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中合理信赖原则及救济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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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

论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

论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随着现代契约理论的发生演变,以及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对当事人利益的全面保护的需要之下,合同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运用历史、比较、价值等法学方法,分析其在合同在订立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从而完善我国合同法中合理的信赖利益保护制度。

标签: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缔约过失1 信赖利益的概述1.1 对信赖利益概念的讨论(1)损失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产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的损害。

以缔约过失责任为背景探讨“信赖利益”的大陆法系国家多持此说。

(2)利益说。

此说又可分为两种表述。

其一,信赖利益是指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其二,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产生的利益。

(3)不利益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法律行为无效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

故信赖利益又名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合同利益。

(4)处境变更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许诺),使自己产生自我表现状态的变更。

富勒指出:可以判给原告损害賠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

我们的目的是要他恢复到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

在这种场合受到保护的利益叫做信赖利益。

(5)权利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因对相对人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享有的,现有利益不受侵害及对未来可得利益善意期待的权利。

信赖利益、履行利益概念是德国民法学上的产物。

1861年,德国学者耶林发表了《缔约过失,契约无效或不成立之损害赔偿》一文,指出:“导致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对无过错的另一方,因为信赖合同的效力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当然无过错的一方不能请求赔偿允诺履行的价值损失,即期待利益的损失。

但法律可以通过给予受害人赔偿消极利益或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使其损失得到恢复,即使是粗心大意的允诺者也应当对合同债务的实质不成立而负责。

民事诉讼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浅议

民事诉讼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浅议

民事诉讼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浅议诚实信用原则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精神。

在我国法治日趋成熟的今日,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予以确认。

民事诉讼法和民法不同,作为程序法其更注重于效率。

因此,怎样具体实施诚实信用这一原则才能保证效率,怎样去权衡保证法院权威与当事人合法权利和约束其行为等问题都是值得探讨与思索的。

法律原则作为一种高度抽象的法律存在,如何在现实中具体操作,对法官的专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诚实信用原则概述“诚信”一词最早出现在《商君书》,其乃是修身立命之本,强调操守和自律,是中国古代历史上一个重要的道德范畴。

如今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订,诚实信用原则由一开始的饱受争议到现今已逐渐融入其中,已成为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原则。

(一)中西方诉讼文化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中国自古就被誉为礼仪之邦,其中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古老的伦理道德标准,对人们平时的生产生活无一不起着警示作用。

然而在古代,官府作为诉讼中立的一方往往为了达到维护统治、稳定社会的目的而使用欺诈等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失了诚信。

西方的程序法发展相较于中国要早上许多,早在罗马法时期诚实信用原则就初见雏形。

罗马法将当事人的诉讼违法行为分为三种:(1)诉讼的主张虚假;(2)有意的违法诉讼;(3)扰乱或拖延等有目的的诉讼。

不管是中国还是西方的诉讼法,不难看出诚实信用作为一种道德要求,单纯靠人的自律性来解决问题是有局限的,其亦需要外在的约束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民事诉讼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进程早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近代就有所记载。

1922年的《民事诉讼条例》中就参考了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体系,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提出之事实或证据故意妄为争执者,法院得科以300元以下之罚款。

”到了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出台,许多条款也涵盖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但都缺乏具体和体系化的规定。

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

(三)信赖原则的适用

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信赖一般不具有社会相
(1)行为人本身违反交 通规则,因而发生 事故,对此信赖他人遵守交通规则,并采取 适当的行动避免危害结果,不具有社会相当 性 (2)在容易预见对方有违反交通规则之行为 者, 如酒醉之人或醉酒骑车之人,因其心 神不正常,极易违反交通规则,以信赖其遵 守交通规 而采取适当的行动以回避事故发 生的,这在一般社会生活上不具有相当性。
日本
1966年6月14日的判例是:某私
营铁路站的乘务员, 深夜从到 站的电车上让醉酒、昏睡的乘客 起来、下车,但没有在以后进行 监视,结果该乘客掉入线路,被 行驶中的电车压死。

1966年12月20日的判例是:汽车在没有 熄火,再次 发动后以约五公里的时速(行人步行的 速度)行驶时,从右侧方行驶的摩托车 想从该汽车前方超过,结果相撞,致使 摩托车的乘者负伤
1980年修正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刑法典有关过 失危险犯的规定达16个之多:例如 第310条a规定的(过失)引起火灾危险罪 第310条b(过失)引起核能爆炸罪 第311 条(过失)引爆炸药罪 第311条d(过失)释放放射线罪 第315条(过失)侵害铁路、 水路及航空交 通罪 第316条(过失)酒后驾车罪 第326条(过失)污染环境的垃圾处理罪 第330条(过失)严重危害环境罪等等。

二、过失危险犯
一、问题的提出
美国有一著名判例。1987年,美国 的一名飞行员驾驭满载乘客的飞机从美 国飞往伦敦,在降落前忘了打开升降器。 在着陆前几秒钟,地面指挥人员突然发 现并飞速通知该飞行员,飞行员匆忙架 机高升,在空中盘旋一圈,放下升降器 后,再次着陆,才避免了一场灾难。事 后美国司法机关对该飞行员进行了起诉。

可以自力救济的法律规定(3篇)

可以自力救济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采取自行采取措施的行为。

在我国,自力救济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围绕我国自力救济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及其意义。

二、我国自力救济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我国最高法律,其中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一规定为自力救济提供了宪法保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其中对自力救济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4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第6条: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得滥用权利。

(3)第7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对自力救济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对自力救济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2条: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对自力救济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20条: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2)第21条: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采取的必要措施,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三、自力救济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1. 自力救济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在民事诉讼中,自力救济主要表现为权利人自行采取以下措施:(1)自行收集证据:权利人可以通过查阅、复制、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民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民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民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民法是一部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它规定了个人和私人关系的法律规范。

民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对于理解和应用民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并分析其在实际中的应用。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1. 平等原则:民法强调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

无论是个人之间的交易还是与国家机关之间的交易,都应遵循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的体现在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促进公平公正的交易。

2. 自由原则:民法充分尊重个人的自由意志和合法权益,主张自由的意思表示和自由的合同订立。

自由原则的核心是自由意思表示和自由的合同订立,个人在合法范围内享有对自己财产和生活的自主权。

3. 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强调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当事人应该如实提供信息,不得隐瞒真相或者故意误导他人。

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和信誉。

4. 法律援助原则:民法注重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倡导法律援助的原则。

当个人面临法律困境时,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以保障其基本权益。

二、民法的适用范围民法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到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社会交往和民事关系。

民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人身权益:民法保护个人的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当个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

2. 财产权益:民法规定了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原则和范围。

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民法规定了不同形式的财产权益的获取方式和让与方式。

3. 合同法律关系:民法规定了个人之间合同关系的设立、效力、解除等事项。

合同是由当事人自主达成的约定,它是民法调整私人关系的核心。

4. 继承和赠与:民法规定了个人财产的继承和赠与事项。

通过继承和赠与,个人可以在合法和公正的基础上转移财产。

5. 侵权责任:民法规定了个人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方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私力救济法律规定(3篇)

民法私力救济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私力救济,又称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指民事主体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采取的措施,以恢复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私力救济是民事权利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于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典》对私力救济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二、私力救济的法律依据1.《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等价、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2.《民法典》《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私力救济的规定更为详细。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私力救济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1)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行为。

”(2)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有权请求他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3)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在遭受侵害时,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私力救济的种类1. 自卫行为自卫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在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必要行为。

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

(1)正当防卫:指民事主体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侵害人采取的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为限。

(2)紧急避险:指民事主体为了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以避免危险、保护合法权益为限。

2. 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为了恢复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采取的措施。

自助行为包括自助扣押、自助强制等。

(1)自助扣押:指民事主体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为了防止侵害人转移、毁灭证据,依法对侵害人采取的扣押行为。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doc 8页)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内容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中已经得到明确的确认。

但其在我国行政法中的运用和行政法学中的研究还比较落后。

我们应该从法律价值本身以及社会实践的需要去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而不是从其他法律原则中去演绎或者类推。

以此为出发点,来全面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丰富内涵,寻找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的最佳方式,并从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中寻找有益的经验。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渊源适用行政法一、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内涵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两者之间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 是法律的某种共同要求在不同的部门法中的体现,还是两者之间本身就存在着一个渊源关系? 这是我们在探讨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内涵时必然遇到和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民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所支配下的法律规则,已为各国法律所确认并明文规定,成为民法中公认的2帝王条款2。

然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在历史上曾是一个有争论的话题。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法作为公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与私法有着严格的分野。

强行规定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是行政法的重要特征,而意思自治、主体地位平等是私法的主要特征。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规则的重要准则,不能适用于行政法,否则,行政法规则的严格性将会受到破坏。

1就肯定观点的学者来看,又可分为2私法类推2说、2一般法律思想2说、2法本质2说三种。

2私法类推2说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乃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类推所致。

与民法相比,行政法这一新兴部门法,在许多情况下尚缺少具体规定,因此,完全可以从相关法域中类推适用有关规则。

如日本著名行政法学教授盐野宏就认为:2信赖诚实的原则乃至信赖保护的原则,是将在私人间适用的法原理适用于行政法关系的情况2。

22一般法律思想2说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并非由民法规则类推而来,而是自始致终地存在于行政法中的,只是民法领域中较早地发现了该原则而已。

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甘肃省政法学院毕业论文题目设计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学生姓名杨文兵学号专业班级2012级法学本科班指导教师周旭云2013年8月30日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杨文兵摘要:诚实信用,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

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的内容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管是在日常生活还是民事活动中,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重视诚信体系建设,奖优罚劣,对全民民族有着十分深远影响。

关键词:诚实信用诚信奖励失信惩罚民法帝王原则古语有云:君子一言,驷马难追”,又言“人无信不立”,信守诺言历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然而,近几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信用状况却不容乐观。

我们这以道德诚信为本的文明古国,正经历空前的信用危机。

宏观至国家、社会,微观至企业、个人,诚信都面临着严峻的考验,许多人食言而肥,从中渔利。

本文将从民法的角度探究什是诚信及它对民法体系而言的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诚实守信,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推动深诉活动顺利进行。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一般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

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

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请求他方返还已履行的财产。

如果未履行,可以提起“无原因之诉”,请求宣告其不受该债务的约束。

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无原因之诉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

可以说一般恶意抗辩和无原因之诉是诚信的最早起源。

二、诚信信用原则的形成和发展: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在私法领域占有重要的地位,有“帝王原则”之称。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个案研究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个案研究作者:韦小巧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1期摘要现阶段,我国行政法一直在不断进步与发展中,在行政许可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原则,主要运用于信赖利益纠纷的解决,在这其中充当着不可忽视的角色。

在我国法治建设发展中,该原则还处于司法适用你的初级阶段,暴露出不少的问题。

因此,本文从司法个案的分析中对其内涵、构成要件以及司法适用等进行探究,分析暴露出来的问题,总结完善该原则的对策,从而加快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法制化的进程,为我国法治建设做贡献。

关键词信赖利益信赖保护司法适用作者简介:韦小巧,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4.125一、田永案中体现的信赖利益在田永一案中,北京科技大学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的事业单位法人,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出现相对人合法利益受侵害的情况时,它是可以作为适格被告,以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该校没有将退学决定通知田永,也不执行该决定。

学校后期还给田永补办了他丢失的学生证,注册了学籍,正常收取田永的教育费用,田永还和其他学生一样收到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费等。

学校的所作所为使田永以为退学决定已被撤销,因而继续完成学业,这一行为其实就是因为对学校的信赖。

在此案中,社会公共利益与一个人的人生前途比起来似乎显得不是那么的重要了。

田永虽然是被学校作了退学处分,但他正常的修完了全部学业,学校在此时拒绝给他颁发毕业证不仅使田永的学习生涯付诸东流,还严重影响他的就业与人生前途,而如果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并不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多大的损害。

这样对比来看的话,田永的信赖利益更值得被法律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是什么意思

信赖保护原则是什么意思在实践中,我们很多⼈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信赖保护原则是什么意思这类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

对于这⼀问题,店铺⼩编整理如下知识点,⼀起来了解⼀下吧。

信赖保护原则是什么意思信赖保护原则是指⾏政管理相对⼈对⾏政权⼒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政机关不得擅⾃改变已⽣效的⾏政⾏为,确需改变⾏政⾏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政管理中的信赖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是,⾏政相对⼈基于对⾏政机关⾏政⾏为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信赖⽽与⾏政机关合作,这种对⾏政机关的信赖应当受保护。

⼆是,⾏政相对⼈因⾏政机关的⾏政⾏为⽽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政机关不能随意撤销⾃⼰的⾏政⾏为。

⼀旦因撤销⾏政⾏为⽽给⾏政相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否则⾏政机关将逐渐失去公众的信赖。

三是,如有第三⼈因为不知道⾏政⾏为有瑕疵⽽与⾏政相对⼈发⽣某种法律关系,由于⾏政机关对相对⼈授益⾏为⽽给第三⼈带来的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

四是,如果⾏政相对⼈怀有主观恶意,从⾏政机关取得授益⾏为⽽获得的利益则不受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战后在联邦德国⾸先得到发展,现已成为许多国家⾏政法的⼀项重要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国家及国家权⼒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安全性和其⼯作、⽣活⾏为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

所谓信赖表现是指⾏政相对⼈因信赖⾏政⾏为⽽采取的处分⾏为。

⾏政相对⼈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政⾏为不会变动,⽽对⾃⼰的⽣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处分,从⽽表现出信赖⾏政⾏为。

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倘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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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民法 合理信赖 [论文摘要]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当与某人有一定关系
的因素的存在,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所谓的“合理”是要通过民法界定,并加以保护的。对合理信赖的救济可以通过当事人抗辩
权、对期待利益的赔偿、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另外,保护合理信赖还需要对民法相关
制度进行完善。 我们的社会需要“信赖”。当一些合理的信任产生时,就需要在法律上对
这种合理信赖予以保护。 一、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和界定 1.合理信赖的界定 何谓
“合理”?我们认为应当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考虑。 (1)“合理信赖”的产生必须是由一
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或某人的某种状态、地位的存在,或与某人有一定关系
的因素的引起的。因为法律不能在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同时,过度剥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使其承担“祸从天降”的后果。如缔约过失责任通常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
诺引起的,表见代表通常是由代表人的职位所引起的,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制度也是由与当
事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所引起的。此外,该当事人还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主张受合理信赖原则保护的当事人,应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善意并无过失”是指主张人对
于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权利状况、真实意图是不知道的,并且主张人也不应知道。为此,主张
人必须证明他采取了应有的谨慎去获知真实的信息,但是他没有发现或者他根本没有方便的、
可利用的途径来获取该信息。如果主张人忽视明显的事实,或者因为粗心没有去获取其轻易
可以获取的信息,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于信息的获取具有平等的机会,则不能构成“合理”信
赖。如果主张人因为不懂法律,对对方行为的法律意义产生了错误的信赖,也不构成“合理
信赖”。 (3)合理信赖必须是真实的、确定的信赖,并且该信赖产生于另一方当事人的
某种表示之后。 2.保护合理信赖的原则 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当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
因素的存在,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般来说,若对合理信赖不予保护,可能会对已形成合理信赖的人造成巨大损害。因为当事
人可能以该合理信赖为出发点而从事一定的行为,改变了自己的处境,若不予保护可能对其
造成巨大损害。若本人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代理权于甲,但实际上并没有授予,第三人基于此
与甲签订合同,此时本人即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否则将对第三人造成很大的损害与不公。
二、对合理信赖的救济 对于合理信赖的救济,首要的原则是根据当事人所合理信赖的内
容来赋予法律的强制,从而使其信赖得以实现。具体来讲,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 1.当
事人抗辩权 例如,根据英美合同法中的允诺禁反言规则,一方当事人的允诺使另一方当
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则不允许其反悔。但允诺禁反言规则只是赋予当事人以抗辩权,
而没有提供一个诉因。因此,当事人不得基于自己的信赖去起诉对方,要求强制执行合同,
即所谓禁反言规则只能作为防御之盾,而不能作为进攻之矛。当然,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
允诺禁反言规则也允许当事人请求强制执行其合同。再如,根据大陆法系中德国、日本以及
我国台湾的权利失效制度,即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
合理信赖权利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其权利失效,此时义务人即可以对其行使抗辩权。
[!--empirenews.page--] 2.对期待利益的赔偿 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对合
理信赖的主要救济手段,除具有保障当事人交易目的实现、促进交易的功能之外,还是补偿
或预防信赖损失的最好方法。因为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可以使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的利
益最大限度地获得满足。期待利益的价值通常高于信赖利益,因为人们绝不会从事以巨大的
信赖利益损失换取较少期待价值的赔本交易。信赖利益损失以期待利益予以补救,不仅可以
全部补救信赖利益的损失,还可以满足当事人付诸信赖所渴望得到的利益。 通过对期待
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对合理信赖的保护,通常适用于依正统法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法律行为,
由于法律的强制使其发生效力行为的情况,如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表见代表责任等。基于
信赖赋予依正统法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合同以法律上的拘束力是信赖损失得以以期待利益补
偿的法律根据。例如,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因欠缺代理权本应对本人无效,
然而由于相对人有合理理由信赖其有代理权,如本人曾向其表示曾授予代理权于无权代理人,
则相对人的信赖补正了代理权的欠缺,该行为对本人有效。 3.对信赖利益的赔偿 信
赖在有些情况下可以补正法律行为正当性的缺失,从而使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合同成立或生
效。然而有时恰恰是因为信赖的存在,使法律行为不应成立或生效,这时需要以信赖利益赔
偿的方式来保护信赖。例如,当事人在缔约之际,本应善尽注意、保护的义务,但一方当事
人违背诚信原则,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1][2]下一页
磋商,或者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泄露对方的商业秘密等,导致合同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
时,应当采取信赖利益之赔偿来保护信赖。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学
者之间看法不尽一致。德国民法第122条规定,赔偿数额以不超过意思表示有效时相对人或
第三人可取得之利益为限。富勒先生在他的论文中主张,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期待利益为限,
目的在于限制原告将其从事的亏本交易所受到的损失转嫁给被告,并避免使原告处于一种比
假定合同履行他所会处的状况更好的状况。笔者认为,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期待利益为限
较为适宜。 三、保护合理信赖与民法相关制度的完善 1.权利失效制度之创设 (1)
权利失效的概念。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主张或行使其权利,如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特别是权利人对其财产安排或某种他本来可以用来保护自己不受损害的措施置之不理时,使
权利的对方合理地信赖权利人不再行使其权利时,为对这种信赖予以保护,其权利失效。可
见,所谓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合理信
赖权利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则不得再为主张。权利失效制度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
都有判例予以支持。我国法律则没有相关的规定。依据保护合理信赖原则,笔者认为,我国
应创设权利失效制度。 (2)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第一,权利人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或
意思表明不再主张他的权利,或权利人消极地长期不行使自己的权利。第二,对方当事人对
其产生了合理信赖,即对方已经具体感受到了权利人制造的表象,并将这种表象作为他自身
从事行为的出发点,有学者称其为“信赖投资”。由于对方已经进行了这种信赖投资,因此权
利人再行使权利,会使其产生比早些时候行使权利更为严厉的后果。[!--empirenews.page--]
(3)权利失效的法律后果。对于权利失效的后果,学者之间看法不尽一致。有学者指出,权
利失效不仅仅是某个特定的行使不被允许,而是原则上从这个时候起,这个权利的任何行使
都是不允许的。因此,权利失效,权利也就不存在了。王泽鉴先生认为,权利失效是权利不
当行使禁止之一种特别形态,故以为权利自体并未消灭,仅发生抗辩,较为妥当。但法院可
以不经当事人主张,径依职权加以审查,只是仍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合同法》
51条之完善 《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
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只
有在本人事后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生效。然而相对人可能会合理信赖无权处
分人有处分权或会取得处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只要没有上述两种效力补正情形一律无
效。显然,这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有学者指出:“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
欠缺实质上的正当性,在利益衡量上,有不尽周延之处。原因在于,一旦当事人之间的交易
关系,不存在补正权利欠缺和善意取得的条件,无论交易相对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只能向无
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无法主张违约责任,这无疑放纵了无权处分人,未能周到保护
交易相对人。”在相对人为恶意,如在与无权处分人恶意通谋的情况下,承认合同有效,殊无
意义,而应以无效为宜。事实上,笔者认为,是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引起了学者认识到对其进
行保护的必要性,而非仅仅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 3.登记公信力之确立 登记公信力
是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内容可推定为正确,当事人依据其内容所进行的交易应当受到法律的
保护。当事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需要对不动产的权利状况进行调查。当事人可利用之合
理途径往往仅限于登记簿的记载,当事人信赖登记簿的记载所进行的交易,如不能得到承认,
显然不利于交易之迅捷与稳定。因此,通过确立登记之公信力以保护当事人之合理信赖应为
必要。然当前我国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并且登记公信力之采行还需要相关的登记实质审查制
度与国家赔偿制度等相配套,因此登记之公信力的确立尚需时日。 当前,全国上下正在
进行大规模的以“政府信用为主导,企业信用为重点,个人信用为基础”的社会信用体系的
建设。拟通过信用激励与约束机制,奖励诚实守信,惩罚违法失信,预防和减少失信行为发
生,维护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我们必须注意发挥民法中这一体现伦理道德要求的原
则的作用,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如果说人们在熟人社会里更容易形成一种信赖的基础,那么
在我国由熟人社会往陌生人社会转换的过程中,在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在旧的规则已经被
破坏,而新的规则正在形成的时期,则需要法律来促进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形成,促进人与人
之间基本的行为准则的确立,以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基本的合理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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