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证机构第三章公证员第四章公证程序第五章公证效力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
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公证机构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遗嘱公证细则全文

遗嘱公证细则全⽂遗嘱公证细则全⽂中华⼈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7号《遗嘱公证细则》已经2000年3⽉1⽇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
第⼀条为规范遗嘱公证程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民共和国公证暂⾏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条遗嘱是遗嘱⼈⽣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式处分其个⼈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效⼒的单⽅法律⾏为。
第三条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设⽴遗嘱⾏为真实、合法的活动。
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第四条遗嘱公证由遗嘱⼈住所地或者遗嘱⾏为发⽣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遗嘱⼈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到公证处提出申请。
遗嘱⼈亲⾃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或者⼝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第六条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由其中⼀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
因特殊情况由⼀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名见证⼈在场,见证⼈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见证⼈、遗嘱代书⼈适⽤《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条的规定。
第七条申办遗嘱公证,遗嘱⼈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居民⾝份证或者其他⾝份证件;(⼆)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三)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遗嘱⼈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员代为填写,遗嘱⼈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
第⼋条对于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并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三⽇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
第九条公证⼈员具有《公证程序规则(试⾏)》第⼗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遗嘱⼈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
第⼗条公证⼈员应当向遗嘱⼈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第⼗⼀条公证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第⼆⼗三条的规定进⾏审查,并着重审查遗嘱⼈的⾝份及意思表⽰是否真实、有⽆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
公证法施行细则范文

公证法施行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业务,确保公证权利的实现和行使。
第三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公证、民事公证、经济合同公证、证明材料公证等专项公证业务。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公证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五条公证机构应当注重信息化建设,提高公证业务的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公证机构应当强化自律和监督管理,提高公证活动的规范性和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宣传工作,扩大公证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第二章公证活动第八条公证机构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证申请。
第九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申请的性质和实际情况,确定公证事项和所需证明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书面告知。
第十条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作出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机构申请复核;上级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特点和申请人的需求,确定公证操作程序。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证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保持公证活动的独立、公正、公平。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公证事项进行核实、收集、整理、鉴定、调查、审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与。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公证书,并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部门送达。
第十七条公证书应当履行记录、公证、制作、签名、加盖公章、送达等程序。
第十八条公证机构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公证事项,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公证费收费标准收费,并依法开具发票。
第二章公证制度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档案管理制度,保管公证文书和相关材料,并依法对外提供查询和复制服务。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公证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公证执业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执业行为,保障公证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证执业,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进行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执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公正、独立、客观、真实、高效的原则;(二)尊重当事人自愿原则;(三)保密原则;(四)公开原则。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取得公证执业许可,并按照核准的执业范围开展公证业务。
第五条公证员应当依法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
第六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国家对公证执业活动实行统一监管。
第二章公证机构第八条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数量的公证员;(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章程;(三)办公场所证明;(四)公证员执业证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公证执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设立后,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等事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终止,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依法处理剩余财产。
第三章公证员第十四条公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品行;(五)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1年以上;(六)经考核合格。
公证法实施细则学习体会

公证法实施细则学习体会公证是依法进行的证明活动,它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
公证制度是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而公证员则是承担公证职责的社会公共服务人员。
公证制度的健全实施,对于保障社会公共秩序、加强法律监督和司法公正意义重大。
而公证制度的实施,受到很多方面的影响和制约。
为了更好地了解公证制度的具体实施,并对公证法实施细则进行深入探讨和思考,本文将围绕公证法实施细则展开学习和讨论,探究公证制度在实践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
关于公证法实施细则的学习公证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指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配套规定,旨在落实公证法相关规定、具体指导公证服务的实施,保障公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细则》的制定,不仅关系到公证制度本身质量高低和规范性程度,同时也关系到了公证服务的质量和权益。
学习和理解《细则》一方面可以更深刻地理解公证制度的相关规定,学到正确的公证操作方法和规范,更好地服务社会公众,提高公证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细则》的学习也有利于公证员和相关公证行政部门的学习和思考,更好地推动公证制度的健康发展和推广。
虽然《细则》看起来内容繁琐,但是其核心内容主要围绕公证制度的法律要求、公证服务的规范、公证证明书的撰写等众多方面进行规范。
对于公证员而言,学习《细则》的过程并不需要一次性将其整个内容全部掌握,而应该重点掌握一些常见的公证工作场景,同时遵循《细则》的常规操作、流程、技巧等要求,以正确的路径达到最终的证明目的。
学习《细则》的体会在实际的公证服务工作中,学习《细则》对于公证员的实际操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在学习的过程中,我对《细则》中的几个规定和要求有了一些深入体会,分享如下:一、加强信息质量和安全保障《细则》对于公证证明书的管理和规范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包括签名、盖章、编号、保管、传送等几个方面。
这些规定不仅可以保障证明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同时也有利于保障证明书的信息质量和安全保障。
在实践中,公证员们要加强对于证明书的管理和规范,遵循相关的要求进行签名、盖章和编号,在完成证明书后及时进行保管和归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2.04.13•【文号】国发[1982]64号•【施行日期】1982.04.1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国发[1982]64号一九八二年四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国家公证制度,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
公证处应当通过公证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第二章公证处的业务第四条公证处的业务如下:(一)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二)证明继承权;(三)证明财产赠与、分割;(四)证明收养关系;(五)证明亲属关系;(六)证明身份、学历、经历;(七)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八)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九)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十一)保全证据;(十二)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十三)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十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它公证事务。
第三章公证处的组织和领导第五条直辖市、县(自治县,下同)、市设立公证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
第六条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
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七条公证处设公证员、助理公证员。
根据需要,可以设主任、副主任。
公证法施行细则范文

公证法施行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公证第四条公证机构是按照法律授权开展公证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依法设立的非行政机关。
第五条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有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第六条公证书应当采用公证机构专用的格式。
公证书上应当有公证机关的名称、公证书编号、公证事项的描述、公证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
第七条公证书应当由公证员签名,并加盖公证机关公章。
公证书应当注明公证时间、地点以及公证员的姓名、执业证号。
第八条公证机构在接受公证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对需要核查的事项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公证证据第九条有效的公证证据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能够证明特定事实的真实性;二是与公证事项有直接关联;三是合法取得。
第十条公证证据的形式可以是书面文件、图片、录音、录像、物品等。
公证机构对于公证证据的形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第十一条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第十二条公证机关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作为补充。
第四章不当公证第十三条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活动时,发现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有明显的虚假情况的,应当及时终止公证活动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公证机关应当对公证活动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公证活动中,公证员发现自己有利益冲突的,应当及时回避,并向公证机关报告。
第五章公证员第十六条公证员是公证机关的从业人员,承担办理公证活动的职责。
第十七条公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二是遵守公证执业制度,保守秘密,忠诚执行职务。
第十八条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公证程序办理,并保证公证活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023年公证法实施细则学习体会

2023年公证法实施细则学习体会学习了《2023年公证法实施细则》,我深感这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规,对于公证机构的规范化运作、公证活动的规范化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为保护公证活动的公正性、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发挥了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在学习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了公证工作的重要性,并对公证工作的流程、要求和特点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
首先,学习实施细则让我了解了公证活动的基本流程和要求。
公证工作涉及到多个环节,包括受理申请、调查核实、证据保全、制作公证书等。
在受理申请阶段,公证员要详细了解当事人的诉求和申请事项,并核实相关的材料和证据。
在调查核实阶段,公证员要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确保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证据保全阶段,公证员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最后,在制作公证书阶段,公证员要按照公证活动的结果进行书面记录,并盖章签名,确保公证文书的合法效力。
其次,学习实施细则让我了解到了公证活动的要求和特点。
公证活动必须遵循公正、真实、公开、便捷的原则,确保公证活动的公正性和效力。
公证员必须保持独立的立场和公正的态度,不偏袒任何一方的利益,客观公正地履行公证职责。
公证活动必须以真实为基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真实、合法、可靠,公证员也要以真实为准绳,进行调查核实和制作公证书的过程必须真实可靠。
公证活动必须公开透明,公证员应当在当事人的请求下,充分保证其知情权和参与权,对公证活动的进程和结果进行公示和告知。
公证活动必须便捷高效,公证员应当积极回应当事人的需求,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确保公证活动能够及时进行和完成。
再次,学习实施细则让我认识到了公证员的职责和要求。
作为公证机构的从业人员,公证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公证法律法规和公证机构的规章制度,保守公证活动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证员应当具备专业的调查和判断能力,能够合理判断和处理公证活动中的各种疑难问题。
公证员应当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能够正确履行职责,保障公证活动的公正性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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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实施细则
公证法实施细则 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公证暂行条例将公证处定性为国家公证机关。
在公证法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提出,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的提法已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公证事业提出的新要求,也没有必要由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证明责任。
因此,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这是从功能方面对公证机构的性质作出的规定。
意味着,第一,公证机构要依法设立;第二,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证机构要收费,但不等同于企业,不能追求利益;第三,要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独立证明并承担民事责任。
这样规定,同律师法关于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的规定,以及注册会计师法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的规定,是类似的。
也同20__年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确定的公证机构的性质,是一致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为改变现行的公证机构按层级设置的做法,以避免引发不正
当竞争,本法规定: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公证员非因法定事由不被免职
公证法将公证员定义为: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为强调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并确保其享有相应的工作职权、工作条件和应有的待遇,本法规定: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公证员由司法部任命
本法还对公证员的任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一级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司法部任命,并由省一级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为吸收有较高法学造诣和丰富法律工作经历的高层次人员进入公证员队伍,公证法规定: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
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20__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公证的债权文书可申请法院执行
公证书一般应当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民事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成立要件的效力。
据此,本法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机构因过错造成损失的要赔偿
为了保证公证的客观、真实,防止公证工作中发生违法行为,本法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法实施细则
《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
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这是从功能方面对公证机构的性质作出的规定。
意味着,第一,公证机构要依法设立;第二,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证机构要收费,但不等同于企业,不能追求利益;第三,要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独立证明并承担民事责任。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分
为改变现行的公证机构按层级设置的做法,以避免引发不正当竞争,本法规定: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公证员由司法部任命
本法还对公证员的任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一级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司法部任命,并由省一级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的债权文书可申请法院执行
公证书一般应当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民事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成立要件的效力。
据此,本法规定:经公证的民
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机构因过错造成损失的要赔偿
为了保证公证的客观、真实,防止公证工作中发生违法行为,本法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法实施细则
公证程序是《公证法》的核心内容,《公证程序规则》是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进行公证活动的法律基础,只有严格遵守公证程序,才可以保证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正确执行国家法律,依法行使公证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公证业建设成为一个对社会,对群众负责任的行业,才能把公证行业建设成为整个社会和群众信得过的行业,使公证制度真正为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用体系发挥积极作用,不断地提升公证的公信力。
(一)认真做好申请与受理
申请是启动公证程序的第一道环节,是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经的前置程序。
申请的标志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申请表上提出相关的公证申请同时签名、按手印。
必须要求当事人将相关信息及要求办理的公证事项填写完整,应避免利害关系人、公证员代当事人填写申请表。
申请人填写确有困难而由公证员代为填写的,应在笔录中记载应申请人请求代为填写申请表,现已宣读给申请人,申请人对申请表填写的内容以及申请表上的告知内容无异议。
除法定公证事项外《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赋予公证机构在业务范围内的受理决定权或称选择权、自主权,即对一般公证事项,公证机构有权决定受理或不受理。
对明知或合理,怀疑当事人有规避法律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公证机构承担的风险过大,或办理公证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二)提高对证明材料的审查能力
审查认定证明材料的内容及标准应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审查证明材料能力,确认证明材料是否可被采纳。
标准一是关联性,即证明材料必须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标准二是合法性,即证明材料出具的主体、程序、手段及形式等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如一些别公证处至今仍存在依据公安机关所出具
的婚姻证明出具有关公证书,这种由非职权部门出具的证明不应该被采纳。
第二,审查证明材料效力,即审查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具有充分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也就是对证明材料的采信。
采信证明材料的一般标准一是真实性,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是把证明材料用作认定依据的必经程序;二是充分性,即证明材料的证明力或价值足以证明公证事项中的待证事实。
(三)审查内容及方式
《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只是笼统规定公证员应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
实践中,对同一公证事项,不同公证处或不同公证员对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件要求可能不一,审查的范围及方式也可能不同。
关于审查确实很难有统一的标准,只能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来判断,审查中应把握一个原则,即谨慎、勤勉、客观、中立的审查义务的审查义务。
(四)发送或领取公证书
首先,公证书办妥后,公证机构有通知当事人领取公证书的义务。
对于一些协议类或放弃权利的公证事项,如果当事人反侮迟迟不来领取,应告知当事人不领取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争议,建议当事人通过办理解除协议公证或诉讼的途径解决。
其次,代领公证书要有授权。
实践中多人共同办
理公证事项的领取环节往往被忽略,如继承权公证书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均由遗产受益人一并领取,这实际上是存在隐患的,如果继承受益人与放弃继承权声明人之间的某些承诺没有兑现,而一方面又不持有公证书,就有可能迁怒于公证处。
因此多方当事人办证的,除非授权否则要分别领取。
在办证时可以明确由谁一并领取的,应当在询问笔录或受理通知书上记录,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第三,可以要求当事人领取公证书时认真核对公证书有无差错,包括内容有无错漏,公证处印章、钢印、公证员签名章有无漏盖,如有差错或不当之处要及时更正。
该提醒可以以文字的方式体现在领取公证书回执单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