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潍坊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潍坊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

潍坊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及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包括原水、二次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它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第五条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市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加强管理,逐步达到《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燉T206—2005)关于水质监测的要求。
第六条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七条城市供水水质实行企业自检、政府监管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水水质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其二次供水水质负责。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水利、环保、卫生主管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6.09•【字号】鲁政办发[2013]14号•【施行日期】201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3〕14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6月9日山东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主要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2号)、《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鲁发〔201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2〕3号文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2〕25号)等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平、科学合理、系统综合、求真务实、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三条省政府对各设区市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省水利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监察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业厅、审计厅、统计局等部门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省节约用水办公室作为考核工作组的办事机构,承担考核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日常事务。
潍坊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潍坊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改、经贸、建设、市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利用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需要,维持生态环境用水。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4.22•【字号】潍政办发[2010]32号•【施行日期】2010.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潍政办发〔2010〕3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潍坊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二日潍坊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潍坊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鲁厅字〔2009〕44号)和中共潍坊市委、潍坊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潍坊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潍发〔2010〕3号),设立潍坊市水利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和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拟订水利行业的经济调节措施、指导水利行业多种经营工作的职责。
(三)加强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配置,保障城乡供水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四)加强防汛抗旱工作,减轻水旱灾害损失。
(五)加强水生态保护,促进水环境改善。
(六)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
(七)加强水利移民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起草全市有关水利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拟订全市水利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编制水利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负责提出水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财政性资金安排建议,提出水利建设投资安排建议;负责市级水利资金和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有关水利价格、收费、信贷、税收的政策建议。
(二)负责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兼顾和保障。
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拟订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负责重要流域、区域以及重点调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水资源论证等制度;指导污水处理回用、雨洪资源开发利用等工作;指导水利行业供水和农村水能资源开发、小水电等工作。
潍坊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潍坊市水资源管理办法潍坊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 背景介绍潍坊市位于中国山东省中部,是一个农业大市。
由于气候和地理条件的限制,潍坊市的水资源形势十分严峻。
为了更好地实现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潍坊市政府制定了《潍坊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2. 水资源管理目标潍坊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目标是确保潍坊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水生态环境,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3. 主要内容3.1 水资源的分类和划定根据潍坊市的实际情况,水资源根据用途的不同划分为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生态用水。
3.2 水资源的管理和配给潍坊市政府将制定水资源管理和配给方案,根据不同的水资源需求和优先级,合理分配水资源。
对超过正常用水量的单位或个人进行限制和处罚。
3.3 水资源的保护和保障潍坊市政府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保障工作,建立水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
潍坊市将积极推动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和替代利用,鼓励开展水资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3.4 水资源的监测和评估潍坊市政府将建立水资源的监测和评估系统,对水资源的使用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和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3.5 法律责任和处罚潍坊市政府将制定相应的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
对于超过正常用水量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进行罚款、停水等处罚措施。
4. 实施和监督机制潍坊市政府将建立相应的实施和监督机制,加强对水资源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的监督和考核。
潍坊市将加强水资源管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水资源管理的认识和意识。
5. 结论《潍坊市水资源管理办法》是潍坊市政府为了保护水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重要法规。
通过该办法的实施,潍坊市将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水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该办法还将加强对水资源管理的监督和考核,确保办法的有效实施。
潍坊市将继续加强水资源管理工作,为实现可持续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条例之《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条例之《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为了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制定了《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 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 必须遵守本条例.跨省的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国家有规定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属于集体所有.第四条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 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 统筹兼顾, 综合利用, 讲求效益, 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 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自然植被, 防治水土流失, 涵养水源, 防治水污染, 改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第八条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各单位应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降低水的消耗量,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九条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城建部门负责管理省辖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 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普查勘探和监测, 并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市(地)、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一)实施《水法》及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 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三)归口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四)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五)统筹城乡水资源, 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处理用水纠纷;(六)负责国家分配给我省的黄河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七)负责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八)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九)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督管理, 负责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调处水事纠纷, 保障水法律、法规的实施.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市(地)、县(市、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十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全省的综合规划和跨市(地)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编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的综合规划和跨县(市、区)的区域或者流域综合规划, 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的综合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 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 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 规划的修改, 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 有步骤地组织实施.第十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 应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 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需要, 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第十六条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资源条件, 发展灌溉、排水、水产和水土保持事业;应积极采取喷灌、滴灌、管道灌溉等节水灌溉方式, 促进农业稳产高产.第十七条兴建引用黄河水工程, 应对渠首沉沙、清淤占地等进行科学规划, 防止渠道淤积、土地沙化和引起涝、渍、碱灾害, 并应妥善安排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兴建水工程需要迁占、移民的, 应按照受益负担、分级负责的原则, 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好移民和迁占地区群众的生产、生活. 所需安置经费, 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安置工作.第十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 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维持生态环境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 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为依据. 扩大城市供水规模, 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 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水运资源、水产资源和旅游资源.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的, 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 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 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河流两岸采矿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污废水.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对造成水资源严重污染和破坏的排污单位,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限期治理.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第二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水, 应维持采补平衡. 对已超采的地区, 应当采取回灌补源措施, 严格控制采水量.在海水入侵地区不准增打深井并限制开采量.第二十四条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 影响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并造成损失的, 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第二十五条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 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 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补偿.第二十六条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 防汛设施, 导航、助航设施, 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水文测验河段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拆除或迁移.第二十七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集体所有的水工程, 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第五章用水管理第二十八条全省和跨市(地)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县(市、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为农户生产、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 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水许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条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供应的水, 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使用其他水工程供应的水, 应当依照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费.第三十一条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对农业灌溉取水, 可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省辖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 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征收.征收的水资源费, 缴同级财政部门, 纳入预算管理, 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 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保护、管理、补源以及补助节约用水等, 专款专用, 不得挪用.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 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 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市(地)交界线两侧各五公里, 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三公里的范围内, 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 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三十三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 依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 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 当事人必须服从.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宣传、实施《水法》及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事迹突出的;(二)保护水资源, 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 成绩显著的;(三)管理和维护水工程成绩显著的;(四)勇于同破坏水资源、破坏水工程行为作斗争的;(五)为开发利用水资源, 做出重大贡献的;(六)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七)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截水、阻水, 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 应当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赔偿损失.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 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测验河段、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赔偿损失, 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一千至一万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拆除或迁移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迁回原址, 可以并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水政监察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城市水资源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综合国情和山东省水资源的特点,为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水资源,山东省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了管理。
本文将分析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
一、征收管理1.范围2.对象所有在山东省范围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3.费率和征收方式(1)山东省设立了一级和二级水资源费征收方式。
一级水资源费按照公式计算,即水资源总量×价格×年税率。
二级水资源费有特定的征收标准和费率。
(2)费率根据不同的行业、用水单位和项目的特点进行分级,根据水资源的稀缺程度和使用情况确定。
同时,政府还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4.征收义务和程序(1)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水资源费。
水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税务部门开展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2)税务部门根据水资源法律法规要求和征收标准,对单位和个人进行审查,核实征收的水资源费。
二、使用管理1.用途2.使用单位(1)水资源管理机构:主要用于水资源调控、监管和执法等工作。
(2)环境保护部门:用于水环境保护工作、水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方面。
(3)农业部门:用于农田灌溉、农业灾害防治和农业节水技术推广等方面。
(4)工业部门:用于工业生产中的水资源管理、水污染治理和工业节水技术研发等方面。
(5)城市部门:用于城市供水、排水和城市节水技术的推广等方面。
3.使用管理制度(1)水资源费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将水资源费用用于规定的用途和项目。
(2)用于工程建设项目的费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审批程序使用。
(3)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送水资源费使用情况和相关资料,接受上级水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三、监督管理1.行政监督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由税务部门和水务部门共同监管,加强互相配合,确保征收和使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媒体、社会组织等监督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接受公众的监督和举报。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2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1.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地表水保护第三节地下水保护第四节其他规定第四章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第五章节约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规划、保护、配置、取水管理、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全面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河湖长制,科学确立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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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改、经贸、建设、市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利用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需要,维持生态环境用水。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严格按计划开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和其他地质灾害。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凿井。
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用水需求需要凿井的,要限量开采地下水。
不得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
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四条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五条禁止向渗井、渗坑、裂缝、溶洞以及弃用和报废水井排放有害物质。
报废水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
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采取回灌补源措施,严格控制采水量。
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海水入侵。
第十七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
第二十一条取水、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取、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二十三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有相应取水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对未有水资源论证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形取水许可证的核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依法转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从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范围内取水的;
(二)从大中型水库管理及保护范围内取水的;
(三)从大型河流或县市区边界河流取水的;
(四)从县市区边界两侧3公里范围内日取地下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用于非农业灌溉的;
(五)非农业灌溉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上或日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的。
其他情形取水许可证的核发由取水地点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
集中供水单位申请年度取水计划要附报重点单位用户用水计划表和新用水户用水计划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单位或个人提报的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进行核实,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水工程状况及可供水量等,于次年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下达其年度取用水计划。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用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取水、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取用水计划用水。
取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应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取用水资料。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
(山东省节水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火力发电及热电联产企业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95%以上;一般工业企业水重复利用率应当到70%以上;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其中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第三十条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镇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滴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绿化用水应当减少使用自来水。
景观和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
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业用水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在已接通再生水管网的地区,洗车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省节水办法第二十二、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建筑工地浸泡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以及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