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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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视居住几点问题的思考

关于监视居住几点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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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视居住几点问题的思考
席代 凡
( 中央纪委 监部 ,北京 1 0 0 0 5 3 )
【 摘 要】 2 0 1 2 年 出台的新 《 刑事诉讼 法 》 ( 以下 简称新 法 ) 对监视居住进 行 了一 系列修 改 ,甚至 可称 为制度重 塑,完 善 了我 国刑事强制措施 体 系。但监视 居住 的立法 目的与制度设 计还存在一 定程 度的偏差 ,指 定监视居住存在 几个需要解 决的
二 、关 于 监 视 居 住 不 足 ( 一 )立 法 目的 与 制 度 设 计 不 相 匹 配
被指定监视居住 者不具有离开被指定地 的权利 ,事实上 处 于完 全的羁押状态 ,这无异 于使新法 中严格 逮捕条件 、完 善批捕 程序的努力付之东流 , 并且新 法没有明确在指定监视 居住地讯 问的规 定 ,为刑讯逼供提供了可能 。
2 0 1 1 年 8月公布 的 《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 草案 ) 》规定 , 指 定监视居 住 的,应 当把 “ 监视 居住 的原 因和执行 的处所 ” 通 知被监视 居住人 的家属 。对 执行机关 通知 内容加 以明确 , 特别是对原 因的通知 ,使家属有机会 了解涉 嫌案件的基 本情 况 ,并为委 托辩 护 、寻求救济提供条件 ,有 利于保 障家属的 知情权 和犯 罪嫌疑人 、被告人 的合法权 益。但新 法中将其删 除 ,说 明执 行机关在通知家属 时,可以不告 知指定监 视居住 的原 因和执行处所 ,虚化 了执行机关通 知义务 。 ( 三 )刑期 折抵 问题 新法规定 ,被判处管制或 拘役 的犯 罪分子 ,指定居所监 视居住 的期 限应 当折抵刑期 。管制 的 自由度非 常大。而被 指 定监视居住人被 完全剥夺 自由,对人身 自由的强 制程 度和管 制迥异 。如果进 行刑期折抵 ,建议改为 : 指定居所监 视居住 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被判处管制 的 ,监视居住一 日折抵 刑期二 日 ; 被判处拘 役 、有期徒刑 的,监视居住一 日折抵 刑 期 一 日。

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有哪些针对监视居住这种刑事强制措施,不仅仅是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也是有权采取的。

而此时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不同的主体都有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定。

接下来,律师365小编为大家带来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内容,帮助各位进行具体了解。

针对监视居住这种刑事强制措施,不仅仅是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也是有权采取的。

而此时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不同的主体都有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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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视居住(刑诉法):1、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2、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七十五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刑诉法第74条中监视居住可以判缓刑吗就监视居住是否折抵期限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一般在住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期间就不能折抵刑期。

但如果是指定居所监事居住的话,这样的情况下除了要及时通知家属外,监视居住期间日后也是可能折抵刑期的,主要还是看日后所判的主刑是什么。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但是要分情况。

1、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采取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期间不能折抵刑期;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折抵刑期。

相关法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异地监视居住有什么条件我国法律关于监视居住条款的规定,在取保候审与刑事拘留之间为执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提供了一项其他的选择,完善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但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却并未被普遍运用,即便运用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其中主要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异地监视居住方面。

公安机关在对某些跨地区作案的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对一些非本地的犯罪嫌疑人在其被抓获以后,出于办案的方便及审查的快捷等因素的考虑,一些基层刑侦部门往往对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其监视居住的方法是将该犯罪嫌疑人看押在公安机关所指定的场所,接受讯问。

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出于办案需要及安全的考虑,犯罪嫌疑人与外界相对隔绝,行动自由在公安机关监控之下,事实上,这样的监视居住与完全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或逮捕等强制措施无异,所不同的只是一个是被关押在专司收押、看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看守所,而另一个则被以监视居住的名义被看管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

监视居住名词解释

监视居住名词解释

监视居住名词解释
监视居住:
1. 指一种行政措施,由司法机关或其他安全机构针对涉嫌或被告的个人,在特定地点和时间要求监督改变其生活习惯,实行24小时监视管理。

2. 监视居住具体措施是:首先,可能要求被告人签署放行令,接受至少两次公安探访一天,定期到指定单位报到,比如警局、派出所或者拘留所进行登记,同时,可能要求被告人置备保证金及管理费,以及禁止去外省市等等。

3. 监视居住的对象一般为涉嫌犯罪的被告人,他们可能会因为犯罪活动或其他危害安全的行为而被警方采取监视措施,这些措施也可以作为行政拘留或刑事拘留的一种替代措施,一旦被警方发现有危害社会活动行为,即可以居住监视或取保候审措施。

4. 监视居住的理由有:防止被告人犯罪,防止被告人逃避审讯,确保被告人在犯罪轨迹上受到有效制约,防止被告人结伴犯罪,保护被害人安全,防止被告人毁损案件等。

5. 监视居住的期限一般在3个月以内,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采取安全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6. 监视居住时,不允许被告人拒绝接受,如发现被告人有逃避或违背监视居住令的行为,司法机关或其他安全机构有权给予被告人法律制裁,甚至可能取保候审或逮捕,对被告人进行追究责任。

7. 监视居住是比较严格的措施,期间被告人受到的日常约束会耗费很大的心态和精力,同时体验也是非常折磨人的。

因此,司法机关给予被告人必要的照顾,如办理医疗保险、准许离开监视居住地实施短期就业或培训等,都是为了对被告人进行公平对待。

什么情形适用监视居住

什么情形适用监视居住

什么情形适⽤监视居住根据法律规定,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五⽇前,负责执⾏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民检察院。

⼈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的犯罪嫌疑⼈、被告⼈,可以监视居住:(⼀)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适⽤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社会危险性的。

⼈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被告⼈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

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核实犯罪嫌疑⼈的住处。

犯罪嫌疑⼈没有固定住处的,⼈民检察院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通知书,将有关法律⽂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

⼈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书和材料后,应当⽴即交由犯罪嫌疑⼈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

负责执⾏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四⼩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的⾝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

负责执⾏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对被监视居住⼈进⾏监督考察,并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民检察院。

⼈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监视居住的案件,在执⾏期间,犯罪嫌疑⼈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的,负责执⾏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由该县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民检察院同意后予以批准。

⼈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民检察院。

情节严重的,⼈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予以逮捕,通知公安机关执⾏。

⼈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监视居住的案件,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五⽇前,负责执⾏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民检察院。

对新刑诉法第73条关于监视居住的思考

对新刑诉法第73条关于监视居住的思考
f u j 必 要 的缓 冲 机制 , 具 有 二 者所 不 具嵛 的特 殊 诉 讼可 能有 得侦 查 , 嵩指 定地 点 执 行监 视, 『 苦 佳的, 由卜

级 公 安机 关 或人 民检 察 院批 准 ,批准 机 关 可视 为 决 定机 关 , 处 某 些刑 事 案件 时保 障侦 查 机 关有 效墩 证 的重 要措 施 , 域外 立 此情 形 的 督 , 批 准机 关 为人 检察 院 的 , 应 该 由一 级 榆察 法 例 在一 定 程度 上 表 明监 视 居住 彳 丁 保 的 必要 性 , 监视 居住 仍 1 机关 i 』 [ 行 督 。批 准机 关 为公 安机 关 的 , 应 该 由l 级 人 榆 察 应 保 。实 务 部 门对 视居 住 态 度也 比较 复杂 , 一 方面 监视 居 院进 行 临督 。 督 程序 应 该是 公安 机 哭作 …指 定 居所 视 居 住 与 变十 ¨ 押 之 的界 限 不 易把抛 , 执行 难 度人 。j { { c 视 居住 适 住 的决 定 , 由人 检 察 院核准 , 核 准 的划 限和 十 1 I 哭流 程 可 以参 用 条 件模 糊 , 适 用 率低 , 且 增 加 了执行 机 灭 的诉 讼成 小 , 不符 合 照t 『 f 查 逮捕 执 行 。 对 榆 察机 天 山行 决定 执 行 指 定居 所 舱视 诉 讼经 济 原 则 , 但 另一 方 面 , 由于 办 案 的需要 , 又对监 视 居住 措 居住 的 , 可 以参j ! ( { 职 务犯 罪批 捕 权上 提一 级 的 规定 ,由 ‘ 级 施特 别是 指 定地 点的 监视 居住 措 施 有一 定 的依 赖性 , 难 以完 令 榆 察 机 火进 行 督 。 放 弃 该强 制 措 施 。 与现 彳 r 刑事 诉 讼法牛 1 j 比, 新刑 诉法天 于 视 居住 的 规定 存 2 0 1 2 年 新刑 事诉 讼法 的修 改, 在 法 层面 对 视居 住 的存 以下 办面 l 足进 步的 : 废之 争 作 … 了回应 , 再 次确 认 了{ l { c 视 居住 强 制措 施存 在 的必 要 l 、 明确 了除 无法 通 外 , 2 4小 时 内必须 通 知 家属 。 现 行 刑 性, 并 进 一步 明确 了监 视 居住 的适 用 条什 、 程 序 1 范围, 这为 存

《监视居住制度研究》范文

《监视居住制度研究》范文

《监视居住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监视居住制度,作为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社会安全、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这一制度也经历了一系列的发展和变化。

本文将对监视居住制度的含义、背景、作用进行详细的探讨和研究。

二、监视居住制度的定义及背景监视居住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安全和诉讼的顺利进行,由司法机关决定对其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

其目的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出境、不转移财产、不干扰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工作,同时也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制度的实施具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和现实需要。

一方面,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不能对所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采取羁押措施;另一方面,对于一些轻微的犯罪案件,如果采取羁押措施可能会对案件的解决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监视居住制度应运而生,既保障了案件的顺利进行,又尊重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监视居住制度的实施及作用监视居住制度的实施主要依赖于公安机关的监管和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公安机关需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操作,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同时,监视居住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首先,监视居住制度有助于保障案件的顺利进行。

通过实施监视居住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工作,从而保障了案件的顺利进行。

其次,这一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对于一些轻微的犯罪案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可以避免因羁押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最后,监视居住制度还体现了我国司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尊重和保护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与挑战尽管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操作程序,导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不公平性。

其次,对于一些特殊群体如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其合法权益在监视居住过程中可能受到侵犯。

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问题及对策

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问题及对策

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问题及对策核心导语:取保候审在我们实行了一年的新刑诉中,有着怎么样的措施与及发挥效用呢?监视居住中有着怎么样的一些变化效果呢?需要注意的问题与及应对的对策怎么样?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与您一起进行详细探讨,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一、关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虽说新刑诉法第51、60条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的对象,但由于在取保候审操作中,大多数情形是由具体的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后报相关分管领导决定,缺乏了其他监督程序和机制,这就不可避免会出现有的办案人员因受利益趋使,而随意扩大取保候审适用的范围,导致有些应被采取刑事拘留、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交钱走人的情况发生。

因此,办案人员要严格把握和学习与取保候审相关的新的法律规定,有关部门还可以开展相关法律知识宣传讲座,丰富内部人员的法律素养和理论水平。

严格贯彻新刑诉法规定,不为利益趋势而打开方便之门。

二、关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目前,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使用和执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执行难。

在一些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跨区域的流窜犯罪案件发案率较高。

对这些流窜罪犯实施监视居住,难度较大;二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案机关不得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也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办案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但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变相羁押的现象十分普遍。

有鉴于此,办案机关应严格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审批和使用。

通常情况下应尽量不用或者少用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确有必要时,也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来执行,并尽可能地改善监视居住场所的条件和环境,使之明显区别于羁押场所。

相关知识:关于拘传强制措施新刑诉法明确将延长拘传时间的情形限定为“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并增加了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与休息时间的规定,这就避免了长时间的疲劳讯问,加强对被拘传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然而,具体的相关规定并不十分明确。

以保证饮食与休息时间为例,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因此,办案机关对此具有很大的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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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保轩(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 233000)摘要: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本次刑诉法修改过程中引起了较大争议,本文就本次修改监视居住法律定位、适用范围等问题和指定监视居住修改的重大意义做些解读,以期能够为准确把握刑诉法修正案关于调整监视居住措施的立法精神。

关键词: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羁押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11-0023-03 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较早确立的一项制度。

早在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中即已规定了监视居住,1979年刑事诉讼法继承了之前几稿中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但其中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而且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作同质化适用。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监视居住期限以及变更等内容,但并未改变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同质化的问题。

针对监视居住适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的重中之重,基本上是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

一、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1.明确指定监视居住主要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的法律定位、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关。

由于监视手段的匮乏以及监视手段的落后,在实践中,监视居住主要是采用派人看管、监视的方式。

如要对在自己的住处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实施有效监控,执行机关需24小时派人在其家里或者其家的附近对其予以监视,这需要有人轮班,甚至需要两人同时进行监视。

但由于这种监视所能发挥的效果一般,而且耗费大量的人力资源,因此,如果没有特殊的原因,侦查机关是不会采取这种监视居住方式的,在实践中不经常使用。

一般在此种情况下的监视居住往往是无奈之举。

在许多情况下此种监视只是一种形式,有时执行机关就根本就不会派人监视。

监视居住在实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法学界、司法界对监视居住的“去留”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即“废除论”和“改造论。

”“废除论”认为,既然监视居住存在那么多的问题,适用成本高昂,适用率不高,又容易变相羁押嫌疑人从而侵犯人权,已成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不如干脆将监视居住制度予以废除。

“改造论”则认为,目前我国的羁押性强制性措施太多,本身就需要非羁押性的强制性措施,如果去掉监视居住,则取保候审就成为唯一的非羁押性强制性措施,不利于减少审前羁押率。

况且,监视居住的上述问题可以通过进一步对其进行改造来解决,通过进一步的立法修改是可以提高其适用率的。

另外,有些情况适用取保候审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均不合适,监视居住恰好可以弥补这两种强制措施之不足,有其独立的适用空间。

因此,可将监视居住制度予以改造来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刑诉法修正案》采纳了“改造论”的观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

本条规定前五类监视居住对象主要是针对符合逮捕条件,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对其不逮捕羁押而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

只有第六类是个例外,“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这种例外情况,如果与逮捕羁押相比,也体现了尽量减少羁押的立法思想。

法律从刑事诉讼需要和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的角度,对于监视居住措施进行重新定位,既有利于发挥这一措施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作用,也体现了人道主义和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维护和保障。

2.对指定监视居住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并对通知家属和检察院监督作出明确规定。

监视居住相当于软禁,监视居住场所主要有两个:有固定住处的在自己的住处,无固定住处的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

这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原则和例外的关系”。

但在实际执行当中,有些办案机关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没有固定住处,一律在“指定的居所”搞监视居住;有的把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设在办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办案点”或者羁押场所,把指定监视居住变成了变相羁押,这样做有违立法本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本条规定对监视居住作了以下明确规定:第一,再次确认了主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原则。

第二,对需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范围、决定程序和执行地点作了明确规定。

将在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范围严格限制在两类人:一是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但无固定住处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

对指定监视居住的案件适用范围作明确限定可以防止随意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范围的现象发生。

第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批准程序、执行地点作明确规定。

指定监视居住需“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这些规定有利于防止随意扩大指定监视居住的对象范围和变相羁押现象的发生。

第四,对指定监视居住通知家属和委托辩护人作出明确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指定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规定。

综合考虑打击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本条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

第五,为防止监视居住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明确“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完善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手段。

被监视居住的人绝大部分属于本应逮捕但有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有些还有妨碍侦查的可能。

因此,进一步加强对监视居住的监控力度很有必要。

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4.增加监视居住中检察监督的内容。

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在“基本原则”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强制措施的具体条文中,涉及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活动只有批准逮捕一项,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决定则未明确规定。

但监视居住是一项在较长时间内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不在羁押场所进行,但也是一种严格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与拘留、逮捕差异不大。

依据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理念,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必须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在侦查过程中,承担这一司法审查职责的一般是检察机关。

所以,监视居住中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

5.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考虑到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毕竟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作为刑罚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有所不同。

因此,指定监视居住在折抵刑期时也不一样。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修改的重大意义1.监视居住是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必要的缓冲机制,具有二者所不具备的特殊诉讼功效。

从严厉程度来看,监视居住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

监视居住的这种特性恰好使其成为了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必要的缓冲机制,具有二者不可替代的作用。

司法实践是纷繁复杂的。

有的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可能失之过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但采取逮捕措施可能失之过严或尚不具备条件。

如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或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但尚不具备逮捕条件,在对其取保候审存在违反义务的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监视居住就是一个适当的选择。

此外,从强制措施变更的角度来看,如果取保候审期间届满但又不宜逮捕的,变更为监视居住是唯一的选择。

反之,如果逮捕期间届满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还需要继续侦查、起诉、审判但变更为取保候审存在违反义务的现实可能性的,变更为监视居住是唯一的选择。

此外,监视居住还具有取保候审和逮捕所不具备的特殊诉讼功效。

较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严厉性更能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潜逃,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妨害刑事追诉的行为,更好地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较之逮捕,监视居住能避免因被羁押在看守所而产生的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等消极影响,在生活条件等方面也比逮捕更为人道化。

如对属于初犯、偶犯但又有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现实可能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比采取逮捕措施效果更好。

2.监视居住是查处某些刑事案件时保障侦查机关有效取证的重要措施。

收集证据需要一定的时间。

有的重大复杂案件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拘留措施,但由于拘留的期限较短,在此期限内侦查机关甚至未能收集到符合逮捕条件的证据,但被拘留人又有重大犯罪嫌疑需要进一步查证,而对其取保候审又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在此情况下,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妨害证据,也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赢得了时间。

此外,在查处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比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法律效果可能更好,更有利于有效打击特殊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

有些犯罪的案情简单,而且牵涉的利益面小,像普通的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对于这类犯罪基本没有必要运用异地羁押措施,因为这些犯罪一般案情较容易掌握,并不会牵涉太多的利益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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