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二审程序的审判范围
第二审程序的审判原则

(一)全面审查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这就是第二审程序中全面审查的原则。
其内容包括:,1.既要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又要对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2.既要对上诉或抗诉的部分进行审查,又要对未上诉或抗诉的部分进行审查。
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即既要对已上诉的被告人的问题进行审查,又要对未上诉的被告人的问题进行审查;既要对被提起上诉或抗诉的被告人的问题进行审查,又要对未被提起上诉或抗诉的被告人的问题进行审查,概言之就是应对共同犯罪中的所有被告人的问题进行审查。
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
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4.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即不仅审查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还要审查刑事诉讼部分,以便正确确定民事责任。
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
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未审结之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根据司法实践,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查包括对案卷材料的程序性审查以及对案件的实体性审查。
程序性审查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上诉、抗诉的案卷,应当审查是否包括下列内容:1.移送上诉、抗诉案件函;2.上诉状或者抗诉书;3.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8份(每增加1名被告人增加1份);4.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包括案件审结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关于_民事诉讼法_司法解释第二审程序修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21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特别策划:《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解读
上诉人提起上诉之日起开始, 因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 撤回上诉又提起上诉的,也应予允许。 〔1〕
(二)撤回起诉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5条 规 定 ,宣 判 前 ,原 告 申 请 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该条系针对第一审普 通程序的规定,对于第二审程序是否可以适用,即原审原 告能否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 理论界与实务界向来 存有争议。 肯定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13条第2款明确 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 利和诉讼权利,因而,允许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 起诉,系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系当事人自主行 使 处 分 权 的 表 现 ;而 且 ,《民 事 诉 讼 法 》第174 条 规 定 , 第 二 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 审普通程序;因此,一审普通程序中原告可在宣判前申请 撤回起诉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仍可适用。 否定意见则认 为, 由于诉讼法的公法属性和诉讼程序的单向性和不可 逆性,原审原告通过起诉启动了一审程序,其撤回起诉的 权利亦仅存在于一审诉讼程序中; 二审程序基于上诉而 始,即使原审原告提起上诉,其在二审程序中无权撤回起 诉,而只能撤回上诉;此外,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量,允许 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 可能侵害原审被告的 程序利益, 尤其当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作为被上诉人 撤回起诉时, 不仅原审被告支出的诉讼成本无法得到补 偿,还可能再次被原审原告起诉,双方权益明显失衡;而 且,如果一审法院已经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作出了裁决, 再允许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 不仅违背诉讼 效益原则,亦会对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造成影响。 我们认为,基于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处分其诉讼 权利。 撤回起诉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处分权,亦应贯穿于 诉讼程序始终,即便是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只要在判决 确定前,若当事人出于各方因素考量不愿再通过诉讼解 决纠纷,其可申请撤回起诉。但是,该撤回起诉应在一审 程序中, 对于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则 应予以禁止。 因为程序法的公法属性,不得以私法意思 自治的原则处分或变更,公法的不可处分性决定了立法 并未明文规定的当事人处分行为不具合法性, 所以,为 维护诉讼程序的刚性与稳定性,法无明文规定之诉讼契 约不为诉讼法所容忍,也就是说,在诉讼程序中,只有允 许当事人处分的行为,包括起诉、上诉、起诉的撤回、上 诉的撤回、舍弃、自认、证据的提出等,方可处分。 现行
第二十二章 第二审程序

二,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诉讼案件 审判程序的联系和区别
(一)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的联系
案件所涉及的诉讼标的相同. 第一审程序是第二审程序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民事诉 讼法"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外,适用第一 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二)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的区别
案件的审理方式上有差别. 在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一审案件的审理, 需要对案件作出判决的,都必须以开庭的方式进 行审理.而在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 理,可以根据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清楚等实际情况, 决定是开庭审理还是径行判决. 所作裁判的法律效力不同. 一审裁判在上诉期间为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上诉,一审的判决 在二审期间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二审裁判是发生 法律效力的裁判.
二,二审案件审理的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 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 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 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 判决,裁定. 由此可见: 1.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 1.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 庭. 2.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开庭审理为原则,不 2.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开庭审理为原则,不 开庭审理为例外.
程序发生的基础不同. 当事人提起诉讼程序的理由不同. 两者的职能有差别. 两者的审判组织不同. 案件的审理方式上有差别. 所作裁判的法律效力不同.
程序发生的基础不同. 第二审程序是基于当事行使上诉权对一审裁 判不服提起上诉而发生,第一审程序则是基于当 事人行使起诉权实施了起诉行为而发生. 当事人提起诉讼程序的理由不同. 起诉的理由是当事权利或权益受到侵害或者 与他人发生争议;上诉的理由则是对一审法院的 裁判不服.因此,第二审程序的审理的范围与第 一审程序审理的范围也就有所差别,它不仅涉及 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而且涉 及对原审法院裁判的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问题的规定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上级⼈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等规定审查当事⼈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
不得因指令再审⽽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民法院再审。
第⼆条因当事⼈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民法院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的,最⾼⼈民法院、⾼级⼈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民法院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审法院作出的;(三)当事⼈⼀⽅⼈数众多或者当事⼈双⽅为公民的;(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第(五)项规定情形之⼀的,可以指令原审⼈民法院再审。
⼈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第⼆款裁定再审的,应当提审。
第三条虽然符合本规定第⼆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提审:(⼀)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三)原审审判⼈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的;(四)原审⼈民法院对该案⽆再审管辖权的;(五)需要统⼀法律适⽤或裁量权⾏使标准的;(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第四条⼈民法院按照第⼆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但原审⼈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16民诉法之第二审程序(09年司考三大本分段学习)

6.裁判的效力不同。适用第一审诉讼程序审结后的判决,在上诉期间,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结后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上诉状应写明以下内容:第一,当事人的姓名,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全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第二,原审法院的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第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这一部分是上诉状的核心部分。上诉的请求是上诉人提起上诉所要达到的目的;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提出上诉的根据,是上诉人向上诉法院对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适用法律方面持有异议的全面陈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决定着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范围。
3.审判组织不同。一审法院适用第一审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有两种,即合议制和独任制。实行合议制的,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而二审法院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上诉案件只能采取合议制,并且合议庭必须由审判员组成,不能有陪审员参加。
4.审理的对象不同。第一审诉讼程序是以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为基点展开的,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而第二审程序是以一审裁判为基点,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审理对象是一审法院的裁判。
一、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体现了第二审法院的职能。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民事诉讼法二审程序是怎么样的

民事诉讼法⼆审程序是怎么样的如果双⽅当事⼈有民事纠纷的,是可以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
对⼈民法院所作的⼀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民法院提出上诉,由此启动⼆审程序。
那么,《民事诉讼法》⼆审程序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民事诉讼法⼆审程序是怎么样的1、⽴案当事⼈不服⼀审法院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审法院或上级⼈民法院提出上诉;⼆审法院审查⼀审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卷宗,符合条件,予以⽴案。
证据交换;上诉的裁定或者判决,⼜告诉庭审查后直接进⾏裁决。
2、开庭(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必须与双⽅当事⼈进⾏谈话)提前3⽇通知当事⼈开庭时间、地点、承办⼈;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公告;移送审判庭开庭审理。
【1】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2】法庭调查:当事⼈陈述案件事实;【3】举证质证:告知证⼈的权利义务,证⼈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证⾔,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当事⼈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4】法庭辩论:各⽅当事⼈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辩驳和论证;【5】法庭调解:在法庭主持下,双⽅当事⼈协议解决纠纷;【6】合议庭合议作出裁决;维持原判,或者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7】宣判。
3、当事⼈⾃动履⾏裁判⽂书确定的义务或向⼀审法院申请执⾏;或者向⼆审法院告诉庭递交书⾯申诉材料,申请再审。
如果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在双⽅当事⼈签收后⽣效。
民事诉讼第⼆审程序的概念在我国,由于实⾏两审终审制,所以有第⼀审程序和第⼆审程序的区别。
民事诉讼当事⼈不服地⽅各级⼈民法院未⽣效的第⼀审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民法院进⾏审判,上级⼈民法院对当事⼈的上诉案件进⾏审理所适⽤的程序称第⼆审程序。
第⼆审程序是为了保证当事⼈依法⾏使上诉权和上⼀级⼈民法院依法进⾏审判⽽设置的。
民事诉讼法关于第⼆审程序的全部条⽂,都是针对审判上诉案件所作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之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之完善作者:胡芬芬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2期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二审审理范围的规定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特点,顺应了民事诉讼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趋势。
但我国二审审理范围的立法规定仍存在诸多问题。
建议完善二审审理范围可从立法思想、理顺一审与二审的关系、明确规范审理范围、设置附带上诉制度及严格限制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等方面着手。
关键词: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附带上诉制度;新证据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07-02一、我国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的立法沿革我国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9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不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限制。
这条规定的基础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思想。
这样的二审实际上弱化了一审审理功能,易导致当事人因此“不打一审打二审”,增加不必要的讼累,并且有时还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
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第151条明确限制了二审审理范围,规定二审审理对象仅限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
这样规定意在以当事人处分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审判权,体现出了对上诉人处分行为的尊重。
这既有利于阻止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不必要干预,又能减轻法院审理负担,提高诉讼效率。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其中第180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如果在上诉请求以外发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可以进行审查并且予以纠正。
这实际上扩大了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职能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思想的体现。
这样的规定无疑是一种倒退,它过分突出了二审法院的防错和纠错任务,而完全忽视了当事人处分权。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对二审审理范围做出了新的规定——二审法院原则上应当只审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包括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
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规定

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规定(一)第二审程序的概念在我国,由于实行两审终审制,所以有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区别。
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上诉案件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称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为了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上诉权和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而设置的。
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全部条文,都是针对审判上诉案件所作的规定。
所以第二审程序是审理上诉案件的程序,也称上诉审程序。
人民法院适用第二审程序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因此,第二审程序又称终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和第一审程序虽是两个审级不同的程序,但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有着密切的联系。
具体说,第一审程序是第二审程序的前提和基础;第二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即对同一民事案件继续进行审理,而不是开始审理另一个新的案件。
第二审程序发生后,上一级人民法院就要根据上诉人的请求范围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行审判程序上是否正确、合法,继续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明确,第二审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
如果一个案件经过第一审程序审理,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或者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就不会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发生,当然也就不需要经过第二审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也都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然而提审、再审的案件适用第二审程序与上诉案件适用第二审程序是有区别的,比如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称谓不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完全一样、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完全相同。
综上所述可见,第二审程序是上诉人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否正确、合法,以上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诉讼程序;也是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有关内容进行检查、监督,使有错误的裁判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得到纠正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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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二审程序的审判范围2011-08-29 09:59:45汤维建【作者简介】汤维建(1963—),男,江苏丹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内容提要】审判范围乃是人民法院在上诉审程序中对民事案件行使上诉审判权的权力界限,这个范围是由诉权和审判权交互作用划定而成的。
具体来说,模式论、制度论、结构论、原则论都属于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论题。
其中原则论、模式论、制度论从定性和定量两个角度确定了二审审判范围的横向内容,也就是划定了二审审判范围的宽度,结构论则从定量的视角确定了二审审判范围的纵向内容,也就是划定了二审审判范围的深度。
它们的有机结合,共同综合作用,二审审判范围得到最终确定。
【关键词】二审程序/审判范围/审判权我国对民事案件的审判实行二审终审制,此外附之以一个特殊的再审程序。
诉讼程序的性质不同,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判范围也相应地有所差异,由此便形成了一审程序的审判范围、二审程序的审判范围以及再审程序的审判范围①。
从诉讼程序的整体态势看,随着诉讼程序的层层递进,人民法院的审判范围越来越窄②;最大的可能性便是三者的完全一致。
这就是学理上通常所说的“程序紧缩现象”,也有人称之为“程序的作茧自缚效应”。
本文主要探讨二审程序中的审判范围问题。
二审程序中的审判范围乃是人民法院在上诉审程序中对民事案件行使上诉审判权的权力界限,这个范围是由诉权和审判权交互作用划定而成的。
人民法院只能在这个范围内行使上诉审判权,当事人也只能在这个范围内行使上诉审的诉权,二审程序中的审判范围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形成制约,也对当事人的诉权形成制约。
当事人超越审判范围行使诉权,会受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控制;同样,人民法院超越审判范围行使审判权,也会受到当事人诉权的制约,同时也影响到该审判权行使的有效性问题——再审程序之所以设立,一个重要的机能就是对上诉审判权范围的恰当控制行使监督权。
可见,确定二审的审判范围是上诉审法院行使上诉审判权的逻辑前提,应当首先予以解决。
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因此,二审的审判范围实际上就是终审的审判范围,由于终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上诉审程序,它具有通常或一般上诉审程序所具有的程序功能和制度使命,因而意识到这一点,是确定我国二审的审判范围时所特别要考虑的因素。
笔者认为,二审的审判范围的确定问题,存在着这样几个理论:模式论、结构论、原则论、制度论、机制论等等。
以下分别作出论述。
一、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原则论”(一)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主要原则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原则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质的原则,此为主要原则;另一个层次是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量的原则,此为辅助原则。
主要原则又有两个:一是不告不理原则;二是职权干预的原则。
前者是调整诉权作用的原则,后者是调整审判权作用的原则。
这两项原则之间的此消彼长关系,规定了二审的审判范围。
先看不告不理原则。
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处分原则在审判范围确定上的具体表现,它决定着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公权力发动的除外——的审判范围。
这个原则是比较好理解的。
在二审中,该原则具有这样几层含义:其一,要不要上诉,从而要不要引发二审程序,是由当事人决定的,法院不依职权发动二审程序,一般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也不发动抗诉从而引起二审程序。
其二,二审程序在什么范围内进行,也是由当事人决定的。
如同并非所有受到败诉并且心怀不满的当事人都会上诉一样,提出上诉的当事人也未必针对所有的败诉部分而均提出上诉;它们是否会被提出上诉,或者说是否会被上诉请求所覆盖,最终还要看当事人的意愿。
其三,当事人通过上诉所提出的请求,原则上对法院行使上诉审判权构成约束,法院的审判权应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制约,而不得超出上诉请求的范围任意行使。
可见,不告不理原则在二审中的体现集中表现在二审审判权是否有必要行使以及在何范围内行使这两个方面。
这个原则的目的在于:在二审程序中强调和重申私权自治的重要性和基础性,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给予尊重的表征和结果。
再看职权干预原则。
职权干预原则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的表现是不尽相同的。
在一审中,职权干预原则所存在的空间很小,如追加必要的当事人、不同意撤诉请求等等,是仅仅能够见到的少数几例。
同样的原则体现在二审中则有了更加宽阔的表现,其中一个表现就是对上诉请求范围进行职权化扩张。
例如,对涉及公益的、国家利益的以及案外人利益的一审错误裁判,主动加以纠正,即便没有任何当事人指出这些错误的存在。
而这一点在一审中是不存在的:如果案件涉及公益等等,则应由检察机关、案外第三人提出诉讼或参与诉讼来予以代表,法院不能自诉自审。
就其本质而言,职权干预原则乃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某种软化和突破。
一般而言,职权干预原则不能缩减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由上诉请求所划定的二审审判范围,而只能在尊重上诉请求的基础上,通过职权干预的过程,扩大二审的审判范围。
表现在二者关系上的乃是“加号”而不是“减号”,由此更加彰显了不告不理原则的基础作用。
(二)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辅助原则如果说上述主要原则是用以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性质的话,那么,这里所说的辅助原则则是用以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数量的。
这里包括两个原则:一是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二是相反的原则即: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所谓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乃是一项类似于刑事诉讼法上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意指在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情形下,上诉人不应受到比原裁判更不利的结果;也就是说,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最不利的结果也就是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判,而不会因为自己的上诉而导致更加不利的裁判。
这项原则是用来确保当事人的上诉权的,旨在消除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思想顾虑,因而属于诉权保障的制度范畴。
不仅如此,这项原则对于二审审判范围也有确定之功:一方面,在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外,二审法院不得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这就限定了二审法院的裁判范围;另一方面,在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内,二审法院也不得在上诉请求的水平线以下作出裁判,这也限定了二审法院的裁判范围。
然而,在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外,二审法院是否可以做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裁判呢?回答是也不可以。
这是由另外一项辅助原则所决定的,这就是: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所谓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指的是在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之外,虽然存在可以对上诉人做出更加有利裁判的可能,但由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涉及这些事项,因而二审法院也无权对此加以变更,做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裁判。
这对二审审判范围也同样做出了限定。
可见,上述两项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辅助原则,与主要原则相比较,存在两大区别:其一,调整的主体不同。
主要原则调整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法院两个方面,不告不理原则是从当事人诉权出发,通过上诉请求这个中介范畴,确定了二审法院的审判范围;职权干预原则则从审判权的角度出发,扩张了二审法院的审判范围。
而辅助原则则都是用来规范和制约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调整的主体是二审法院,而不是当事人。
其二,调整的方式不同。
主要原则调整二审的审判范围采取的是积极的正面肯定的方式,不告不理原则的作用机理实际上是“告什么理什么”,职权干预原则就是对审判范围的简单添加。
而辅助原则则采用消极的反面否定的方式,来调整二审法院的审判范围。
正因为主要原则与辅助原则的相异性,它们才相辅相成地设定着二审法院能够行使审判权的最大范围及其行使方式。
二、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模式论”二审的审判范围在不同的诉讼体制中有不同的体现,自古及今,二审的审判范围并非一成不变的,相反,这个范围从来就是变化的,由这种变化可以分解为或归类为这样四种模式:(一)审判权确定模式审判权和诉权是一对矛盾,在这种模式中,审判权对二审的审判范围之确定起着主导的乃至决定性的作用。
这个模式的典型例证便是我国于1982年3月8日通过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
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这就是所谓的“全面审查”原则。
根据此项原则,只要当事人提出了上诉,无论其上诉所针对的事项是什么,二审法院都可以无视这种上诉请求,而对由上诉所引起的二审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且,通过全面审查,进行重新裁判(当然也可以维持原裁判)。
在这种模式中,二审的审判范围不是由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而确定的,而是由法院根据立法者的规定而加以宣布的。
因而,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在此种模式中的全部意义有两个:一是作为二审的诱因;二是对二审法院行使上诉管辖权提供某种启示。
在此意义上,上诉请求对二审法院具体地行使审判权是不具有约束力的。
二审的审判范围与一审的审判范围构成了竞合态势,事实上,再审的审判范围也复如此。
根据此一模式,所有的上诉审案件在最终的审判范围上乃是一致的。
(二)诉权确定模式与审判权确定模式完全相反,诉权确定模式是一种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诉讼体制。
在这种诉讼体制中,二审的审判范围并非一律地等同于一审的审判范围,而是在一审的审判范围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讼需要以及由这种需要所决定的上诉请求加以确定的。
换而言之,在这种模式中,二审的审判范围是由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来决定的,审判权对该范围的确定并不发挥干预性作用。
西方国家,如英美德日等国家,所实行的就是此种模式,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96条第1款规定:“控诉审口头辩论仅在当事人请求变更的限度内进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2条规定:“向上诉法院上诉,仅使其明示或默示攻击的判决要点以及这些要点所依赖的事由,提交上诉法院审理。
”就立法字面含义而言,我国1991年4月9日通过实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所实行的也是此一模式。
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现行民事诉讼法采取的做法实际上就是对试行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审判权确定模式的一种否定或扬弃,这说明,当事人的诉权受到了立法者的高度重视,同时也体现了诉权对审判权的作用范围的某种制约。
当然,仅从字面上解说我国目前所实行的二审审判范围确定模式是不够的,也是会引起误解的。
因为对该条规定的真实含义还有待于立法者所授权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最终明确。
这就产生了下面所说的“混合确定模式”。
(三)以法院的审判权为主导的混合模式混合确定模式就其实质而言乃是对上述两种各处一端的模式的某种折中或综合。
在此种模式中,二审的审判范围是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法院的职权干预相结合而形成的,体现了诉权和审判权的有机统一。
显而易见,采用此种模式或者说之所以形成此种模式,其根本的原因乃在于试图在确定二审的审判范围时克服上述两种模式中的某种极端化的偏颇,因而从理论上说,混合模式似乎更加合乎理性和实际,也更加显示出某种现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