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公证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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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公证是法律机构的一种,与法院、检察院、公安、律师事务所等平行,起草、证明、代收、证实等方面具有法定效力。

根据国家法定职能,各种法律机构需要不断改革和完善体制,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本文将分析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及其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公证是指公证人对事实进行证明作用,以传达公证信任,其法律性质在于具有法定效力。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法定机构,具有特定的公证职能,其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是法律所赋予的,具有法定效力。

在我国,公证机构是经批准设立的法人机构,在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下,依法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公证服务。

一、市场化改革模式市场化改革模式是一种改革方向,主要目标是降低公证服务成本、提高服务效率,提高公证机构的竞争力。

这一模式下,公证机构将逐步实现市场化运作,吸引社会投资,形成竞争机制。

市场化改革模式可以引导公证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升服务质量,满足市场需求。

市场化改革模式也会激发公证机构的活力,提高其整体竞争实力。

社会化改革模式主要是促使公证机构主动融入社会,并提高社会责任感。

在这一模式下,公证机构将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引导社会公众对公证事业的了解和关注,提高公证服务的社会认可性和公信度。

社会化改革模式需要公证机构不断加强与社会的联系,加强社会责任感,增强社会服务的可见性和社会效益。

以上三种模式都是公证机构体制改革的主要方向,具体实施过程需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选择合适的改革模式。

公证机构在改革的过程中需要保持稳定性,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公证机构的社会责任,提高公证服务的效益和社会效益。

在推进公证机构的体制改革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公证法律法规,为公证机构提供法律支持和保障。

公证机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公信度,逐步完善服务机制,提高公证的便利性和效率。

与此还需要适时对公证机构进行政策性的扶持和引导,增强公证机构的整体实力和服务能力。

试论公证机构的性质

试论公证机构的性质

试论公证机构的性质作者:张家波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5期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公证事业也得到了蓬勃发展,但是公证行为及公证机构的性质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

我国2006年施行的《公证法》对此也没有一个明确的定性,而这无疑不利于公证行业的良性发展,也有损公证机构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作为“预防民事纠纷的第一道防线”的公证机构,应当充当市场机制正常运作的润滑剂和法律法规得以全面遵守执行的监督器,其重要作用毋庸置疑。

因此,对公证机构进行准确而明晰的界定,是为明智之举。

本文将从立法中如何规定,实践中如何运行及理想中的公证机构性质如何三方面展开论述,试图找个一个适合中国的公证机构角色定位,以实现其促进社会政治经济发展之作用。

关键词公证公证机构性质定位积极作用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具有权威性、可靠性、广泛性和通用性等特点,体现了国家的公共权威和公信力,是国家信用制度的重要载体,在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公证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公共的证明权利,实施一系列公证行为,对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借以防止纠纷,减少诉讼。

如何在实现证明作用的同时体现其公信力?这就需要我们明晰公证机构的性质,对其以合理角色定位,规范其运行模式及发展方向。

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并没有明确公证机构的性质,我想这是一种有意规避,为公证行业体制机制的进一步改革留足了研究空间。

采取何种措施完善公证机构规定,填补法律缺失,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已然箭在弦上。

一、立法规定和内涵分析关于公证机构的性质问题主要体现在《公证法》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不难看出,公证机构功能在于依法行使国家公证职权,代表国家办理公证事务,进行公证证明活动,扮演者国家公信力重要载体的角色。

以上观之,从功能层次上对公证机构可以进行准确定位,然而从组织形式,运营方式及发展方向来看,却很难确定此规定之要义,以致学界关于公证机构性质的争议依然是莫衷一是。

公证书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公证书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公证书所具有的法律效⼒有哪些
公证的法律效⼒就是指公证作为⼀种法律制度所体现的效果以及对社会产⽣的约束⼒,是指公证书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确定的效果。

那么,公证书所具有的法律效⼒有哪些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证书所具有的法律效⼒有哪些
公证书所具有的法律效⼒如下所述:
1、证据效⼒。

公证的证据效⼒,是指公证证明的内容具有特殊的证明⼒,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明确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为、法律事实和⽂书,⼈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公证证明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须审查则应被采证。

2、使法律⾏为⽣效的效⼒。

具体说,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的约定,某项法律⾏为必须进⾏公证才能产⽣法律效⼒的,不履⾏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为不能产⽣法律效⼒。

⼤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根据法律、法规(包括⾏政法规和地⽅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某些法律⾏为⾮经公证不能产⽣法律效⼒;按照当事⼈的约定,某些法律⾏为必须办理公证;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和双边协定,法律⾏为⾮经公证不能产⽣法律效⼒。

3、强制执⾏效⼒。

公证的强制执⾏效⼒,是指公证处可依法赋予债权⽂书强制执⾏效⼒,债务⼈到期不履⾏时,债权⼈可以持该债权⽂书公证书为执⾏依据,不经过审判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同时也可⼤⼤减轻⼈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作负担,并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公证书所具有的法律效⼒有哪些”问题进⾏的解答,如果您需要更多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是指公证机构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在我国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主要包括公证机构的法定性质、独立性和公正性。

而体制改革是指在保持公证制度特点的前提下,对公证机构的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服务模式进行相应调整和改革,以提升公证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目前,国内外对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果,出现了一些可供借鉴的模式。

从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三种主要的模式:传统体制维持模式、改革创新模式和全面建设模式。

一、传统体制维持模式传统体制维持模式是指在保持公证机构现有法律性质和管理体制不变的基础上,通过提升公证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优化经营机制和管理制度,来提高公证服务的专业化水平和社会认可度。

这种模式的核心理念是保持公证制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维护公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改变公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定义,而是通过改革完善现行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模式,来推动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改革创新模式改革创新模式是指在保持公证机构法律性质和职能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对公证体制进行深化改革和创新,推动公证事业向专业化、市场化和国际化发展。

这种模式的核心理念是要求公证机构在维护公证职能不变的前提下,积极引入市场化经营模式和国际化服务理念,推动公证机构跨界合作、资源整合和品牌建设,提升公证服务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具体而言,就是要改革现行的公证经营机制和服务模式,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公证机构开展多元化的公证业务和服务项目,推进公证机构的专业化、多元化发展。

鼓励公证机构在不违背公证法律原则和规定的前提下,发展与财务、保险、房地产等领域的业务合作,提高公证服务的综合性和专业度。

积极对接国际公证服务标准和规则,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提升国际公证服务的水平和影响力。

这种模式的优点是能够在维持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和职能定义的前提下,促进公证机构的专业化和国际化发展,满足和拓展不同层次、不同领域的公证服务需求,增强公证机构的市场竞争力和服务品牌效应,有利于提升公证事业的社会价值和影响力。

论公证权的性质——立足于政府职能社会化背景的一种认识

论公证权的性质——立足于政府职能社会化背景的一种认识
证法》 的出台并不意味着公证制度面临的问题都 已 得到妥善解决 , 目前关于公证权的性质、 公证机构的 法律地位等基本理论问题依然存在较大的争议 。其
中 , 证权 的性质 事关 我 国公证 机构 的设 置 、 证监 公 公
督管理体制和公证赔偿等一系列制度的构建 , 要想 进一步深化公证制度 的改革 , 不能不对有关公证权 性质的各种学说进行检讨并寻找其恰 当的理论定
关 键词 : 公证 权 的性质 ; 政府 职 能社会 化 ; 会公 共权 力 ; 督 制约 社 监
中图分 类号 :96 6 文 献标 识码 : 文 章编 号 :08— 9 1 20 )3— 14— 7 D2. A 10 65 (09 0 02 0
20 0 5年 8月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公证 法》 以下 简 (
国家 “ 干预 的触 角 深入 文 化 领域 、 济领 域 、 育 领 经 体 域 乃至 家庭 领域 … …削弱 了社会 本 来应 该具 有 的 自
纠纷的司法权共 同构 成完 整 的司法保 障体 系L 。 3 J 该说的困难是 , 司法权 主要是一种解决纠纷 的判断 权, 而公证 权并 不包 括判 断 的 内容 。
权界 定 为“ 司法 权 ” “ 、 司法 证 明 权 ” 或 者 否 定 公 证 ;
权的独立性 , 将其定性为“ 准司法权 ” 。这种拿来 主 义研究倾 向不仅不能合理地解决公证权性质定位问
题, 反而有害我 国公证制度的健康发展 。
( ) 隘的国家 主义研究视野。“ 3狭 国家 主义就 是一切 以国家权力为核心” 在这种权力观念之下 , ,
位。

这种观点的人主要从《 公证暂行条例》 第三条“ 公证
处 是 国家公 证机 关 ” 宪 法理 论 中关 于 国家 机 关 的 和

论公证的性质

论公证的性质

论公证的性质摘要:对于公证的性质,目前学界虽尚有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公证是一种证明活动,它有别与一般的司法活动。

公证制度下一步改革是走向事业单位性质还是走向合伙制?还是走向社会中介组织形式?本文从公证组织的社会属性角度出发,对于公证走向社会中介组织的改革进行法理上的思考和论述。

关键词:公证;性质;社会中介组织;制度一:公证的概念公证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性的司法活动,发源于拉丁语 na-ta,其意为抄录文书并取其要领、备案存查。

我国《公证法》第 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这一条文说明,公证的主体是国家公证机构和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公证的内容是证明客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1]随着 2006 年 3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颁布实施,公证人员的执业活动就有法可依,我国的公证制度也逐渐走向成熟。

所谓公证权是公证机构所拥有的进行公证活动的一项权力,它是相对于私权而言,是国家公权的体现,是一种法定权力或社会权力。

从中国具体实践出发,公证权的性质应该是一种独立的”证明权”,它行使的方法和效力都是由法律规定的。

因此,公证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明确授予,与传统的行政权、司法权等是完全不同的。

二:公证的性质概述公证的性质,是公证制度的逻辑起点,也制约着对公证权、公证机构、公证人以及其它重大问题的认识。

以往对于公证性质的研究,更多的是停留在法律法规对公证属性的规定,对公证性质和公证本质不加以区分。

从大陆法国家的公证法来看,公证人的事务独立于任何的行政机构,与行政职能也没有什么关联,公证人作为公职人员的地位取决于其被国家机关任命为公证人,公证职能的公共特性通过严格的管理标准保证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使文件效力得以确认的准垄断权力得到加强,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是从证明的角度来看公证的性质,该观点认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公证制度。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经济活动以及其他事项进行确认、记录、鉴定和保存的一种法律服务行为。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包括它作为行政机关的性质、公法性质和司法机关的性质。

在体制方面,公证机构的模式可以分为行政性模式、司法性模式和行政司法合一模式。

体制的具体模式要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和目标来确定。

在选择适合的模式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是国家体制和法律体系的特点。

不同国家的行政体制和司法体制有所差异,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和模式应与之相协调。

其次是公证机构的职能和地位。

公证机构对于法律行为的确认和记录起着重要作用,其职能和地位应与司法体制相一致,且能够保护公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再次是社会的需求和期望。

公证机构的应该符合社会的需求和期望,能够提供高效便捷、公正透明的公证服务,提高社会信任度和公证制度的可信度。

最后是制度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

公证机构作为法律服务机构,其应该具有制度稳定性和可操作性,能够确保公证制度的连续性和有序运行。

总的来说,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的模式需要根据国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并综合考虑国家体制、法律体系、公证机构的职能地位、社会需求、制度稳定性和可操作性等因素,并始终以提供高效便捷、公正透明的公证服务为根本目标。

法律是如何定性公证机构的性质的

法律是如何定性公证机构的性质的

一、法律是如何定性公证机构的性质的《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法律是如何定性公证机构的性质的二、公证机构的特点有哪些(一)公证机构的法定性1、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

依法设立是指公证机构必须依据公证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

未依本法设立的机构,不得行使公证证明权,办理公证。

2、公证机构是“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其含义是公证机构的职能是法律赋予的专门证明职能。

3、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的业务法定,效力法定。

基于此,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和地位是有别于一般“中介”机构的。

(二)公证机构的两个基本特性,即非营利性和独立性1、非营利性是指公证机构的设立是以非营利为目的的,具有公益性。

2、独立性是指公证机构独立地行使公证证明权、独立承担责任。

3、非营利性和独立性是公证机构的特性,是公证机构赖以向社会提供公信力的基础。

三、公证有哪些作用公证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服务作用。

公证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在规定范围内开展公证业务和相关法律事务,对当事人的公证申请进行审查,并以特有的方式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在直接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同时,在社会上发挥引导和服务作用。

2、沟通作用。

公证是民事交往、经济交往和国际交往的重要媒介。

公证书效力不受人员、行业、职业、级别、地域等因素的影响,是国际通行的可靠性极高的法律文书,是增进民事主体之间相互了解、建立相互信任关系的重要工具。

3、证明作用。

公证证明的业务范围非常广泛,经过受理、审查、审批等若干程序出具公证书,可以对当事人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行为以及依法进行的各种经济、民事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真实可靠的证据。

4、监督作用。

通过公证可以促进公证当事人在开展相关民商事活动时的诚实信用,制止欺诈、虚假行为的发生,监督和促使公证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来实施法律行为,尽可能避免损失,以保证共同利益的安全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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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公证权的性质摘要:公证权性质的界定,对于我国公证机构性质的界定以及国家公证事业有序良性发展起着基础的理论支撑作用。

本文在已有的公证权性质研究的基础上,从公证权的社会功能以及国家权力体系这两个独特视角最终定性公证权为“准社会公共权力”。

关键词:公证;公证权;有限让渡;准公共权力我国公证理论的研究是不完善的,不成熟的理论体系不仅导致学术观点的“百花齐放”,而且也极大地阻碍了我国公证制度的构建和实务中的诸多不便。

其核心问题在于,我们对“公证权的性质”定位不清、研究不透,没有构建成熟的理论体系。

只有构建完整成熟的公证权性质理论,混乱的公证机构性质才能在理论上有据可依,公证机构的监督管理体制才能依此明确,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和社会功能和未来改革方向才能清晰的界定。

本文意在通过几种观点的对比,结合我国公证理论研究与实务的现状,尝试提出较符合实际的公证权性质观点。

1 关于公证权性质几种观点的反思性质是指决定事物本质属性的因素,是事物本身所具有的与其他事物不同的特征。

公证权的性质就是指公证权区别于其他权力的根本特征,它解决的是公证权在权力体系中的定位问题。

自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来,我国学界对公证权的权力性质一直众说纷纭。

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1 行政权说该种观点局限于我国已有的法律条文规定,通过僵化的注释演绎而定性公证权。

此种观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中“公证处是国家证明机关”、“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的规定。

客观的说这种观点较为符合《公证暂行条例》时期我国公证机构的组织形式,但是,由于这种观点缺乏理论研究所必须的超越性和反思性,违背理论指导实践而非实践决定理论的学术规律,随着我国公证机构的改革,尤其是大多数公证机构从以前的行政机关改为事业单位,再把公证权的性质定性为行政权显然是不妥当的。

1.2 国家证明权说有的学者从国家所具有的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等权力体系结合公证文书的某些效力,比如公证文书可以产生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创造性地提出了公证权是“国家证明权”。

然而,熟悉国家政权的理论和宪法知识的我们都知道,没有理论共识和法律文本,尤其是宪法规定或阐释过国家具有“证明权”。

不仅如此,对于国家证明权的定性以及国家相关权力体系的构建也都是模糊不清的,何况目前出现的合作制企业形式的公证机构也证明这一观点是很难成立的。

1.3 司法权或准司法权这种观点认为公证权属于国家司法权。

有人认为,公证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具有司法权的属性,更准确的说法是一种准司法权,其本质属性是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一种司法性的证明活动。

有的学者从公证在预防纠纷方面的功能出发,认为公证权既是一种预防性的司法保障权,与直接解决纠纷的司法权共同构成完整的司法保障体系。

该说的困难是,司法权主要是一种解决纠纷的判断权,而公证权并不包括判断的内容。

此外,司法权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性,这些都是公证权不具有的,至于“准司法权”该种说法直接否认的了公证权的独立性,偏解了公证制度独立的社会价值。

1.4 社会管理权这种观点认为公证就具体的法律事务行使证明权,在理论上不属于国家权力。

但它又不同于私证,将其划归了公共权力的范畴,属于“小政府、大社会”的一种社会管理理念。

但是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现存的实际情况,也解释不清楚我国公证机构多重性质的现状,而且更无法直视公证文书的一些强制效力。

社会管理权理应是高度自治的社会领域内的权力存在形态,在可预期的时代发展前景范围内看这一观点,无疑有点“乌托邦”。

2 对公证权性质的理论阐述——从公证权的功能角度公证权性质的客观性和确定性要求我们必须把具有独立的权力形态意义的公证权作为揭示公证权性质的考察基础,只有把公证权权视为将公证的一般规则适用于具体事项的权力时,公证权权才具有这种权力形态意义。

这种形态的公证权在自身运行过程中,也就是公证员在把一般性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公证事项,引导规范或者见证认证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时,离不开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判断,而判断的目的更在于去合法有据地“引导、规范”公证事项,在这过程中,通过公证权有效的行使并赋予其法律上的确信力。

因此,我们就公证权的性质得出这样的结论:公证权是一种规范确认权。

公证权是以国家法律为依据,行为规范为逻辑起点,以符合法定的确认为逻辑结论。

公证权是指:在权力运行过程中权力主体按照法定的标准,对当事人提供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律性进行辨别,进而得出相应的权力运行结论。

在公证权领域,证明权具有了这样的意义:受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制约而不是任意的无常的突发奇想,是以公证事项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为基础对真实与否、合法与否等进行辨别,在此基础上做出公正的确认,这种确认的效力来自法律而不是公证人员的意愿。

简而言之,公证权是公证员依照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就公证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辨别与断定,最后予以确认,赋予其法律上的公信力。

尤其值得注重的一点就是,公证权魅力极其突出的一点在于其“规范”这一点上,这是区别司法权力的关键一点,也是公证效果获得法律认同的关键。

在行使公证权的过程中公证员的核心使命不是根据现有材料或在参与制作材料的过程中去选择判断后被动地出证,而是依法在现有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通过选择判断做出初步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判断,尽管这一初步手段看上去仿佛占据了公证的大部分外观形式,然而这却不是内核。

公证的内核在于下一个阶段,即在初步判断的基础之上通过自己熟悉法律的专家技能,来引导和规范所公证事项朝着合法规范和法定真实性的方向迈进。

概言之,公证不是在行使私法上的“判断权”,而是在行使“公法上的规范权”。

具体来说就是公证不是在无强制约束力的社会领域进行私的判断,而是在社会领域依据国家法的规定进行引导规范。

通过这种引导规范是私的领域符合公的意志。

只有这样,公证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达到申请人的目的和法律上的承认,即获得法定的确认。

公证这种规范和确认的权力以何为依据而产生?这是由于法律特性决定的,或者说是由于公证申请人不是法律专家而决定的。

法律具有抽象性特征,一般民众对法律很难做到全面地把握或者在某一方面做到很了解。

然而,我们都知道规避风险,因此我们需要借助有公信力的一只手来帮助我们在行为是符合法定的规范或者能够在法律领域获得一定优势。

由于公证事项本身的属性和需求(一般都是非诉阶段),这就决定有法定的有公信力的公证机构的出现,他出现的目的在于使愿意在法律领域获得优势和肯定的申请人能够有足够的信心愿意相信,通过公证机构的帮助能够获得自己想要的法律的资源。

因此,实际上申请人自愿让渡一种自治权,即为了获得法定的一种公信力而自愿通过公证机构的规范、引导,来达到一种法定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回馈。

综上而言,基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的不完善和对一定法律效果的追求,产生了公证权的法律功能和社会需要,这二者的结合需要在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构建中表现出来,这就是公证权性质的功能角度或者说实证角度分析。

3 对公证权的定性——基于权力体系划分的角度近代有关权力的划分体系已然成熟,主要可以划分这么两大块:国家权力和社会公共权力。

国家权力主要指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社会公共权力是从18世纪末开始,“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在商品经济发达的欧洲国家开始出现二元分离:一方面,政治权力集中于国家手中,另一方面,市民社会开始从政治国家获得解放,成为纯粹的经济社会。

基于市民社会的基础性地位,新兴的资产阶级国家从一开始就奉行“小政府——大社会”的社会治理模式。

20世纪中叶以后,随着“第三部门”的兴起,这种思想得到进一步强化。

“第三部门”是相对于从事行政管理的第一部门政府、从事市场营利性活动的第二部门企业组织而言的,是指那些介于政府行政组织与市场组织之间的,非政府的、非营利性的、带有志愿性质的,并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管理的独立社会组织。

第三部门兴起后,在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并迫使政府职能逐渐从这些领域退出,形成了政府职能社会化运动。

这对公共权力的重新配置产生了重大影响,此后国家公共权力与社会公共权力二元分离的趋势日益明显。

近年来,西方国家公证制度的改革正是沿着公证权社会化的方向进行的。

对于中国而言,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区分还是一个相对陌生的命题,然而自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中国经济社会获得极大的发展,经济改革获得极大地进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局面逐渐被打破,与国家相对分离的民间社会和社会多元化格局逐渐形成。

政府负担过重,迫使它不得不通过委托或授权,将一部分国家权力“下放”给相关的民间社会组织行使。

这样就开始了国家权力向社会逐步转移或权力社会化的渐进过程。

我国正在进行的政府职能社会化改革,是我国公证制度改革的社会历史背景。

只有立足于这样一种社会背景,才能正确理解我国近年来对公证制度进行的一系列改革举措,才能对公证权的性质进行准确定位。

2005年《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该条虽然没有明确公证机构的性质和确定公证权的性质,但是却明确了这样的一个观点,即公证机构的社会化。

这一明确信息为公证权从国家“有限让渡”到社会奠定了组织基础,并预示着公证权社会化的趋势。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无论是将公证权界定为“行政权”、“司法权”还是独立的“国家证明权”,这种变相强调公证权的国家权力属性的做法。

都只能会导致理论上和实践上更加混乱。

那么这种“有限让渡”是否就说明我国公证权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公共权力?答案是否定的。

前文已经从几种观点和公正的社会功能分析,首先,我国公证事业的并非源发自成熟的社会自治,根据我国公证制度的历史沿革我们知道,我国公证制度是在高度集中计划经济体制下沿袭苏联的公证制度而来,是国家权力自上而下的强行设定。

不是国家——社会自然分野下自发的产物,1993年公证体制改革之前,公证机构的性质一直是国家行政机关;第二,我国公证制度即使在改革之后现在事业单位的转变也没有完全脱离国家权力而成为独立的社会公共权力,不管是经费来源还是设置管理都没有完全脱离国家公权力;第三,公证权作为社会公共权力在我国没有社会基础,先不说普遍民众对公证制度的极低认可度,我国公证的业务范围在社会自治领域的地位和作用也远没有达到社会自治对社会公共权力的要求。

目前,尤其政治改革尚没有取得实质进展的今天,将公证仅从理论的愿望上定性为社会管理权或者社会公共权力是不符合实事求是的,于公证事业的发展和实务的指导也是无益的。

4 公证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有限让渡”的“准社会公共权力”通过以上对我国对公证权的分析定性,我们应该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我国公证权在预期的范围内脱离不了“国家公权力”的身影,也无法完全独立为“社会公共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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