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7修正)
(管理制度)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七条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版95)(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镇供水资源,改善和提高供水水质,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下统称城镇)的地表供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管理。
第三条城镇供水资源是水资源的一部分。
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城镇范围内供水资源管理的有关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镇供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各负其责。
第四条城镇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城镇供水资源,有权对污染水体和其它损害供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第五条城镇地表供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一百米。
在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停靠船只、木(竹)排;严禁人工养殖、捕捞;严禁游泳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严禁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和排污口,现有的一律搬迁;新建城镇供水水源地的岸线段应建防护林带。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上传时间:2021-9-16 16:26:23 作者:环保局阅读581次(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9日发布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对水资源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 贯彻执行《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二) 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四) 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五) 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开发取水许可证;(六) 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七) 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八)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一)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二)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的普查、戡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三)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除前款部门外的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的检查监督。
关于检查某县《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

关于检查某县《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一、引言(1)报告目的,背景说明(2)报告范围、对象、内容提要二、评估问题及分析(1)问题描述:《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实施情况(2)相关政策环境和约束,包括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3)实施情况评估,如管理制度、资金安排、执行情况(4)存在问题,如:法规意识淡漠、教育宣传不足、制度执行不力等(5)未来展望,如:加强法规学习、细化制度执行、加强教育宣传等三、结论与建议(1)概括报告的主要内容、问题点,落实问题(2)对问题点提出建议:如建立法规知晓平台、加强投入等(3)对实施效果提出建议:如定期检查、加强督导等(4)总结意义:如对加强水资源管理、提升社会效益等的意义注:提纲仅供参考,具体的报告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一、引言(1)报告目的,背景说明本报告旨在对某县《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发现存在的问题,为下一阶段水资源管理工作提供参考意见。
该县从2012年开始实施《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探索,积累了一定经验和成果。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认真梳理和解决。
因此,本报告旨在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找出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水质安全、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提供有益建议。
(2)报告范围、对象、内容提要本报告所评估的对象是某县《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实施情况。
报告所包含的内容主要涉及《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环境和约束、实施情况评估、存在问题分析、未来展望,以及对实施效果提出的建议等方面。
范围主要包括该县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资金安排、执行情况和监测评估等方面,以评估该县《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
报告的主要对象是该县的相关管理部门和决策层。
通过对实施情况的评估和存在问题的分析,为该县在未来进一步提高水资源管理水平、推动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提供政策指导、管理经验基础和决策依据。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最新版】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江苏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 贯彻执行《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二) 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三)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实施进行监督;(四) 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五) 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发放取水许可证;(六) 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七) 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八)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一)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二)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三)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除前款部门外的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的检查监督。
江苏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江苏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用水管理。
第三条江苏省计划用水管理以科学规划、合理配置、有效利用水资源为原则,坚持节约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保护第一的方针,推动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江苏省计划用水总量控制原则上为确定的年度总量,根据各地区水资源实际情况和需求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江苏省计划用水的划定、管理和监督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计划用水,是指用于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城市供水、生态环境保护、农业农村等领域的水资源。
第二章计划用水总量控制第七条江苏省计划用水总量的控制原则上为指标管理,根据年度水资源可得性和需求情况,划定相应的计划用水总量指标。
第八条指标管理的计划用水总量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因素确定:(一)江苏省水资源总量和可供水资源量;(二)江苏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水资源需求;(三)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城市供水、生态环境用水等各个行业的需水量及通水时段等。
第九条江苏省各地级市和县(区)应当根据年度计划用水总量指标制定具体的计划用水安排,并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条江苏省各地级市和县(区)应当建立计划用水台账,记录计划用水总量指标分解到各行业和单位的具体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江苏省各地级市和县(区)应当建立计划用水实行积分管理制度,根据实际用水情况计算积分,对超计划用水进行惩罚,并加强用水行业的监管和执法。
第三章配套措施第十二条江苏省各地级市和县(区)应当推进水资源优化配置,统筹安排一、二、三类水资源的利用,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基本用水需求。
第十三条江苏省各地级市和县(区)应当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研发和推广,推进灌溉制度,提高农业用水利用效率,实现农业节水增效。
第十四条江苏省各地级市和县(区)应当加强工业和城市供水的管理,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倡导节约用水的生活方式,加大用水定额和价格调整的力度,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7)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6.03•【字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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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7修正)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6.03
【实施日期】2017.07.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水资源节约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
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所辖范围内的中小河流、湖泊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淮北地区、沿海垦区、丘陵山区等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加快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
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
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
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
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三条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质灾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凿深井。
对已有的深井,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开采期限,制定封井计划,组织实施,并对封井、改水给予资金扶持。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开采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改用非地下水源后将导致产品质量严重受损或者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运行的极少数企业,省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地下水水位回升的条件下,可以批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取用地下水。
获准继续取用地下水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取水计划,不得因扩大生产规模而新增地下水开采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地下水。
第三章水资源节约
第十五条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