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比较(成稿)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比较在物权法中,与地役权制度最接近的制度便是相邻关系,两者均涉及他人不动产的利用,在某些方面有所交叉与重叠,但又各具其内涵,极易混淆。
澄清二者之关系,对于其在实际中的处理运用,对于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建立均有现实意义。
一、地役权所谓地役权,系指土地使用人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其中,不动产使用人的土地称需役地,提供便利的不动产称供役地;相应的,享有地役权的人成为地役权人,供役地权利人称为供役地人。
地役权在本质上是相邻土地各方所有人意定的产物,构成一项独立的物权,是以用意为内容的不动产他物权,是土地用益物权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和基本形态之一,其成立必须满足不动产登记要件。
一般而言,地役权有以下特征:其一,地役权是地役权人使用他人(供役地人)土地的权利;其二,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所享有的权利;其三,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从属性,是指地役权依附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同时存在而存在。
它是地役权的固有属性,也是其与其他用益物权的本质区别。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即使需役地或供役地的权利发生转移(如将其使用权移交他人),地役权也不可分。
二、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防止来自邻地侵害的权利。
二是排水和流水的使用。
三是邻地使用权。
相邻关系的实质是不动产权利内容的限制和延伸,是所有权内容限制的一种,是所有权社会化的具体实现。
相邻关系的主体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其客体不是物而是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所获得的权益;相邻关系与自然自理环境有关,更强调毗连性。
三、比较我国《物权法》第七章和第十四章分别就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作了规定,《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也有原则性规定。
简述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法硕

简述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法硕
地役权和相邻关系是土地法律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在土地
利用和土地权益方面起着关键作用。
首先,我们来看地役权。
地役
权是指土地权利人对自己的土地行使支配权时,对相邻土地享有的
一种特殊权利。
这种权利是以一块土地为服务对象,对另一块土地
的权利限制或利用。
地役权通常包括通行权、通风权、采光权、排
水权等,它们是为了保障土地的合理利用和相邻土地权益的平衡而
设立的。
地役权的设立通常需要经过法律程序,包括协商达成协议
或者通过法院判决等方式。
相邻关系则是指两块相邻土地之间的关系,包括相邻土地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利益冲突等。
相邻关系是土地权利人之间的一种
法律关系,它涉及到土地的使用和权益保障等方面。
相邻关系通常
包括邻地通行、邻地排水、邻地采光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在相邻
关系中,各个土地权利人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尊重相邻土地
的权益,同时也享有自己的权利。
因此,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在土地法律中有着不同的含义和适用
范围。
地役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关系,是针对具体的土地而设立的,而相邻关系则是指相邻土地之间的一般性法律关系,包括各种权利
和义务。
在实际的土地利用和管理中,地役权和相邻关系都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以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各方权益的平衡。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辨析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辨析作者:刘少伯来源:《中国集体经济》2012年第04期摘要:地役权作为调整权利人之间因利用各自不动产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这种用益物权与相邻关系在规范目的、调整内容等方面有着类似之处,但两者的差别亦很明显,它们以各自不同的功能在调节物的利用上进行了合理的分工。
关键词:地役权;相邻关系;区别在物权法中,与地役权制度最接近的制度便是相邻关系,但是,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却是两种不同的物权,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
我国在对待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关系上,经历了两个不同阶段:在《物权法》颁布前没有设立地役权,而是将地役权的相关内容纳入相邻关系中,然而,通过《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进行规定,但难以满足实践的要求。
《物权法》颁布后,地役权才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且在单章中进行了规定。
地役权是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的范围,其目的在于利用他人土地以提高自己土地利用效益。
而相邻关系是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应当依法给予对方方便或接受限制的权利义务关系。
两者在设定目的、成立要件、权利内容、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差异。
相邻关系,是为了调整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利用,而在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本质上说,相邻关系是所有权内容的限制和扩张。
相邻关系是所有权社会化的结果,它运行的基本理论是:利用利益衡量的原理,使权力之间的行使能够得到妥善的调和。
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物权法》出台后,对相邻关系做出了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
相邻关系的内容主要涉及到了相邻不动产之间的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这些内容往往同地役权的内容和范围在表现形式上相同,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容易引发混淆,因此,有必要区分和澄清二者之间的关系。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有哪些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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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相邻通行权与地役权之区别

以案释法--相邻通行权与地役权之区别【案情】谢某祥经营煤炭生意,经营场所在其家门口场地。
谢某祥进货车辆需经由谢某忠家门口的石子路方可到达。
后因进货车辆无法于谢某忠家门口拐弯,双方发生纠纷,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
其后,谢某忠家为晾晒粮食将家门口菜地铺设为水泥场,水泥场前预留了4米宽路面。
后因谢某祥进货的50吨货车行至谢某忠家门口时无法拐弯。
双方就通行问题协商无果,故而成讼。
【评析】审理中对于涉案纠纷究竟系属相邻通行纠纷还是地役权纠纷出现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地役权纠纷。
一、权源不同相邻权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只要当事人依法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就依法享有相关权利,无须当事人另行约定。
地役权一般系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取得。
本案中,谢某祥与谢某忠系同村同组居民,双方房屋及土地毗邻,基于正常的生活和农业生产需要,谢某忠有义务为谢某祥提供基本的通行条件,无须双方就通行进行约定。
后双方之所以达成相关通行协议,系谢某祥基于经营煤炭生意的特殊需要而对通行条件提出了特殊要求。
涉案协议符合地役权系基于约定产生之特征。
二、权能不同相邻权作为法定权利,所解决的是不动产毗邻关系中最基本的生活、生产、安全需求。
地役权作为约定权利,是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越出法律赋予的当然权益范围之外,通过契约于他人不动产上增加额外负担。
地役权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相邻权的不足,以满足需求方的特殊需要。
农民宅基地上之住所主要服务于农民的日常生活和农业生产,现谢某祥利用其房前场地从事商业性经营,已非属正常的农业生产范畴。
从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谢某忠家门前已经预留出一定宽度的路面,足以保障该组居民基于生活及农业生产的通行。
谢某祥所要求之通行条件系基于其经营煤炭生意而提出之特殊要求,已超出相邻通行之范畴,非相邻权纠纷所能涵盖。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司法考试民法答疑

【tips】本文是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的司法考试重要知识点,大家定要好好复习!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司法考试民法答疑
考生问: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有哪些的区别?
我们司法考试解答: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在内容上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是两者有本质上的不同,其区别主要体现在:
A.相邻关系为土地所有权内容当然的扩张或限制,是法定的;而地役权则为土地所有人间基于契约而生之所有权扩张与限制,是意定的。
B.因此基于相邻关系而发生的所有权的扩张或者限制仅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发生,即若不进行该种限制或者扩张那么土地所有人就无法正常实行其土地的利用,因此相邻关系进行的调整是法律的底线;而地役权则是于相邻关系之外土地所有人更进一步对自己权利的扩张,因为是基于合意设定所以其范围几乎是没有限制的。
C.相邻关系不是独立的权利,乃是为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而地役权则是因他物权而受一时之限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D.因为相邻关系是法定物权,所以相邻关系之成立及对抗第三人,均不需要进行登记;而地役权作为意定物权,则需要进行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基于相邻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与所有权同时存在,不能单独的取得或丧失,即不因相对人的意思而发生变动;地役权则有所不同,地役权的取得需要有设立地役权的合同,地役权可以因期限届满,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等原因而归于消灭。
浅析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

浅析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摘要:相邻关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地役权是不动产的权利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两者都是在不动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用于平衡相关人利益的制度,本文旨在从权利性质、产生依据等方面对两者进行区别,以期有助于相关立法、司法实践。
关键词:相邻关系地役权区别地役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是最早的他物权制度。
在其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历经兴衰,最终为近现代民法所继承,为调整土地利用关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地役权是指:依据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限制他人不动产的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
简言之即不动产权利人为了利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对他人不动产享有的权利。
地役权制度对于合理、充分地利用土地及其他不动产,具有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根据《物权法》关于地役权的相关规定,地役权的设立,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地役合同,地役权自地役合同生效时设立,也即地役权的生效采意思主义,但未经地役权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地役权登记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是地役权的生效要件,只是地役权的对抗要件。
对于地役权权利义务双方而言,供役地权利人有容忍和不作为义务,即依照双方的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所有的土地,不得妨碍其行使权利并在合理范围内为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与此同时,地役权人依此当然享有其基本的权利,即使用权。
但是这种使用权是有着界限和限制的,地役权人行使使用权需依照约定的目的和方法,而不能任意而为,同时他还必须履行最小损害义务,以实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相邻关系的法律制度渊源于《德国民法典》,它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区分了地役权和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时,相互之间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比较分析解析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民事主体间相互利用相邻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上便利实现的情况日益增多,这些具有特殊利益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不动产使用人间因相邻不动产的使用而发生的关系,对地役权和相邻权的利用产生巨大的影响。
本文从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定义及性质特征入手,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作一剖析,揭示二者的区别。
并探讨二者的适用范围,有助于进一步认清地役权与相邻权的本质,解决生活中的遇到的问题,并提倡立足现实,适应形势,按照科学、理性的思路为我国设计出一种动态开放、充满活力、有利于提高不动产的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的地役权与相邻权制度。
关键词:地役权;相邻关系;物权;不动产;ABSTRACT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socialist market economic system, civil subject for mutual use of their property on the adjacent property to facilitat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increasing number of these have a special interest in real property owners and real estate use the earth for the use of adjacent property that occurred relationship, easements and neighboring right of use of a huge impact. In this paper, easements and adjacent relationship, the definition and nature of the specific characteristics, on the neighboring relations and the easement for an analysis to reveal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 And to explore both the scope of help to further understand the easement rights and the Adjacent the nature of life in the face to solve problems and promote based on reality, Shiyingxingshi, Anzhao scientific and rational thinking for our country Sheji out a dynamic open, dynamic, help to improve real estate efficiency of resource allocation and use of the easement with the neighboring right system.Key words Easements;Neighborhood;Property;Real Estate;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比较分析绪论土地及其他不动产,历来为人们所重视,更是民法规范、保护的重心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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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之一,为了不断的完善我国的民法体系,我们应该要不断的探索未知,更要加强对已存的法律关系进行审视,以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其中,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探讨就是很好的例子。
经历从无到有,再见证在实践中的作用,学者们应该在理论的基础上扩大两者的探讨范围,从而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实际,以体现法律的真正价值。
标签:
相邻关系;地役权;所有权;不动产
1 两者概念之比较
1.1 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物权法》还用专章对相邻关系进行了规定。
《物权法》第七章对《民法通则》第83条进行了较为具体化的分析,内容从基本概念、原则到具体适用以及对损害的救济都有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其法律特征,强调的是以不动产为前提,由一方权利主体给予另一方必要的便利,以保证不动产权利的正常实施,这样的一种便利的范围应该是对低的义务限制。
由此,笔者认为,相邻关系的本质是权利之间的一种制衡,是自由这一概念本质的另一种体现,它并不是简单的单方权利,相反的,正应该是权利双方互相的限制,使得以绝对性为特征的所有权在实践中更好的发挥功效。
1.2 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地上权人、农地使用权人、典权人乃至土地的承租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
《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
据有关资料,起草《物权法》时,对于是否规定地役权制度,有学者曾主张以相邻权取代地役权的物权立法模式,使得地役权制度很有深入讨论的必要。
从地役权的概念来看,地役权适用目的并不仅仅为了所有权的正常行使,该制度所要求的是权利人为自己的不动产提高相应的利用价值,这说明了地役权的存在基础并不是不动产所有权是否方便行使,或能否正常行使,而是一种额外的获益行为。
由此反映出,地役权是以另一方的相应的损益为代价的。
虽说如此,仍有许多学者坚持,将地役权和相邻权关系模糊,或是仅对一方进行细致规定,而忽视另一方的存在价值。
为此,笔者将在明确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含义的基础上,对地役权与相邻关系进行比较,由此探讨地役权在物权法中的生存必要。
2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特征之比较
2.1 产生的方式
相邻关系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在笔者看来,其更像是所有权的一种权能,保证所有权正常行使。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所有权的这一特殊性质,需要法律来明确而不是有当事人来协商确定。
简单的说,相邻关系在法律规定后,就实际存在。
无论权利人是否行使,它都在所有权的内涵中,关键是权利人想不想行使;相反,相邻关系不需要,也不能由当事人来规定,当事人即使否认相邻关系的存在也不能生效。
而地役权就不同,它的产生需要当事人的协商确定,一定范围上受合同法的约束。
法律对地役权的规定仅仅是一种设定后的内容,权利义务的说明。
只有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才能行使地役权。
2.2 法律性质
相邻关系是所有权的一项内容,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当然由此也反映在其名称上,我们不会称其为“相邻权利”,而是以“关系”来表述,想当然,这应该也是学者和立法者们的一种恰当考虑吧。
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它符合法理中权利的特征和要件,并且在我国物权法也体现出来,它归属于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的范畴。
2.3 适用条件
首先,相邻关系强调的是相邻不动产之间的一种协调,一般情况下是一种毗邻的关系。
而地役权则不一定,在要求对方给予自己于利益时,不动产所有者可跨越一定区域,与相对人协调以达成协议,这样的内涵尤其适用于现代社会的高层建筑群等不动产存在模式的社会现实。
再者,相邻关系的行使界限是一种最低限度的干扰,毕竟另一方也是合法的
所有权主体。
由于行使所有权的这一项内容,法理上不能再要求其多支付任何利益,所以在无偿的情况下,也只能要求与对方之间是最基础的权利均衡。
地役权本质就是为了自己的不动产得以增加利益,对于另一方必然产生损益,根据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地役权的行使原则上是有偿的。
2.4 救济的方式
由于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法律性质不同,在两者受到侵害的时候,其救济的方式必然不会相同。
相邻关系一般不能以相邻关系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只能以确定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即所有权行使受阻为由提出诉求。
同样的,地役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其受到损害时可以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直接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权之诉。
3 立法的必要性
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立法是经过了一定的发展历程。
特别是在物权法制定之前,对于地役权的规定与否,如何规定,的确是经过了讨论。
具体讨论包括有地役权名称的确定,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立法体制,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定位、内容、限制等。
而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以来,笔者认为有必要就之前的讨论,以及目前的近况,再来分析其价值,解析两个制度的存在必要性。
在立法之初,包括现实的法律体系中,并不是所有国家都在法律中明确的体现这两者不同的地位与作用。
同样是属于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中的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中,有关不动产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体系规定,就存在着明显的差别,主要有两个模式:
一是地役权模式。
该模式的立法方式是:未就不动产相邻关系作出规定,相反,着重墨规定地役权的内容。
这以法国法为代表。
二是不动产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并存的模式。
该模式以德国法为代表。
该模式的特点表现为;在立法体系上,采取不动产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同时确认的方式。
但是两者的侧重点不同。
为何存在区别,其中的立法价值取向必定存在着差异。
以法国为代表,显然是注重强调不动产所有权的范围的扩大,其旨在追求不动产的抽象利益的增加,以期促进不动产价值的上升;而并存模式虽说是两者兼顾,在其中注重了两者的本质区别,在性质的归纳上准确的把握了两者的归属,以德國为例,不仅再次说明了其民法体系的严密性,更明确了两者的不兼容性。
(1)我国的立法取向。
我国的立法模式较为充分的说明我国偏向于采用德国民法的立法思想。
在我国的物权法中,相邻关系是规定在用专章规定与第二编,即所有权之中,这说明了相邻关系是所有权中的一个内容,并且其所起的作用仅是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但是,地役权则是属于用益物权的之中,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独立的具体民事权利所相并列的,从归属就很清楚的看出其性质和特点。
(2)选择的缘由。
首先,由于我国法制社会起步较晚,我国的公民对法律的理解有一定的局限,所以为了公民能更好的适用法律,有必要将相邻关系规定进法律中,以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公民懂法、用法。
再者,我国的民法发展较多借鉴了德国的立法模式,因此从法律体系完整的角度,以相应的立法模式来继续,有必要减少必要的法律体系漏洞以及不相容。
最后,上述两者都是从比较实际的角度来解释选择模式的缘由,那么从学理上来看,将地役权和相邻关系作这样的规定,是一种逻辑周延的体现。
因为相邻关系完善了不动产的内容,从实践中保护了权利人,使得绝对权这个概念得到具体化,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的相结合,而地役权的规定从另一个方面,提高了所有权能得到的价值,赋予了其增值的机会,从侧面也体现出权利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能力,以体现不同利益群体的需求,更可以说完善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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