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原则与违反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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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过失责任的限制——信赖原则

监督过失责任的限制——信赖原则

2010年4月第22卷 第2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 of Hunan Public Security College Ap r 12010Vol 122 No 12收稿日期:2009-12-03作者简介王 坤(),男,江苏徐州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

①前者如“私营电车车站倾轧乘客案”判决,后者如“北大电气手术刀事件”判决。

监督过失责任的限制———信赖原则王 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摘 要:刑法上信赖原则为德国帝国法院1935年的判例首创。

德国学界及实务上一致认为信赖原则是被容许危险的具体运用。

过失责任的产生,行为人必须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没有超出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则不具有过失存在的空间,就有适用信赖原则的可能。

具体到监督过失中,其情形类似,监督者的行为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状态下,方有适用信赖原则排除过失的可能。

所以,在监督过失中适用信赖原则要判断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关键词:监督过失;信赖原则;被允许的危险中图分类号:D9201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2-0100-04 监督过失理论是过失理论的最新发展,其对于企业等组织体犯罪中领导者责任的追究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

但是,监督过失适用范围过广将导致监督者责任追究过于宽泛。

针对于此,本文拟从信赖原则机能的角度,探讨信赖原则对监督过失适用范围的限制。

一、信赖原则的一般理论(一)信赖原则的概念11信赖原则的概念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在数个人参与行动,参与该行动的人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他参与者会遵守规则、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其他人有不遵守规则的不妥当行为,即便该行为和自己的行为一起引起了构成要件结果,也不能根据该结果追究自己的责任。

[1]信赖原则是指,“行为人于实行某种行为之际,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当为适切行动,此种信赖属于相当性之情形时,纵使被害人或者第三者为不适切行动而发生结果,亦不需对该结果负责”之原则。

最新-论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 精品

最新-论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 精品

论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
【内容提要】信赖原则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确定过失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首创于1935年的德国判例。

依信赖原则确定过失责任,其根据有限定的预见可能说和限定的违反注意义务说的不同解释。

交通领域适用信赖原则应符合社会相当性的要求,交通领域之外能否适用信赖原则,在理论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不同见解,实务上有不同的判例。

【关键词】信赖原则过失责任根据社会相当性
一、信赖原则的发展
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

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14页。

它是德日刑法理论上确定过失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

信赖原则肇始于交通运输业。

对于交通事故之责任认定,依传统的过失犯理论,行为人的预见可能与预见义务是一体的,只要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即有注意义务;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就要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

因而驾驶人在行为时,具有注意义务,并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构成刑法上的过失。

传统的过失理论对于社会结构相对简单,动力交通工具稀少的时代,固然可适应,但在20世纪以后,动力交通工具之发展日新月异,数量快速增加,如再依照传统的过失犯理论追究其责任,则每一事故发生,均可追究驾驶人的责任,这势必阻碍社会的发展,影响人类生活的进步,使动力交通工具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性能丧失。

为减轻交通运输人员过多的义务负担,在危险分配理论基础上,信赖原则应运而生。

信赖原则作为分配注意义务的原则,首创于1935年的德国判例。

民法合理信赖法律规定(3篇)

民法合理信赖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合理信赖原则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它体现了法律对市场经济的尊重和保护,以及对交易安全的维护。

合理信赖原则主要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对方的陈述、承诺、行为等,应当予以合理信赖。

本文将围绕民法合理信赖法律规定,从其内涵、适用范围、法律效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合理信赖原则的内涵1. 合理信赖原则的含义合理信赖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对方的陈述、承诺、行为等,给予合理的信赖。

这一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尊重交易习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2. 合理信赖原则的构成要件(1)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合理信赖原则的基础,要求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欺诈、误导对方。

(2)交易习惯:交易习惯是指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长期形成的、被普遍认可的、具有约束力的习惯。

合理信赖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交易习惯。

(3)交易安全:交易安全是指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所追求的利益得到保障。

合理信赖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当关注交易安全,防止欺诈、侵权等行为的发生。

(4)维护交易秩序:合理信赖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三、合理信赖原则的适用范围1. 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中,合理信赖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的陈述、承诺、行为等给予合理信赖。

(2)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2. 无因管理在无因管理关系中,合理信赖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无因管理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被管理人的财产、事务等进行妥善管理。

(2)无因管理人应当尊重被管理人的意愿,不得擅自处分被管理人的财产。

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3篇)

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具体适用、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1. 宪法层面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信赖保护原则提供了宪法依据。

2. 行政法层面(1)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

(2)信赖保护原则: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规定明确了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领域的适用。

(3)行政强制法:我国《行政强制法》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适用。

3. 其他法律法规(1)合同法: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这一规定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应当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

(2)民法总则:我国《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

(三)信赖原则的适用

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信赖一般不具有社会相
(1)行为人本身违反交 通规则,因而发生 事故,对此信赖他人遵守交通规则,并采取 适当的行动避免危害结果,不具有社会相当 性 (2)在容易预见对方有违反交通规则之行为 者, 如酒醉之人或醉酒骑车之人,因其心 神不正常,极易违反交通规则,以信赖其遵 守交通规 而采取适当的行动以回避事故发 生的,这在一般社会生活上不具有相当性。
日本
1966年6月14日的判例是:某私
营铁路站的乘务员, 深夜从到 站的电车上让醉酒、昏睡的乘客 起来、下车,但没有在以后进行 监视,结果该乘客掉入线路,被 行驶中的电车压死。

1966年12月20日的判例是:汽车在没有 熄火,再次 发动后以约五公里的时速(行人步行的 速度)行驶时,从右侧方行驶的摩托车 想从该汽车前方超过,结果相撞,致使 摩托车的乘者负伤
1980年修正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刑法典有关过 失危险犯的规定达16个之多:例如 第310条a规定的(过失)引起火灾危险罪 第310条b(过失)引起核能爆炸罪 第311 条(过失)引爆炸药罪 第311条d(过失)释放放射线罪 第315条(过失)侵害铁路、 水路及航空交 通罪 第316条(过失)酒后驾车罪 第326条(过失)污染环境的垃圾处理罪 第330条(过失)严重危害环境罪等等。

二、过失危险犯
一、问题的提出
美国有一著名判例。1987年,美国 的一名飞行员驾驭满载乘客的飞机从美 国飞往伦敦,在降落前忘了打开升降器。 在着陆前几秒钟,地面指挥人员突然发 现并飞速通知该飞行员,飞行员匆忙架 机高升,在空中盘旋一圈,放下升降器 后,再次着陆,才避免了一场灾难。事 后美国司法机关对该飞行员进行了起诉。

注意义务的三个标准

注意义务的三个标准

注意义务的三个标准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之间相互建立并承担了各种不同的义务。

义务是指个人或集体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应该履行的职责和责任。

对于个人来说,履行义务是一种道德行为,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稳定的基础。

在法律层面上,履行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违反义务可能会受到法律制裁。

下面将介绍三个关于注意义务的标准:1. 注意义务的合法性标准:履行义务首先应该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和规范。

法律作为社会的基本规则和公共秩序的基石,规定了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义务。

例如,公民有义务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危害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企业有义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政府有义务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2. 注意义务的公共利益标准:履行义务应当考虑到公共利益的需要。

公共利益是指社会生活中广大公民共同享有的、不容侵犯的利益。

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个人或集体应当承担特定的义务,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例如,公民有义务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如选举、监督等,为社会发展和进步作出贡献;企业有义务履行社会责任,保护环境、支持慈善事业等;政府有义务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公正等。

在履行这些义务的过程中,个人或集体应当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3. 注意义务的道德伦理标准:履行义务应当符合道德伦理的规范。

道德伦理是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和价值观念,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准则。

个人在履行义务时,应当尊重他人人权、尊严、隐私等基本权益,遵循公正、诚实、守信等道德原则。

例如,个人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盗用、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履行与客户、供应商、员工等的约定和承诺;政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个人应当考虑到道德伦理的要求,做到言行一致,言行合一。

综上所述,注意义务的三个标准分别是合法性标准、公共利益标准和道德伦理标准。

注意义务履行之探讨

注意义务履行之探讨【内容提要】注意义务是研究过失犯罪的核心,注意义务的履行包括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与注意义务的分配。

认定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涉及对其过失程度的认定。

注意义务的分配包括分配给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和分配给社会以及潜在被害人的注意义务。

被分配给社会与潜在被害人的那部分注意义务是被允许的危险和信赖原则的基础,被允许的危险和信赖原则是过失的阻却事由。

【关键词】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程度/被允许的危险/信赖原则在高科技日新月异发展之近日与未来,高风险业务必然与日俱增,研究注意义务之履行将是正确认识和处理过失犯罪之重要前提。

一、注意义务履行之界定过失的本质在于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不注意,是指行为人由于没有在意识上保持集中和紧张,以至于意志上出现疏忽与轻率,注意对象不准确,注意范围不够全面,因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注意义务之履行也是注意义务中的核心问题,是指行为人根据特定要求使自己意识上处于集中和紧张状态,意志上保持谨慎,对自己行为以及行为客体尽到充分的注意。

由于违反注意义务,造成危害后果是追究过失责任的重要依据,如何判断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即考察行为人对注意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履行到何种程度,就值得重视。

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学者在研究中提出如下观点:第一种观点,从宏观角度对违反注意义务进行考察。

[1]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着重考虑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要素;对过于自信的过失,则应重点关注避免义务和避免能力。

第二种观点,从微观处着眼研究注意义务违反。

违反注意义务(不注意)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完全的不注意,即行为人的注意力未指向任何事物,没有注意到任何情况包括他应该注意的事项。

二是注意发生转移,即行为人将注意力集中到与注意义务无关的事项上。

三是不充分注意,即注意不全面的情形。

前两种违反注意义务情形的心理原因是疏忽,即粗心大意,忘记了自己应该履行的注意义务;后一种违反注意义务情形的心理原因是轻率,即掉以轻心,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

刑法信任原则及适用

刑法信任原则及适用一、引言信赖原则,通说认为在客观归责理论出现之前,始创于德国帝国法院在1935年12月9日的判例。

日本第一位引入该理论的著名刑法学者西原春夫教授将其定义为:行为人为某种行为时,如果信任被害人或者第三人采取适当行为的场合,因为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的不适当行为而发生结果,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

①肇始于德国帝国法院的信赖原则,发轫于交通运输业,其初衷在于顺应机械文明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使得汽车能够充分发挥现代交通工具的功能。

关于信赖原则存在的历史和法理,通说认为与韦尔策尔(Welzel)首创的社会相当性理论的产生有关,属“新过失论”,与“可容许风险”和“危险分配”原则一脉相承,互为表里。

“可容许的风险”理论认为,现代社会人们生活的环境日趋复杂化,为了顺应科技发展而实施的危险行为越来越多。

如果由此带来的收益远远大于其造成人们生命或财产的现实危险,这类危险活动和行为就应该得到社会的允许。

对交通领域而言,驾车上路尽管制造了风险行为,但只要驾驶人遵守了交通规则,这种风险就是现代生活可容许之风险。

②驾驶人信赖其他人同样会遵守交通规则,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法益侵害之结果,该驾驶人在容许危险范围内的行为不应受到刑法的谴责。

该原则通过判例和学说在交通领域被确立。

瑞士、奥地利等国家几乎与德国同时产生和确立该原则。

③二战以后,日本受德国的影响,在西原春夫等学者的努力下,20世纪60年代逐步在交通和其他领域适用了信赖原则,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世纪70年代适用该原则。

信赖原则产生于交通犯罪领域,有一定的必然性。

根据传统过失论,一旦行为人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且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考察存在预见的可能性,即可认定过失。

在交通领域,只要行为人驾车上路,就存在预见某种交通事故的可能性,除了不可抗力外,一旦出现侵害法益的结果,认定过失十分容易。

严格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就会造成驾驶人战战兢兢、瞻前顾后,以机动车为中心的交通工具就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之作用,一种顺畅的交通就不再有可能了。

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强调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适用范围、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公权力行使的信赖保护。

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不得滥用职权、违法行使职权。

2. 合同关系的信赖保护。

合同当事人之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护对方的合理信赖,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3. 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不得随意撤销、变更行政许可。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以下范围:1. 公权力行使领域。

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立法行为等。

2. 合同关系领域。

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

3. 行政许可领域。

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审批、企业设立登记等。

四、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后果1. 法律责任。

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包括撤销、变更、赔偿等。

(2)民事责任。

合同当事人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3)刑事责任。

在特定情况下,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 法律救济。

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法律责任豁免。

论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

【内容提要】信赖原则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确定过失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首创于1935年的德国判例。

依信赖原则确定过失责任,其根据有限定的预见可能说和限定的违反注意义务说的不同解释。

交通领域适用信赖原则应符合社会相当性的要求,交通领域之外能否适用信赖原则,在理论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不同见解,实务上有不同的判例。

【关键词】信赖原则/过失责任根据/社会相当性一、信赖原则的发展信赖原则(DerVertrauensgrundsatz)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

(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14页。

)它是德日刑法理论上确定过失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

信赖原则肇始于交通运输业。

对于交通事故之责任认定,依传统的过失犯理论,行为人的预见可能与预见义务是一体的,只要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即有注意义务;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就要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

因而驾驶人在行为时,具有注意义务,并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构成刑法上的过失。

传统的过失理论对于社会结构相对简单,动力交通工具稀少的时代,固然可适应,但在20世纪以后,动力交通工具之发展日新月异,数量快速增加,如再依照传统的过失犯理论追究其责任,则每一事故发生,均可追究驾驶人的责任,这势必阻碍社会的发展,影响人类生活的进步,使动力交通工具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性能丧失。

为减轻交通运输人员过多的义务负担,在危险分配理论基础上,信赖原则应运而生。

信赖原则作为分配注意义务的原则,首创于1935年的德国判例。

德国旧联邦最高法院在确立依赖原则之前,对驾驶人过失责任的认定,一般采取较严格的态度。

认为驾驶人不能期待其他交通参与者采取合乎交通秩序要求的正确态度,而应随时注意他人从路旁突然闯入车道的情况,所以驾驶人注意义务的范围极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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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界》(双月刊)总第131期,2008.4ACADE M I CS I N CH I N ANo.4Jul.2008信赖原则与违反注意义务○刘期湘(湖南商学院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205)〔摘 要〕违反注意义务是犯罪过失的本质,但行为人的行为基于公众之间对于防止危险的相互信赖,可以阻却行为人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实践中应有意识地注重信赖原则的具体运用,其法理价值在于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合理界定。

对于附随危险性的企业活动、工程建设、交通活动、医疗行为等,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信赖原则而阻却注意义务的违反,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免除相关业务人员的过失责任。

〔关键词〕信赖原则;适用范围;违反注意义务违反注意义务是犯罪过失的本质,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具有过失责任。

然而,在一定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引起了危险状态,造成了危害结果,不过基于公众之间对于防止危险的相互信赖,可以阻却行为人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而不具有过失的责任。

一、注意义务负担减轻的合理化与信赖原则之源起信赖原则是日本、英、美等国刑法中比较常用的一个概念。

所谓信赖原则,指在有关多数人的事件中,与该事件有关的人,信赖其他有关人遵守规则采取适当的行动,如果其他有关人无视规则等采取不适当的行动,他与自己的行动相结合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对其结果不追究过失责任的原则。

〔1〕由于科技的迅速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益现代化,对于社会有益且必要的行为,如医疗行为、各种矿物的开采行为、为促进学术发展和科学进步所为的实验行为以及合乎人类需求的高速度交通工具的驾驶行为等,其本身就含有相当的作者简介:刘期湘,法学博士,湖南商学院法学院教师。

学术界2008.4・学者专论危险性,而极易导致法益侵害的事实发生,因此形成高度化的过失责任。

如果认为该行为人对于此种促使社会向前发展的必要且有益的行为仍然应给予其高度的注意义务,那么这些行为人的行为则没有不具备违法性的。

另一方面,基于过失竞合的原理,被害人也为社会成员之一,对于社会有益行为的圆满顺利进行有协助且防止危险的义务,特别是为保证自己的法益不得不分担责任。

因此,行为人对于依据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危险状态,理应负担防止事故发生的责任。

因此,基于危险分配的法理,行为的公共有益性、社会的有用性观点,不仅实行该活动的行为人,相关人也应承担危险的合理分配,这样导致注意义务负担的减轻,导致信赖原则(Vertrauencgrandsatz)的产生,使该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在能够信赖被害人或第三人实施适当行动的相当情形,由于被害人或第三人没有采取适当行动,致使结果发生的,不负责任。

因此,“在自己尽注意义务依法则行事时,信赖他人会和自己一样遵守注意义务,依法则行事,不需要考虑他人可能违反义务行为。

因此,如果他人未依彼此认同的法则行事,而自己因误信而实现风险,即可以主张自己是被他人制造的风险卷入,在自己没有制造风险(因为没有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况下,风险也是他人而不是自己所实现的。

”〔2〕二、信赖原则的适用范围信赖原则作为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阻却事由,对于合理缓和过失犯的成立范围,限制刑罚权的发动具有积极意义。

但其适用必须具有一定的界限,否则就会导致该原则的滥用。

日本学者的主流性观点是把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分为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

具体而言是指:第一,适用范围的主观要件。

西原春夫教授将其主观要件分为信赖的存在、信赖的相当性和必须无造成事故的违反规则的行为存在。

〔3〕第二,适用范围的客观条件。

信赖原则的客观条件是适用信赖原则的先决条件。

以交通事务为例,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信赖其它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采取适当行动的具体状况。

具体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对交通工具是现代社会生活必不可少的深刻认识;交通环境的改善;交通安全教育和交通道德的提高。

我国刑法学现在也体现了“信赖原则”,有论著认为,“汽车司机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汽车时,因合理信赖他人不会横穿公路而正常驾驶,如果他人违法横穿公路被汽车撞死,该汽车司机就不负刑事责任。

”〔4〕我国学者对信赖原则的探讨,主要集中在有关交通事故中如何适用信赖原则。

林亚刚教授认为,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可以考虑适用信赖原则确定过失责任以及责任的分担:(1)存在使汽车高速度并且顺利行驶的必要性;(2)交通设施以及交通环境状况良好;(3)遵守交通规则、交通道德教育普及。

林教授还认为,信赖原则的适用首先以行为人自身遵守规章制度、交通法规为必要的前提。

并且进一步论述了其重要意义:“第一,自己违反注意义务,意味着失去期待他人会采取适当行为的根据;第二,因自己的违反注意义务行为,可能诱发他人的错误反映,也想违反注意义务;第信赖原则与违反注意义务三,不能以信赖他人会采取慎重的、适当的行为而允许自己不注意,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

〔5〕综上所述,关于信赖原则适用范围的各种见解分析,信赖原则是指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些场合,应该对他人的行为给予信任,相信他人的行为能够对自己的安全和正常活动给予保障。

信赖原则不仅仅限制于交通关系领域内,在医疗行业领域、企业内部关系、火灾事故处理中也都存在适用信赖原则的可能。

如医生和药剂师之间就有信赖关系,药剂师应当信赖医生的处方的正确性,医生应当信赖药剂师能够按照处方发药。

当然,这种适用也是有限制的。

在笔者看来,这种限制主要归结为三个方面:第一,信赖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在多人协力为某一目的,具有一定组织性,并在合理分担各自应当注意危险义务的领域内的事故处理时,确认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分担。

第二,行为人自身违反注意义务的,应当注意采取特别措施避免结果发生,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否则对过失犯的认定会失去平衡;第三,在对方由于身心上的理由(如对方是幼童、老人、醉酒者,身体残疾者),容易采取异常行动,而不能信赖时,也不能适用信赖原则。

三、信赖原则与违反注意义务信赖原则是行为人信赖他人可以为适当行动,而在相当条件下,否定过失犯的成立。

因此,其最终目的就在于否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违反。

换句话说,在适用信赖原则时,行为人虽然不幸造成了死伤结果,但行为人就具体的情况已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时,对于该死伤结果不认为具有违反注意义务,从而不追究其过失责任。

那么,信赖原则如何否定注意义务的违反?理论上有两种立场:(1)信赖原则是认定作为过失犯要件的预见可能性有无的标准;(2)是在存在预见可能性的场合认定注意义务有无的标准。

第一种学说是预见可能性免除说。

该学说认为,在适用信赖原则时,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没有客观上的预见可能性,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回避的注意义务。

该说的注意义务以预见可能性为前提进行立论。

其根据在于,“注意义务之发生,应以其对于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为前提之理论中,将信赖原则认为系属于认定预见可能性之范畴,并纳入到过失之概念中。

”〔6〕但是,该种学说存有疑问的是:既然在事实上有预见可能性,为什么在存在信赖原则时要免除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对此,西原春夫教授认为,预见可能性分为事实上的预见可能性和刑法上的预见可能性,而信赖原则是从事实的、自然的预见可能性中,选择出刑法上的预见可能性的原理。

认为认定刑事过失的预见可能性,自始至终都应当是刑法上的概念。

因为自然上的预见可能性本身不明确,即使是刑法上具有预见可能性的场合,仍然是在刑法上产生应依预见而采取避免结果发生措施的义务。

第二种学说是注意义务免除说。

该学说认为,适用信赖原则,并非免除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而是免除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学术界2008.4・学者专论生仍然有预见的可能,但由于信赖他人能为适当的行为,从而在一定条件下否认其注意义务违反,从而减轻其注意义务。

此种学说有两种见解:(1)适用信赖原则时,虽承认客观预见可能性,也不科予预见义务,即信赖原则是划定预见义务范围的基准;(2)信赖原则是以客观预见可能性为前提,而否定结果回避义务的客观基准。

该学说存有疑问的是:既然有预见可能性,为什么在适用信赖原则时不发生注意义务?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行为人对于结果有预见可能性,就存在回避结果发生的义务,不存在适用信赖原则否定行为人注意义务的问题。

但预见可能性的内涵具有相对性,在不同的语境中存在不同的内涵,并不是具有自然或其它领域如道德、宗教上的预见可能性就肯定刑法上的预见可能性。

其关键在于该预见可能性是否值得运用刑罚来加以维护。

〔7〕综上所述,对于信赖原则与违反注意义务之间关系的理解很值得思考。

信赖原则的中心思想是人们相互之间对于他人遵守共同规则采取适当行动的信赖。

如果我们把这里的“遵守共同规则采取适当行动”理解为“履行注意义务”,那么信赖原则与注意义务似乎具备了同一性,违反注意义务也就违反了信赖原则。

例如,在正常行驶的汽车右侧,骑自行车的人无任何预告,突然间违反交通规则在汽车前左转,司机在能够采取急刹车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这一措施,以致将骑车人撞成重伤。

在此案中,司机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

因为行为人具有期待司机急刹车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可能性。

司机能够避免结果却未予避免,这就违反了义务责任;被撞伤者本以为司机会采取急刹车,由此司机也违反了信赖原则。

笔者认为,过失的本质是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

由于信赖原则是基于行为无价值论,以危险分配为基础,所以适用信赖原则时,将其理解为免除结果回避义务。

因为作为信赖原则而言,其关注重点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而是在面临危险时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回避危险发生的措施,故将信赖原则作为否定结果回避义务的观点值得重视。

诚然,信赖原则与违反注意义务也是有区别的。

信赖原则强调的是行为人对于他人遵守共同规则采取适当行为的可以信赖,具体表现在如果他人并未遵守共同规则采取适当行为,这是出乎行为人意料的,既然信赖原则强调的是可以信赖,现在虽然事实上是不可以信赖,但是这不应当归咎于行为人,而是他人的责任,是他人违反信赖原则。

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说,信赖原则是行为人信赖他人履行注意义务,违反信赖主要在于他人没有给予信赖。

与此不同,注意义务强调的是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应当认识与应当回避,具体表现在不论他人是否遵守共同规则采取适当行为,行为人都具有认识危害结果与避免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一义务,这是行为人的责任,与他人无关。

所以,注意义务是他人需要行为人履行注意义务,违反义务主要在于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在赋予过失责任的意义上而言,不存在行为人违反信赖原则,而是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

至于他人违反信赖,则可以成为违反注意义务的信赖原则与违反注意义务阻却事由,成为阻却行为人过失责任根据。

笔者以为,信赖原则的提出及其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是对理论及实务部门以结果论责任的传统过失犯罪理论长期反思的结果,它对过失犯罪理论的最大修正就在于缩小了过失的责任范围,其法理价值在于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合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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