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
在家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观念深入人心,法律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
在家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在家监视居住的定义、适用条件、程序、期限、执行、法律效力等方面,对在家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在家监视居住的定义在家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一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在家监视居住期间,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居住地,不得擅自会见他人,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活动。
三、在家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家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如下: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或者审查起诉的;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有能力执行监视居住的;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监视居住的。
四、在家监视居住的程序1. 逮捕决定:在家监视居住的适用,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
2. 执行通知:逮捕决定作出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并告知其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3. 监视居住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被监视居住人采取以下措施:(1)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不得离开居住地;(2)要求被监视居住人不得擅自会见他人;(3)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检查;(4)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进行监控。
4. 监视居住期限:监视居住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措施。
五、在家监视居住的期限在家监视居住的期限为六个月。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措施。
如需延长监视居住期限,应当依法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
六、在家监视居住的执行1. 执行机关:在家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
2. 执行方式:公安机关应当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日常监控,确保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
关于监视居住几点问题的思考

青年 与社会
关于监视居住几点问题的思考
席代 凡
( 中央纪委 监部 ,北京 1 0 0 0 5 3 )
【 摘 要】 2 0 1 2 年 出台的新 《 刑事诉讼 法 》 ( 以下 简称新 法 ) 对监视居住进 行 了一 系列修 改 ,甚至 可称 为制度重 塑,完 善 了我 国刑事强制措施 体 系。但监视 居住 的立法 目的与制度设 计还存在一 定程 度的偏差 ,指 定监视居住存在 几个需要解 决的
二 、关 于 监 视 居 住 不 足 ( 一 )立 法 目的 与 制 度 设 计 不 相 匹 配
被指定监视居住 者不具有离开被指定地 的权利 ,事实上 处 于完 全的羁押状态 ,这无异 于使新法 中严格 逮捕条件 、完 善批捕 程序的努力付之东流 , 并且新 法没有明确在指定监视 居住地讯 问的规 定 ,为刑讯逼供提供了可能 。
2 0 1 1 年 8月公布 的 《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 草案 ) 》规定 , 指 定监视居 住 的,应 当把 “ 监视 居住 的原 因和执行 的处所 ” 通 知被监视 居住人 的家属 。对 执行机关 通知 内容加 以明确 , 特别是对原 因的通知 ,使家属有机会 了解涉 嫌案件的基 本情 况 ,并为委 托辩 护 、寻求救济提供条件 ,有 利于保 障家属的 知情权 和犯 罪嫌疑人 、被告人 的合法权 益。但新 法中将其删 除 ,说 明执 行机关在通知家属 时,可以不告 知指定监 视居住 的原 因和执行处所 ,虚化 了执行机关通 知义务 。 ( 三 )刑期 折抵 问题 新法规定 ,被判处管制或 拘役 的犯 罪分子 ,指定居所监 视居住 的期 限应 当折抵刑期 。管制 的 自由度非 常大。而被 指 定监视居住人被 完全剥夺 自由,对人身 自由的强 制程 度和管 制迥异 。如果进 行刑期折抵 ,建议改为 : 指定居所监 视居住 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被判处管制 的 ,监视居住一 日折抵 刑期二 日 ; 被判处拘 役 、有期徒刑 的,监视居住一 日折抵 刑 期 一 日。
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有哪些针对监视居住这种刑事强制措施,不仅仅是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也是有权采取的。
而此时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不同的主体都有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定。
接下来,律师365小编为大家带来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内容,帮助各位进行具体了解。
针对监视居住这种刑事强制措施,不仅仅是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也是有权采取的。
而此时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不同的主体都有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定。
接下来,小编为大家带来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内容,帮助各位进行具体了解。
▲一、监视居住(刑诉法):1、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2、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七十五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监视居住名词解释

监视居住名词解释
监视居住:
1. 指一种行政措施,由司法机关或其他安全机构针对涉嫌或被告的个人,在特定地点和时间要求监督改变其生活习惯,实行24小时监视管理。
2. 监视居住具体措施是:首先,可能要求被告人签署放行令,接受至少两次公安探访一天,定期到指定单位报到,比如警局、派出所或者拘留所进行登记,同时,可能要求被告人置备保证金及管理费,以及禁止去外省市等等。
3. 监视居住的对象一般为涉嫌犯罪的被告人,他们可能会因为犯罪活动或其他危害安全的行为而被警方采取监视措施,这些措施也可以作为行政拘留或刑事拘留的一种替代措施,一旦被警方发现有危害社会活动行为,即可以居住监视或取保候审措施。
4. 监视居住的理由有:防止被告人犯罪,防止被告人逃避审讯,确保被告人在犯罪轨迹上受到有效制约,防止被告人结伴犯罪,保护被害人安全,防止被告人毁损案件等。
5. 监视居住的期限一般在3个月以内,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采取安全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6. 监视居住时,不允许被告人拒绝接受,如发现被告人有逃避或违背监视居住令的行为,司法机关或其他安全机构有权给予被告人法律制裁,甚至可能取保候审或逮捕,对被告人进行追究责任。
7. 监视居住是比较严格的措施,期间被告人受到的日常约束会耗费很大的心态和精力,同时体验也是非常折磨人的。
因此,司法机关给予被告人必要的照顾,如办理医疗保险、准许离开监视居住地实施短期就业或培训等,都是为了对被告人进行公平对待。
对新刑诉法第73条关于监视居住的思考

一
级 公 安机 关 或人 民检 察 院批 准 ,批准 机 关 可视 为 决 定机 关 , 处 某 些刑 事 案件 时保 障侦 查 机 关有 效墩 证 的重 要措 施 , 域外 立 此情 形 的 督 , 批 准机 关 为人 检察 院 的 , 应 该 由一 级 榆察 法 例 在一 定 程度 上 表 明监 视 居住 彳 丁 保 的 必要 性 , 监视 居住 仍 1 机关 i 』 [ 行 督 。批 准机 关 为公 安机 关 的 , 应 该 由l 级 人 榆 察 应 保 。实 务 部 门对 视居 住 态 度也 比较 复杂 , 一 方面 监视 居 院进 行 临督 。 督 程序 应 该是 公安 机 哭作 …指 定 居所 视 居 住 与 变十 ¨ 押 之 的界 限 不 易把抛 , 执行 难 度人 。j { { c 视 居住 适 住 的决 定 , 由人 检 察 院核准 , 核 准 的划 限和 十 1 I 哭流 程 可 以参 用 条 件模 糊 , 适 用 率低 , 且 增 加 了执行 机 灭 的诉 讼成 小 , 不符 合 照t 『 f 查 逮捕 执 行 。 对 榆 察机 天 山行 决定 执 行 指 定居 所 舱视 诉 讼经 济 原 则 , 但 另一 方 面 , 由于 办 案 的需要 , 又对监 视 居住 措 居住 的 , 可 以参j ! ( { 职 务犯 罪批 捕 权上 提一 级 的 规定 ,由 ‘ 级 施特 别是 指 定地 点的 监视 居住 措 施 有一 定 的依 赖性 , 难 以完 令 榆 察 机 火进 行 督 。 放 弃 该强 制 措 施 。 与现 彳 r 刑事 诉 讼法牛 1 j 比, 新刑 诉法天 于 视 居住 的 规定 存 2 0 1 2 年 新刑 事诉 讼法 的修 改, 在 法 层面 对 视居 住 的存 以下 办面 l 足进 步的 : 废之 争 作 … 了回应 , 再 次确 认 了{ l { c 视 居住 强 制措 施存 在 的必 要 l 、 明确 了除 无法 通 外 , 2 4小 时 内必须 通 知 家属 。 现 行 刑 性, 并 进 一步 明确 了监 视 居住 的适 用 条什 、 程 序 1 范围, 这为 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机制研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机制研究作者:陈根明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摘要】如何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有关机关权力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成为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重大问题。
根据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机统一的立法精神,需要明确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以及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权益的法律监督方式、程序、途径等。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其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但规定过于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实践中,如何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成为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重大问题。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在决定环节滥用该措施的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两种情形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客观条件,即无固定住处即可指定居所;二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形,即三类重大犯罪且有碍侦查可以指定居所。
但是“无固定住处”、“有碍侦查”该如何界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就导致实践中决定机关可能会为了办案的需要,随意将“无固定住处”、“有碍侦查”作扩大化解释,容易造成对暂住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三类重大犯罪人员均认为系无固定住处或者有碍侦查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就违背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的立法本意。
检察机关应把通过监督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滥用作为此项监督的重点之一。
二是执行环节执行不力的问题。
以往监视居住措施在办案实践中运用不多,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它和取保候审在适用条件、实际效果上都差不多,但它的执行难度大,作用时间短,还经常出现“监视不住”的尴尬情形。
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问题及对策

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问题及对策核心导语:取保候审在我们实行了一年的新刑诉中,有着怎么样的措施与及发挥效用呢?监视居住中有着怎么样的一些变化效果呢?需要注意的问题与及应对的对策怎么样?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与您一起进行详细探讨,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一、关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虽说新刑诉法第51、60条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的对象,但由于在取保候审操作中,大多数情形是由具体的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后报相关分管领导决定,缺乏了其他监督程序和机制,这就不可避免会出现有的办案人员因受利益趋使,而随意扩大取保候审适用的范围,导致有些应被采取刑事拘留、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交钱走人的情况发生。
因此,办案人员要严格把握和学习与取保候审相关的新的法律规定,有关部门还可以开展相关法律知识宣传讲座,丰富内部人员的法律素养和理论水平。
严格贯彻新刑诉法规定,不为利益趋势而打开方便之门。
二、关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目前,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使用和执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执行难。
在一些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跨区域的流窜犯罪案件发案率较高。
对这些流窜罪犯实施监视居住,难度较大;二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案机关不得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也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办案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但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变相羁押的现象十分普遍。
有鉴于此,办案机关应严格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审批和使用。
通常情况下应尽量不用或者少用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确有必要时,也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来执行,并尽可能地改善监视居住场所的条件和环境,使之明显区别于羁押场所。
相关知识:关于拘传强制措施新刑诉法明确将延长拘传时间的情形限定为“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并增加了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与休息时间的规定,这就避免了长时间的疲劳讯问,加强对被拘传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然而,具体的相关规定并不十分明确。
以保证饮食与休息时间为例,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因此,办案机关对此具有很大的裁量权。
江苏省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加强内控机制建设,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办案效能,保证执法安全,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对已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可以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09〕36号)的有关规定,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严重疾病的范围参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司发〔1990〕247号)执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严重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适用取保候审措施:(一)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三)亲友、邻里、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或者侵害家庭成员、亲友权益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四)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五)犯罪嫌疑人系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
96年修订刑诉法时,对监视居住的围、期限和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修订得比旧法明确详实。
但是,由于立法上的一些模糊概念和规本身的不确定性,造成司法实践中把监视居住由限制人身自由变为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形成变相拘禁,违反了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
特别是我国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联合国《公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如何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我们必须加以研究的刻不容缓的课题。
本文拟就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提出拙见。
一,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1] 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做此规定,但是学者们普遍认为不能将监视居住变成变相羁押。
[2] 公安、司法机关的有关文件也强调不得以监视居住为名实施变相拘禁。
[3] 实际上是确认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性质是限制人身自由。
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人身自由之间有着质的区别。
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主权和居止行动的自由。
限制人身自由是指对法律规定的部分人身自由暂时中止其行使,但仍然保留其一定的活动空间和居止行动的自由。
而剥夺人身自由是指完全限制人身自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已经没有自主的活动空间,不许可自主行动。
简言之,剥夺是对人身自由的完全限制,限制则是部分剥夺人身自由。
两者之间的临界点就是是否羁押。
因为一旦实施羁押措施,便完全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被羁押人已经无法并且无权行使法律规定的人身自由权利。
如果不需要剥夺而只是限制人身自由,则不应当进行羁押,否则便会超越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度,造成侵犯人权的后果。
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质的区别还表现在联合国《公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上。
人权公约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定了一系列法律救济措施,而对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则较少作规定。
依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拘留和逮捕都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对被执行人予以羁押。
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得对被执行人进行羁押。
首先,从强制程度看,监视居住弱于拘留和逮捕。
刑诉法规定在拘留或逮捕后需要变更为较轻的强制措施时,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违反法律规定的,需要变更为更加严厉的强制措施时,则予以逮捕。
其次,从刑诉法规定的程序看,对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必须在24小时通知家属或单位,并且在24小时讯问。
遇有不应当拘留或着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
但是,对监视居住则没有这样的严格要求。
再次,从适用条件看,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基本相同。
而取保候审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监视居住也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复次,从限制人身自由的量化指标看,拘留和逮捕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而监视居住是部分限制人身自由。
如:刑诉法规定,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说明被监视居住的人可以和家人在一起;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说明可以有一定的行动自由。
二、应当明令禁止变相拘禁被监视居住的人以监视居住为由变相羁押由来已久。
自8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就一直屡见不鲜。
刑诉法修改前,监视居住被认为是适应性最不强的强制措施。
[4] 因为执行起来颇为困难,所以办案人员经常把被监视居住的人关到私设的“留置室”或“小黑屋”,或禁闭到招待所或旅馆,还有的甚至直接将被监视居住的人关到拘留所或者收容所。
[5] 修订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监视居住执行的情况并没有多少好转。
把被监视居住的人放到非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处的其他场所进行监视居住的做法相当普遍,采取的是近似拘禁的方式,强制力度超过刑诉法的规定。
[6]旧刑诉法实施中的困难在于很难把握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围的大小。
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所以将被监视居住的人指定在“小黑屋”或“收容所”并不能算做直接。
新刑事诉讼法对旧法中监视居住“指定区域”不明的缺陷进行了修改,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与旧法相比,“固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比“指定的区域”明确具体。
但是,“指定的居所”是什么地方?在指定的居所被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如何?法律没有规定。
而新刑诉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得变相羁押。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颁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99年1月18日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法、检、公安部、部、司法部、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合颁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没有明确规定“不得变相羁押”,对“住处”和“指定的居所”都没有做明确的解释。
这在法律上为变相拘禁留出了很大的空隙。
从文字定义看,“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对有固定住处的人,不得再“指定居所”。
刑诉法明文规定,对被监视居住的人,“没有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显然,以指定居所的方式而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只限于没有固定住处的人,而不能针对在本地有固定住处与家人同住的人。
对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检察机关再为其“指定居所”显然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在有关监视居住的文件中,也有不得变相拘禁的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1984年12月18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1987年3月10日),曾规定对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不得离开的区域,“但不得变相拘禁”。
新刑诉法颁布后,1996年6月13日公安部发出《关于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禁止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羁押场所或公安机关,更不有能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
同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也明确了“监视居住是一种非关押的强制措施”,“绝不能允许把监视居住搞成变相羁押”。
但是,这些通知精神没有形成规性法律文件,没有得到认真地执行。
在近几年新刑诉法实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侦查、检察机关常以刑诉法第57条第一款第一项“指定居所”为由,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特定场所,如:招待所、旅馆,或自建的“工作站”,有的甚至关在派出所的“黑房子”里,完全限制了被监视居住的人的人身自由;以该款第二项“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为由,拒绝律师会见,或者必须经过决定、执行机关批准才准许律师会见。
[7] 这在性质上,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变成了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实际上形成了对被监视居住的人的变相拘禁,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了立法本意和精神。
针对立法上的缺陷和司法中的问题,应当明令禁止变相拘禁被监视居住的人,不得将监视居住的性质由限制人身自由变更为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以保证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既准确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又依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因监视居住被变相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因为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具有等同性。
拘留和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性措施,因此,判决前被拘留或逮捕的,可以折抵刑期。
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则是限制人身权利的非羁性押强制措施。
因此,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也指明,监视居住的,不予折抵刑期。
[8] 但是,这一解释的前提是司法实践中正确执行监视居住措施。
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将被监视居住的人关押在侦查、检察机关设置的特定场所,完全限制了被监视居住的人的人身自由,是名为监视居住,实为拘捕。
因此,当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其以监视居住名义被羁押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这样做至少有两点理由:首先,同法律规定相一致。
刑法规定,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但没有规定以何种形式羁押,也没有规定只有拘留和逮捕才可以折抵刑期。
因此,不论采用什么形式,也不论被羁押合法与否,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而形成了事实上的羁押,就应当予以折抵刑期。
其次,不予折抵刑期有违司法公正。
罪刑相适应即罚当其罪是一条法治基本原理。
法院判处被告人的自由刑与其所犯下的罪行所应当受到的惩罚是相适应的。
但如果被判处自由刑的人因监视居住被变相羁押而剥夺了人身自由,却不能折抵刑期,等于延长了被告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刑期,加重了刑罚。
显然不公。
对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判决执行之前因监视居住被变相羁押的,应当准许其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折抵刑期。
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若查实确实被变相拘禁,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准许被变相拘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应当给予被变相拘禁的人法律救济监视居住中的变相拘禁屡禁不止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和文化原因,也有法律规定存在缺陷和司法实践脱离法律等原因,缺乏法律救济措施就是其中之一。
被变相拘禁的人难以通过刑诉法获得法律救济。
我国刑诉法对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情形,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及时撤消或者变更。
这其中包括监视居住。
刑诉法还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和委托的律师,对执行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但是,刑诉法没有规定对强制措施执行强度不当的扑救措施。
即被监视居住的人在执行时被变相拘禁的,缺乏法律救济的程序规定,冤情难以申直。
被变相拘禁的人难以通过国家赔偿法获得法律救济。
《中华人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刑事赔偿有5项,涉及刑事强制措施的只有被错误拘留或错误逮捕两项,不包括因监视居住被变相拘禁的情形。
因此,被变相拘禁的人因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而不能依照国家赔偿法要求获得赔偿。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我国签字加入的《公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
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9] 对被监视居住的人变相拘禁显然违反了我国宪法的规定,也同我国宣布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相违背。
因此,应当对因监视居住而被变相拘禁的人作出法律救济规定,以便依照法律程序维护其人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