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地役权
021第十五章地役权(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第十五章地役权一、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一)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372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二)地役权的特征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的客体是土地,并以该土地属于他人所有或使用为要素。
由于地役权的内容在于以此土地供彼土地之役,因而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有两块土地的存在。
需役地:为其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地。
供役地:为该土地便利而供其使用的土地。
由于地役权不限于需役地所有人与供役地所有人的关系,供役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地上权人、典权人、采矿权人、承租人也应当受地役权的约束,自属当然。
2、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使用供役地的目的,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
否则,如果供役地不能提供需役地的便利,就不必设定地役权。
而如其所供便利,不是为需役地承受,而为特定人享受时,也不是地役权问题,而是人役权问题。
至于“便利”,泛指开发、利用需役地的各种需要,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约定。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
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并非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扩张,但它仍应当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共命运,这就是地役权的从属性。
380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81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382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383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物权法_地役权

一、地役权取得: (一)约定取得 1、应订立书面地役权合同,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一般合同条款:P244 2、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地役权不是强制性物权登记,但其成立或产生对抗第三人 的效力,必须经过登记。 (二)时效取得 我国法律未作规定,但实践中可以法理承认。 条件: 1、需役地人须持续、公开、和平且表现地使用供役地 2、需役地人使用供役地须达较长期间。国外一般为10年。
二、地役权消灭的后果
地役权人不再享有继续支配供役地的权能, 应当返还土地、清除设置、恢复原状或按 约定办理有关事宜。
本章重点
一、课后案例思考与分析:P251 简单讨论后回答问题 二、课后重点问题: P251
四、地役权的种类
1.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这是以地役权的行 使内容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 积极地役权又称为作为地役权,是以需役地人在 供役地上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 消极地役权又称为不作为地役权,是以供役地人 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
2.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这是以地役权的 行使方法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 继续地役权是指地役权的行使,无需每次依赖权 利人的行为而能继续行使的地役权。消极地役权 通常为继续地役权。 非继续地役权是指每次行使权利,须有权利人行 为的地役权,如汲水地役权、放牧地役权等。
第十一章 地役权
第一节 地役权概述
一、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的不动产使用的便利和效益, 按照合同约定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一方称
为需役地人或地役权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供他人 使用的一方称为供役地人;
地役权

第五节地役权一、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二)特征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地役权的客体是土地,并以该土地属于他人所有或者使用为要素。
由于地役权的内容在于以此土地供彼土地之役,因而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有两块土地的存在。
(1)是为其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地,称需役地;(2)是为该土地便利而供其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
由于地役权不限于需役地所有人与供役地所有人的关系,供役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地上权人、典权人、采矿权人、承租人也应当受地役权的约束,自属当然之理。
2、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
使用供役地的目的,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
否则,如果供役地不能提供需役地的便利,就不必设定地役权。
而其所供便利,不是为需役地承受,而为特定人享受时,也不是地役权问题,而是人役权问题。
至于所谓“便利”,泛指开发、利用需役地的各种需要,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约定。
就一般情况而论,其内容无非是以下几类:(1)以供役地供使用,如通行地役权。
(2)以供役地供收益,如用水地役权。
(3)避免相邻关系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
一般说来,相邻关系规定的是土地所有人间的最主要、最基本的关系,因而也就多是从土地所有人的义务方面加以规定,多属强制性规范。
但相邻关系也不乏任意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特别约定加以改变或排除其适用。
例如,相邻关系有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不得设置管、槽或其他装置使房屋雨水直接注泻于邻人的土地上或建筑物上;因此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即负有不得安装此等装置的义务。
如果邻人豁免这一义务,则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就可以设定一个向邻地或者邻地建筑物上直接注泻雨水的地役权。
(4)禁止供役地为某种使用,如禁止在邻地建高楼,以免妨碍眺望。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
地役权案例及法律解释(3篇)

第1篇甲、乙两村相邻,甲村拥有土地100亩,乙村拥有土地80亩。
甲、乙两村签订了一份地役权合同,约定甲村将其100亩土地提供给乙村,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可以在甲村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养殖牲畜等,并按约定支付地役权费用。
合同签订后,甲村将100亩土地出租给乙村使用,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按约定支付了地役权费用。
然而,在乙村使用甲村土地的过程中,由于甲村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甲村与丙村达成协议,将甲村100亩土地的一部分转让给丙村。
转让后,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
乙村认为甲村违约,要求甲村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律解释1. 地役权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地役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地役权的协议。
地役权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甲、乙两村签订的地役权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地役权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不可抗力情况。
因此,甲村可以解除地役权合同。
3. 地役权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村解除地役权合同后,应将乙村已经支付的地役权费用返还给乙村,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4. 违约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违约行为。
因此,甲村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甲、乙两村签订的地役权合同合法有效,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不可抗力情况。
民法用益物权——地役权

一、概念地役权:是指为自己的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的不动产的权利。
(一)概念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1、在地役权关系中,为了自己不动产的利益而使用他人的不动产的一方为地役权人;2、因使用他人不动产,而获得便利的不动产为需役地3、为他人不动产的更好利用,而负有负担的不动产为供役地地役权的实质在于:为了使自己不动产能够更为有效地使用,通过订立合同,对他人的特定不动产加以利用。
►之间,具有地理位置上的关联性。
(二)《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地役权根据地役权合同设立,一旦产生就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
地役权的独立性,表现在它不依靠其他权利而存在。
(一)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物权地役权的成立前提,是需役地和供役地同时存在。
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相分离而单独成为权利的标的,如果要在需役地上设定其他权利,则地役权应该包括在内2、如果需役地要发生权属上的转移,则必须使地役权与其一同转移。
(二)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具有不可分割性,因为地役权的设定是为了需役地的整体价值的实现,它不可以细致分割为具体的数个部分《民法典》第375条,对“地役权中供役地的不可分割性”,进行了规定。
此种不可分的规定,是以地役权的登记为基础的,《物权法》对地役权的设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只有在登记后才能对(三)地役权的不可分割性第三节 地役权2020年11月15日20:57受让人产生约束力。
(四)地役权是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五)地役权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六)地役权的享有,不以对土地的占有为要件四、地役权的种类通行权1.管线通过权2.排水权3.取水权4.通风权5.采光权6.眺望权7.(一)依权利内容不同为标准1、持续性地役权和非持续性地役权(二)依权利的表现形式不同为标准2、积极的地役权和消极的地役权前者:是指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为一定的行为,方能实现其权利的地役权(如:管道铺设地役权、通行地役权等。
地役权

4.地役权与相邻权的联系和区别
(1)联系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 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 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传统地役权产生于罗马法,是指为自 己的便利在他人土地上所设定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 了相邻权,长期以来的理论和实践也一直以相邻权取代地役 权。其实,相邻权与地役权是两类既有共性又有个性的民事 权利。其共性表现在它们都是以邻人的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 便宜之用的权利,换句话说就是为方便自己不动产的使用而 利用邻人不动产的权利。
2.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相邻权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间的相 邻关系进行调整的结果,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非独立的他 物权,仍然属于所有权的一部分;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是 最古老的用益物权
第二,.产生的原因不同。相邻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地役权则可由 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基于约定产生,地役权作为财产权,亦可 因继承取得,另外在“兼具继续及表见的要件”下,地役权还可以依 时效而取得。
4.原告姚建民请求被告赔偿自2001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5 日的损失8000元,法院应予以支持。
5.为了方便生活、便于通行和促进邻里和谐,基于原被告双 方的地役权合同,双方均无过错,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
第二,不可分性。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存在 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被分割为各个部分或 仅仅以一部分单独存在。
3.地役权的设立
我国物权法第157条规定,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 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 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利用期限;(五) 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物权法(第四版)》第十一章 地役权

(一)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 供役地的使用权 ➢ 地役权行使处所或方法变更权 ➢ 为必要的附随行为与设施的权利 ➢ 行使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的权利 ➢ 支付地租的义务 ➢ 维持附属设施的义务
(二)供役地人的权利和义务
➢ 容忍土地上的负担或不作为义务 ➢ 附属设施使用权及费用分担义务 ➢ 变更使用场所及方法的请求权 ➢ 租金及其调整请求权
参考分析意见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学校之间签订的协议,就是设定地役权的合同。 依据该合同,甲公司取得地役权。这种地役权按照地役权的种类分析, 属于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和非表见地役权。
从甲公司和乙学校之间的协议可以清楚地看出,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不 同的,具体表现在:第一,甲公司取得的地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并不 是不动产物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因此不是相邻权。第 二,甲公司取得的地役权是约定取得的,是通过双方的协议设定的权利, 不像相邻权那样是法定权利。第三,双方设定的地役权,目的并不是为 了满足不动产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最低要求,而是为了使自己的权利能够 更好地得到行使,使观海公寓的业主能够观看海景景观,是为了满足权 利人的更高的权利需要,而不是一方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正常的行使, 或者使自己能够维护正常的生活和生产而对相邻的另一方提出提供便利 的最低要求。第四,双方约定的地役权具有20年的存续期间,并且须支 付每年10万元的对价,因此,具有有偿性和期限性,而相邻权是无偿、 无固定期限的。因此,甲公司享有的权利是地役权而不是相邻权。甲公 司是地役权人,享有约定的地役权的权利和义务;乙学校是供役地人, 负有约定的地役权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
1.案例思考
甲房地产公司与前邻的乙学校商定,乙在20年内不得 在该处兴建高层建筑,甲每年向乙支付10万元补偿金, 以确保甲建设的住宅楼的观瞻。请结合本章内容思考: (1)甲乙之间约定取得的是何种物权?(2)这种物 权与相邻权有何区别?(3)由于该物权没有进行登 记,能否对抗丙建设高层建筑的行为?(4)你作为 审理本案的法官,会如何判决这个案件?
地役权什么意思

地役权什么意思地役权的意思是指民事权利人所享有的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进行订立地役权合同。
一、民法典中的地役权是什么意思法律常识:民法典中的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的使用或经营自己的土地的权利,其发生须有两个不同归属的土地存在。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予以登记。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二、民法典的地役权的定义有哪些地役权的分类一、民法典的地役权的定义有哪些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他物权,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二、地役权的分类(一)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
以地役权的实现方式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
积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可在供役地上为一定的积极行为的地役权,也称作为地役权。
消极地役权是指以供役地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因其负有一定不作为的义务,而非单纯的容忍义务,又称不作为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
以地役权的行使方式或权利实现的时间是否继续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继续地役权和非继续地役权。
前者指权利的行使无须每次都有地役权人的行为,而权利却能不间断地实现的地役权,道路与设施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在持续地行使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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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关系
(一பைடு நூலகம்权利性质的区别
相邻关系即相邻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而是
不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的权能,仍属于所有
权和他物权的范畴,是权利效力的自我扩张或限
制。
地役权是一种物权,是由需役地人享有的一种用
(一)约定取得
地役权的约定取得,也叫做地役权基于法律行为
取得,即当事人之间以地役权设定合同来设定地
役权。
设定地役权的原则是,应当以对供役地损害最小
的方法为之,且不得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二)地役权的时效取得
地役权的时效取得须具备必要的条件: 需役地人须持续、公开、和平且表现地使用供 役地
二、地役权的内容
地役权的内容,是指在地役权设定以后,在有 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地役权 人的权利义务和供役地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供役地的使用权 地役权行使处所或方法变更权 为必要的附随行为与设施的权利 行使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的权利 支付地租的义务 维持附属设施的义务
(二)供役地人的权利和义务
容忍土地上的负担或不作为义务
附属设施使用权及费用分担义务
变更使用场所及方法的请求权 租金及其调整请求权
第三节 地役权的消灭及其后果
一、地役权消灭的原因
(一)期限届满
(二)约定消灭地役权的事由出现
(三)目的的事实不能
(四)供役地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关系
需役地人使用供役地须达到一定期间
(三)地役权的法定取得 地役权的法定取得有两种事由: 因用益物权的设定而取得地役权
因用益物权的分割转让而取得地役权
(四)继承取得 地役权人死亡时,由其继承人继承,则其地役 权无论就其从属性而言,还是就为用益物权的 让与性而言,由继承人继承地役权不必登记, 但需办理登记后才可以处分继承取得的地役权。
(四)对不动产是否相邻的要求不同
相邻关系依法发生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合法占
有人之间,而地役权则既可以发生在相邻的两 块土地合法占有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不相邻 的土地合法占有人之间,即不受土地是否相互 毗邻的限制。
(五)权利的有偿性和期限限制不同
相邻权是无偿、无固定期限的,只要不动产物 权仍在存续,相邻关系便当然存在;除非相邻 权的行使损害了相邻方的合法利益,否则提供 便利的一方不得要求对方偿付费用。
益物权。
(二)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同
相邻权是法定的权利,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取得。 而地役权是约定的权利,当事人须经过约定而 设定这种权利。
相邻权的成立无须特定的公示方式。地役权须 经过登记才能取得。
(三)权利的内容不同
在相邻关系中,一方有权对相邻的另一方提出 提供便利的最低要求。
在地役权中, 一方为了使自己的权利更好地 得到行使,而对对方提出了更高的提供便利的 要求。
(五)地役权的抛弃
(六)让与
(七)土地征收
二、地役权消灭的后果
地役权消灭以后,地役权人不存在继续支配供 役地的权能。
【问题与思考】
1.案例思考
甲房地产公司与前邻的乙学校商定,乙在20年内不得 在该处兴建高层建筑,甲每年向乙支付10万元补偿金, 以确保甲建设的住宅楼的观瞻。请结合本章内容思考: (1)甲乙之间约定取得的是何种物权?(2)这种物 权与相邻权有何区别?(3)由于该物权没有进行登 记,能否对抗丙建设高层建筑的行为?(4)你作为 审理本案的法官,会如何判决这个案件?
《物权法》
第十一章 地役权
第十一章 地役权——关键词
地役权
供役地
需役地 地役权人 供役地人
第一节 地役权概述
一、地役权的概念和沿革
(一)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指在他人的土地之上设立的以供自 己的土地便利使用的他物权。
(二)地役权的法律特征
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他物权
2.重点问题 地役权的概念是什么?其法律特征有哪些?
地役权有哪些种类?内容是什么?
地役权可以依据哪些方式取得?
地役权人、供役地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简述地役权消灭的原因。
而地役权一般是有偿的、有固定期限限制的。
三、地役权的种类
根据地役权的行使内容不同——积极地役权与消 极地役权
根据地役权的行使方法不同——继续地役权与非 继续地役权
根据地役权的行使状态不同——表见地役权与非 表见地役权
其他分类
第二节 地役权的取得和内容
一、地役权的取得
地役权的取得就是地役权的发生。地役权的取 得原因,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 以外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