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运用浅析.doc
论新刑诉法下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

论新刑诉法下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上世纪五十年代从前苏联照搬过来的制度。
有学者认为该制度存在适用条件模糊、界限难以把握等问题,主张取消该制度。
也有学者认为,该制度是否保留,取决于是否有其他强制措施可以取代它,有则可以取消,反之则不可。
新刑诉法不仅没有取消该制度,反而增加了该制度的条款,明确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制度,这表明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其生命力,体现了新刑诉法中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要求。
针对其适用条件,现予以讨论。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沿革《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后,又历经了1996年以及2012年的两次修改。
对于“监视居住”制度的规定也前后有三种不同的表述方式。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
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由受委托的人民公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执行。
”由该条文来看,并没有对监视居住的地点进行明确的规定,仅是用“指定的区域”进行了模糊的规定。
而对于该条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说明。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监视居住”制度的规定,相较修正之前的规定,有了较大的进步,“对监视居住的地点、适用范围、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违反规定如何处理均作了明确规定,更便于操作” 。
其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该条已经明确提出了“指定居所”的概念。
因此,“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并不是2012年修正之后的创新发明,并且“指定居所”带来的变相羁押的滥用可能性也并非是修正之后才产生的问题。
“指定居所”带来的这种被滥用的可能性至少自1996年就已经存在,甚至自1979年刑诉法颁布以来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
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几点思考

2 0 1 4年第 3期
完善 指定居 所监视居住 强制措 施的几点思考
闵 晶 晶
( 安康 学院政 史 系 ,陕 西 安 康 7 2 5 0 0 0 )
『 摘 要1 新 刑诉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增 设 了对 特 定犯 罪 的指 定监 视 居 住 制 度 , 具 体 为: “ 监 视 居 住 应 当在 犯 罪 嫌疑 人 、 被 告 人 的 住 处执 行 ; 无 固定 住 处 的 , 可 以 在 指 定 的 居 所 执 行 。 对 于 涉嫌 危 害 国 家安 全犯 罪 、 恐怖 活动 犯 罪 、 特 别 重 大贿 赂 犯 罪 , 在 住 处 执 行 可 能 有 碍 侦 查 的. 经上 一级 人 民栓 察 院或 者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也 可 以在 指 定 的居 所 执 行 。 ”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措 施 作 为 一 个新 生事 物 , 必 然存 在 一 些 问 题. 需要 不 断地 改进 和 发 展 , 笔 者从 实践 出发 , 对 如 何 完善 我 国 指 定居 所 监 视 居 住 这 一 特 有 强 制措 施 提 出 自己的 见 解 。 『 关键 词1 居 所 ; 监视居住 ; 强制 措 施
( 三) 审 批 程 序 不 清 。新 刑 诉 法 规 定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由 上 一级人 民检察 院或 者公安 机关批 准 。这款规 定存 在 四个 问 题: 一是案件 的审批管辖权不 明确 。危 害 国家安 全犯罪 由同家 安 全局 负责侦查 ,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由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侦 查 , 特 别 重 大贿赂 犯罪 由检察 机关负责侦查 。与之相 对应 , 从 法条规 定上 可 以 得 出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指 定 居 所 监视 居 住 南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指 定 居 所 监视 居 住 由检 察 机 关 批 准 , 那 么 涉 嫌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由哪 个 机 关 批 准 ? 参 照 审 查 逮捕权 限 , 是 否 也 由检 察 机 关批 准 呢 ? 二是 “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或 者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这句话 措词不 够严谨 , 它指 的是“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和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呢, 还是“ 经上一级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同级 公 安 机 关 批 ? 伟” ? 三 是 既 然 立 法 的 本 意 是 将 监 视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功能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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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责 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 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进行监视的强制措施。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符合 逮捕条件并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可以采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 居住,则是对无固定住处的,以及涉嫌特殊犯罪、①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指定的居所对其进行监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 七十三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及其适用,作出 了明确的规定。从法律上规定监视居住、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实质是赋予侦查机关、检察 机关以及法院在侦查办案、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 审判活动中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办案的需要, 选择使用有针对性的强制措施,从而有利于掌握侦 查、审判主动权,加强对犯罪活动的有力打击。与此 同时,也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司 法保护。 从法律预设功能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
其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其中,检察机关侦查的特殊犯罪是指特别重大贿赂 犯罪,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特殊犯罪包 括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主要 是基于这类犯罪具有特殊性,为保证公安机关、国 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必 要选择在指定的居所监控犯罪嫌疑人,使其与外界 隔离,防止案情泄露等问题产生。在适用条件上,应 当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规定,分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依法适用。在 适用程序上,应当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 条、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等规定进行适用,如 果违法适用,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强制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强 制力具有预置性。检察机关在采取这一措施时,主 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侦查的需要,无须征得 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其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对犯罪嫌 疑人的人身自由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三是临时性 或者变动性。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 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这是对侦查环节该措施适用期限的总要求,一旦期 限届满即须依法解除。对侦查期限未满的,根据案 情的变化和侦查需要也可以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同时,一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期限届满或者妨 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因素消失,比如在侦查终结 后或者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 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及时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 住措施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解除。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使用机制的建立 及完善 要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功能有效发挥,就 必须建立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使用机制。从 2013年以来检察机关探索使用的实际情况看,为规 范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并提高使用的效益, 笔者认为,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立使用原则。这里的原则,是规范使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处理使用中遇到问题的准 则。司法实践表明,什么样的使用原则,将决定着什 么样的法律后果。要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依法 有效运用,就需要确立正确并且符合法律精神和侦
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制度探析

住处 ” 、 “ 居 监 视居 住 制度施 行 以来 ,刑 事诉 讼 法对 其规 定 一 予以界定 ,导致在实务操作 中,要么将 “ 直 比较笼统 ,适用条件也 与取保 候审制度有所雷 同 ,执 所 ”的外延扩大到犯 罪嫌 疑人 、被告人居住 的市 、县范 行手段单一 ,多种 因素造 成了 “ 两极化” 的适用局 面。 围 ,等 同于取 保 候审 中犯 罪嫌 疑人 、被告 人 的活 动范 新 《 刑事诉 讼法 》 ( 以下 简称新 《 刑诉法 》 ) 对监视居 围 ,监视居住与取保候 审失 去适用 区别 ,形 同虚 设 ;要 住进行 了重 新规范和设计 ,但是 ,笔者对法条予 以解读 么就将其严格 限定为犯 罪嫌 疑人 、被告人 的实 际住 宅或 后 ,仍然看 到监视居住制度还存 在着一些不足 ,今后 的 施行 中仍然可能存在一定的障碍。
评 。其主要 问题体现在 :
之久 。
1 .适用条件与取保候 审混 同
4 .监视手段匮乏导致适用 “ 两极化 ”
根据原 《 刑诉法 》第 5 3 条之规定 ,监视居住 的适用
原 《 刑诉 法 》的监 视居 住 制度 缺乏 有效 的监视 手
条件 与取保候 审的适用对象极 为类 似 ,因此 ,如果 可以 段 ,致 使监视居住 的执行走 向了两个极端 :要 么在 自己 的住 处被监视居住 ,从 而导致放任 自流 、缺乏监管 ;要 适用取保候 审 ,即能适用监视居住 。但是实 际上从立 法 原意 和制度 设计来看 ,监视 居住 制度 的人身 自由强制性 么在指定 的居所被监视居住 ,从而被变相羁押 。
浅析监视居住制度

一
个 月 再 加 上 由 于 立 法 对 到 底 是 在 整 个 刑事诉 讼 过 程 中最 长 不
,
,
具 体是 指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人 民法 院责 令 犯 罪 嫌 疑
、
一
得超过
6
个 月 还 是 在 侦查 起 诉 审 判 每个 阶 段 都 可 以 最 长 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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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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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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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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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 区 别 是 明 显 的 立 法 上 将 这 两 种 强 制 程 度 不 同 的 强 制措 施 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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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了正 确 适 用 监 视 居 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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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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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 条 文 中加 以 规定 并 且 适 用 的 条 件 也 相 同 ( 根 据 法 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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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 视居 住 的适 用 对 象 范 围 与取 保 候 审完 全 相 同 )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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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诉 讼 经 济 原 则 就 是 指 以 较 小 的 诉 讼 成 本 实 现 较 大 的诉 讼 效 益 刑 事诉 讼 中 的 诉 讼 经 济 原 则 主要 是 指 司 法 机 关 和 诉 讼 参 与人 应 以 尽 量 少 的 人 力 财 力 物力 耗 费来 完成刑 事诉 讼 的 任 务 并 实 现 刑事诉 讼 的 基 本价 值 即 客 观 公 正 诉 讼 经 济 的实 0 际根 据 在 于 司 法 资 源 的 有 限 性 从 监 视 居 住 的 实 际运 用 情 况 来看 绝 大 多 数 情 况 下 不 论 被 监 视 居 住 者有 无 同 定 住 所 执行
新刑诉法下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

( 二J 执 行比率极 低
《 刑事诉 讼法》 第 7 3 条 对指定 居所监 视居 住进行 了专 门规 定, 首 次提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了指定居 所监视 居住 的概念 , 成 为了司法 改革 的一
因为办 案人员对于 其他强制措 施执 行起来 比较 简 单, 而对于
工作 量及风 险比 大亮 点, 然 而, 在该 条款草 案征求意 见过程 直至颁 布施行 后, 社 会 指定 居所监视 居住 需要 对嫌疑人长 时 间的监视 ,
定 期羁押 的必 要性 审查等 来保 障犯罪 嫌疑人 的合法 权益 。从 比 对特 别重大贿赂 犯罪 进行 了界定 : “ 有下 列情 形 之~ 的, 属 于特别 较 法 的角度 来看 , 指定 居所监 视居住 并不是 中国所独 有 , 外 国也 重大 贿赂犯 罪: ( 1 ) 涉嫌 贿赂犯 罪数 额在 5 0万 元以一 k 。 犯 罪情 节 存 在与指定 居所监 视居住相 类似的制度 , 例如英 国的附条件保 释 恶劣 的 。( 2 ) 重 大的社 会影 响力 。 ( 3 ) 涉及 到 国家的重大 事项 和
一
精神状 态 , 有针对 性地 开展 审讯 工作 , 比如 说可 以选择在 犯罪嫌
疑人 精神松 懈 、 心理 防线接近 崩溃 时进行 及时 的审 讯, 从 而得 到
、
( 一) 检 察机 关指 定屠 所监视居 住 的现实意 义
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董建摘要刑事诉讼法新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高检院也专门下发《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情形,其有一定的存在价值,可是其也暴露出很多弊端,许多人担心嫌疑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来阐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机制作者简介:董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302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含义和价值(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述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特殊类型加入,虽然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但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以法律为唯一的依据。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价值首先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人权,可以防止办案人员随意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维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其次,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出逃、证据灭失和串供等情况,确保在诉讼时能够到场;最后,可以改变传统办案模式,防止出现新的违法行为。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目前存在的问题(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决定环节存在的问题1.决定机关自动扩大适用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两种情况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两种情况均存在人为主观色彩。
当办案人员碰到这种模棱两可的时候,有时为了达到办案目的,就会人为的“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有人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第一步,可能刚刚将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立马找到些理由将其逮捕。
2.决定主体之间任务混乱: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现实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明确的分工,工作侧重点不同,这样交叉的工作,容易产生漏洞,况且两个机关平时工作配合就存在许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更是容易权力滥用。
对新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理解与适用

对新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理解与适用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根据其涉嫌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而依法强制其不得离开其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采取一定措施对其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它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防止和发生新的社会危险性的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因自侦案件的需要,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强制手段,但在决定适用监视居住的案件中,存在滥用导致变相羁押的情况。
鉴于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所暴露出的问题以及监视居住长期以来存在的存废之争,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相应的完善。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完善(一)明确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对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条件做出了重大调整,将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单独规定,不再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相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适用监视居住的一般条件分为两部分条件,第一,必备条件:符合逮捕条件。
第二,选择性条件:(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6)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
至少符合上述6项条件之一,才能适用监视居住。
(二)严格控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仅规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并未做出进一步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将被监视居住人放在看守所或拘留所等羁押场所变相羁押的情形。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四种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1)无固定住处而应当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3)涉嫌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4)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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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运用浅析-
一、反贪实践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时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符合逮捕条件”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条件。
由于监视居住是以不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在办理案件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因为有些案件的情况特殊或是办理案件的需要等不宜采取逮捕措施的,缺乏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调整,规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前提是案件必须符合逮捕条件,从而将监视居住定位于逮捕的一种替代性措施。
第二,适用罪名必须为“贿赂”类犯罪。
这里“贿赂”类犯罪仅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第385条至393条共七项罪名即: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而其他的犯罪不得适用。
具体运用时还应特别注意:首先,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必须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罪行或者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涉嫌特别重大的贿赂类犯罪;其次,渎职侵权、贪污等职务犯罪案件一律不得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犯罪情节必须为“特别重大”。
根据高检院《规则》第45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第四,程序上具有特殊性。
根据新刑诉法及诉讼规则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
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
”因此对”无固定住处”情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单位检察长决定;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情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则需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批。
二、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一)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
职务犯罪的口供依赖性强、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等原因决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必须以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防止其翻供、串供为主要目的,而实现此目的的最快捷的方式便是将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以排除其与外界的不当接触。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功能、适用效果上完全可以替代逮捕措施,甚至比逮捕更有利于深挖犯罪、保证诉讼顺利进行。
职务犯罪,尤其是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往往具有“一对一”的作案特征,作案手段比较隐蔽,调查取证比较困难,加之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要想彻底突破犯罪嫌疑人不仅要有周密的侦查策略、高超的审讯技巧,还需要有恰当的侦查措施作为保障。
指定监视居住在适用时间、适用场所、提审突审的便捷性等方面具有制度设计的优越性,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在查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时,深挖犯罪事实,保证诉讼效果。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效性
三、在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对于“无固定住所”的理解
对于“固定住所”该怎样认定,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刑事给出了标准:“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因此,
既包括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的住处,也包括嫌疑人经常居住地的住处;既包括嫌疑人有房屋所有权的住处,也包括嫌疑人租、借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住处。
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况的,就可以认定为“无固定住所”。
(二)指定监视居所的执行场所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检察机关绝不能在办案工作区、办公场所甚至纪委办案点执行监视居住,因此指定居所的选定成为了反贪部门急需解决的问题。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及实践操作,检察机关可以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至少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要具备正常休息、生活的条件,能够满足正常人的生活起居;二是便于监视管理,能够对被监视居住人全面监控;三是要符合办案安全要求,保证被监视居住人人身安全。
如我院对嫌疑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选择在符合条件的宾馆依法执行。
(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
综上所述,新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详细规定,是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集中体现,因此,反贪部门在办理涉嫌重大贿赂的案件时,要正确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充分利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以期取得最大的法律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