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措施

合集下载

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几点思考

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几点思考
法 制 视 点
2 0 1 4年第 3期
完善 指定居 所监视居住 强制措 施的几点思考
闵 晶 晶
( 安康 学院政 史 系 ,陕 西 安 康 7 2 5 0 0 0 )
『 摘 要1 新 刑诉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增 设 了对 特 定犯 罪 的指 定监 视 居 住 制 度 , 具 体 为: “ 监 视 居 住 应 当在 犯 罪 嫌疑 人 、 被 告 人 的 住 处执 行 ; 无 固定 住 处 的 , 可 以 在 指 定 的 居 所 执 行 。 对 于 涉嫌 危 害 国 家安 全犯 罪 、 恐怖 活动 犯 罪 、 特 别 重 大贿 赂 犯 罪 , 在 住 处 执 行 可 能 有 碍 侦 查 的. 经上 一级 人 民栓 察 院或 者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也 可 以在 指 定 的居 所 执 行 。 ”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措 施 作 为 一 个新 生事 物 , 必 然存 在 一 些 问 题. 需要 不 断地 改进 和 发 展 , 笔 者从 实践 出发 , 对 如 何 完善 我 国 指 定居 所 监 视 居 住 这 一 特 有 强 制措 施 提 出 自己的 见 解 。 『 关键 词1 居 所 ; 监视居住 ; 强制 措 施
( 三) 审 批 程 序 不 清 。新 刑 诉 法 规 定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由 上 一级人 民检察 院或 者公安 机关批 准 。这款规 定存 在 四个 问 题: 一是案件 的审批管辖权不 明确 。危 害 国家安 全犯罪 由同家 安 全局 负责侦查 ,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由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侦 查 , 特 别 重 大贿赂 犯罪 由检察 机关负责侦查 。与之相 对应 , 从 法条规 定上 可 以 得 出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指 定 居 所 监视 居 住 南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指 定 居 所 监视 居 住 由检 察 机 关 批 准 , 那 么 涉 嫌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由哪 个 机 关 批 准 ? 参 照 审 查 逮捕权 限 , 是 否 也 由检 察 机 关批 准 呢 ? 二是 “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或 者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这句话 措词不 够严谨 , 它指 的是“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和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呢, 还是“ 经上一级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同级 公 安 机 关 批 ? 伟” ? 三 是 既 然 立 法 的 本 意 是 将 监 视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摘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监视居住的范围内增设的一种特殊的监视居住方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增设引起学界广泛的关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情形、执行场所和方式、执行监督等方面仍需要进一步展开讨论,以正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适用情形;执行场所;执行监督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诸多处体现了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其中之一便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增设。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p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可见,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完全相同的。

但是,因为取保候审有相应的保证措施而监视居住司法成本较大以及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风险性较高等因素,司法实践中在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往往倾向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受到严重挤压。

由于两制度的趋同性和监视居住在实践中的操作困难,因此有学者基于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立场,建议取消监视居住制度。

然而在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同时,又产生如何防范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问题。

为平衡这一问题,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取消监视居住制度,而是对其进行了改造,从而衍生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来是为了减少拘留、逮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二来针对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案件的侦查。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可分为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二是虽有固定住处,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研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研究
法律渊源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安部规定等均对指 定居所监视居住作出了规定。
适用对象与条件
适用对象
主要适用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
适用条件
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 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以及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 行确有困难的。
强化监督机制
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包括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司法 监督等,确保制度的执行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保障被监 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
未来发展趋势与展望
制度进一步规范化
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将逐步走向规范化,形成 更加科学、完善的制度体系。
扩大适用范围
随着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范围可能会扩大,覆盖更 多类型的犯罪和犯罪嫌疑人。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研究 》
xx年xx月xx日
目录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概述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践问题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 案例分析 • 参考文献
0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概述
定义和法律渊源
定义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其指定的居所实施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
律师协助
被监视居住人有权聘请律师协助自己进行辩护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律师 可以帮助被监视居住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等服 务。
03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践问题
监视居住的实际效果
总结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仍 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作者:张昊来源:《老区建设》2014年第16期提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增加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法律制度,但关键是如何把握其适用条件,尤其是要把握好指定居所、有碍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以便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权益,降低适用该措施所带来的风险。

关键词监视居住;指定居所;有碍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作者简介张昊(1990—),男,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刑关系。

(江西南昌 330013)修改《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本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法律制度。

有人认为,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条件、适用内容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存在重大差异,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事实上已经成为法定的第六种强制措施。

同时,当前侦查机关在选择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又存在适用条件扩大化、指定居所不规范、任由被监视居住人随意离开等问题。

应当看到,由于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且法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和环境、被监视居住人的待遇以及检察监督的方式等方面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因而面临着许多可能的危险,对此必须予以关注和警惕。

那么如何准确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笔者认为,关键是如何把握其适用条件,尤其是要把握好“指定居所”、“有碍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本文试对此作一探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运用与规范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运用与规范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运用与规范【摘要】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指定监视居住这一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但这一制度面对的是立法混乱与实践阙如。

正确运用执行场所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范性要求,本文深入分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从立法与实践的角度进行科学、合理解释与规范执行场所的适用。

【关键词】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的定位1、住处与固定住处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表述“住处”、“固定住处”、“指定的居所”三个术语之后,1998年《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98年《公安部规定》”)第九十八条就对解释“固定住处”作出过尝试,将“固定住处”解释为“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新刑事诉讼法在提及“住处”一词时,又将住处强调为“固定住处”,换句话说,法律在表述“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之时强调此处的住处不是泛指居住处所,而是强调只有“固定”的居住处所才可视为该条第一句话中指代的住处。

从这个角度讲,“住处”一词事实上并无多少规范性意义,真正起到规范作用的用语应当为“固定住处”。

而规定中将固定住处解释为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的合法住处,这一解释仍然过于宽泛,甚至是无意义的解释。

2、固定住处与指定居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涉及到的“固定住处”和“指定居所”在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此界定略有不同,公安机关的解释仅指生活的居所,检察机关界定则包括生活居所和工作居所。

在“指定居所”的规定上,《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都对其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禁止性条件作出了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作者简介:董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书记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含义和价值(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述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特殊类型加入,虽然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但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以法律为唯一的依据。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价值首先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人权,可以防止办案人员随意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维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其次,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出逃、证据灭失和串供等情况,确保在诉讼时能够到场;最后,可以改变传统办案模式,防止出现新的违法行为。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目前存在的问题(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决定环节存在的问题 1.决定机关自动扩大适用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两种情况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两种情况均存在人为主观色彩。

当办案人员碰到这种模棱两可的时候,有时为了达到办案目的,就会人为的“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有人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第一步,可能刚刚将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立马找到些理由将其逮捕。

2.决定主体之间任务混乱: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现实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明确的分工,工作侧重点不同,这样交叉的工作,容易产生漏洞,况且两个机关平时工作配合就存在许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更是容易权力滥用。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时存在的问题 1.执行活动和场所缺乏统一标准: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两部门,两机关由于平时对案件的认知等存在差异,而且公安机关自己决定监视居住再去执行的和检察机关决定后由公安机关执行的执行效果不同;执行场所缺乏相应的标准,当前法律未有具体的规定,只是使用了一些排除法。

2.执行不当容易造成羁押问题:对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几乎都处在被监控的状态下,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心理受到极大的限制,从某种程度上讲这就是一种羁押。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施现状及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285(2017)04—0063—06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施现状及完善建议[1]唐益亮[2] 李振杰[3]【摘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制度的例外情形,初步规定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中,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做出重大调整。

时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践问题丛生,主要有规定不明确,监督模式疲软;执行风险较高,执行场所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程序不规范;执行主体存在错位现象三重问题。

需要通过逐步建立专门、标准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切实转变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提高情报收集研判能力和审讯水平以及完善检察监督机制三种方式实现解决。

【关键词】逮捕场所口供监督监视居住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半羁押的状态,是一种羁押替代性措施,相比较于逮捕,其更为轻缓,更具人性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措施中一种独特的执行方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吸收原监视居住相关规定基础上增设的,作为一种“新设物”,其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需要依附于监视居住措施。

目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度与逮捕基本无异,名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为变相羁押的事例更是层出不穷,这破坏了我国强制措施适用的梯度性。

当此之际,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际功用,应当及时做出修正,避免实际功能不彰、与立法预期“脱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论(一)立法现状1.嫌疑人的权利与义务。

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已在诸多规定中含有人权保障的理念,监视居住制度就是一项典型。

比较而言,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主要修改之处在于:一是明确通知义务。

规定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下,除嫌疑人家属无法通知外,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嫌疑人的家属。

二是逆向排除部分场所。

“正向列举”和“逆向排除”作为我国立法规定的两种基本模式,需要由立法者根据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做出取舍,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将羁押场所、专门办案场所排除在执行场所的范围。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依 法适用 指居措施 , 有利 于稳定贿 赂犯罪 嫌疑人
( 二) 执行风险高。 执 行 场 所 存在 较 大安 全
隐 患
刑 事诉 讼法 和 刑事诉 讼 规则 规 定 ,指居 措 办 公 区域执 行 , 同时 心理 。嫌 疑人为 了避 免被羁 押 , 在指居期 间积极 施 不 得在 专 门的办 案场 所 、 坦 白供述 的心理强 于 已经被羁押 的嫌疑人 。 应 当符 合 “ 具 备 正 常 的生 活 、 休 息条 件 、 便 于 监 ( 二) 为保 证 案 件 质 量 创 造 了 良好 条 件 视、 管理 , 能够保 证办案 安全 ” 等条件 。从 上述规
查 工作 的健 康发展 。

二、 适 用 指 居 措 施 过 程 中存 在 的 问题
( 一) 规定 不明确 、 缺 乏 监 督 制 约


实 施 指 居 措 施 的 主 要 成 效
是 指 居措 施规 定不 破 提供 了新的手段
措 施 的理 由、 地点 、 呈 请 批 准报 告 、 安 全 防 范 预
由于 指居 措施 能 够在 一定 时 间 内隔离 犯 罪 嫌疑 人 与外界 的联系 ,既 杜绝 了嫌 疑 人 在外 串 定来 看 ,除 法 律 法规 明文 排 除 的 场所 之 外 , 宾 馆、 招待 所 、 民宅 等 亦 不符 合 规 定 , 其 主要 原 因
供、 毁 证 的可能 , 也为 检察 机关 从 容调 查 嫌疑 人 是不 具备 相 应 的办案 安全 条件 。而检 察机 关对
交待 情 况和 核实 证据 ,形 成 突破 一印证 一再 突 破 一再 印证 的 良性循 环 ,为查 证 职务 犯 罪创 造
了 良好条件 , 从 根本上确 保 了案件质量 。

公安机关执行指定监视居住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公安机关执行指定监视居住规定的内容是什么?公安机关执行指定监视居住规定中明确了指定监视居住的指定程序及条件和监督责任等内容。

该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启动监督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同时,规定检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时,不得妨碍侦查办案工作的正常进行。

▲公安机关执行指定监视居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负责。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

▲第二章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第五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启动监督:(一)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申诉的;(二)人民检察院通过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执行检察、备案审查等工作,发现侦查机关(部门)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可能违法的;(三)人民监督员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的;(四)其他应当启动监督的情形。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及对策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事诉 讼法 》七 十三条 规定 ,指 定居 所 监 视 居 住 是 指 犯 罪 嫌 疑人 、被 告 人 无 固定 住 处 的 或 者 犯 罪 嫌疑人 、被告人涉嫌危 害国家安全犯罪 、恐怖 活动犯 罪 、特 别重 大贿赂犯罪 ,在住处执 行可能有碍侦查 的 ,经上一级监 察机关 或公安机关批准 ,可以在指定 的居所执行监 视居住 的 强制措施 。观此法条 ,可以了解到设立该制度 的根本 目的是 为 了保证 刑事诉讼 活动 的正常进 行 ,并赋 予 了犯 罪嫌疑 人 、 被告 人 申请变更和停 止强制措施 的权利 。与普 通监视居住相 比 ,在人 身 自由限制上力 度加大 ,类似于 “ 半羁 押”的强制 措施 ,限制程度介 于普 通监视居住和 逮捕 之间。指定居所监 视居住具 有以下特点 : 第一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非新 型的强 制措施。 “ 非新 型” 指适 用监视居住 的义务 规定 、期 限规定 和后果规定等 同样也 适用 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 居住 的法律性质及 司法 适用 问题上 与监视 居住并无二致 。如果适用指定居所监 视居住地 使用条件就必然是符合监视 居住 的适 用条件。 因此 , 指定 居所监视居住 不是新型 的强制措施 ,更不是 “ 第六种强 制 措施 ” 。而是 一种依 附于监 视居住 并且又是 相对独 立的强 制措 施 。 第 二 ,指定 居所监视 居住 是非羁押 性 的强 制措施 。“ 非 羁 押性”是指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和管 制在限制人身 自由方 面 具有 同样 的价值判 断 ,管制是开放性 的刑 罚 ,并不剥夺人 的 人 身 自由。指定居所监 视居住定位 于既是 对符合逮捕条件但 又具备特殊情形 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的替代措施 ,也是对 符合 取保候审条件但 不能提 出保证人 、也 不交纳保证金 的犯 罪嫌疑人 、被告人 的补充措施 。这种定 位 ,决定其根本功 能 是限制逮捕措施 的适用 , 尽可能扩展非羁押 措施 的适用空间 。 从实质上来看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 有特殊性和例外性 ,但 是这种特殊性和例外性并不 能改变其非羁押性 的本质特征 。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的执行 中出现 的问题 第 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的决定环节容易 出现滥用该措 施的 问题 。修 改后 的刑诉法规定 的两种情形可 以指定居所 监 视居住 : 即无 固定住处和三类重 大犯罪且有碍侦查可 以指 定 居所 。但是 “ 无 固定住处 ”和 “ 有 碍侦查”该如何界定 ,法 律没有 明确规定 , 这 就导致 了实践 中容易滥用该措施 的问题 。 在实践 中 ,可能会为 了便利 办案 而作 出扩大化解释 ,造成 对 暂住 的流动人员 、外来人员 、三类重大犯罪人员均认 为是无 固定住处 或者有碍侦查而被 指定 居所监视居住 ,这就 违背 了 当初指定居所监 视居住设定为非羁押性 的措施 的本 意。 第二 ,指定居所监 视居住的讯 问活动 的监督措施 很难实 施 。审判 实践 中,监视居住状态 下取得的 口供容易 出现被 告 翻供 现象 ,这是 由于讯 问活动缺乏外部监督 ,客 观上容易导 致讯 问活动违反法定程序 。指定 居所监视居住 的讯 问活动的 隐蔽性 强 ,很难实施有效 的监督。另外 ,其讯 问活动 通常在 监视居住 的执行场所进行 ,而这种执行场所往往形成 临时性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措施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基本上是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对人民检察院直接侦破案件适用监视居住作出了新的规定,这在加大惩治贪污贿赂等犯罪力度的同时,客观上也给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工作增加了新的难度与压力。

探讨适用和完善监视居住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场所;检察监督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但在实际执行当中,有些p监视居住,是指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不得随意会见他人,对其行动自由加以限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1]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从条文数量上来看,涉及监视居住的条文从4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0、51、57、58条)扩充到7条(新刑事诉讼法第64、72至77条);从修改内容上看,此次修改涉及到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方式、检察机关监督等多项内容,几乎囊括了除监视居住期限以外的所有监视居住内容:
(一)调整了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地位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确立了监视居住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地位;其次增加规定了监视居住独立的适用情形,使其与取保候审区别开来。

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从上述条文可以发现,监视居住是一种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

(二)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场所
监视居住废除论的一个重要论据就是监视居住异化为另一种羁押措施,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恣意指定监视居住场所以及建立专门监视居住场所等做法。

此次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监视居住场所,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基于此,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时才可指定居所。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进一步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此条修改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许多人担心有关机关借此扩大范围导致秘密
羁押,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笔者认为,三种案件都是极为特殊的案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严重腐败案件,对这些人权利的限制,本身就是对最广大人民群众权利的维护,不会直接构成对普通民众权利的侵害,而且被指定居所时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可以会见,不会出现所谓的秘密羁押问题。

(三)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执行机关的告知义务
首先,明确了被监视居住人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

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一大亮点就是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与之相对应,监视居住制度中也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人的内容。

其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制度。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但该内容公布后引起社会很大争论,认为这可能导致秘密逮捕等不利后果。

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废除了上述特殊情形下的不通知规定,规定了“除无法通知的以外”,都应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不过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如修改过程中那样规定“通知的内容”,一般认为,“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执行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居所。

(四)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
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规定,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依据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理念,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必须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在侦查过程中,承担这一司法审查职责的一般是检察机关。

所以,监视居住中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难题
(一)在决定环节滥用该措施的问题
其中的关键是对“无固定住处”的理解问题,即什么情况下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

笔者认为,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首先要坚持地域管辖原则。

对于以户口所在地为常住地并且有房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属于“有固定住处”,但对于那些户口不在本地的外来人员也并不能轻易地排除在“有固定住处”之外,否则就容易造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对象的扩大化。

其次,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要正确理解“固定”的含义。

所谓“固定”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具体工作中应当依据在一地连续居住的时间超过六个月,即可以认为是“固定”。

其三,对于那些在多地多处有房产的犯罪嫌疑人,在其某处房产所在地涉嫌犯罪,应当认为其“有固定住处”,可在
该处对其实施监视居住,除非涉嫌三类特别犯罪,并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对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基于上述情况的复杂性,检察机关应把通过监督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滥用作为此项监督的重点之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