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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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2006年7月4日保监发[2006]75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利于促进财产保险业诚信规范经营,有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各保险公司要抓住这一有利时机,积极推动产品创新,不断完善产品体系,确保实现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与交强险的顺利衔接、实现财产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及时开发与交强险相衔接的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产品。

商业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原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开发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产品,费率结构应与交强险基本一致,具体车型分类可作细化。

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开发商业机动车保险行业基本条款费率(以下简称中保协条款费率)。

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中保协条款费率或自主开发。

选择使用中保协条款费率的,不得对其进行任何修改,也不得对各套中保协条款费率随意进行组合,但可在中保协条款费率基础上开发补充性机动车辆保险产品。

三、保险公司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申报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行业规范。

申报材料应完整准确。

精算报告中应列明测算的数据基础、精算方法和过程,确保费率水平的科学合理。

手续费率以及其他附加费用率的设置应合理、适当,具体标准应当列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3.04•【文号】保监发[2002]26号•【施行日期】2002.03.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3月4日保监发[2002]26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业务的发展,加强对车险市场的监管,保监会在总结广东地区车险费率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拟从条款、费率、监制单证、精算和监管等五个方面改革现行的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并适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现就改革中的有关原则和具体实施办法通知如下:一、实行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改革后,保监会不再制订统一的车险条款费率,各保险公司自主制订、修改和调整车险条款费率,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使用。

二、保险公司制订、修改车险条款(基本险和附加险)应由总公司统一负责。

保险公司及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合称“保险机构”)可以制订、调整车险费率。

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保险公司制订、修改车险条款或制订、调整车险费率应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应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四、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2月将下年度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名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在每年第一次申请备案时将其总公司授权书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五、保险公司报备其制订或修改的车险条款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备案申请函;(二)车险条款备案表(附件一)一式两份;(三)制订或修改的车险条款文本一式两份;(四)车险条款制订或修改说明;(五)法律责任书(附件二);(六)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实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索赔单证短信告知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实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索赔单证短信告知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实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索赔单证短信告知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公布日期】2012.02.29•【字号】甘保监发[2012]17号•【施行日期】2012.0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实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索赔单证短信告知制度的通知(甘保监发〔2012〕17号)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为进一步做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理赔服务,增强理赔工作透明度,提高行业整体形象,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公布保险理赔(给付)程序进一步做好理赔服务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100号)、《关于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理赔服务质量的意见》(保监发〔2012〕5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我局决定在甘肃省实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索赔单证短信告知制度(以下简称《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车险索赔单证短信告知制度的推动,是全面提高我省车险理赔时效性、增强理赔工作透明度、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也是2012甘肃保监局解决车险理赔难,提高全行业理赔服务质量系列工作中的重要一环。

各公司要高度重视该项制度的推动落实工作,认真研究工作方案,制定具体措施,细化目标任务,分解落实责任。

各公司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及工作安排应在2012年3月8日前报送我局。

二、积极争取支持,保证及时开通车险索赔单证短信告知制度是我省保险行业创新理赔服务方式、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一件大事,各公司要高度重视,及时向总公司进行沟通汇报,争取总公司在系统改造、资源投入、政策制度等方面的支持。

并务必在2012年3月12日前开通短信发送系统,达到试运行阶段要求。

待全行业《车险索赔单证标准》出台后,根据行业标准及时调整案件分类和索赔单证内容,尽早达到正式实施阶段的各项要求,实现全行业索赔单证的标准化。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关于印发《广西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标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关于印发《广西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标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关于印发《广西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标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公布日期】2011.09.21•【字号】桂保监发[2011]87号•【施行日期】2011.09.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关于印发《广西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标准指引》的通知(桂保监发〔2011〕87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为规范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保险公司的理赔服务水平,提升行业形象,促进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我局制定了《广西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标准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广西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标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保险公司的理赔服务水平,提升行业形象,促进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健康规范发展,制定《广西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标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涉及的理赔服务标准包括基本要求、报案受理、查勘定损、立案审核、结案赔款、投诉咨询和制度建设等方面。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在广西所辖地区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第四条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不低于本《指引》的服务标准或承诺,并通过加强管理、加大投入等措施,不断提升服务水平,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基本服务要求第五条保险公司理赔服务人员应着公司统一服装,佩戴工作牌。

工作牌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姓名、所在部门、照片、工号、投诉电话等。

理赔服务人员不得拒绝客户提出的查看工作牌的要求。

第六条保险公司理赔服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主动、及时、迅速、准确地为客户提供保险理赔服务。

第七条各保险公司应合理配置人员、车辆、定损点等理赔资源。

车辆保险自保件监管规定

车辆保险自保件监管规定

车辆保险自保件监管规定为保证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提高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工作的基本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条款费率的管理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科学、合理地调整车险产品基准费率。

自2006年6月1日起,财产保险公司通过无赔款优待、随人因素、随车因素等方式给予投保人的所有优惠总和不得超过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30%。

对现行使用的车险产品费率进行调整的保险公司,应在2006年4月1日前向保监会进行申报。

重新申报的车险基准费率总体水平原则上不得低于调整前的水平。

各公司应审慎进行车险产品费率的调整。

2006年4月1日后,除特殊情况外,各保险总公司要对车险产品费率(包括手续费、佣金支付比例)重新进行调整的,间隔期应不短于半年。

不调整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保险公司,要将原有的各项费率因素向下浮动上限由50%调整为30%。

调整后的费率应报告保监会备案。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车险产品手续费(佣金)标准明示报告制度,并据实列支。

公司应在向保监会报备的车险产品精算报告中,根据实际情况真实填报手续费(佣金)支付比例;并在经营中严格遵循、不得突破向监管部门报备的手续费(佣金)支付标准。

保险公司支付给保险中介机构、个人代理人(营销员)的总体手续费(佣金)水平与每份车险保单的手续费(佣金)水平均不得超过报备的手续费(佣金)标准。

各公司应检查、调整现行的车险信息系统,保证在新的车险产品费率运行时能够将手续费(佣金)分解到每份车险保单。

二、保险单证管理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的管理,建立并严格执行单证印制、发送、存放、领用、核销、盘点等制度。

1、选择印刷单位的事后报告制度。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选择行业资质良好,管理科学、技术先进的印刷企业,为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的印刷单位,印制单证的防伪技术应达到《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技术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1号)规定的要求。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6.21•【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7号•【施行日期】2021.06.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7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1年4月2日经银保监会2021年第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1年6月21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贯彻实施民法典,做好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民法典的有效衔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银保监会对现行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银保监会决定:一、对3部规章、11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4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附件2)三、对4部规章、7件规范性文件与民法典不一致的条款予以修订。

(附件3)附件:1.银保监会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2.银保监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3.银保监会决定修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附件2附件3银保监会决定修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将《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9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三、将《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年第2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四、将《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9号)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2]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2]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2月1日保监发[2002]6号)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适应机动车辆保险改革的需要,我会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备案问题《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涉及两项备案内容(简称“样本备案”)和第十条涉及两项备案(简称“编号备案”),具体备案程序如下:(一)样本备案样本备案分为变更样本备案和使用样本备案。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收到相关单位的备案材料后,经审核同意或不同意受理备案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否则视为同意受理。

变更样本备案应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申请备案,备案材料包括:1.打印版样本;2.本次变更的具体内容及理由;3.本次变更后的监制单证的使用范围及方法;4.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使用样本备案应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备案,原则上以分公司为单位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备案,备案材料包括:1.印刷版样本;2.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变更样本备案的全部材料;3.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需要的其他内容。

(二)编号备案保险公司在第一次使用前或变更印刷流水号及使用编号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中国保监会后使用。

二、关于向社会公布保单格式的问题各保险公司应将公司使用的监制单证格式向社会公布,并在营业场所以招贴画的形式张贴。

三、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36号)、《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37号)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和印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53号)于2002年4月1日起作废。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财产保险【发文字号】深保监发[2012]59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发布日期】2012.05.29【实施日期】2012.05.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有关事项的通知(深保监发〔2012〕59号)市各财产保险分公司、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近日,中国保监会制定下发了《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保监发〔2012〕15号,以下简称《指引》),从理赔管理、流程控制、理赔服务等方面对保险公司车险理赔管理工作提出了要求。

为做好《指引》的落实工作,有效提升车险理赔服务水平,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深圳实际,就有关事项要求如下:一、简化和规范理赔资料收集工作(一)各公司应尽量简化车险案件特别是车险小额赔案的理赔资料要求,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材料外,不得要求提供其他无关资料。

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应结合深圳实际情况,本着方便被保险人的原则,尽快研究制定我市车险赔案理赔资料行业标准,对各种事故类型所需证明和资料进行统一的规定明确,并对外发布。

(二)各公司应积极拓宽渠道,为被保险人提交理赔资料提供便利。

各公司应至少向客户提供以下理赔资料收取方式:1、保险公司理赔部门柜台收取。

2、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收取。

3、保险公司委托快递公司、邮政单位等第三方服务机构上门收取。

鼓励各公司采取网络平台上传、理赔单证无纸化等创新方式进行理赔资料收集工作。

(三)各公司在接收、记录客户送达的理赔资料后,应当场查验资料是否齐全,并向交案人出具接收回执。

接收回执一式两联,第一联公司留存,第二联客户留存。

回执内容应包括收取资料清单、公司接收人姓名、接收时间、公司咨询电话、交案人姓名及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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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2-12-27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Portal0/InfoModule_5397/19282.htm
∙【全文】
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工作
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2〕13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保证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有效实施,提高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做好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条款费率问题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监会《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2]87号)、《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审批程序及核心内容〉的通知》(保监发[2002]95号)等文件的要求申报车险条款费率。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车险条款费率,严禁擅自变更车险条款费率。

二、关于保险单证管理问题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的管理,建立并严格执行单证印制、发送、存放、领用、核销、盘点等制度。

(一)选择印刷单位的事后报告制度
1、各财产保险公司应选择行业资质良好,管理科学、技术先进的印刷企业为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的印刷单位,印制单证的防伪技术应达到《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技术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1号)规定的要求。

2、各财产保险公司选定印刷单位后,应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签订的印刷合同复印件、选定印刷企业的工商执照复印件、选定印刷企业的基本情况介绍、选定企业印制的样本等。

(二)单证样本和编号的事后报告制度
1、单证样本的事后报告。

各财产保险公司在变更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格式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及当地保监办报告,报告的内容和程序参照《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2]6号)中关于样本备案的要求。

2、单证编号的事后报告。

各财产保险公司和省级分支机构应将监制单证的印刷流水号、使用编号的编制办法,于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办报告。

(三)作废单证的管理
监制单证的销毁应由各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同意,原则上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深圳市为单位统一进行。

1、建立销毁单证的登记制度。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机动车辆保险单证销毁登记表,按销毁单证的单位逐级填报,并由各级负责人签字。

销毁登记表应妥善保存。

2、销毁单证报告制度。

各财产保险公司的省级分支机构在销毁单证前,应向当地保监办报告,各保监办可到销毁现场检查。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管理机动车辆保险单证,防止出现撕单、埋单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关于条款、费率、单证格式的社会公布问题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及费率说明、保险单证的样式、保监会提示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注意事项的公告,在所有营业场所以及代理
机构张贴,并在公司网站公布,提醒消费者注意。

四、关于宣传问题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遵守保监会有关规定,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的宣传工作。

严禁将本公司车险产品与其他公司产品进行比较,误导消费者;严禁各保险公司相互诋毁。

五、关于信息统计与分析问题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信息统计工作,完善机动车辆保险的信息化建设。

(一)机动车辆保险的电子化管理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将机动车辆保险的所有数据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计算机系统的数据库信息应向中国保监会和各地保监办开放,并达到以下要求:
1、分角色管理控制系统;
2、条款、费率中涉及的重大风险因素的分类统计汇总;
3、按保单、指定时间段、指定区域提取数据,包括批改情况、收费情况、赔款情况等;
4、按保单发生年、赔款发生年以及会计年度统计有关信息;
5、数据应能转换为EXCEL表或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其他数据库类型;
6、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对接,能够自动核对保单的收费及财务入账情况,能够自动生成业务统计和财务报表。

(二)监管报表的填报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监会有关规定填制、报送《机动车辆保险监管季报表》和《机动车辆保险监管年报表》,监管报表应由计算机系统根据基础数据自动生成。

六、关于数据真实性问题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继续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管理,保证机动车辆保险财务、业务数据真实。

(一)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要求确认保费收入,不得在账外核算应收保费,严禁保费收入不入账和跨核算期甩账。

(二)加强对代理人和代理手续费的管理。

代理手续费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应以转账形式支付单位代理手续费。

(三)各项准备金的提取应按有关规定足额、及时提取,严禁任意提取准备金。

(四)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不得在赔款支出项目中列支与理赔无关的费用,严禁编造假赔案。

(五)按规定核算机动车辆保险经营费用,合理确定综合性费用的分配原则。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内控制度建设,认真做好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各项管理工作。

保监会将依据新的《保险法》,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的监管,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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