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19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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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解读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解读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解读新修订的《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已于2018年1月15日签发,3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出台的背景和修订过程《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和《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和加强港口建设管理,保证和提升港口工程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不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港口工程建设管理面临新的形势和要求:一方面,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相继出台,对建设项目的监管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明确管理重心从事前审批转向过程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提出简化建设项目前置条件,建立并联审批、协同监管机制等改革要求;另一方面,《安全生产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安全、消防、环保、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在试运行、验收和监管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较大调整。

因此,本着实事求是、问题导向的原则,我部对《港口建设管理规定》《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了全面梳理,并进一步优化了规章体系结构,将上述两部规章合并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为做好《规定》制定工作,我部多次组织各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航企业进行工作研讨,赴有关单位进行调研;《规定》(征求意见稿)完成后,我部书面征求了有关部门、单位意见,组织行业专家咨询研讨,在部网站和国务院法制办网站进行了公开征求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于2018年1月10日经第1次部务会审核通过。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包括总则、建设程序管理、建设实施管理、验收管理、工程信息及档案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76条。

主要内容如下:(一)管理范围。

《港口客运站建筑设计规范》JGJ86-1992

《港口客运站建筑设计规范》JGJ86-1992

级站可与候船厅合并

条 售票厅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售票厅的使用面积 按设计旅客聚集量计算 每人不应
小于
二 售票厅采用自然通风时 净高不宜低于
三 应充分利用天然采光 其窗口面积与地面面积比不宜小

四 天棚和墙面宜作吸声处理
五 售票口数目可根据本站历年使用经验确定
六 售票口宜面对售票厅主要出入口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条 站址与危险品 有毒品 粉尘等污染物作业场
地的防护距离 应符合环境保护 安全和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二节 总 平 面

条 港口客运站应包括站前广场 站房 客运码头
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条 总平面设计应合理利用地形条件 布局紧凑 节
约用地 远 近期结合 并留有发展余地

条 客运站的总平面布置 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港口
利于安全营运和方便使用

条 站房的建筑空间布局和结构选型应具有适当的
灵活性和通用性 且能适应改建和扩建要求

条 站房应设置保障旅客安全和方便的上下船廊
道 且应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相应设施
第二节 候 船 用 房

条 候船厅可根据客运站的等级 旅客构成 设置
普通候船厅 母子候船厅 二等舱候船厅和团体候船厅 必要时
第七节 附属建筑和服务配套设施

条 港口客运站的附属建筑 可根据需要 设变配电
室 锅炉房 浴室 食堂 宿舍 维修用房 仓库 车库和自行车棚等

条 港口客运站的服务配套设施 可根据客运站的
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 设置旅客餐厅 旅馆和商店等

条 附属建筑和服务配套设施的设计要求 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港口经营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_港口码头安全管理制度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_港口码头安全管理制度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_港口码头安全管理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机械化程度的提高,港口的安全管理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

今天店铺在这里为大家介绍港口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欢迎大家阅读!港口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和促进港口安全生产,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与内河港口(不包括渔港、军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港口安全评价是以实现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和生产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辩识与分析,判断建设项目、生产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为制定港口建设与生产的安全对策措施以及进行安全生产监察提供科学依据。

安全评价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第四条港口建设和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熟悉港口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装卸工艺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评价项目,逐步建立招投标机制,鼓励评价机构间的公平竞争,促进评价工作的良性发展。

第五条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依法取得由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应符合评价项目要求,业务范围包括港口业,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港口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江苏省港口条例

江苏省港口条例

江苏省港口条例(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港口,是指在本省沿海、内河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组成的区域,可以由一个港区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三条港口属于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服务型产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重点加强国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建设;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提高港口的现代化服务水平。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高效和有利于形成综合运输管理体系的原则,确定一个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体负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城乡规划、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航道、海事、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港口岸线使用第五条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体现港口发展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交通部令第二号

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交通部令第二号

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正文:---------------------------------------------------------------------------------------------------------------------------------------------------- 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一九八八年七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二号发布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消防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运输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港口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沿海和内河港口(以下简称港口);二、在港口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三、港口内的一切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港口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实施消防监督。

港口公安机关要设置消防监督机构,配备消防监督员。

消防监督员的配备应根据实际需要,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控制在职工总数的2‰以内。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五条港口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时,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制定水域陆域消防站(包括消防艇专用码头)、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的具体建设方案。

建设方案应纳入港口建设总体规划。

消防设施的建设应与港口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港口码头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消防要求的,港口规划建设部门应按照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建议进行改造或者增设。

第七条港口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他有关规范。

油品码头的防火设计,必须执行《石油库设计规范》和《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

严格防火防爆安全标准。

在港口区域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其建筑工程或从国外引进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_港口码头安全管理制度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_港口码头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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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港口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和促进港口安全生产,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与内河港口(不包括渔港、军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港口安全评价是以实现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和生产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辩识与分析,判断建设项目、生产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为制定港口建设与生产的安全对策措施以及进行安全生产监察提供科学依据。

安全评价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第四条港口建设和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熟悉港口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装卸工艺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评价项目,逐步建立招投标机制,鼓励评价机构间的公平竞争,促进评价工作的良性发展。

第五条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依法取得由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应符合评价项目要求,业务范围包括港口业,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港口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1月1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8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规、技术标准和港口规划。

第五条港口工程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港口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同时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客运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建设客运设施,满足旅客安全、便捷出行需要。

第六条鼓励港口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

第七条港口工程建设的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进行项目申报,并按照要求填写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信息。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在线平台进行在线审批、在线监测、协同监管等,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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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1992年3月6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港口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规划、建设。

第三条港口消防设施实行与港口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的原则。

第四条港口的消防建设规划必须列入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上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五条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港口建设工程进行防火设计审核,监督检查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六条港口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情况,应作为企业评审、考核、升级的一项内容。

第七条本规定由港口规划、计划、基建、通信以及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章港口总体布局的消防要求
第八条港口总体布局中,必须将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仓库以及装载货物的船舶锚地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港区内已经建成投产、尚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仓库、锚泊地等,必须纳入改造计划采取迁移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港口规划、建设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配(变)电站、油漆库、乙炔气库、氧气瓶库、锅炉房以及输送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设置明显的消防标志。

严禁在其防火间距内搭建任何建、构筑物或堆放物资。

第十条港口新建的各种建筑应优先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耐
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对原有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等不符合《建设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建规》)要求的建、构筑物(列入文物保护的除外),应按《建规》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由国外引进的港口大型机械设施,应符合或不低于我国消防规范要求。

规范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范,但须将规范有关条款的中文译本和设计图纸送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三章消防站
第十二条沿海、内河港口,应按交通部《港口消防站布局与建设标准》和公安部《消防建筑设计标准》,建立水、陆域消防站及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港口消防站的站址和用地(岸线),应纳入港口总体规划。

已经划定的消防站址和用地(岸线),任何单位不得占用。

第十四条消防站应选建在港区适中位置。

其布局应以接到报警陆域消防队5分钟内和水域消防船20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为一般原则。

第十五条消防码头基地前沿水域和消防船外弦不得靠泊其他船舶和设置任何障碍,应保证火警时消防船紧急出动回转半径的需要。

第十六条基本抗震烈度六度(含)以上的港口,其消防站的建筑应按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进行设计。

第四章消防给水
第十七条港口应建设共用或专用的消防给水设施,并有可靠的供电系统和取水设施。

码头前沿的消火栓应为国际通岸接口。

第十八条消防给水应充分利用江、河、湖、海等天然水源。

第十九条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及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建规》的要求。

第二十条消防给水管道锈蚀、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更换、修复、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港区消火栓规格必须统一。

拆除或移动消火栓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消火栓损坏的,港口主管部门应及时修复。

第五章消防车道
第二十二条港口应合理规划建设消防车道,其宽度、间距和转弯半径等应符合《建规》要求。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占用港区消防车道。

临时挖掘或占用时,须事先报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六章火灾报警与消防通信
第二十四条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建立灭火通信指挥系统,并与所在城市公安消防调度指挥中心联网,配备接收船舶火警甚高频无线通信设备。

第二十五条港口的重点消防单位、部位应设置与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联通的有线或无线通信火灾报警设备。

第二十六条靠泊、装卸1000吨(含)以上易燃液化气体、5000吨(含)以上甲、乙类易燃液体船舶的专用码头及总储量在10万吨以上的油库区,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采用闭路电视监控或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第七章建设与维护资金
第二十七条港口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列入港口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属于更新、改造工程项目的,从更新、改造工程费用或设备维修费用内投资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削减、挤占、挪用消防建设投资。

第二十八条港区内因工程建设及其它原因损坏或拆迁的消防设施,其重建费用全部由损坏或拆迁单位负担。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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