、权利和义务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4.破产法:德国破产法是规定企业破产清算和重整程序的法律规范。
德国破产法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给予债务人企业一定的重生机会。
最后,我们来分析德国商法的特点和影响。
德国商法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体系完整:德国商法包含了各种商事法律规范,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这使得德国商事活动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2.严谨科学:德国商法的规定严谨科学,强调法律适用的逻辑性和合理性。
这使得德国商法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3.适应性强:德国商法具有较强的适应性,能够随着商事活动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德国票据法

【法规名称】德国票据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33-06-21【效力属性】有效【正文】德国票据法第一章汇票第一节汇票的开立和形式第一条(内容)汇票包括下列内容:(1)票据文句中应标明汇票的字样,并使用与开立汇票同样的文字;(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规定;(3)付款人的姓名;(4)到期日;(5)付款地;(6)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7)出票日及地点;(8)出票人签名。
第二条(内容欠缺)一、欠缺前条中规定的任何一项内容的票据,均不被视为汇票,但下述各款列举的情况除外。
二、未载明到期日的汇票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
三、未载明特定付款地,写在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被视为既是付款地又是付款人的住所地。
四、未载明开票地的汇票,被视为在写于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开立。
第三条(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或付款人的汇票;汇票)一、汇票得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二、汇票得指定由出票人为付款人。
三、汇票得指定以第三人为付款人。
第四条(付款地)提示汇票得在第三人处、在付款人住所地或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条(利息)一、(1)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得规定应付汇票的金额必须计息;(2)除此以外的汇票上的计息条款被视为无记载。
二、在汇票上应载明利率;未载明利率的条款被视为无记载。
三、如未注明其他日期,利息应从汇票出票日起算。
第六条(汇票金额)一、如用文字和数字载明汇票金额而两者发生差异时,以文字金额为准。
二、如多次用文字或多次用数字载明汇票金额而发生差异时,以最小金额为准。
第七条(无效的签名)如汇票上载有不能承担汇票义务的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名、虚拟的人的签名,或出于其他任何原因,汇票上有对签名的人或被签名的人不构成任何义务的签名,所有这些,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有效性。
第八条(无代理权的代理人)一、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一切汇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
如该人承兑汇票,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代理人拥有的权利同。
德国票据法三

德国票据法三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德国票据法的主要规定。
第三十七条(日历差别)一、如汇票应在某日某地付款,而该地的日历与出票地的日历不同,则以付款地日历上的到期日为准。
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如发生两地日历不同,则应将出票日换算成与付款地日历相应的日期,然后确定到期日。
三、提示汇票期限的计算,适用上款规定的方法。
四、如汇票上的批语或汇票的内容载有其他意图,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节付款第三十八条(提示付款)一、出票后或见票后定日或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须在付款日或付款日后两个营业日中的任何一日将汇票提示付款。
二、向一个结算机构递交汇票视同将汇票提示付款。
三、何类机构可视为结算机构和具备何种要件才得办理交付手续,由联邦司法部长决定。
第三十九条(交付已付讫的汇票;部分付款)一、付款人得在付款时要求持票人交付已付讫的汇票。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在部分付款的情况下,付款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已部分付款的批语,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
第四十条(到期前付款和到期付款)一、汇票持票人无义务在到期前接受付款。
二、到期前付款的付款人由本人承担风险。
三、(1)凡并非怀有恶意或无重大过失者,任何在到期时付款的人即解除其债务责任;(2)付款人有义务检查一系列连续背书的顺序,但无检查背书人签名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外币)一、(1)如汇票使用非付款地通行的货币,汇票金额得以当地货币按到期日的汇率支付;(2)如付款人迟延付款,持票人得选择按到期日的汇率或按付款日的汇率将汇票金额换算成当地货币。
二、(1)外币的币值按付款地的交易惯例而定;(2)但出票人得在汇票上规定凭以支付金额的换算汇率。
三、如出票人已规定用某种货币付款(实际批语),上述两款中的第(1)项均不适用。
四、如汇票使用的货币,在出票地和付款地同名而不同值,则应推定为付款地的货币。
第四十二条(交存)如汇票未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则债务人得将汇票金额交存在主管部门,其风险费用由持票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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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票据法(1933年6月21日)本法提要第一章汇票(第一条至第七十四条)第一节汇票的开立和形式(第一条至第十条)第二节背书(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第三节承兑(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九条)第四节汇票的担保(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五节到期(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六节付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第七节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追索权(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八节参加担保(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三条)一、一般规定(第五十五条)二、参加承兑(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三、参加付款(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第九节一式多本汇票;汇票的副本(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八条)一、一式多本汇票(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二、副本(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十节更改(第六十九条)第十一节时效(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十二节一般规定(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第二章本票(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八条)第三章补充规定(第七十九条至九十条)第一节拒绝证书(第七十九条至八十七条)第二节不当得利(第八十九条)第三节丧失的票据和拒绝证书(第九十条)第四章法律有效范围(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八条)第一章汇票第一节汇票的开立和形式第一条(内容)汇票包括下列内容:(1)票据文句中应标明汇票的字样,并使用与开立汇票同样的文字;(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规定;(3)付款人的姓名;(4)到期日;(5)付款地;(6)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7)出票日及地点;(8)出票人签名。
第二条(内容欠缺)一、欠缺前条中规定的任何一项内容的票据,均不被视为汇票,但下述各款列举的情况除外。
二、未载明到期日的汇票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
三、未载明特定付款地,写在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被视为既是付款地又是付款人的住所地。
四、未载明开票地的汇票,被视为在写于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开立。
第三条(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或付款人的汇票;汇票)一、汇票得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二、汇票得指定由出票人为付款人。
三、汇票得指定以第三人为付款人。
第四条(付款地)提示汇票得在第三人处、在付款人住所地或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条(利息)一、(1)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得规定应付汇票的金额必须计息;(2)除此以外的汇票上的计息条款被视为无记载。
二、在汇票上应载明利率;未载明利率的条款被视为无记载。
三、如未注明其他日期,利息应从汇票出票日起算。
第六条(汇票金额)一、如用文字和数字载明汇票金额而两者发生差异时,以文字金额为准。
二、如多次用文字或多次用数字载明汇票金额而发生差异时,以最小金额为准。
第七条(无效的签名)如汇票上载有不能承担汇票义务的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名、虚拟的人的签名,或出于其他任何原因,汇票上有对签名的人或被签名的人不构成任何义务的签名,所有这些,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有效性。
第八条(无代理权的代理人)一、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一切汇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
如该人承兑汇票,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代理人拥有的权利同。
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超越其代理权的代理人。
第九条(出票人的责任)一、出票人负有保证汇票承兑和支付的责任。
二、出票人得注明不保证汇票承兑的责任,但如加注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说明应视为无记载。
第十条(空白汇票)如将在支付时尚不完整的汇票以违反已达成协议的方式填写完整,不能以不遵守该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非善意取得该汇票或在取得汇票时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背书第十一条(转让汇票)一、任何汇票均得通过背书转让,即使该汇票未明确载明可付与指定人。
二、如出票人在汇票上加注“不可转让”或有与其相似含义的批语,则只能按通常的债权转让形式转让汇票并具有相同的效力。
三、(1)背书得以付款人为被背书人,无论其是否已承兑汇票,或以出票人为被背书人或以任何对汇票负有责任的人为被背书人;(2)上述人得在汇票上继续背书。
第十二条(不准有条件背书;部分背书;以持票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一、(1)背书须是无条件的;(2)对背书的限制条件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以持票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第十三条(形式;空白背书)一、(1)背书须写在汇票背面或汇票的附单(粘单)上;(2)背书须由背书人签名。
二、(1)背书无须指明被背书人,并得仅以背书人的签名构成(空白背书);(2)在后一种情况下,背书须写在汇票背面或附单(粘单)上始为有效。
第十四条(转让作用)一、背书转让汇票上的一切权利。
二、如为空白背书,则持票人得:(1)在背书上填写本人或他人的姓名;(2)在汇票上再行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3)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背书而继续转让汇票。
第十五条(担保作用)一、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二、背书人得禁止汇票再行背书;在此种情况下,背书人对汇票再行背书后的被背书人不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汇票推定)一、(1)持有汇票的人只要通过一系列连续背书证明其权利,即使最后一次背书系空白背书,则持有汇票的人,即被视为合法持票人(2)涂抹的背书视为无背书;(3)在空白背书后接着背书,该背书人被推定为是通过空白背书获得汇票者。
二、如汇票的前持票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遗失汇票,根据上款规定证明其权利的现持票人仅在非善意取得汇票或因取得汇票时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有义务交出汇票。
第十七条(汇票债务人的抗辩权)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
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全权委托背书)一、如背书载有“应收金额”、“托收”、“委托代理”字样或其他明确表示仅授予全权委托的说明,则持票人得要求行使所有的汇票权利;但持票人仅在通过再次全权委托背书后,才得继续转让汇票。
二、在此种情况下,汇票债务人仅得向持票人提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提出的抗辩。
三、全权委托背书中所称的全权委托,既不因委托人的死亡,也不因委托人的丧失行为能力而失效。
第十九条(抵押背书)一、如果背书载有“担保金额”、“抵押金额”字样或其他明确表示抵押的批语,则持票人得要求行使所有的汇票权利;但持票人所作的背书只能起全权委托背书的效力。
二、汇票债务人不能以本人与背书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到期后的背书)一、(1)到期后的背书具有与到期前的背书相同的效力;(2)但如在拒付通知书发出后或在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届满后才在汇票上背书,则该背书仅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
二、如无相反证明,未载明日期的背书被推定为在作成拒绝证书的一定期限届满前在汇票上作成。
第三节承兑第二十一条(提示承兑)持票人或任何持有汇票的人得在汇票到期前在付款人的住所地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
第二十二条(指示提示和禁止提示)一、出票人得在每张汇票上规定汇票须提示承兑,且得载明或不载明承兑期限。
二、汇票如不在第三人处付款或在与付款人住所地不同的地点付款,或汇票为非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出票人得在汇票上禁止提示承兑。
三、出票人也得规定汇票在某日前不准提示承兑。
四、如出票人未禁止汇票提示承兑,则每一背书人得规定汇票须提示承兑,且得载明或不载明承兑期限。
第二十三条(提示期限)一、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须在出票日后1年内提示承兑。
二、出票人得确定更短或更长的期限。
三、背书人得缩短提示期限。
第二十四条(再行提示)一、(1)付款人得要求在第一次提示后的次日再次向之提示汇票;(2)仅在该要求被载明在拒绝证书上时,参加人才得提及该要求未得到满足。
二、持票人无义务把为承兑而提示的汇票留在付款人手中。
第二十五条(承兑声明)一、(1)汇票上应记载承兑的声明;(2)它由“承兑”或具有类似意义的字样表示;并须由付款人签名;(3)付款人在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被视为承兑。
二、(1)如汇票是见票后定期付款或汇票因有特殊批语须在一定期限内提示承兑,则只要不是持票人不要求注明提示日期,承兑声明就须明确载明提示承兑的日期;(2)如未明确载明日期,则为维护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持票人须及时作成拒绝付款证书确证这种懈怠。
第二十六条(限制性承兑)一、承兑须是无条件的;但付款人得仅承兑部分的汇票金额。
二、(1)如承兑声明与汇票规定有任何出入,承兑被视为已遭拒绝;(2)但承兑人对其承兑声明的内容仍应负责。
第二十七条(住所地汇票;付款地汇票)一、(1)如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明一个与付款人住所地不同的付款地,但未明确载明该第三人;(2)如未这样指明,则付款人本人被视为有义务在付款地付款。
二、如汇票得在付款人本人处所付款,则该付款人得在承兑声明中载明一个在付款地办理付款的地点,并在该地点办理付款。
第二十八条(承兑的作用)一、通过承兑,付款人有义务在到期时支付汇票金额。
二、如被拒绝付款,则持票人纵然为出票人,亦有凭汇票直接向付款人提出按照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一切请求权。
第二十九条(撤销承兑)一、(1)如付款人在汇票交还前涂沫写在汇票上的承兑声明,即被视为拒绝承兑;(2)除有相反证明外,应推定撤销的行为发生在交还汇票之前。
二、但如付款人已把承兑之事以书面通知持票人或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则付款人应对该人就承兑声明中的内容承担责任。
第四节汇票的担保第三十条(许可范围)一、汇票得以担保方式保证全部或部分汇票金额的支付。
二、此种担保得由第三人或已在汇票上签名的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形式)一、担保声明应记载在汇票或附单(粘单)上。
二、担保声明由“作为担保人”或一项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表示之,并须由汇票担保人签名。
三、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只要不是付款人或出票人的签名,即视为担保声明。
四、声明中须载明被担保人;如未载明,则视为为出票人担保。
第三十二条(汇票担保人的责任)一、汇票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与被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同。
二、除担保人担保的债务因手续不符而无效外,担保人承担义务的声明应属有效。
三、支付汇票票款的汇票担保人承得对被担保人以及所有对汇票负有责任的人在汇票上的一切权利。
第五节到期第三十三条(到期日)一、汇票得为:见票即付;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定日付款。
二、载有另一到期日或连续数个到期日的汇票无效。
第三十四条(见票即付汇票)一、(1)见票即付汇票在提示时即为到期;(2)见票即付汇票须在出票后1年内提示付款;(3)出票人得确定缩短或延长提示期限;(4)背书人得缩短提示期限。
二、(1)出票人得规定,在某日前不得将见票即付的汇票提示要求付款;(2)在这种情况下,提示期限从该日起算。
第三十五条(见票后付款的汇票)一、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付款期限,以承兑声明中注明的日期或作成拒绝证书的日期为准。
二、如承兑声明中未注明日期,而又未作成拒绝证书,即被视为汇票由承兑人在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承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