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关问题分析
论新刑诉法下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

论新刑诉法下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上世纪五十年代从前苏联照搬过来的制度。
有学者认为该制度存在适用条件模糊、界限难以把握等问题,主张取消该制度。
也有学者认为,该制度是否保留,取决于是否有其他强制措施可以取代它,有则可以取消,反之则不可。
新刑诉法不仅没有取消该制度,反而增加了该制度的条款,明确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制度,这表明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其生命力,体现了新刑诉法中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要求。
针对其适用条件,现予以讨论。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沿革《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后,又历经了1996年以及2012年的两次修改。
对于“监视居住”制度的规定也前后有三种不同的表述方式。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
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由受委托的人民公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执行。
”由该条文来看,并没有对监视居住的地点进行明确的规定,仅是用“指定的区域”进行了模糊的规定。
而对于该条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说明。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监视居住”制度的规定,相较修正之前的规定,有了较大的进步,“对监视居住的地点、适用范围、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违反规定如何处理均作了明确规定,更便于操作” 。
其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该条已经明确提出了“指定居所”的概念。
因此,“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并不是2012年修正之后的创新发明,并且“指定居所”带来的变相羁押的滥用可能性也并非是修正之后才产生的问题。
“指定居所”带来的这种被滥用的可能性至少自1996年就已经存在,甚至自1979年刑诉法颁布以来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及对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及对策作者:郑华艳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3期【摘要】新刑诉法和刑诉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证刑事讼诉活动的正常进行,但在其运行途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问题,就需要检察机关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监督,从而实现制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保障人权的目的。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对策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七十三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观此法条,可以了解到设立该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和停止强制措施的权利。
与普通监视居住相比,在人身自由限制上力度加大,类似于“半羁押”的强制措施,限制程度介于普通监视居住和逮捕之间。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非新型的强制措施。
“非新型”指适用监视居住的义务规定、期限规定和后果规定等同样也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及司法适用问题上与监视居住并无二致。
如果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使用条件就必然是符合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新型的强制措施,更不是“第六种强制措施”。
而是一种依附于监视居住并且又是相对独立的强制措施。
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非羁押性”是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管制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具有同样的价值判断,管制是开放性的刑罚,并不剥夺人的人身自由。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于既是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又具备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替代措施,也是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补充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措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此次修改在1996年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监视居住的范围,同时增加了仅适用于“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与此同时,2012年刑诉法明确将监视居住定位为一种羁押替代措施。
随着2012年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已经日趋健全,但其实际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
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行性?能否革除原有的弊端?其在实施过程中会遇到何种障碍?其适用机制应如何完善?这些问题都亟需解决。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况,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对该制度就已进行规定,但该规定主要是解决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如何适用的问题,并未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为配合特定类型案件侦查的强制措施。
另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但从监视居住的特点和执行情况来看,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更加严厉。
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于法律规定较为模糊、监督机制缺失以及司法实践误用滥用等原因,未能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误用甚至扭曲适用致使整个监视居住制度呈现了羁押化或变相羁押化的适用趋势,由此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措施存在必要性的质疑和争论。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完善和调整,该制度较96年刑诉法的规定有很大改进,形成了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从2012年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至第七十七条可以发现,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明显严格于取保候审的条件,监视居住只能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并具备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以,此次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监视居住的独立地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摘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监视居住的范围内增设的一种特殊的监视居住方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增设引起学界广泛的关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情形、执行场所和方式、执行监督等方面仍需要进一步展开讨论,以正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适用情形;执行场所;执行监督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诸多处体现了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其中之一便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增设。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p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可见,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完全相同的。
但是,因为取保候审有相应的保证措施而监视居住司法成本较大以及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风险性较高等因素,司法实践中在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往往倾向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受到严重挤压。
由于两制度的趋同性和监视居住在实践中的操作困难,因此有学者基于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立场,建议取消监视居住制度。
然而在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同时,又产生如何防范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问题。
为平衡这一问题,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取消监视居住制度,而是对其进行了改造,从而衍生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来是为了减少拘留、逮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二来针对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案件的侦查。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可分为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二是虽有固定住处,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解读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5.12.28•【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决定”要有依据“执行”要讲规范——解读最高检发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作为一项刑事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借助修改后刑诉法正式落地后,一直存在着“是否会被滥用”的担忧。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下称《规定》),就加强和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作出可操作性规定,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
检察机关为什么要专门发布《规定》司法实践中,谁可以“动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答案是公检法三家都有权力作出这一决定:公安机关可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机关可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法院可对被告人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涉及面覆盖公检法,检察机关为何要就此专门发布《规定》呢?最高检刑事执行检察厅负责人表示,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这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
这名负责人表示,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赋予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
为落实这一规定,最高检将“完善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机制”纳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
“发布《规定》更是检察机关规范自身司法行为的需要。
”这名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相关检察业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积极作用,比如推动了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工作等,但是也存在适用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本着强化自我监督的理念,最高检出台《规定》,这是检察机关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一项重要成果。
”不能随意“决定”不可胡乱“执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人曾担心“在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变相羁押嫌疑人、被告人等弊端”。
我国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研究

我国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研究【摘要】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
其强制力介于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之间,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
但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在立法与执法层面上存在诸多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监视居住制度,就监视居住适用条件、执行机关及执行方式方面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监视居住;存在问题;完善建议一、监视居住基础理论及立法意义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了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
这次新增加的第72条,是在原刑诉法第51条规定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共用的适用对象中分离出来另行规定的。
新款取消了原条款情形中的第(1)、(2)项,新增加了上述(1)-(5)条款。
这是监视居住制度的一大进步,有利于在实际执行中很好采用监视居住制度。
纵观世界采用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司法制度,大部分国家的司法制度中找不到监视居住制度,只存在于少数国家。
因为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适用情况不是很乐观,进而对我国监视居住制度保留还是废除,业界有着不同的声音。
持保留意见的学者认为监视居住在取保候审和拘留之间充当缓冲职能;持废除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监视居住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操作困难,形似有无可无的制度。
笔者认为监视居住制度虽然存在许多立法和执行中的问题,但这次新修改的刑诉法单独列出了监视居住的适用人员情形,说明该项制度还是不断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制度的存在还是利大于弊的,在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发展转型时期,针对实践中各种犯罪情况,该制度的存在具有积极意义,可以进一步设计和完善监视居住制度。
二、我国监视居住存在问题的分析(一)监视居住的立法规范不完整针对现阶段,监视居住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困难重重、利用率低等问题,究其本质原因,可以说是在其立法有关方面的规范上不够科学。
第一,2012年新修改的刑诉法增加的第72条对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方面有了进步性的规定,但是新刑诉还是没有对制度的限制自由程度作清晰的说明和界定。
没有一个规范化的适用程度标准,即使对象清楚,但是没有一个清晰的准则作指导,决定机关在选择哪一种强制措施的时候,无法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权。
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董建摘要刑事诉讼法新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高检院也专门下发《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情形,其有一定的存在价值,可是其也暴露出很多弊端,许多人担心嫌疑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来阐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机制作者简介:董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302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含义和价值(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述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特殊类型加入,虽然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但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以法律为唯一的依据。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价值首先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人权,可以防止办案人员随意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维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其次,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出逃、证据灭失和串供等情况,确保在诉讼时能够到场;最后,可以改变传统办案模式,防止出现新的违法行为。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目前存在的问题(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决定环节存在的问题1.决定机关自动扩大适用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两种情况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两种情况均存在人为主观色彩。
当办案人员碰到这种模棱两可的时候,有时为了达到办案目的,就会人为的“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有人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第一步,可能刚刚将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立马找到些理由将其逮捕。
2.决定主体之间任务混乱: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现实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明确的分工,工作侧重点不同,这样交叉的工作,容易产生漏洞,况且两个机关平时工作配合就存在许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更是容易权力滥用。
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和完善建议探析

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和完善建议探析我国长期以来,对监视居住制度是否废止还是继续完善以及相关的修改等一系列问题在学术界有不同的声音。
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中的监视居住适用条款与取保候审适用条款有重叠的地方,于是造成监视居住制度在法律面前的尴尬处境。
我国新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其中专门对相关制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条款作出大篇幅的修改工作。
加强了检察机关监督指定居所居住,是其修订案的一大亮点。
但对于检察机关的具体监督方式,并未给出具体指示。
本文试根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证考察提出自己的建议,并对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方面的完善建议做一探析。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定义及法律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概念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并在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专门的修订。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形式,原则是以住所型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于被监视居住人无固定住处的情形,对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以住所型监视居住。
对固定住所,相关法律规定,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所。
我国检察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定义上,还包括对生活居所之外的工作居所。
在《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诉讼)》均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禁止条件作出明文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如办公室、监狱、监管场、审讯室等进行居住和执行。
对于特殊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关民众担心会导致扩大范围秘密羁押,侵犯民众的权利。
我国相关法律已规定,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会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不会对其进行秘密羁押。
在犯罪嫌疑人的居所住处有碍于侦查工作时,才会适用指定监视居所。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实证考察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权利没有受到法律保护我国目前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基本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全部人身自由,与拘留和逮捕的严厉程度几乎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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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关问题分析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刑诉法,针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做了全面修改,新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在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下,本人认为这一做法虽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但仍存在不少问题需要相关配套措施的跟进和司法解释的细化。
本文侧重从检察机关侦办职务犯罪案件入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适用情形、存在的问题、原因以及如何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方面作深入调研,以期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适用于司法实践提供可行性操作,从而保障司法机关公平公正办案,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在惩治腐败、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职能作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涵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
监视居住是我国独创独有的刑事司法强制措施,在1979年由我国刑诉法确立,1996年和2012年经过两次大的修改,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新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在制定之初,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与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非常相似,都是对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但是因为取保候审有相应的保证措施——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而监视居住存在采取措施期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存在风险、司法成本大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在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往往倾向于取保候审。
随着社会的进步,尽可能避免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逐渐成为了司法界的共识。
然而,
采取何种替代性强制措施才能防止犯罪嫌疑人既能不收监又能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呢?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发现,完善和规范监视居住措施既能充分发挥出这一强制措施的作用,还能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绝佳方式。
监视居住要求犯罪嫌疑人不能离开固定的住处,这就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降低了社会危险性。
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本意一是将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因被羁押在看守所,与犯人之间“交叉感染”而翻供等消极影响;二是监视居住在生活条件等方面较之逮捕更为人性化,可以为办案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特别是职务犯罪嫌疑人主要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的还具备一定的领导职务,普遍存在畏罪心理、对抗心理和怕失面子心理等情况,对其在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进行监视居住,可以充分创造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接触的机会,侦查人员可以主动关心其生活需求,顾及其心理感受,注意其思想变化,解除其思想顾虑,将办案的严肃性、法律的权威性和人性化司法关怀相结合,最大限度地消除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促使其主动彻底交代。
三是既能满足我国现实国情和刑事侦查的基本需求,又能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出于这样的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出了修法建议,要求增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最终得到了全国人大的支持。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涵义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33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
根据法律规定,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保证其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二、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不明确
新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的规定中并没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只是对指定的场所进行了否定性的排除规定,即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等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但对于什么是“专门的办案场所”没有明确内涵和外延。
那么普通的办案场所要不要排除?这就造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不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往往选择宾馆、酒店等场所,随之而来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