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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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如何定性地役权纠纷【案情】2000年11月,上栗县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转让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一邓某用作建房使用。

因转让给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村委会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1.3米作为原、被告的公共通道,双方签订转让的面积包括该1.3米的通道面积。

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1.3米作为公共通道。

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在该通道上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行。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双方共同通道上的卫生间、铁门,不得阻止其出入。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1.3米通道己包括在转让的土地面积中,村委会非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通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时,要求被告在此留一通道供原、被告出入,是对被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法行为,是合理行使使用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通道上安装铁门、建卫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性准确后判决才会柳暗花明。

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约定留1.3米作为通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原告出入并非只有该一条通道可行。

叶光蔓、张海峰地役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光蔓、张海峰地役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光蔓、张海峰地役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14【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95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濛史永成朱晓英【审理法官】周濛史永成朱晓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叶光蔓;张海峰【当事人】叶光蔓张海峰【当事人-个人】叶光蔓张海峰【代理律师/律所】王天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天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天宇【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叶光蔓【被告】张海峰【本院观点】就本案诉争大棚虽上诉人叶光蔓与被上诉人张海峰均与沈阳市东兴农副产品批发专业合作社、沈阳市铁西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沈阳铁西区朴坨子村东兴家庭农场日光温室大棚合同书》,但依本案现有证据仅被上诉人张海峰的合同在土地所有权人沈阳市铁西区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原审认定在叶光蔓与张海峰之间,应以沈阳市铁西区村民委员会备案的合同来确定诉争大棚的使用权人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排除妨碍自助行为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就本案诉争大棚虽上诉人叶光蔓与被上诉人张海峰均与沈阳市东兴农副产品批发专业合作社、沈阳市铁西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沈阳铁西区朴坨子村东兴家庭农场日光温室大棚合同书》,但依本案现有证据仅被上诉人张海峰的合同在土地所有权人沈阳市铁西区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原审认定在叶光蔓与张海峰之间,应以沈阳市铁西区村民委员会备案的合同来确定诉争大棚的使用权人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役权案例及法律解释(3篇)

地役权案例及法律解释(3篇)

第1篇甲、乙两村相邻,甲村拥有土地100亩,乙村拥有土地80亩。

甲、乙两村签订了一份地役权合同,约定甲村将其100亩土地提供给乙村,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可以在甲村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养殖牲畜等,并按约定支付地役权费用。

合同签订后,甲村将100亩土地出租给乙村使用,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按约定支付了地役权费用。

然而,在乙村使用甲村土地的过程中,由于甲村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甲村与丙村达成协议,将甲村100亩土地的一部分转让给丙村。

转让后,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

乙村认为甲村违约,要求甲村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律解释1. 地役权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地役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地役权的协议。

地役权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甲、乙两村签订的地役权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地役权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不可抗力情况。

因此,甲村可以解除地役权合同。

3. 地役权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村解除地役权合同后,应将乙村已经支付的地役权费用返还给乙村,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4. 违约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违约行为。

因此,甲村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甲、乙两村签订的地役权合同合法有效,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不可抗力情况。

分层土地利用中的强制地役权

分层土地利用中的强制地役权
分层土地利用中的强制地役 权
2023-11-05
contents
目录
• 分层土地利用概述 • 强制地役权概述 • 分层土地利用中的强制地役权 • 案例分析 • 结论与展望
01
分层土地利用概述
定义与特点
定义
分层土地利用是指在一宗土地上分层设立不同的使用权,并由各分层权利人 分别使用其分层土地的制度。
完善法律法规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明确 强制地役权的权利与义务,保障各方权益。
加强监管与执法
加强监管力度,确保强制地役权的实施效果;同时要加大执法 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引入市场机制
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引入市场机制,通过竞争方式实现 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特点
强制地役权具有强制性、非自愿性和不可转让性,是一种特 殊的土地利用权。
强制地役权的成因
城市化进程加快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 资源日益紧张,为了满足城市 发展和建设的需求,政府通过 强制地役权的方式获取土地。
公共利益需要
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建 设交通设施、公共设施等,会采 取强制地役权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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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地役权在分层土地利用中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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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
在分层土地利用中,强制地役权可能会与土地 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权利产生冲突,需要加强沟 通和协调,平衡各方利益。
执行困难
由于强制地役权的实施需要政府部门的参与和 监管,执行难度较大,需要加强行政执法力度 ,提高执行效率。
法律风险
由于强制地役权涉及到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 需要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 识和认知水平。

[最新]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最新]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最新]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如何定性地役权纠纷【案情】2000年11月,上栗县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转让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一邓某用作建房使用。

因转让给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村委会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1.3米作为原、被告的公共通道,双方签订转让的面积包括该1.3米的通道面积。

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1.3米作为公共通道。

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在该通道上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行。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双方共同通道上的卫生间、铁门,不得阻止其出入。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1.3米通道己包括在转让的土地面积中,村委会非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通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时,要求被告在此留一通道供原、被告出入,是对被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法行为,是合理行使使用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通道上安装铁门、建卫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性准确后判决才会柳暗花明。

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约定留1.3米作为通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原告出入并非只有该一条通道可行。

地役权

地役权
地役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我国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 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成立。但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 三 人。
4.地役权与相邻权的联系和区别
(1)联系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 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 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传统地役权产生于罗马法,是指为自 己的便利在他人土地上所设定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 了相邻权,长期以来的理论和实践也一直以相邻权取代地役 权。其实,相邻权与地役权是两类既有共性又有个性的民事 权利。其共性表现在它们都是以邻人的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 便宜之用的权利,换句话说就是为方便自己不动产的使用而 利用邻人不动产的权利。
2.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相邻权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间的相 邻关系进行调整的结果,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非独立的他 物权,仍然属于所有权的一部分;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是 最古老的用益物权
第二,.产生的原因不同。相邻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地役权则可由 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基于约定产生,地役权作为财产权,亦可 因继承取得,另外在“兼具继续及表见的要件”下,地役权还可以依 时效而取得。
4.原告姚建民请求被告赔偿自2001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5 日的损失8000元,法院应予以支持。
5.为了方便生活、便于通行和促进邻里和谐,基于原被告双 方的地役权合同,双方均无过错,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
第二,不可分性。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存在 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被分割为各个部分或 仅仅以一部分单独存在。
3.地役权的设立
我国物权法第157条规定,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 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 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利用期限;(五) 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物权法(第四版)》第十一章 地役权

《物权法(第四版)》第十一章 地役权

(一)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 供役地的使用权 ➢ 地役权行使处所或方法变更权 ➢ 为必要的附随行为与设施的权利 ➢ 行使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的权利 ➢ 支付地租的义务 ➢ 维持附属设施的义务
(二)供役地人的权利和义务
➢ 容忍土地上的负担或不作为义务 ➢ 附属设施使用权及费用分担义务 ➢ 变更使用场所及方法的请求权 ➢ 租金及其调整请求权
参考分析意见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学校之间签订的协议,就是设定地役权的合同。 依据该合同,甲公司取得地役权。这种地役权按照地役权的种类分析, 属于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和非表见地役权。
从甲公司和乙学校之间的协议可以清楚地看出,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不 同的,具体表现在:第一,甲公司取得的地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并不 是不动产物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因此不是相邻权。第 二,甲公司取得的地役权是约定取得的,是通过双方的协议设定的权利, 不像相邻权那样是法定权利。第三,双方设定的地役权,目的并不是为 了满足不动产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最低要求,而是为了使自己的权利能够 更好地得到行使,使观海公寓的业主能够观看海景景观,是为了满足权 利人的更高的权利需要,而不是一方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正常的行使, 或者使自己能够维护正常的生活和生产而对相邻的另一方提出提供便利 的最低要求。第四,双方约定的地役权具有20年的存续期间,并且须支 付每年10万元的对价,因此,具有有偿性和期限性,而相邻权是无偿、 无固定期限的。因此,甲公司享有的权利是地役权而不是相邻权。甲公 司是地役权人,享有约定的地役权的权利和义务;乙学校是供役地人, 负有约定的地役权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
1.案例思考
甲房地产公司与前邻的乙学校商定,乙在20年内不得 在该处兴建高层建筑,甲每年向乙支付10万元补偿金, 以确保甲建设的住宅楼的观瞻。请结合本章内容思考: (1)甲乙之间约定取得的是何种物权?(2)这种物 权与相邻权有何区别?(3)由于该物权没有进行登 记,能否对抗丙建设高层建筑的行为?(4)你作为 审理本案的法官,会如何判决这个案件?

地役权的案例

地役权的案例

地役权的案例【篇一:地役权的案例】下面是一道有关地役权的司法考试真题,希望对你有用: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为满足甲公司开发住宅小区观景的需要,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100万元,乙公司在20年内不在自己厂区建造6米以上的建筑。

甲公司将全部房屋售出后不久,乙公司在自己的厂区建造了一栋8米高的厂房。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小区业主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b.甲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c.甲公司和小区业主均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d.甲公司和小区业主均无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此题的正确答案为:a根据地役要的从属性,《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房屋出售后,新的所有权人取得地役权,有权向供役地人提出请求。

虽然该地役权没有登记,但是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本案中对抗的是原来的相对人;而甲公司在转让全部小区房屋后,对需役地已不具有任何权利,丧失了地役权人的资格,因此无权向乙提出请求。

所以a选项为正确答案。

参考资料:司法考试真题、《物权法》【篇二:地役权的案例】问题的提出:a公司购买了一块位于某市邻近海边的土地,并建一栋豪华酒店。

该地旁边有一商店b,a与b曾于1994年5月订立一项书面合同,约定:b在20年内不得抗拒除该商店并兴建高层建筑,以阻碍a的旅客在酒店上眺望大海。

为此,a每年向b支付10万,以作为补偿。

合同生效后1年,b因经营不善便将其房屋全部转让给c.在与c订立合同时,b未向c提及其与a的协议,c购买到该房屋以后拆掉该房屋,并欲兴建一幢五层楼的旅馆,该旅馆与a酒店相距约200米。

a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找b和c交涉,请求c停止兴建旅馆,遭到拒绝;a便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c停止兴建旅馆,请求确认b与c之间转让商店的合同无效,并要求b赔偿损失。

就上举例而言,其所涉及的基本问题有四:1.c兴建五层旅馆是否侵犯a的相邻权?2.a与b的合同属于什么性质?是否设定了地役权?3.b与c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4.a是否有权请求c停止兴建旅馆?为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探究相邻权与地役权的表现特征和成立条件,以及两者适用范围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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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案例从一起眺望权案例谈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原告:张某,男,垦利县人。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驻垦利县城。

张某因需购置住宅用房,于2006年10月份某日,到“房产公司”开发的某住宅花园相看住宅楼房。

其间,张某看中了位于花园大门后第一排的一栋住宅,该房位于一楼最东头,东邻花园中心路,门前就是宽敞的花园大门。

尤为重要也是张某最为看中的是,宣传图片及小区模型显示该房前面的大门内侧没有任何建筑物,住进去以后,在房间里就可以自由欣赏街前的景色。

张某向售楼人员说明了自己的真实意思,售楼人员也向其保证将来也不会增添新的建筑设施,为了这一点张某接受了相对价格不菲的条件,签订了购房协议,交付了首期房款。

2007年9月,张某交足房款住进去不久,发现“房产公司”在花园大门处搭起了脚手架,经了解得知,是要在大门内侧增建二层楼高的门楼。

这样一来,就挡住了张某欣赏街前美景的视线,也有违他购买此房的初衷。

张某找到“房产公司”要求停止施工,“房产公司”认为在自己开发的小区内按照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搞建设,与张某无关,张某无权阻拦其施工。

双方相持不下,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房产公司”停止施工,并支付违约金3.5万元。

争议对于本案的处理,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规划区内建造花园大门,既没有妨碍原告权利的行使,也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相邻关系,被告擅自增建门楼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向前方眺望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合同的形式为原告设定的是一种他物权——地役权,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地役权,原告除去能够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之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物权侵权责任。

评析本案原告张某在与“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向“房产公司”表示,自己之所以购买该处楼房,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看中宣传图片及小区模型显示这栋楼房虽然位于一层,但却是在花园大门后的第一排,花园大门内侧没有任何建筑设施,非常宽敞,有利于自己欣赏门前美景,也正因为如此,自己才接受了这个位置和这个价格。

“房产公司”知悉张某的这个意思后,也表示以后不会在该房前增添其他建筑设施。

因此说,被告出示的宣传图片、小区模型以及原告的购买意图和被告的承诺都是该楼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并已经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通过商品房购买合同约定,原告所购楼房前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属于被告,但被告却不得擅自在此增建其他建筑设施而影响原告向前眺望。

如今,被告擅自加盖建筑设施,违背合同的约定,对原、被告设定的原告张某所享有的“眺望权”造成了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停止损害地役权的违约责任。

此案中的“眺望权”是地役权的一种具体形式。

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

在我国,地役权是《物权法》所创设的法律制度,在此之前没有关于地役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役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地役权中的“役”就是使用的意思,如通行他人土地、由他人土地引水、禁止他人在其土地上建筑一定的建筑物等。

地役权所涉及的两块土地中,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块称为需役地,供他人役使的地块则称为供役地。

需役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成为地役权人,地役权对他来说是一种权利;供役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成为地役人,对他来说,地役权则是一种负担或义务。

在本案中,张某是地役权人,“房产公司”则是地役人。

地役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地役权是对他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权,因此权利主体既可以是土地所有人,也可以是土地的使用人。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是以用益物权的形式出现的。

由于我国的土地实行的是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形式,用益物权大都用于调整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关系,地役权也是如此。

因此,在使用权人不同而所有权人一致的两块土地上仍有设立地役权的必要。

在我国,地役权人既包括土地所有权人,也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

(2)地役权的客体通常是土地。

我国的地役权客体不包括建筑物。

当然并不一定是一块完整的土地,可以是一块土地中的一部分。

(3)地役权是权利人为了对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上的惯常效用之上的便利而设定的用益物权,如从他人土地通行、引水、取材、限制他人在其土地上添建建筑物等。

这里所谓的“便利”并不限于经济上或者财产价值上的方便利益,具有精神上或者感情上的利益也包括在内,如眺望地役权。

(4)地役权是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而设定的一方当事人使用对方当事人土地的权利。

由于地役权的内容超出了需役地的正常利用价值,提高了需役地的效益,从而对供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作出额外的限制,因此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两块土地的利用作出调节。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

1. 对他人土地的利用程度不同相邻关系中,提供便利的目的仅仅局限于对方生产、生活的必需,没有这种便利的提供,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就无法正常利用,是对土地利用关系最低限度的调节;而地役权法律制度不再是为满足对他人土地最低限度的利用,而是在实现需役地惯常效用的基础上,进一步额外提高需役地的利用价值,没有供役地提供便利,需役地的权利也能够得到实现,只不过是不能实现需役地效益的增加,而且这个效益的增加是以增加供役地的负担为对价的。

2. 设立的渊源不同相邻关系是依照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其本身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属于所有权的内容。

因此,相邻权行使的条件、方式、范围等都是法定的,不能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而定。

地役权是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设立的独立的用益物权。

因此,地役权的行使范围、方式等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3. 对土地位置要求不同无论是相邻权还是地役权,都涉及两块土地,但二者对这两块土地的位置关系要求是不同的。

在相邻权中,是以两块土地相邻为前提的,因此,两块位置上紧密相邻的土地才有可能产生相邻权关系。

而在地役权中的两块土地并不一定紧密相连,中间即使有第三人土地的两块土地之间也有可能产生地役权关系。

4. 经济效益不同相邻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是基于所有权价值实现而产生的最为基本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关系,是维持所有权的本质而所必需的,是所有权的延伸,本质上仍属所有权,具有效力,通常情况下,权利人无需支付对价,都是无偿的。

地役权是否有偿依赖于当事人的约定。

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正常行使的情况下,为了增加其利用价值而设立地役权,地役权人支付一定的对价也符合效益原则,因此,地役权一般是有偿的,但也有排除当事人之间出于对感情或者其他因素的考虑,而约定为无偿。

总之,是否有偿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5. 法律效力不同由于相邻权本质上仍然是所有权,其依附于土地本身,因此相邻权因土地的存在而固定地、长久地存在下去,而且对世人都有天然的对抗性。

而地役权的设立源自于当事人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效力仅在相对人之间产生。

其是否能够对社会上的其他主体产生约束力,依赖于当事人是否以登记的方式将地役权的相关事项公之于众,只有登记的地役权才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而登记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

本案中,被告增添建筑设施的行为,并没有为原告行使其不动产使用权造成障碍,其所要行使的“眺望权”不属于不动产间最低限度的范围,也就是说并非实现其不动产权的必须,而是为了促使原告在实现最低限度的不动产之上,为了进一步提高其不动产的利用价值,而通过合同的形式约束被告行使其不动产权。

因此,本案中原告所主张和享有的眺望权是地役权,而并非相邻权,被告违背约定擅自在其大门内侧增添建筑设施,损害了原告的地役权,原告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损害的请求。

问题的提出:A公司购买了一块位于某市邻近海边的土地,并建一栋豪华酒店。

该地旁边有一商店B,A与B曾于1994年5月订立一项书面合同,约定:B在20年内不得抗拒除该商店并兴建高层建筑,以阻碍A的旅客在酒店上眺望大海。

为此,A每年向B支付10万,以作为补偿。

合同生效后1年,B因经营不善便将其房屋全部转让给C。

在与C订立合同时,B未向C提及其与A的协议,C购买到该房屋以后拆掉该房屋,并欲兴建一幢五层楼的旅馆,该旅馆与A 酒店相距约200米。

A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找B和C交涉,请求C停止兴建旅馆,遭到拒绝;A便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C停止兴建旅馆,请求确认B与C之间转让商店的合同无效,并要求B赔偿损失。

就上举例而言,其所涉及的基本法律问题有四:1.C兴建五层旅馆是否侵犯A的相邻权?2.A与B 的合同属于什么性质?是否设定了地役权?3.B与C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4.A是否有权请求C停止兴建旅馆?为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探究相邻权与地役权的表现特征和成立条件,以及两者适用范围等问题。

一、相邻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在此关系中权利得以延伸的一方,即被认为拥有相邻权,易言之,相邻权或使用权的延伸效力。

一方相邻权的行使,同时构成对他方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故有台湾学者将相邻关系称为“私益上所有权之限制”。

这种限制的内容在法律上都以例举的形式一一明示,当事人也只有在法律例举的范围内承担义务。

法律规定这种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之间,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二,相邻关系的发生必须以不动产的互相毗邻为前提。

所谓毗邻,主要是指不动产在地理位置上相邻,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动产之间相连接,另一种是某种自然条件下,对不动产的利用与其他不动产相联系。

“只要一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影响到另一方的利益或必须对对方提供某种方便,均构成毗邻,产生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

”第三,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

这里的“其他利益”主要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人身利益,如相邻人在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时可能对他人人身权利造成的损害。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我国现行法律确认的相邻关系包括以下内容:(一)相邻土地使用关系;二)相邻防险关系;(三)相邻环境保护关系;(四)相邻用水排水关系;(五)相邻土地通行关系;(六)相邻财产改造、通风、采光关系在了解相邻权的构成要件和所包含的内容之后,我们对相邻权应有两点根本认识:第一,相邻权关系只能发生在相邻不动产主体之间,而不像其他物权那样是对世权,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二,法律所设定的相邻权关系多与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生产、生活及安全问题密切相关,并且有不可缺少的最基本意义,换言之,相邻权是法律维护所有权或使用权这类基本物权的最低限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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