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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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公证是法律机构的一种,与法院、检察院、公安、律师事务所等平行,起草、证明、代收、证实等方面具有法定效力。

根据国家法定职能,各种法律机构需要不断改革和完善体制,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本文将分析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及其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公证是指公证人对事实进行证明作用,以传达公证信任,其法律性质在于具有法定效力。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法定机构,具有特定的公证职能,其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是法律所赋予的,具有法定效力。

在我国,公证机构是经批准设立的法人机构,在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下,依法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公证服务。

一、市场化改革模式市场化改革模式是一种改革方向,主要目标是降低公证服务成本、提高服务效率,提高公证机构的竞争力。

这一模式下,公证机构将逐步实现市场化运作,吸引社会投资,形成竞争机制。

市场化改革模式可以引导公证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升服务质量,满足市场需求。

市场化改革模式也会激发公证机构的活力,提高其整体竞争实力。

社会化改革模式主要是促使公证机构主动融入社会,并提高社会责任感。

在这一模式下,公证机构将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引导社会公众对公证事业的了解和关注,提高公证服务的社会认可性和公信度。

社会化改革模式需要公证机构不断加强与社会的联系,加强社会责任感,增强社会服务的可见性和社会效益。

以上三种模式都是公证机构体制改革的主要方向,具体实施过程需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选择合适的改革模式。

公证机构在改革的过程中需要保持稳定性,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公证机构的社会责任,提高公证服务的效益和社会效益。

在推进公证机构的体制改革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公证法律法规,为公证机构提供法律支持和保障。

公证机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公信度,逐步完善服务机制,提高公证的便利性和效率。

与此还需要适时对公证机构进行政策性的扶持和引导,增强公证机构的整体实力和服务能力。

简析公证权的性质

简析公证权的性质

简析公证权的性质摘要:公证权性质的界定,对于我国公证机构性质的界定以及国家公证事业有序良性发展起着基础的理论支撑作用。

本文在已有的公证权性质研究的基础上,从公证权的社会功能以及国家权力体系这两个独特视角最终定性公证权为“准社会公共权力”。

关键词:公证;公证权;有限让渡;准公共权力我国公证理论的研究是不完善的,不成熟的理论体系不仅导致学术观点的“百花齐放”,而且也极大地阻碍了我国公证制度的构建和实务中的诸多不便。

其核心问题在于,我们对“公证权的性质”定位不清、研究不透,没有构建成熟的理论体系。

只有构建完整成熟的公证权性质理论,混乱的公证机构性质才能在理论上有据可依,公证机构的监督管理体制才能依此明确,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和社会功能和未来改革方向才能清晰的界定。

本文意在通过几种观点的对比,结合我国公证理论研究与实务的现状,尝试提出较符合实际的公证权性质观点。

1 关于公证权性质几种观点的反思性质是指决定事物本质属性的因素,是事物本身所具有的与其他事物不同的特征。

公证权的性质就是指公证权区别于其他权力的根本特征,它解决的是公证权在权力体系中的定位问题。

自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来,我国学界对公证权的权力性质一直众说纷纭。

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1 行政权说该种观点局限于我国已有的法律条文规定,通过僵化的注释演绎而定性公证权。

此种观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中“公证处是国家证明机关”、“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的规定。

客观的说这种观点较为符合《公证暂行条例》时期我国公证机构的组织形式,但是,由于这种观点缺乏理论研究所必须的超越性和反思性,违背理论指导实践而非实践决定理论的学术规律,随着我国公证机构的改革,尤其是大多数公证机构从以前的行政机关改为事业单位,再把公证权的性质定性为行政权显然是不妥当的。

1.2 国家证明权说有的学者从国家所具有的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等权力体系结合公证文书的某些效力,比如公证文书可以产生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创造性地提出了公证权是“国家证明权”。

论公证权的性质——立足于政府职能社会化背景的一种认识

论公证权的性质——立足于政府职能社会化背景的一种认识
证法》 的出台并不意味着公证制度面临的问题都 已 得到妥善解决 , 目前关于公证权的性质、 公证机构的 法律地位等基本理论问题依然存在较大的争议 。其
中 , 证权 的性质 事关 我 国公证 机构 的设 置 、 证监 公 公
督管理体制和公证赔偿等一系列制度的构建 , 要想 进一步深化公证制度 的改革 , 不能不对有关公证权 性质的各种学说进行检讨并寻找其恰 当的理论定
关 键词 : 公证 权 的性质 ; 政府 职 能社会 化 ; 会公 共权 力 ; 督 制约 社 监
中图分 类号 :96 6 文 献标 识码 : 文 章编 号 :08— 9 1 20 )3— 14— 7 D2. A 10 65 (09 0 02 0
20 0 5年 8月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公证 法》 以下 简 (
国家 “ 干预 的触 角 深入 文 化 领域 、 济领 域 、 育 领 经 体 域 乃至 家庭 领域 … …削弱 了社会 本 来应 该具 有 的 自
纠纷的司法权共 同构 成完 整 的司法保 障体 系L 。 3 J 该说的困难是 , 司法权 主要是一种解决纠纷 的判断 权, 而公证 权并 不包 括判 断 的 内容 。
权界 定 为“ 司法 权 ” “ 、 司法 证 明 权 ” 或 者 否 定 公 证 ;
权的独立性 , 将其定性为“ 准司法权 ” 。这种拿来 主 义研究倾 向不仅不能合理地解决公证权性质定位问
题, 反而有害我 国公证制度的健康发展 。
( ) 隘的国家 主义研究视野。“ 3狭 国家 主义就 是一切 以国家权力为核心” 在这种权力观念之下 , ,
位。

这种观点的人主要从《 公证暂行条例》 第三条“ 公证
处 是 国家公 证机 关 ” 宪 法理 论 中关 于 国家 机 关 的 和

公证

公证

第一章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民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公证制度:是进行公证证明活动的一项法律制度。

是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项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公证的法律关系:是公证机构依据法律赋予的职能,在公证活动中由公正法所确认和调整的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

由主体、客体、内容构成。

公证法律关系的主体:由具有独立参加公证活动的资格者所构成的。

指国家公证机构和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公证法律关系的客体: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就是公证机构证明的实体权利和事实,即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的对象。

最多的是法律行为公证;其次是法律事实公证;再次是文书和证书公证。

公证法律关系的内容:即真实性和合法性,也就是待证的行为、事实和文书是否客观存在和发生的,是否属于合法和有效的。

公证的特征:1、公正的根本特征是证明活动。

对证明对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加以证实是公证的本质特征。

凡不要求证明其内容是否真实与合法而要求证明形式上真实与合法的,称为形式证明;而要求证明其内容是否真实与合法的公证,称为实质性证明。

2、公证是特殊性证明活动。

公证证明不同于一般证明,法律效力大不相同。

对于公证证明,只要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证明效力的,就应当确定其证明力。

另外我国出具的公证证明可以持往国外或港澳地区使用,而一般证明却不能得到国际国内的普通接受与认可。

3、公证是非营利性的证明活动。

公证活动是关系到司法证明领域内的公共利益,其宗旨在于减少诉讼、预防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承担社会公益性只能,因此公证必须最大限度地以便民利民为原则,最大限度满足社会对公证服务的要求,而不能以营利为目的高时常化和商业化。

公证与认证的关系:公证在本国可以直接发生证明效力,但如果发往外国的公证,必须经原公证国的外事部门认证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签名和盖章属实,再经使用国的外事部门认证制作国外事部门的签字和盖章属实后生效。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经济活动以及其他事项进行确认、记录、鉴定和保存的一种法律服务行为。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包括它作为行政机关的性质、公法性质和司法机关的性质。

在体制方面,公证机构的模式可以分为行政性模式、司法性模式和行政司法合一模式。

体制的具体模式要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和目标来确定。

在选择适合的模式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是国家体制和法律体系的特点。

不同国家的行政体制和司法体制有所差异,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和模式应与之相协调。

其次是公证机构的职能和地位。

公证机构对于法律行为的确认和记录起着重要作用,其职能和地位应与司法体制相一致,且能够保护公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再次是社会的需求和期望。

公证机构的应该符合社会的需求和期望,能够提供高效便捷、公正透明的公证服务,提高社会信任度和公证制度的可信度。

最后是制度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

公证机构作为法律服务机构,其应该具有制度稳定性和可操作性,能够确保公证制度的连续性和有序运行。

总的来说,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的模式需要根据国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并综合考虑国家体制、法律体系、公证机构的职能地位、社会需求、制度稳定性和可操作性等因素,并始终以提供高效便捷、公正透明的公证服务为根本目标。

公证机构的性质定位与政策建议

公证机构的性质定位与政策建议

[收稿日期]2006-03-16 [作者简介]宋德功,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公共管理硕士;方卫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博士;李成,烟台市司法局局长1公证机构的性质定位与政策建议宋德功,方卫华,李 成(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100083)[摘 要]本文在对拉丁公证制度国家公证机构存在的外部环境与条件进行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分析不同事业单位体制模式公证机构在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对我国公证机构体制改革提出意见与建议。

[关键词]公证机构;性质定位;拉丁公证制度[中图分类号]D916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314(2006)05-0050-04 公证机构是公证制度得以实施的组织载体,公证机构的性质决定着公证机构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模式,决定着公证机构的经费来源、运行机制、分配模式和承担责任的方式等方方面面。

公证机构定位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组织还是其它性质,将会直接影响公证行业的存在方式和发展方向,影响公证制度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作用的发挥,直至影响公证制度存在的基础。

因此,公证制度的改革首先要从公证机构的性质开始,最终落脚点也将体现在公证机构的性质上,公证制度改革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证机构性质的定位问题。

一、公正机构的性质定位 公证机构在西方国家,特别是拉丁公证制度国家,经过几百年的规范与发展,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且与其政治制度、经济体制、法律体系和社会历史传统等各个方面相适应的体制模式。

其主体是合伙或个人性质,但也有机关或其它性质,而且在这些国家之间、甚至同一国家不同的地区之间,由于法律制度或历史传统等原因,公证机构的性质和公证人的身份也不尽相同,但并不存在争议,而且无论公证机构是什么性质,运转的都非常好。

我国公证制度建立较晚,而且主要借鉴外国经验而来,公证机构的性质始终处于变革状态,特别是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不断变化,我国的公证制度、公证机构性质问题一直处于探索之中。

浅析公证行为的性质

浅析公证行为的性质

浅析公证行为的性质公证行为是指由具备公证资格的公证员依法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事实或法律关系等进行证明的一种法律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公证行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能够保障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那么,公证行为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呢?首先,公证行为具有法律性质。

公证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公证员作为法律职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技能,确保公证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

公证行为的证明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合法证据在法院、政府机关等场合使用,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保护作用。

其次,公证行为具有公共性质。

公证行为是在公证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的,公证员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职权。

公证行为的结果是公开透明的,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和申请公证证明,确保公证行为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公证行为的公共性质也体现在公证人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上,他们不偏不倚地对待每一位当事人,确保公证行为的公平性。

再次,公证行为具有独立性质。

公证行为是独立于其他法律行为的一种特殊行为,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

公证行为的效力不受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干预,公证员依法行使公证职权,对于公证行为的结果负有独立的责任。

公证行为的独立性质保证了公证行为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使其在法律效力上具备独特的地位。

最后,公证行为具有保证性质。

公证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公证行为作为一种第三方的介入,可以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和证明,避免了当事人之间的欺诈行为和权益的侵害。

公证行为的保证性质也促进了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提高了社会交往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综上所述,公证行为具有法律性质、公共性质、独立性质和保证性质。

公证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通过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事实或法律关系等进行证明,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公证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它的法律效力和社会价值,为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公证机构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性质和体制改革对司法公正、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改革开放40多年的历程中,公证机构的发展经历了多次改革,不断完善其体制机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和体制改革是当前司法领域的热点话题,本文将探讨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以及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一、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公证机构是一种具有公信力的法律服务机构,其本质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承担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事务进行证明的职能。

公证机构通过对法律事项的证明和鉴定,保障了合同的执行、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具有公信力。

公证机构作为国家的法律服务机构,其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公证机构依法履行公证职责,其证明和鉴定结果具有公信力,可以作为诉讼、行政和经济活动的证据。

2.具有独立性。

公证机构独立于司法机关,行使独立的公证职权。

公证员是专职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权,不受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干涉。

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中应当秉公证明,不偏袒任何一方,维护公正和公平。

3.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法律事项,公证书具有确凿的证据效力。

公证书能够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履行等进行证明和保障。

公证机构的体制改革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和体制机制,我国在不断探索和实践中总结出了三种模式:1.市场化发展模式市场化发展模式是指公证机构向多元化、专业化发展的方向转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提高公证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在市场化发展模式下,公证机构可以充分利用市场竞争机制,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公证服务,提升服务水平和效率。

市场化发展模式还可以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激发公证机构内在活力,增强其服务能力和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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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的性质摘要:对于公证的性质,目前学界虽尚有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公证是一种证明活动,它有别与一般的司法活动。

公证制度下一步改革是走向事业单位性质还是走向合伙制?还是走向社会中介组织形式?本文从公证组织的社会属性角度出发,对于公证走向社会中介组织的改革进行法理上的思考和论述。

关键词:公证;性质;社会中介组织;制度一:公证的概念公证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性的司法活动,发源于拉丁语 na-ta,其意为抄录文书并取其要领、备案存查。

我国《公证法》第 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这一条文说明,公证的主体是国家公证机构和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公证的内容是证明客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1]随着 2006 年 3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颁布实施,公证人员的执业活动就有法可依,我国的公证制度也逐渐走向成熟。

所谓公证权是公证机构所拥有的进行公证活动的一项权力,它是相对于私权而言,是国家公权的体现,是一种法定权力或社会权力。

从中国具体实践出发,公证权的性质应该是一种独立的”证明权”,它行使的方法和效力都是由法律规定的。

因此,公证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明确授予,与传统的行政权、司法权等是完全不同的。

二:公证的性质概述公证的性质,是公证制度的逻辑起点,也制约着对公证权、公证机构、公证人以及其它重大问题的认识。

以往对于公证性质的研究,更多的是停留在法律法规对公证属性的规定,对公证性质和公证本质不加以区分。

从大陆法国家的公证法来看,公证人的事务独立于任何的行政机构,与行政职能也没有什么关联,公证人作为公职人员的地位取决于其被国家机关任命为公证人,公证职能的公共特性通过严格的管理标准保证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使文件效力得以确认的准垄断权力得到加强,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是从证明的角度来看公证的性质,该观点认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公证制度。

从一些国家的公证立法史中,也可以对公证的性质作进一步的认识。

如罗马尼亚国家公证处组织与.职能法第一条规定,国家公证处旨在帮助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确认其法律关系,维护其合法利益,并享受民事权利;日本公证人法第一条规定,公证人的权限是受当事人或其它有关人员的委托,就法律行为及其它关于私权的事实,制作公证证书;对私人制作并签署的文书进行认证……对公司章程进行认证;美国、比利时、阿根廷等国家的公证法规中都普遍使用了认证、确认等不同的词汇,来表达公证组织、公证人员的证明活动。

[5]而对于当下的中国,公证机构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尚有争议,公证将何处何从?三:公证人与公证组织机构的性质《公证法》第十六条规定:”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所谓执业人员。

是指取得执业资格并在特定的行业、机构从事于该执业资格向符合的工作的专业人员。

由此可见,在公证员的界定上。

《公证法》并没有像拉丁公证制度那样明确公证员是国家公职人员或是兼有公职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的双重属性人员,而是以非常中性的”执业人员”这样的概括模糊了其定性。

[2]公证的法律服务活动,建立在公证与当事人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当事人请求公证最本质的目的,旨在通过公证人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技能和能力,使双方合意的契约、文书合法化,从而取得证明效力。

因此,公证的特性就是公证人必须站在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上,以不偏不倚的第三方身份进行工作,他必须对他的一切行为负责,公证人在工作时,即使当事人一方是国家,公证人也必须使国家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这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更是一种法律责任。

《公证法》第6条将公证机构定性为”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由此可见,第一,明确了公证机构的法定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依法设立,二是依法独立行使职能、承担民事责任,三是公证机构业务法定、效力法定。

第二,以”证明机构”为公证机构的性质。

第三,确定了公证机构的两个基本特性,即非营利性和独立性。

非营利性是指公证机构的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

独立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使职权的独立性,要正确处理好与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和公证申请人的关系,不受非法干涉;二是承担责任的独立性,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第四,公证机构还具有中立性和服务性,要求公证人站在第三人的位置,站在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立场上,不偏不倚,以寻求正义的价值观;同时,要求公证人具有较强的法律专业知识,向社会提供专业服务,以使当事人正确行使其权利、履行义务。

其中,独立行使职能和不以营利为目的是公证机构性质的重心,或者说是公证机构性质的两个基本特征。

而”不以营利为目的”更是宗旨和核心。

强调的公证机构的独立性、非政府性、公益、非营利性以及社会中介性。

所以有学者认为,公证机构应该是一种社会中介组织,这与拉丁公证制度不期二合,当然在中国这种社会中介组织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实现,比如合伙制,单一制等,而这种观点也是目前公证界的主流观点。

对于此条的理解,不难看出,强调了公证的独立性和非营利性。

四:公证组织的社会中介属性与公证性质的关系笔者认为公证人的独立地位是公证独立之始,如何确保公证人的独立地位是确保公证独立性的关键。

有人看到这样的问题,会认为”这不就是是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吗?”,但对我国现在公证制度的改革而言就是要弄明白是鸡生了蛋还是蛋生了鸡,不能偷换概念和打马虎眼。

在我国的司法习惯中是不提法官独立的,相关诉讼法也只是明文规定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而在美国,法官的独立地位是很高的,是法官的独立公正地位才树立起了美国法院的权威。

再如在拉丁公证制度中,公证人的独立地位是有切实的保障的,他们大部分是名流之士,有可靠的财产来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公证人身属性的独立,我国公证机构才能谈的上所谓的独立性。

基于此,公证的社会中介组织性质定位才有可取性。

从历史上而言,国务院院于1982年4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

”在第7条第3款中则规定公证处的”主任、副主任、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分别由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任免。

”。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公证制度恢复建立之初,公证处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公证员即是国家干部。

这一体制是学自前苏联的公证体制,在其中,公证人所扮演的角色是国家公务员,从独立性上来看,是依附于国家的,当然,在承办具体的公证事务中,多是从国家利益出发,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公证的独立性,是不利于公证的长久发展的。

[3]而后来的实践也表明,这种国家行政体制是不利于公证的发展的。

如今,新一轮的公证体制改革又在进行当中,公证的定性,存在一定的争议,趋向不明,然而从公证人的人身独立性方面来讲,我是赞成,公证是一种社会中介组织的认定。

公证职业的独立性,是指公证法律服务活动的相对独立,公证组织的相对独立和公证工作形式的相对独立,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公证人人身的独立。

法律服务活动的本质要求需要公证具有独立性,公证的法律服务活动,建立在公证与当事人之间双方的信任的基础上,当事人请求公证最本质的目的,旨在通过公证人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技能和能力,使双方合意的契约、文书合法化,从而取得证明效力。

因此,公证的特性就是他必须站在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上,以不偏不倚的第三方的身份进行工作,他必须对他的一切行为负责。

公证人不是政府官员,所以公证人在工作时,即便当事人一方是国家,公证人必须使国家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这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更是一种法律责任。

因此在做出公证决策时,不能受到任何政府机构的影响,任何上级单位或个人不能给他发出影响公证决策的指示或是施加任何影响,法律和法规是公证人的唯一行动法则。

《法国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人为终身职务。

”第33条规定:”公证人未支付许可费也可以执行职务,但必须根据下条规定的标准缴纳身份保证金。

”《法国公证机关条例》第1条规定:”公证是为从事下述辅助性司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务员,即受理当事人必须或意愿使真实性得到确认的一切文件和合同,赋予其公证效力并负责确定证书的日期,保管正本,提供副本和抄本。

”,从其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法国,他们将公证活动作为一种社会公共活动,与国家的行为不同,国家对这种行为行使一定的监督管理权,但并非该活动的行为主体。

因此,在法律上,将公证人规定为公职人员或公务人员,以表明公正活动的社会公共特性,体现出与私证的区别;另一方面,要求公证人事务所独立开展工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国家的监督和管理,体现着与国家行为的区别,国家从法律效力上赋予它不同于私证的诸多特性,并非代表着公证就是国家行为。

从这来看,公证机构的社会中介组织是未来中国公证发展的趋向之路。

从上我们可以看到,公证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是要求公证人员在办理具体的公证事务时站在客观中立的角度来出具公证证明,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出具的公证证明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

在一般社会事务中,国家不以普通主体的身份出现,而是通过行使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方式参与社会公共秩序的管理与维护。

公证就具体的法律事务行使证明权的一种方式,在理论上不属于国家权利的内容。

[4]所以公证人在其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从公证人的人身独立属性来看,公证机构的社会中介组织的定位也是有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推动公证事业的良好发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各种各样的社会中介组织形式,而公证走向社会中介组织,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在公证活动中,有很多人,把公证机构执行的社会公共职能与国家职能相混淆,这就使得现在的公证机构的定性存在诸多的争议。

而从公证人的人身独立性来看,显而易见,公证机构执行的是一种社会公共职能。

而如果把公证仍作为国家职能,并没有脱离前苏联的模式,公证机构依然不能改变国家机关模式,公证活动就依然是国家机关的活动。

[6]这不利于公证机构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这是不利于公证的长久发展的。

从公证的机制上来说,要完善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相关制度。

建立一套完善的公证运行机制,是公证行业发展的基础。

在公证机构的设立和管辖上,要让公证机构真正成为独立的法人,不能再受制于行政机关,要具有独立的业务范围和管辖范围,为社会提供全方位的公证服务。

同时,为了实现公证活动的统一性和整体性,要打破地域限制,改变过去以行政区划来划分管辖范围的机制。

要根据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设立公证机构,这类公证机构要有较强的服务性且不受地域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拓展业务,加强地域之间的合作。

这样也可以加强行业之间的竞争,有效避免不正当竞争的出现,提高公证行业的整体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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