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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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供水条例(2021第二次修正)

长春市供水条例(2021第二次修正)

长春市供水条例(2021第二次修正)【发文字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3【实施日期】2021.12.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供水条例(2019年8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第四章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第五章农村供水和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水应当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作的领导,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做好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负责对水源地日常监督、管理和保护,综合治理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质监测、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业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四章监督管理及应急处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7.03•【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施行日期】1994.07.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4年7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第一条为贯彻和实施《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

《条例》所称市政供水:是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

《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市政部门以外的企业或单位所建的供水设施自供或转供的水。

第三条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是本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具体组织贯彻和实施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体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下同)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考核其执行情况。

(四)具体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自建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五)依照《条例》规定收缴、管理给水工程建设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和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

(六)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

(七)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八)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九)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用水,并接受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用水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以下简称《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未申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或未签订《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的,不得供水或取用地下水。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森林资源【发文字号】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3号【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7.03.28【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4.22【实施日期】1997.04.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8日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2月4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4月22日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25•【字号】长府通告[2006]8号•【施行日期】2006.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告(长府通告〔2006〕8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通知的精神,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市政府现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含双阳区)均须遵守本通告。

二、使用公共供水日用水量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用水户(居民生活用水除外,下同),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吉林省用水定额》、用水户的实际需要用水量,下达用水计划。

用水户应当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用水合同书》,按照核定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

超计划用水的,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三、使用公共供水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含三十立方米)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测;当产品结构或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

四、建筑施工单位等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水户,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并安装水表进行计量。

五、鼓励和提倡用水户开发和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建成并正常使用再生水回用设施的用水户,在应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总额中,应按其再生水回用量免征该部分污水处理费。

六、未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批准,用水户不得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七、用水户不得擅自建设喷泉设施和从事冲洗车辆等用水量大的活动。

已建成的喷泉设施和从事冲洗车辆活动等用水量大的用水户,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技术,逐步实行再生水利用或循环水的使用。

八、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九、本通告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十、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非法取水和不合理用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非法取水和不合理用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非法取水和不合理用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24•【字号】长府办发[2014]13号•【施行日期】2014.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非法取水和不合理用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办发〔2014〕13号)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打击非法取水和不合理用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打击非法取水和不合理用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规范用水秩序,保证用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决定在我市城区范围内开展打击非法取水、不合理用水专项行动。

一、专项治理范围和对象(一)治理范围:长春市城区(含所属工业集中区、开发区,不含双阳区)及各开发区;(二)治理对象:治理范围以内的各取(用)水单位及临时取(用)水单位。

二、专项治理内容对非法取水和不合理用水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全面核查其用水及缴费情况。

三、专项治理步骤此次专项行动从3月10日开始,到6月20日结束。

共分三个阶段:(一)调查摸底阶段(3月10日-3月24日)。

对城区范围内的取水单位进行地毯式排查,摸清使用地下水、自来水、多种水源均使用的用水单位底数,为全面开展专项行动提供基础数据。

(二)检查治理整顿阶段(3月25日-6月10日)。

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以详实的基础信息和数据为依据,以市水资源管理中心、水务集团、市公安局水源分局治安大队和市公用局公用行政执法支队的业务骨干为主要队伍,对全市城区范围内用水情况进行集中检查,并做到边检查边整改。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202x年6月24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2x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2x年8月5日公告公布202x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五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双阳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对城市供水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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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0.05.26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06.08
【实施日期】2000.06.0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正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2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0年6月8日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管理水量水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

第六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市、县(市)、双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

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

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质污染。

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第三章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包括基建取水、疏干排水、施工降水)的,可以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人申请的水量、水质要求,对取水水源进行技术论证,在30日内对取水人的申请做出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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