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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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涉及相关制度解读

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涉及相关制度解读
▪ 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会费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 办综[2016]99号)
▪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 算票据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晋财综〔2016〕76 号)
一、《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
▪ 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 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 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适用范围
8、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适用范围
3、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 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挡接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 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 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适用范围
4、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 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 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 往来结算票据。
二、《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财 综[2012]73号)
▪ 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 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 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 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 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 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 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 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所、 站)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 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其他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 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 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1.06.01•【字号】京财综[2011]1061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综[2011]1061号)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2011年7月1日起,全市正式启用《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票据样式详见附件2)。

原《北京市接收捐赠统一收据》同时废止。

二、各用票单位可于2011年6月起到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购领捐赠票据。

购领时,需携带《财政票据购领证》、《北京市财政票据缴销申请表》(详见附件3)、未使用和未经审验原《北京市接收捐赠统一收据》。

其中,整本未使用票据需填写《北京市财政票据缴销申请表》。

三、首次申领捐赠票据的单位,应当提供《财政票据购领证》和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的申请材料,社会团体还需提供民政部门备案有效的社团(基金会)章程,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核。

对符合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的不予核准。

未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的单位,应先申请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

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应携带《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复印件)、《银行准许开户许可证》(原件、复印件)及《财政票据购领证申请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再次领购捐赠票据时,各用票单位需携带《财政票据购领证》和已使用的捐赠票据。

对已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

保存期满需要核销的捐赠票据,要登记造册,填写《北京市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详见附件4),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准后,予以核销。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监督,防治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二○一○年一月五日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第六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4.03.18•【字号】京财综〔2024〕319号•【施行日期】2024.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综〔2024〕319号市属各有关单位,各区财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4〕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财政票据的通知》(京财综〔2022〕2317号)要求,自2023年4月1日起,本市全面启用《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电子)》,废止《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手工)》《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机打)》纸质票据。

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财政纸质票据核销、缴销及电子票据申领手续。

二、市、区各单位须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纳入北京市财政票据管理系统管理,实行电子开票、系统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管理水平。

三、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电子)》时,应当按照《北京市财政电子票据申领流程》提供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市级主管部门及各区财政部门接此通知后,应立即转发执行。

同时,监督各用票单位严格按照文件规定使用《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电子)》。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管和检查,监督各用票单位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严禁超范围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对检查出超范围和违规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单位和个人要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湖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12.17•【字号】鄂财综发[2010]82号•【施行日期】2010.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湖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发[2010]82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是进一步加强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

各级财政部门和省直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

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财政票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票据监管的重要内容。

各级财政部门和省直各单位要重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领购、发放、保管、使用、核销、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强化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管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省直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规定的范围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严禁超范围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管和稽查,对超范围和违规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单位和个人要督促整改,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四、各级财政部门和省直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有何问题或意见建议,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综合处)反馈。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非税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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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税收入知识网上竞赛学习资料一、单选题1、《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A部门规章B地方政府规章C地方性法规D行政法规答案:C理由:《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是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依据不包括()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B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C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D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答案:D理由: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八条及《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三)国务院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3、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报()批准。

A省级政府B国务院C财政部D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案B理由: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06.01•【字号】浙财综[2012]49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浙财综〔2012〕49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级有关单位: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规范公益事业捐赠受赠单位行为,根据《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字﹝2004﹞52号)和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1〕27号)规定,经研究,决定在全省组织开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专项检查。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范围在本省各级财政部门办理购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益类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2011年度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领用管理情况。

二、检查内容(一)公益性单位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所执行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提供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二)公益性单位是否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法规制度:1.是否专人管理,是否建立票据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2.票据领用记录是否齐全,实际领购数量是否与《财政票据购领证》记录相符;3.向捐赠人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填写是否规范、准确、完整,填开的款物与实际接受的款物是否一致;4.是否存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相互串用行为;5.是否存在擅自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行为;6.对已使用完毕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否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办理结报核销,是否按顺序整理票据存根,并按规定妥善保管;7.是否存在丢失、损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行为,如有丢失,是否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部门报告备案。

(三)公益性单位接受的捐赠,是否用于《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非营利事项,即: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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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11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财务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三条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四条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是捐赠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捐赠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捐赠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捐赠人、开票日期、捐赠项目、数量、金额、实物(外币)种类、接受单位、复核人、开票人及联次等。

捐赠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四)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九条捐赠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捐赠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公益性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一条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二条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函,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还需提供社会团体章程。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公益性单位提供的捐赠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以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公益性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公益性单位再次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及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
继续领购。

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捐赠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接受捐赠以及捐赠收入的使用情况等。

第十四条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五条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捐赠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公益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开具捐赠票据。

第十七条公益性单位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八条公益性单位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九条公益性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捐赠票据,填写捐赠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

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条捐赠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捐赠票据,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一条公益性单位应当建立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作废、结存以及接受捐赠和捐赠收入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单位遗失捐赠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
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公益性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五条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捐赠票据,由公益性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六条公益性单位撤销、改组、合并的,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公益性单位已使用的捐赠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捐赠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二十七条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益性单位除外。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公益性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捐赠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公益性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捐赠票据,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公益性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略〕
2.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滚筒机打)式样及印制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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