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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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4•【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24日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21年3月24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供水管理,统筹发展城乡供水事业,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确保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镇和农村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不包括农业、渔业、畜牧业的生产用水。

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安全卫生、节约用水和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推进多源互补、区域联网和城乡一体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管理,促进提升城乡供水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办理热水型地热、矿泉水采矿权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办理热水型地热、矿泉水采矿权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办理热水型地热、矿泉水采矿权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办理热水型地热、矿泉水采矿权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市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各有关单位: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10年修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热水型地热和矿泉水管理工作要求与历史沿革及现状,现就做好热水型地热、矿泉水采矿权登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水务厅发布的公告(公告〔2011〕2号)(刊登于2011年4月1日《海南日报》)要求,各开采热水型地热和矿泉水的企业,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到所在市县的国土资源部门和水务部门申报、登记开采情况。

二、热水型地热、矿泉水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应用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0〕1012号)和我厅《关于加强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应用的通知》(琼土环资矿字〔2010〕34号)要求,于2011年10月31日前持相关材料到我厅办理采矿许可证换证事宜,并可依法向我厅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等相关登记手续。

三、2010年5月1日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且该证至2011年5月1日仍有效的热水型地热、矿泉水开采企业,如需要补办采矿许可证的,应于2012年1月31日前持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或者储量核实报告、水资源论证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应包含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相应内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取水许可证等申请材料,到我厅申请补办采矿权登记手续。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2016〕97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2016〕97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2016〕97号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三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己经六届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21日三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保障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和《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及中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表水是指存在于地壳表面,暴露于大气的水,是河流、冰川、湖泊、沼泽四种水体的总称,亦称“陆地水”。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广泛埋藏于地表以下的各种状态的水,包括地热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30•【字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4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排水管网覆盖的农村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设施、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坚持开发水资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各项用水和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

城市排水应当坚持污水、雨水分流,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海南 用水定额

海南 用水定额

海南用水定额一、背景介绍海南省位于中国的最南端,是一个美丽的岛屿省份。

由于气候炎热、降雨相对集中,水资源一直是海南面临的挑战之一。

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海南省实施了用水定额管理政策。

二、用水定额概述用水定额是指根据特定的用水需求,对不同用水单位或个人制定的合理用水的限量标准。

在海南省,用水定额管理政策旨在鼓励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

2.1 用水定额的制定原则海南省制定用水定额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公平公正原则:依据用水需求和实际情况制定定额,确保每个人都有合理用水的权利。

•节约用水原则:鼓励人们节约用水,减少浪费,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生态优先原则:保护生态环境,防止过度开发和滥用水资源。

2.2 用水定额的管理方式海南省采取多种方式进行用水定额的管理:2.2.1 定额核定制度根据不同行业和个人的用水需求,制定相应的用水定额标准。

用水单位或个人需要向相关部门申请核定用水定额,并在一定周期内进行定期审核。

2.2.2 用水监测系统海南省建立了用水监测系统,对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和记录。

通过监测系统,相关部门可以了解到每个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2.2.3 处罚制度对于超过用水定额的单位或个人,将按照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暂停用水等,以确保用水定额的有效执行。

三、用水定额的影响与挑战用水定额政策对海南省的用水管理和水资源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面临一些影响和挑战。

3.1 节约水资源用水定额政策鼓励人们节约用水,减少浪费。

这有助于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缓解水资源短缺的问题。

3.2 保护生态环境用水定额政策可以限制过度开发和滥用水资源,对于保护海南的独特生态环境至关重要。

3.3 落实挑战尽管用水定额政策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实际执行中也面临一些挑战。

例如,如何确保用水定额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如何有效监测和管理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等。

海南省水资源调查及应用对策

海南省水资源调查及应用对策
了解 ,07年我省 部分地 区受灾严 重 。 20 据 在乐东县 的实地 了解 : 九所镇从 20 06年开始 至 20 出现严 重干 旱。几千 户人 口面临着 临时饮水 困 07年
难, 地下水位下降, 连十几米的水井也打不上水 , 河水断流, 已有大部分的农作物受旱 , 有少部分的农作物只能 靠抽地下水井来灌溉。据尖峰镇镇长高师琼介绍, 出道村委会共有 8 自然村,80 个 10 多人 , 全部出现了饮水 困 难问题 , 中小水库全都没有水; 那些种植较大面积香蕉的老板只好挖 1 米、 0 0 0 2 米的井抽水来灌溉。利国镇也 0 和尖峰镇的情况类似 , 其中望楼村五千多人 口, 0 1 0多亩水田全没能插秧 , 0 今年盛夏、 颗粒无收, 由于望楼村田 地灌溉靠的是望楼江的水, 但由于望楼 ̄T位下降, Tk _ 灌溉水渠道悬高, 无法引水或排水上来灌溉田地。 据在澄迈县的了解 , 06年至 20 自20 07年, 此地没有下过一场大雨 。目前全县插秧面积仅为 12 . 万亩, 其中永发镇的儒陈村的 30 6 多亩水田也没有插上秧 , 就连最耐干旱的茅草都枯死 , 民只能望着龟裂的 田 农
要: 通过实地考查和走访陵水、 东方 、 口、 海 乐东 、 澄迈 、 州和万宁 7个 县市 的水 资源的情况 ,以此 儋
反映海南省实际水资源存在 的问题 , 并提 出几点建议 , 希望能引起有关部 门和居 民对海南各地 区的水资源现
状的重视及关心。
关键 词: 海南省 ; 资源 ; 污染 水 水
中图分类号 : V2 3 T 1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号 : 08— 72 2 1 )2— 0 9— 4 10 6 2 (0 0 0 0 3 0
水资源是海南省基础性 自然资源, 人均水资源量 30 3为全国平均值的 2倍。海南 由于特殊的地理 96m ,

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鼓励和支持用水单位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或者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超过用水计划的,超出部分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用10%以下的,按现行水价加价1倍收费;
用水单位因歇业、停业而减少或者停止用水,应当告知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调配工业和其他用水。在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给能力的情况下,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条 下列情形需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用水计划指标,由供水企业计量收费:
加价水费收入列入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收取加价水费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0000元的罚款,并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药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01年9月30日发布单位:琼府〔2001〕66号)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省管辖的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使用3个月以上或者在相邻海域以移动方式连续使用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活动。

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凡在本省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海区和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责任海区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交通、海事、渔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编制的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其责任海区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省、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鼓励、支持有利于海洋产业发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一)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二)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三)造成航道或者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八条海域使用批准权限:(一)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下(含13.33公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下(含26.66公顷),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地级市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以上(含666.66公顷),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四)改变海域属性、跨市县使用海域或者在责任海区之外使用海域,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活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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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法【文献号】1-24218【时效性】有效【法规名称】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法【法规分类】地方法规【颁布部门】海南省政府【正文】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法(1990年9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辖区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在海南岛内举办的水电、水利开发经营企业,享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本省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以地表水为主,与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结合;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利用和保护,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采取措施,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汛、防旱、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工作及保护水资源、水环境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域以及水工程设施等行为,有制止、举报和进行斗争的权利。

第七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八条本省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设水资源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除害、保护等重大事宜。

该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省水资源办公室,负责实施其决定的各项工作。

市、县水资源领导机构的设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依法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水资源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水利事业的发展计划、规划。

(二)统一组织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和主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订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参与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部门有关的专业规划的可行性论证及审批工作,组织审议地区性水资源综合规划。

(三)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负责实施取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下同)许可制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

(四)统一管理全省的防洪、防风、抗旱、水土保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城乡供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农村水利水电、水库渔业等工作;调处重大的水事纠纷。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统一管理。

其具体职责,参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水资源管理的职责确定。

第十条各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环境资源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对水体污染及其防治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地下水进行普查勘探管理,进行动态监测、统计、分析,对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城区的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即建设、生产、分配等项目的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防洪、排涝、污水治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内河航道开发利用管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水工程保护与管理范围内土地权属的管理;计划部门负责水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审批;林业部门负责保护森林、涵养水源。

第十一条防风、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风防旱指挥部(以下简称“三防”指挥部)统一指挥所辖范围内防汛防风防旱工作。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水利效益负责,农田水利建设工作应当作为市、县人民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水利部门及在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利公安机构或者水利治安员,切实加强对水资源、水域、水工程设施的治安管理。

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十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四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面积在五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与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城市和工业供水、灌溉、水力发电、水源保护、防洪治涝、航道、渔业水质保护、水文试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报省水资源领导机构审批。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

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省“三防”指挥部根据江河综合规划制定全省各主要江河的洪水设计标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洪水设计标准,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所辖范围内的河道岸线界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修建各类水工程和临、沿、跨、栏、穿河等其他各类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江河等级的管辖权限,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建设部门编制沿河城市规划及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积极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

农田水利投入实行省、市县、乡镇三级负责办法,确定稳定增长比例,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根据条件,逐步推广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重复利用的有效措施,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提倡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水。

第十七条鼓励开发水电、水产、水运事业。

在水能丰富河流、河段,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充分利用水库水面,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十八条兴建水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同时必须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兴建地下水工程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地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和有关的水文地质资料;其中申请兴建城市城区地下水工程的还应当提交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地下水许可证应当报环境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水工程,对原用水户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在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凡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引起河势恶化,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清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水工程基本建设、城市与工业建设占用农业灌溉设施或者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其补偿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第二十条国家投资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国内外其他投资者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安置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凡投资兴建水工程,均应将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四章用水管理第二十一条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海口市、三亚市、洋浦、八所等重点经济开发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环境资源等主管部门与有关地区组织编制,报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市、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批,同时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对直接从江河取水和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兴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后,再经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施工。

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到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现有水源工程,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免办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一)跨市、县的河流取水和跨流域引水的;(二)取水工程最终规模日取水量在五万吨以上的;(三)日开采地下水量在五千吨以上的。

其他取水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量水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测试合格,保证量水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者停止其取水:(一)国家特殊需要;(二)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三)需要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四)超计划定额用水;(五)地下水超采;(六)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第二十六条对直接从江河取水或者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作为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等专项基金。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编制年度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拨款。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根据水资源条件,供需情况和用水的类别、性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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