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成功案例:B某诈骗罪一审5年,刘律师二审改判为3年!
法律误判经典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误判是指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与事实真相不符的现象。
法律误判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
本文将分享几个经典的法律误判案例,以期引起人们对法律误判问题的关注。
二、案例一:陈同庆案陈同庆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个法律误判案例。
陈同庆,男,1978年出生,湖南省人。
2006年,陈同庆因涉嫌诈骗罪被警方逮捕。
在侦查阶段,陈同庆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同案犯李某的联系方式。
随后,李某被警方抓获。
在李某的供述中,陈同庆成为了同案犯。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陈同庆却坚称自己并未参与诈骗犯罪,且与李某素不相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凭陈同庆的供述和李某的供述,认定陈同庆犯有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陈同庆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李某的供述存在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供述。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陈同庆无罪,并撤销了一审判决。
三、案例二:张志军案张志军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典型的法律误判案例。
张志军,男,1975年出生,山东省人。
2007年,张志军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警方逮捕。
在侦查阶段,警方提取了张志军的DNA样本,并与犯罪现场遗留的DNA进行了比对。
比对结果显示,张志军的DNA与犯罪现场遗留的DNA高度相似。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了质疑,认为DNA鉴定存在瑕疵。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审查DNA鉴定的程序和结果,仅凭比对结果认定张志军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
张志军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DNA鉴定存在严重瑕疵,并认定张志军无罪。
四、案例三:杨佳案杨佳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个法律误判案例。
杨佳,女,1985年出生,浙江省人。
2010年,杨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警方逮捕。
在侦查阶段,警方提取了杨佳的血液样本,并与犯罪现场遗留的血液进行了比对。
诈骗罪辩护词(二审改判成功案件)

诈骗罪辩护词(二审改判成功案件)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孙德通律师、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丁俊涛律师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上诉人李政涉嫌诈骗罪二审程序中担任其辩护人,结合一审期间阅卷情况、一审庭审情况、二审庭审情况,结合本案的事实、法律、司法实践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进行参考。
总辩护意见是:本案的量刑畸重,畸重的原因是一审判决未甄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角色、地位、作用、获益情况,且有利于上诉人的相关量刑情节大部分都未予考虑,机械地适用两高的司法解释,导致本案的判决结果远超全国司法实践中判例刑期的一倍以上,8年的判决结果显著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该判决非但不能起到特殊预防的刑罚打击目的,反而会被后续法院错误的仿效,该范例的不利影响作用将会愈演愈烈。
该辩护词是以上诉状为基础,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案例的搜集汇总情况,进行归纳和补充后,辩护人最终定稿的辩护词,恳请合议庭参考该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量刑畸重,未考虑实际案情,对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角色、地位、作用、获益没有甄别,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在伪基站相关犯罪中属于情节最轻微的一种犯罪类型。
1、一审判决未甄别上诉人的真实身份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帮助作用,仅仅是因为雇主没有归案,就直接以主犯的严苛程度来对上诉人予以量刑。
退一步讲,即使不能将上诉人认定成从犯,至少也可以认定成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在减少10%基准刑幅度内与雇主进行区分。
上诉人对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利用短信群发设备发送涉嫌诈骗短信的事实与条数均认可,一审判决没有甄别的是:上诉人群发短信的收入是按天收费,每发送一天短信上家支付1000到2000元的劳务费,付费人——即雇佣上诉人发短信的雇主——才是真正实施诈骗的主犯,因为诈骗项目的确定、诈骗方法的采取、诈骗时间地点的选择,诈骗赃款的支配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所发短信的内容虽然没有尽到审慎排除的义务,但是上诉人在本案中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受害者”,一审判决是将上诉人作为诈骗罪的主犯,同时作为实施诈骗罪的实行人来对待的,非但不认为上诉人是从犯,退一步讲按照较小作用的主犯来量刑也没有做到。
成功案例之诈骗一百多万辩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成功案例之诈骗⼀百多万辩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百多万辩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情简介:东莞市第⼀市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底⾄4⽉某⽇,被告⼈王某某、王某参、刘某某、黄某某四⼈共同出资租⽤深圳市某某镇某某房及购卖诈骗⽤的设备。
王某某等⼈利⽤qq、⼿机短信、⽹站为平台向被害⼈发表股票集资分红的虚假信息,以此诈骗被害⼈交纳会员费成为会员,王某某等⼈收到被害⼈汇来的会员费后以分红为由退还部分⾦额给被害⼈,以此骗得被害⼈的信任,再利⽤该平台骗得被害⼈集资。
使被害⼈肖某某、钟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左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湛某某、⽀某某、谭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钱某某、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安某某、⾼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上当受骗并主动向王某某等⼈联系,后王某某等⼈就对上述被害⼈实施诈骗,诈骗数额如下:肖某某被骗880元,钟某某被骗1800元,赵某某被骗122800元(返还1600元),朱某某被骗21800.11元(返还3200元),赵某某被骗2580元,左某某被骗25808元(返还3200元),吴某某被骗2580元,李某某被骗21800元(返还1600元),韩某某被骗880.09元,湛某某被骗880元,⽀某某被骗900元,谭某某被骗21800元(返还3200元),吴某某被骗1500元,邓某某被骗9880.2元,王某某被骗1800元,唐某某被骗5801元,李某某被骗880元,钱某某被骗2583元,于某某被骗1802元,张某某被骗12080元,陈某某被骗1800元,安某某被骗28881元,⾼某某被骗1800元,王某某被骗480元,樊某某被骗21800元(返还3200元),共造成被害⼈直接经济损失299596.21元。
2011年4⽉初⾄4⽉某⽇,被告⼈苏某某利⽤王某某等⼈的犯罪资源,利⽤qq、⼿机短信、⽹站为平台向被害⼈发表股票集资分红的虚假信息,以此诈骗被害⼈交纳会员费成为会员。
法律二审改判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28岁,汉族,某市人。
2017年3月,李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将对方刺伤,致对方重伤。
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5年。
二、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故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5年。
三、上诉与抗诉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同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二审法院提起抗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加重处罚。
四、二审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以下因素,决定对李某从轻处罚:1. 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2. 李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3. 李某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
4. 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对纠纷的产生具有一定责任。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李某的量刑过重,决定依法改判。
五、改判结果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有期徒刑4年,并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内容。
六、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因故意伤害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
然而,二审法院考虑到李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改判李某有期徒刑4年。
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 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情节。
2. 赔偿损失。
李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这表明李某具有悔罪表现,有助于降低其犯罪成本。
3. 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二审法院提起抗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轻。
然而,二审法院考虑到李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4. 罪责刑相适应。
中国律师界经典案例

中国律师界经典案例
中国律师界的经典案例有很多,以下是其中一些:
1.马某某合同诈骗案:此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2.沈某某职务侵占案:此案经过审理,最终一审判决沈某某无罪。
3.刘某某妨害作证案:此案在发回重审后,检察院撤回起诉并做出不起诉决定。
4.王某某强制猥亵案:此案经过侦查,最终决定终止侦查。
5.宋某某诈骗案:此案在二审时撤回抗诉,一审无罪判决生效。
6.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此案因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决定。
7.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此案认定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起诉。
8.北京熊某诈骗案:熊某发起民间公益图书馆并关注立法推动工作,因涉及一起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被控诈骗。
经过律师的辩护和法律援助,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案例展示了中国律师在处理各种复杂案件时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这些案例也体现了中国司法制度的公正和严谨,以及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天津高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天津高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0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天津高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惩罚与教育功能,强化法治宣传,8月9日,天津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目录1.孙某某等35人诈骗案2.詹某某诈骗案3.郭某某等23人诈骗案4.陈某某等4人诈骗案5.刘某等人诈骗,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6.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盗窃案7.郑某等10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8.徐某、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案例1孙某某等35人诈骗案——利用被害人破财消灾、辟邪化煞等迷信心理骗取钱款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先后注册成立四川省金银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金银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金银岛公司”),设立起名部、测算部、行政部、财务部、技术部等部门,组织多人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通过包装虚假的国学大师,宣传起名、婚姻、风水、运势测算等业务,利用被害人迷信心理,诱骗被害人录入个人信息,由客服人员冒充“大师”等身份,通过话术套取被害人感情、经济、生活等方面信息,虚构能够为其破财消灾、辟邪化煞等,以兜售假冒的“开光法器”、虚假的法事视频等名目,诈骗被害人钱财。
自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间,该犯罪集团利用上述方式,诈骗天津市北辰区杨某、北京市昌平区何某某、河北省张家口市王某等全国多个省市130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400余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针对不特定人员实施诈骗,且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涉案被害人人数众多,资金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严重,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赔情况,依法以诈骗罪判处各被告人十四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诈骗罪案例

诈骗罪案例某年某月某日,某市公安局接到报案称,受害人小张在微信上被人以投资项目为由诈骗了20万元。
随后,警方立即展开侦查工作。
经过进一步了解,警方发现小张在微信上加了一个陌生人的好友,对方自称叫小李,声称自己在某公司工作,有一个非常稳定的投资项目,每月能保底盈利10%以上,同时鼓励小张把自己的闲钱投入进去,以此来赚取更高的利润。
小张听后觉得诱人,因为她最近工作顺利,手里有一笔闲钱想要投资,便抱着试试看的心态与小李一起进行了进一步的沟通。
小张表示,她愿意投资,并询问了相关资金回报和风险控制等问题。
小李迅速回应,表示可以按照小张的要求制定一个投资方案。
随后,小张转账了10万元给小李,并获得了一份表格,上面包含了相关的投资条款和约定。
然而,令小张未料到的是,小李收到钱后立刻消失了。
小张联系不上小李,开始感到不安。
她将情况告诉了警方,并提供了小李的微信对话记录以及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
通过对小张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警方得出了一个重要的线索:小李的微信头像是一个明星的照片,并非真实的个人照片。
于是,警方迅速找到了明星的真实微信号,并联系了该明星及其工作室。
工作人员表示,明星并没有在微信上接触过任何陌生人,因此小李极有可能是冒充的。
在警方的努力下,最终获取了小李的身份信息。
结果显示,小李是一名刚刚出狱的前服刑人员,他曾经因为诈骗罪获得刑罚。
警方进一步调查发现,小李并不是孤独作案,他还有其他的同伙。
最终,警方成功锁定了小李及其同伙的藏身地点,并于某日抓获了他们。
经审讯,小李和他的同伙对诈骗行为供认不讳,并交代了通过微信诈骗多名受害人的事实。
他们通过制定虚假投资方案,引诱受害人投资,并得到相应的款项。
这一诈骗团伙至少骗取了50万元以上的资金。
最终,小李和他的同伙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并移交给了检察机关进一步处理。
同时,警方将受害人的损失追回,并将资金归还给受害人。
该案件的发生,再次提醒了人们要提高警惕,不要轻易相信陌生人的投资诱惑。
郑爱利律师的成功案例

郑爱利律师的成功案例
郑爱利律师在多个领域都有成功的案例,以下是一些案例:
1. 继承案件:崔华诉诸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父亲遗留的房产。
郑爱利律师代理此案,经过庭审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房屋归崔华所有,由崔华给付崔老大和崔老三共计40万元补偿。
2. 离婚案件:杨×与杜X的离婚纠纷中,郑爱利律师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成功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
3. 借贷案件:王XX与王X的民间借贷纠纷中,郑爱利律师作为上诉人代理律师,成功让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4. 刑事案件:刘XX、解xx等集资诈骗案件中,郑爱利律师作为上诉人代理律师,成功撤销原判,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四年。
5. 行政案件:白XX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管理案中,郑爱利律师作为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成功让法官采纳其意见,驳回上诉。
6. 其他案件:北京XX公司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中,郑爱利律师作为被告代理律师,成功让法官采纳其意见,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以上案例只是郑爱利律师成功案例的一部分,更多案例可以访问其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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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成功案例:B某诈骗罪一审5年,刘律师二审改判为3年!
作为公司的负责人B某每天需要管理公司的业务进账,进出金融机构办理公司业务转账是家常便饭。
2010年2月19日,因某供应商已发货,需要及时支付货款。
B某于是前往某处交通银行办理。
在柜员机上,B某发现柜员机上有一张别人遗忘的银行卡。
当时的情形,B某内心十分复杂。
在权衡再三之后,B某铤而走险,在从卡中转出5万元至自己的银行卡之后,又从卡中转出5万至自己的卡中。
因此,B某总共转账10万至自己银行账户。
在转账成功之后,B某心里一直担心。
但是关于自己已经构成犯罪却浑然不知。
失主在发现自己的被人转账之后,立即报警。
经警方侦查,B某具有重大嫌疑。
侦查人员前往B某办公场所,B 某在侦查人员的询问下立即将事情经过说了出来。
当即B某被警方带走。
B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B某及其家属认为一审量刑过重,遂与一审辩护律师解除委托关系,改为委托本网律师刘平凡律师、连婕律师担任本案的二审辩护人。
两位律师通过缜密细致的工作,最终使得B某成功减刑,二审改判三年。
B某及其家属表示满意。
刑事律师办案
一审控方意见
原公诉机关认为B某于2010年2月19日在某区交通银行柜员机上见到失主A某某遗失的银行卡一张,在自己贪念的支配下,先后两次从卡中转账,共获得赃款10万元,给A某某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定B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处被告人B某有期徒刑五年。
B某及其家属不服一审判决,于是委托本网专业刑事律师刘平凡律师、连婕律师代理二审辩护工作。
两位律师在阅卷之后发现B某可能构成自首,而且通过被害人A某某取得了A某某的谅解,A某某出具了个人谅解的书面材料,通过基础性的工作,为B某争取减刑的辩护工作慢慢向前迈进。
最终通过两位律师的工作,二审法院认定B某构成自首,且综合全案考虑予以减刑,最终B某获刑三年。
二审未公开审理该案,律师提交了二审辩护词,内容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B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表示没有争议,但是一审在一些事实上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B某一审量刑过重。
一、上诉人B某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继2010年2月19日上诉人B某从他人遗忘在自动终端机的银行卡上转账之后,B某一直处在内心焦急不安之中。
他深知自己的行为时一种暴露在银行摄像头、银行转账系统操作记录中的荒唐、滑稽的不合法行为,只是上诉人B某一直没有勇气来面对这个事实,承认错误。
2010年3月1日,当公安人员出现在上诉人面前时,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且未经依法讯问的B某变主动、彻底地交代了自己的不合法的行为。
虽然这一行为没有登记在案,但这是确实存在的事实,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
二、上诉人B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节约了司法资源。
B某自动投案之后,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代了自己的不合法行为,并且始终如一,没有欺骗的谎言。
这,也是司法机关能迅速审结的重大因素。
综合两点可见,上诉人B某构成自首情节。
而一审判决未认定B某构成自首,造成B某量刑过重,这显然是极其不公平的。
三、一审法院未遵循罪责相适应的原则来量刑,忽视了上诉人具备特殊可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形式化作出判决。
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这一特殊的减轻制度,是依《刑法》期待可能理论的法定化。
在此种情况下,期待上诉人作出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不高,因此,应减轻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违法程度较轻,责任较轻。
上诉人利用合法持卡人的疏忽及银行工作的漏洞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这与有预谋、有准备地采用盗窃、窃取他人信用卡及密码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
合法持卡人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使得上诉人期待可能性程度有多降低,从而诱发了上诉人的犯罪。
我们可以大胆地猜想,假设继合法持卡人遗忘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内以后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内以后,第一个取款的人不是上诉人B某,我们能不能保证此人坚决不受这般诱惑?
而上诉人B某也并非贪婪无度罪大恶极,其在“当时复杂的心态”影响下,完成了两次转账,在未知该卡余额的情况下(尚有余款近5万元)克制了自己的贪欲,自行终止了犯罪行为。
基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一审量刑过重,依法构成自首的情况下,综合全案考虑,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办案总结
在接受B某二审委托之后,得知一审被判五年有期徒刑后,如果想从轻,则势必要从已有的证据中发现有利于上诉人B某的证据。
因此,两位律师从全案卷宗出发,从B某转移钱款至被公安机关询问至期间与被害人A某某的沟通过程,期间律师通过工作,取得了被害人A某某的谅解,同时向法院提交了B某周围朋友对其评价的书面材料。
通过律师一系列的努力,B某最终二审改判,成功减刑2年。
对于这种结果,B某及其家属非常满意。
当问及两位律师为什么能取得如此效果时,两位律师说凭借的只是一丝不苟的态度,不放过蛛丝马迹的毅力,以及专业的业务水平,除此,无他。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
〔1999〕14号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