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地役权变更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地役权变更,即指地役权在设立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地役权的内容、范围、期限、义务主体等方面的变更。
我国《民法典》对地役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围绕地役权变更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地役权变更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地役权变更,是指在原地役权合同的基础上,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地役权的内容、范围、期限、义务主体等方面进行调整和修改的行为。
(二)特征1. 双方合意:地役权变更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地役权。
2. 内容变更:地役权变更可以涉及地役权的内容、范围、期限、义务主体等方面的调整。
3. 合法性:地役权变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4. 效力:地役权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变更后的地役权受法律保护。
三、地役权变更的情形(一)地役权内容变更地役权内容变更是指地役权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的变更。
具体包括:1. 地役权客体的变更:如将地役权由一宗土地变更为另一宗土地。
2. 地役权方式的变更:如将地役权由通行权变更为取水权。
3. 地役权期限的变更:如将地役权期限延长或缩短。
(二)地役权范围变更地役权范围变更是指地役权所涉及的土地范围的变更。
具体包括:1. 地役权范围的扩大:如将地役权范围由一块土地变更为多块土地。
2. 地役权范围的缩小:如将地役权范围由多块土地变更为一块土地。
(三)地役权期限变更地役权期限变更是指地役权所涉及的有效期限的变更。
具体包括:1. 地役权期限的延长:如将地役权期限由20年延长至30年。
2. 地役权期限的缩短:如将地役权期限由30年缩短至20年。
(四)地役权义务主体变更地役权义务主体变更是指地役权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
具体包括:1. 地役权权利主体的变更:如将地役权由甲变更为乙。
2. 地役权义务主体的变更:如将地役权由乙变更为丙。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辨析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辨析作者:刘少伯来源:《中国集体经济》2012年第04期摘要:地役权作为调整权利人之间因利用各自不动产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这种用益物权与相邻关系在规范目的、调整内容等方面有着类似之处,但两者的差别亦很明显,它们以各自不同的功能在调节物的利用上进行了合理的分工。
关键词:地役权;相邻关系;区别在物权法中,与地役权制度最接近的制度便是相邻关系,但是,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却是两种不同的物权,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
我国在对待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关系上,经历了两个不同阶段:在《物权法》颁布前没有设立地役权,而是将地役权的相关内容纳入相邻关系中,然而,通过《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进行规定,但难以满足实践的要求。
《物权法》颁布后,地役权才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且在单章中进行了规定。
地役权是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的范围,其目的在于利用他人土地以提高自己土地利用效益。
而相邻关系是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应当依法给予对方方便或接受限制的权利义务关系。
两者在设定目的、成立要件、权利内容、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差异。
相邻关系,是为了调整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利用,而在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本质上说,相邻关系是所有权内容的限制和扩张。
相邻关系是所有权社会化的结果,它运行的基本理论是:利用利益衡量的原理,使权力之间的行使能够得到妥善的调和。
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物权法》出台后,对相邻关系做出了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
相邻关系的内容主要涉及到了相邻不动产之间的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这些内容往往同地役权的内容和范围在表现形式上相同,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容易引发混淆,因此,有必要区分和澄清二者之间的关系。
法律源于生活——地役权与相邻关系辨析及探源

相邻关系 中的相关权利与地 役权 同为利用他人所有物 为 自己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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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相邻关系及地役权的具体内容进行对 比时, 我们可 以发现两 者在诸多方面有着相似 的因素。两者都是 以调节不动产所有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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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行使 自己权利的便利; 都是对 所有权 内容的一种扩张或者 限制 。 ( ) 者 的 差 异 二 两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作为两种不同的, 相互独立的法律制度 。 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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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 与相邻关 系辨析及探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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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小区位于我国某城市,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
小区共有业主1000户,其中一期业主入住时间较早。
在入住过程中,部分业主发现,开发商在小区规划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小区绿化带与业主住宅相邻,绿化带内的树木枝叶经常侵入业主住宅,影响采光和通风;二是小区内部道路与业主住宅相邻,道路排水不畅,每逢雨天,业主住宅内积水严重;三是小区内部分公共设施与业主住宅相邻,如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等,产生噪音和异味,影响业主正常生活。
针对上述问题,部分业主向开发商提出整改要求,但开发商以各种理由拒绝。
无奈之下,业主们联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履行相邻关系义务,解决相邻权纠纷。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开发商是否应当履行相邻关系义务,保障业主的正常生活?2. 如何界定相邻关系,确定开发商应承担的责任?3. 法院如何处理此类相邻权纠纷案件?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中,开发商在建设小区时,应当预见绿化带、道路等公共设施可能对业主生活造成的影响,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现因绿化带树木侵入业主住宅、道路排水不畅等问题,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开发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1. 开发商应立即对绿化带内的树木进行修剪,确保树木枝叶不再侵入业主住宅。
2. 开发商应完善小区内部道路排水设施,确保雨天不再出现业主住宅内积水现象。
3. 开发商应合理规划公共设施布局,减少噪音和异味对业主生活的影响。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相邻关系法律问题,以下是本案的分析:1. 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因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相互关系。
本案中,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因小区绿化带、道路等公共设施产生的相邻关系,属于相邻关系范畴。
2. 相邻关系具有法定性、强制性、不可分割性等特点。
地役权

地役权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需要利用他人土地才能发挥效用的土地,称需役地(即地役权人的土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
地役权的“役”,即“使用”的意思。
例如,甲乙两块承包地相邻,甲为节省时间,使自己通行方便,想借用乙的承包地通行。
于是,甲乙约定,甲向乙支付使用费,乙允许甲通行,为此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在乙的承包地上设立了通行地役权。
此时,乙地称为供役地,甲地称为需役地。
通过设定地役权,需役地人使自己的地产充分增值,供役地人也得以闲置的不动产资源从租金获得收益,于人于己,双赢互利,各得其所,一方面最大程度地满足了各方之需,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地产的社会经济效益。
较相邻关系言,地役权才具地尽其利、物尽其用、人得其需的功效。
地役权具有如下特点:1.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在地役权关系中,需役地和供役地属于不同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
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地役权设立的主要目的。
所谓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并不以实际占有他人不动产为要件,而是对他人的不动产设置一定的负担。
这种负担主要表现在:一是容忍义务。
如允许他人通行于自己的土地,以使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受到某种限制。
二是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在某些情况下,地役权人为了使用供役地便利,需要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如为实现排水地役权,而要在供役地建筑一个水泵。
这时,供役地权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其权利。
2.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地役权的设立,必须是以增加需役地的利用价值和提高其效益为前提。
此种“效益”既包括生活上得到的便利,也包括经营上获得的效益,如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在供役地上设立的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也包括非财产的利益,即具有精神上或者感情上的效益,如为需役地上的视野宽广而设定的眺望地役权等。
3.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
用益物权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用益物权的概念、法律适用原则、具体类型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用益物权的概念与法律适用原则1. 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
2. 法律适用原则(1)依法原则:用益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等,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2)平等原则:用益物权人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自愿原则:用益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应当遵循当事人的自愿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用益物权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三、用益物权的具体类型及法律适用1. 地上权地上权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上设定他人在其土地上建筑、种植、养殖等权利。
地上权的法律适用原则如下:(1)地上权设立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
(2)地上权人应当合理使用土地,不得损害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3)地上权人有权收取土地使用费,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2. 地役权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因土地相邻关系,对他人的土地享有的通行、排水、采光等权利。
地役权的法律适用原则如下:(1)地役权设立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
(2)地役权人应当合理行使地役权,不得损害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3)地役权人有权收取地役权使用费,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3. 抵押权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将其不动产或者动产抵押给债权人,以担保债务履行的权利。
抵押权的法律适用原则如下:(1)抵押权的设立,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取得抵押人的同意。
(2)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抵押物的价款。
(3)抵押权人应当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擅自处分。
4. 质权质权是指质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以担保债务履行的权利。
物权法案例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案例一:2004年5月17日,冯素洁与陈风雷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5月12日生育女儿陈小茜。
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于2007年8 月27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二、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儿陈小茜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700元人民币抚养费。
三、财产处理问题(包括私有住房),双方共有的财产是位于府右街某新村X栋702号二居室商品房一套,双方为之付款766385元。
双方离婚后,此房屋各得一半,南侧一间归男方,北侧一间归女方。
变卖此屋,要经双方同意方可。
婚前各方的财产,仍归其所有,婚后所购用品(包括双方的赠物)由双方协商处理,两台空调机,大的一台归女方,小的一台归男方。
子女的生活用品归子女所有。
由女方负责保管。
四、债务处理,女方之母曾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双方生活需要,经女方协商,由男方还款2万元人民币给女方。
”2008年1月,冯素洁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约定无效,请求依法分割。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中有关于房屋的约定内容属实,但当时我是在一气之下签订的这份协议,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
实际上,我在签订协议之后没几天便向婚姻登记机关递交了反悔书,我认为离婚协议是无效的。
上述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07年8月27日离婚协议中的房屋约定条款,房屋归我,同意向被告支付一半房款的对价。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共同财物、子女抚养、债务及离婚中涉及的一系列问题,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并经过了民政部门的审查,颁发了离婚证书,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
原告无权反悔。
经法院查明:位于府右街某新村X栋702号二居室商品房是2005年10月9日以原告名义购买的,面积为90.30平方米,总房价款为人民币766385元,现评估价为933160元。
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

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之一,为了不断的完善我国的民法体系,我们应该要不断的探索未知,更要加强对已存的法律关系进行审视,以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其中,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探讨就是很好的例子。
经历从无到有,再见证在实践中的作用,学者们应该在理论的基础上扩大两者的探讨范围,从而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实际,以体现法律的真正价值。
标签:相邻关系;地役权;所有权;不动产1 两者概念之比较1.1 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物权法》还用专章对相邻关系进行了规定。
《物权法》第七章对《民法通则》第83条进行了较为具体化的分析,内容从基本概念、原则到具体适用以及对损害的救济都有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其法律特征,强调的是以不动产为前提,由一方权利主体给予另一方必要的便利,以保证不动产权利的正常实施,这样的一种便利的范围应该是对低的义务限制。
由此,笔者认为,相邻关系的本质是权利之间的一种制衡,是自由这一概念本质的另一种体现,它并不是简单的单方权利,相反的,正应该是权利双方互相的限制,使得以绝对性为特征的所有权在实践中更好的发挥功效。
1.2 地役权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地上权人、农地使用权人、典权人乃至土地的承租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
《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
据有关资料,起草《物权法》时,对于是否规定地役权制度,有学者曾主张以相邻权取代地役权的物权立法模式,使得地役权制度很有深入讨论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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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性地役权纠纷【案情】2000年11月,上栗县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转让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一邓某用作建房使用。
因转让给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村委会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1.3米作为原、被告的公共通道,双方签订转让的面积包括该1.3米的通道面积。
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1.3米作为公共通道。
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在该通道上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行。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双方共同通道上的卫生间、铁门,不得阻止其出入。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1.3米通道己包括在转让的土地面积中,村委会非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通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时,要求被告在此留一通道供原、被告出入,是对被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法行为,是合理行使使用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通道上安装铁门、建卫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性准确后判决才会柳暗花明。
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约定留1.3米作为通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原告出入并非只有该一条通道可行。
且该通道并不属于历史形成。
因此这并不适应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故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其次笔者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地役权纠纷。
理由如下:地役权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越出法律赋予的当然权益范围之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
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留出1.3米作为公共通道,这是双方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在该种情况下地役权随即产生。
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
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供役地,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需役地。
村委会将被告相邻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因此,原告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也依法享有地役权,因此被告在该公共通道上建卫生间、安装铁门不让原告通行是对原告地役权的侵犯,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建造在该通道上的铁门、卫生间拆除,其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如何定性相邻关系【案情】甲与乙是东营区某村村民,平日关系甚好。
只是年初甲在乙房屋后面建房时,没有留出足够的空间,其房屋的滴水檐距乙房屋后墙太近,以致下雨时乙房屋后墙墙体因水滴受潮导致屋内墙皮脱落,进而影响正常居住生活,甲屡劝乙不听,两家关系交恶,最终甲将乙告上法庭。
经审理查明,甲所建房屋确实距乙之住房太近,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出于维系乡邻和睦关系,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
法官向双方当事人讲法悉理,讲清案件处理的利害关系。
经过共同努力,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甲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加固原告的房屋,一场影响邻里和睦的纠纷得到妥善处理。
评析:1、关于相邻权。
相邻权是指相邻各方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基于法律规定而派生地享有在他人不动产上的权利。
如享有在他人不动产上的通行权、用水排水权、铺设管线权、采光权等。
相邻权纠纷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民法通过扩张或限制不动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方法来调整相邻关系,目的在于使相邻各方彼此为对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给予必要的方便,以谋取相邻各方利益的需要,从而充分发挥不动产的社会经济效益,民法相邻权制度的意义集中表现于此。
同时,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还具有增进团结、发扬互助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意义,相邻关系处理得好,互利互惠,增进协作和友谊,促进生产和生活;处理不好,往往邻里反目,给自己和他人造成诸多烦恼及纷争。
相邻关系是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不同主体的不动产地理位置上的毗邻是引起相邻关系发生的法定条件,这里的毗邻,既包括不同主体的不动产的相互“毗连”,又包括不同主体的不动产的相互“邻近”。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因地理位置“邻近”而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从而双方在行使对自己房屋的使用权时,应相互给予对方必要的方便或接受必要的限制。
2、关于相邻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及相邻关系的性质、特征,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相邻关系无不涉及相邻各方的生产或生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使用效益,是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目的所在。
中国自古有“远亲不如近邻”之说,本案中甲与乙多年毗邻而居且关系素好,故应遵循“予人方便自己方便”的古训,发扬团结互助的精神,建立睦邻友好关系;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与相邻权时,相互尊重邻人的权利,兼顾邻人的利益,不能以邻为壑,损人利己;在遇到问题时,要互谅互让,采取协商的办法,公平合理地解决。
该案中屋前3米道路纠纷案如何定性[案情]1985年10月,游某与陈某经协商,决定在本村一起建造房屋。
游某的房屋坐落在陈某房屋的右侧,双方约定,陈某在屋前应留出3米宽的道路用于游某通行。
2007年2月始,双方因故产生纠纷,陈某遂在该路上挖洞、堆放垃圾等,妨碍游某通行。
为此,游某向乡政府、村委会反映,经调解未果。
2007年9月间,游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权。
[分歧]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本案案由的确定产生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利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宅基地通行而发生的纠纷,案由应定性为相邻权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基于原告游某与被告陈某在建房时约定应留出3米宽的道路用于原告通行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定性为地役权纠纷。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亦一直以相邻权取代地役权。
2007年物权法颁布后,人们才对相邻权与地役权有了重新的认识。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相邻权,属所有权的范畴。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地役权,是用益物权。
实质上,相邻权与地役权系两类既有共性又有个性的民事权利,其共性表现在它们都是为方便自己不动产的使用而利用邻人不动产的权利。
它们的区别表现在:性质不同。
相邻权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间的相邻关系进行调整的结果,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非独立的他物权,仍然属于所有权的一部分;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是最古老的用益物权。
产生的原因不同。
相邻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地役权则可由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基于约定产生,地役权作为财产权,亦可因继续取得,另外在“兼具继续及表见的要件”下,地役权还可以依时效而取得。
调节的范围、作用不同。
相邻权反映的相邻关系既包括土地相邻关系,也包括建筑物的相邻关系,而地役权所反映的相邻关系只是土地相邻关系;相邻权作为法定权利,是法律对相邻关系进行最低限度调节的结果,其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少,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双方超越相邻权限度而约定的权利,其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大。
有偿或无偿、存续期间不同。
地役权的取得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由地役权的设定方式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决定。
而相邻权的行使只要不给邻人造成损失,则通常是无偿的。
另外,地役权的存续期间,也可任由当事人约定,并可设定永久地役权;而相邻权的存续期间是法定的。
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仅规定了5种土地相邻关系,其内容十分有限,而地役权的设置能够运用私法自治的特性极大地弥补相邻关系的不足,有着相邻权不可替代的功能和独特而重要的适用空间。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通行权,系基于与被告在建房时约定应留出3米宽的道路用于原告的通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地役权的范畴,应定性为地役权纠纷。
本案属于相邻权抑或地役权纠纷案情介绍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他人手中购得位于市中心城市花园广场附近一块土地,以“观景”为理念设计并建造高层观景商品住宅楼。
该地前边有一学校乙,双方协议约定:乙在20年内不得在该处兴建高层建筑,为此甲每年向乙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
一年后学校迁址,将房屋全部转让给丙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未向丙提及其与甲之间的协议约定。
丙购得该房屋后建高层住宅。
甲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丙立即停止兴建,遭到拒绝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与丙之间转让房屋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
法理分析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还是地役关系纠纷存在争议。
在讨论本案的处理结果之前,应从分析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来确定法律纠纷的性质。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
学理上认为,行使相邻权需满足以下条件:(1)须对邻人土地确有使用之必要;(2)须选择对邻人损害最小方式使用;(3)须给予邻人一定补偿。
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使用权人为使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使用他人土地而获便利的土地为需役地,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供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
相邻权和地役权的行使都意味着权利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扩张,以及邻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故实践中容易造成混淆。
一般认为,可从如下几方面来认定某一法律关系究竟是相邻权纠纷还是地役权纠纷:1.有无提供便利的必要性根据相邻关系的规定,法律要求一方必须要为另一方提供便利,这种便利实际上是他人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正常的行使,或者说使自己能够维护正常的生活和生产,从而对相邻的另一方提出了提供便利的最低要求。
而地役权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权利更好地得到行使,并使自身获得更大的权利和利益,从而向对方提出了更高的提供便利的要求,对他们的不动产做出超出必要限度的限制。
因此,讨论某个案件是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还是地役权纠纷,不能仅仅从讼争双方当事人地理位置上相互毗邻或邻近来判断,而应以一方在行使自己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是否确有必要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扩张,而另一方是否确有必要对需要扩张的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