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鹏]行政许可中告知承诺制度的软法诠释
《实施行政审批“容缺后补、告知承诺”便利化措施指导意见(试行)》政策解读

《实施行政审批“容缺后补、告知承诺”便利化措施指导意见(试行)》政策解读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市市场监管局制定了《实施行政审批容缺后补、告知承诺便利化措施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现就《指导意见》解读如下:一、制定《指导意见》的必要性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深入贯彻落实内江商改16条,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水平,结合我市实际,有必要对企业登记、特种设备使用、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药品经营、医疗器械经营及食品生产等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容缺后补、告知承诺便利化措施制定统一的指导意见,确保意见有章可循,有据可查,增强依法办事观念,又方便企业申请,利于操作实施,为内江企业的市场准入创造更加宽松的政策环境。
二、制定《指导意见》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四川省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工作方案》等文件精神制定。
三、《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指导意见》共六大点,主要包含了容缺后补、告知承诺的定义、适用情形、操作程序、后续处置、遵循原则和相关工作要求的内容,对容缺后补事项清单、申请容缺后补承诺书、医疗器械告知承诺书、药品告知承诺书和遗失告知承诺书等材料样式作了规范要求。
一是明确了容缺后补、告知承诺的定义。
二是明确了容缺后补、告知承诺的适用情形。
归纳并细化了对容缺后补、告知承诺的适用情形范围,并对容缺后补、告知承诺的适用情形范围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三是明确了容缺后补、告知承诺的操作程序。
其中明确了审批机关审批时限从申请材料齐全、达到法定要求时起算。
申请人补正的材料,原则上由原受理人员负责审查;审批机关应当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决定文件或证照及时送达申请人。
四是明确了容缺后补、告知承诺的后续处置。
《指导办法》对容缺后补、告知承诺后续处置做出了严格具体的规定。
五是明确了容缺后补、告知承诺的遵循原则。
其中明确细化了四项遵循原则。
六是对审批人员提出了相关要求。
探究告知承诺制在公证业务创新中的运用

探究告知承诺制在公证业务创新中的运用摘要:证明事项的告知承诺制有效解决了群众在公证业务中的痛点和难点。
在《通知》中对告知承诺制的适用对象、工作流程、事中事后审查、风险防范与失信惩戒等内容进行了规范,这也为告知承诺制在公证业务创新中的应用提供了科学指导。
本文为推动公证业务创新,重点围绕告知承诺制的应用展开了探讨,以供参考。
关键词:告知承诺制;公证业务;业务创新一、告知承诺制概述证明事项的告知承诺是指由政府部门在为群众或企业办理各类事项的时候,通过法律规定的证明义务、证明内容等通过书面形式的方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在对满足告知内容全部条件之后,申请人进行书面承诺,办事机关不需要向其索要证明。
对群众来说,此项举措的出现,可以让行政机关及相关部门在办事时能避免受到证明上的困扰,不需要相关人员反复奔波,这样就能节省大量时间[1]。
在公证实务中,公证是一项需要严格尊重公证法等法律条例,同时还需要以人民为中心开展的司法证明活动,以便于群众理解与接受的方式为其提供公证服务。
告知承诺制的存在,能够减少在公证机构核查责任的过程中出现重复开具证明的情况。
尤其是针对于群众使用频率较高、获取难度较大、与生活联系紧密的各项公证证明事项中,告知承诺制需要在符合了所有告知内容之后,且申请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之上开展。
总之,只要是不与行政法规、法律以及国务院所做的决定相抵触的公正事件,人民政府可在行政区域内,对于中央层面设定的各类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但是,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人身、生命财产安全的相关证明事项,则不能采用告知承诺制。
告知承诺制的实行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法定的证明,而是通过共享行政机关的信息,进行事中检查和事后核查实现有效监管。
实行告知承诺制,本质上是加强监管尤其是事中事后监管的一种策略。
作为一种便捷化改革的措施,通过事中事后的合理监管。
能够降低行政管理的难度。
二、告知承诺制在公证业务创新中的应用(一)明确告知承诺制的应用基础在公证业务中,要通过告知承诺制的实施推动业务创新,明确告知承诺制的应用基础十分重要。
《行政承诺若干问题法律分析》范文

《行政承诺若干问题法律分析》篇一一、引言行政承诺作为政府与公众之间的一种重要互动方式,其法律效力与执行效力对政府公信力和社会治理能力有着重大影响。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治环境的不断改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行政承诺在行政管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行政承诺在实践中也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行政承诺的概念及特征入手,对行政承诺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行政承诺的概念及特征行政承诺,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行政管理目标,对特定对象作出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以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为前提;二是具有明确的对象;三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四是应兑现并具有可诉性。
三、行政承诺的法律问题(一)行政承诺的合法性问题行政承诺的合法性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主体合法,即行政机关应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是内容合法,即行政承诺的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在实践过程中,部分行政机关在作出承诺时存在主体不适格、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等问题,导致行政承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二)行政承诺的履行问题行政承诺的履行是衡量政府公信力的重要标准。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部分行政机关存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承诺的情况,导致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降低。
此外,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追责机制,使得行政承诺的履行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三)行政承诺的救济途径问题当行政机关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承诺时,公众应如何寻求救济?目前,我国法律对行政承诺的救济途径尚不完善。
公众在寻求救济时往往面临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诉讼程序复杂等问题。
因此,完善行政承诺的救济途径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解决对策及建议(一)完善行政承诺的法律法规应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明确行政承诺的主体资格、内容、程序和责任等,确保行政承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应加强对行政承诺的监管,确保其得到有效履行。
(二)建立健全监督和追责机制应建立健全监督和追责机制,对行政机关的承诺行为进行监督和追责。
行政法中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行政法中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行政法是指规定和管理行政行为的法律体系,包括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程序、责任等方面的法规。
在行政法中,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是两个重要的概念和实践,在行政管理中具有重要作用。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授权,对特定行为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认定的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主要包括有条件许可和无条件许可两种形式。
有条件许可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行为主体的申请行为在满足一定条件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许可决定。
例如,建设工程项目的许可要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申请人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
无条件许可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行为主体的申请行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不得以其它原因拒绝许可。
例如,开展一般商业活动的许可,只要申请人符合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就应当予以许可。
行政许可的特点是:一是许可权力是行政机关的专属权力;二是行政许可是一种有限制、有条件、有时间期限的权利;三是行政许可是一种主动权,需要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决定和管理。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主体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以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
行政处罚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形式。
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很多,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行政机关可以选择相应的处罚措施。
例如,对于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企业,行政机关可以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并处罚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法定性原则,即行政机关的处罚必须建立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公正性原则,即处罚必须基于客观证据和合理程序;适当性原则,即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匹配;合法性原则,即处罚必须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要求。
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在行政法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行政许可是对行政主体的一种授权和限制,能够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和个人权益的保护。
行政处罚则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强制性制约,能够维护社会秩序和法治的权威。
《行政承诺若干问题法律分析》范文

《行政承诺若干问题法律分析》篇一一、引言行政承诺作为政府与公众之间互动的重要方式,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行政承诺的履行问题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行政承诺的若干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参考。
二、行政承诺的定义与性质行政承诺是指行政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一定形式向社会公众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行政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得到严格履行。
其性质主要包括:一是具有公信力,即公众对行政承诺的信任;二是具有法律效力,即行政承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约束力。
三、行政承诺的法律问题1. 行政承诺的合法性问题行政承诺的合法性是行政承诺得以履行的前提。
在作出行政承诺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承诺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否则,行政承诺将无法产生法律效力,甚至可能引发法律纠纷。
2. 行政承诺的履行问题行政承诺的履行是衡量政府诚信和责任的重要标准。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如财政困难、政策调整等,行政承诺的履行往往存在困难。
这既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也影响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3. 行政承诺的监督与救济问题在行政承诺的履行过程中,监督与救济机制的缺失也是一个突出问题。
目前,对行政承诺的监督主要依赖于舆论监督和司法监督,而救济途径则相对有限。
这导致一些行政承诺无法得到有效履行,公众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四、解决行政承诺法律问题的对策建议1. 完善行政承诺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应加强对行政承诺的合法性审查,确保承诺内容、程序和形式的合法性。
同时,应明确违法承诺的法律责任,为公众提供法律救济途径。
2. 强化行政承诺的履行责任政府应高度重视行政承诺的履行工作,建立完善的履行机制和考核制度。
对于无法履行的承诺,应及时向公众说明原因并采取补救措施。
同时,应加强财政保障,确保有足够的财力支持行政承诺的履行。
3. 健全行政承诺的监督与救济机制应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包括内部监督、舆论监督和司法监督等。
行政许可制度解读

行政许可制度解读行政许可制度是指国家或者地方政府依法对特定行为进行审批、准许或者认可的制度。
它是现代国家治理的一项基本制度安排,在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行政许可制度的定义、特点、运行机制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改革方向等方面展开解读。
一、行政许可制度的定义行政许可制度是指国家依法对特定主体进行行为审批、准许或者认可的一种制度安排。
行政许可制度旨在规范行政行为,确保行政权力的公正、合法、有序行使,同时也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保障和支持。
在行政许可制度下,特定主体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获得特定的权利和利益。
二、行政许可制度的特点行政许可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国家授权:行政许可制度是国家向特定主体授权的一种行政行为,授权的依据是法律法规。
特定主体通过行政许可可以获得一定的权利和利益。
2. 有限性:行政许可的范围是有限的,只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主体。
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对特定主体进行行政许可,不能滥用行政许可权。
3. 程序性:行政许可制度具有一定的程序性要求。
特定主体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提交申请,行政机关也需要依法进行审批和决定。
程序的规范性和合法性保证了行政许可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4. 监督性:行政许可制度具有一定的监督机制。
特定主体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对行政许可决定提起申诉和诉讼,行政机关也要接受上级机关和社会监督的监督。
三、行政许可制度的运行机制行政许可制度的运行机制主要包括行政许可的程序和行政许可的决定。
1. 行政许可的程序:行政许可的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环节。
特定主体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行政机关进行受理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2. 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决定是否给予许可,以及许可的范围、条件和期限等。
行政许可制度的运行机制保证了行政许可的公正、合法和有效实施。
行政法中的行政许可

行政法中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行政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行为主体在行使特定权利或从事特定活动前,经过审查、批准,发放许可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的实施可以有效地规范和管理社会事务,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
本文将对行政许可的定义、特点和实施过程进行分析,旨在加深对行政法中行政许可的了解。
一、行政许可的定义及特点行政许可是行政法领域中的重要概念,指的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行为主体在行使特定权利或从事特定活动前,经过审查、批准,发放许可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法定性:行政许可是根据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行政许可的行为。
2. 选择性: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决定的过程,行政机关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批准该申请。
3. 个别性:行政许可是对具体的申请人进行审查和决定的过程,适用于特定的行为主体,具有强烈的个别性。
4. 基于审查:行政许可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确保其具备相关条件与资质。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行政许可的实施通常经历以下几个阶段:1. 申请:行为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向行政机关递交许可申请,并提供相关的申请材料、证明文件等。
2. 受理: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进行受理,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3. 审查: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请进行深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同时进行必要的调查与评估工作。
4. 决定:在审查的基础上,行政机关作出批准、不批准或者其他决定,并予以书面通知。
5. 实施:行为主体根据行政许可决定,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实施相应活动,行政机关对行为主体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6. 监督:行政机关对行为主体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其在行使权利或从事活动中符合相应的法律要求和规定。
7. 处理: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许可要求的行为主体进行相应的处理,如吊销许可证、罚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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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化 行政 审批 改革 的要求 , 利于促 进政 府管理 职 能 有
的转 变 。 4 参 考 文献
[ ] 工人 日报》 1《 评论员 . 浦东实行 “ 知承诺 ” 度 [ ] 当代 告 制 J.
法 学 .0 2 ( )8 . 20 ,9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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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Vo . 4 N . 0 2, 1 2 o 6
上 海预 防 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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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 明显 优 于 宫 颈 巴 氏涂 片 , 异 有 统 计 学 意 义 , 差
P< . 1 0 O 。见 表 1 。
0 9—0 ( 1 . 1 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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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信息2002年,上海浦东区开始试行企业登记前置审批试行“告知承诺制”。
其后,其他省市也开展了“告知承诺制”的试点工作。
近年来,各地在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等行政许可的审批过程中也逐渐推广了这项新制度、新举措。
而且越来越多受到各地方政府部门的重视和企事业的欢迎。
尽管如此,但在学理层面的研究却并不多。
而本文试图在一个新的公共治理的语境下展开该制度的软法诠释。
而这样一个公共治理下的软法之治,必定能在告知承诺制度诠释、证成其合理性及进一步完善上有所启迪。
“告知承诺制”何为“告知承诺制”?根据专家解释,“告知承诺制”包括行政审批部门的“告知”和申请人的“承诺”①。
具体指具有行政许可具体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审批前置条件、标准、要求的告示行为和申请人作出相应承诺的制度。
作为一项行政许可中的新制度,“告知承诺制”必然有作为其相应的程序要求。
这里主要参见张海军在《审批告知承诺制及其在药监行政审批中的运用》一文中所作的归纳和总结。
该文中认为,告知承诺的基本要求是做到公开、透明、诚信,审批部门和申请人依法对各自的行为负责,具体按“明示告知、书面承诺、证照核发、实地查验”的模式运作。
而且应遵循三个原则:(1)合法与合理的原则、(2)效能与便民的原则、(3)监督与责任的原则。
其他的内容,如具体运作程序、适用领域等请参见《药品监管》2004年第13卷第5期《审批告知承诺制及其在药监行政审批中的运用》一文。
“告知承诺制”是一项全新的行政制度。
有学者把它称作是对传统“图章审批”发起的“图章革命”。
此制度在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率上的意图和作用是明显而突出的。
这也正是为什么此制度能在试行了之后在各地得到推广的重要原因。
事实上,“告知承诺制”也是我国行政管理领域为适应“入世”的新举措。
这种做法除上述的行政许可审批过程改革作用外,还可以为实现服务型政府的转变提供新契机、进一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作铺垫、为公共征信体系的建立提供新助推。
可以说这项制度本身是顺应时代发展大潮的义举。
当然,其具体的实施效果应该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包括制度的具体设计、实施的力度以及相关人员的素质等有密切关系。
这就不是一项具体制度能全盘解决的。
但至少可以说该制度设计本身是好的。
它很好的体现了现代行政高效、灵活的要求。
真正遵循了《行政许可法》“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的原则。
②”“告知承诺制”背景解读以上笔者对“告知承诺制”的具体制度和社会效果作了初略的介绍。
接下来笔者将继续对“告知承诺制”出现的社会背景作出合乎法律的诠释。
众所周知,现代行政经历了一次重要转变———由夜警国家向福利国家的转变。
国家行政管理由资产阶级革命后绝对自由的放任主义(消极政府)转向上世纪二三十年代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后相对自由的政府干预主义(积极政府)。
那可以说是一个巨大的变化。
但令人预想不到的干预主义恶果也就此产生了。
政府威力无比且可以自由裁量的行政权力肆意横行,同时传统行政管理冷冰冰的面孔、“一条鞭”③僵硬化办事方式使政府可信度和“人民公仆”形象大大折扣。
也正是在这种呼声下,市民社会提出了“有限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口号并以此约束政府行政权力和推动行政体制的新变革。
这种变革有学者称为“由从管制的主导者到公共治理的辅助者”。
也即有传统部门行政管制向当代公共治理的转变。
在这种学者也称“后管制”的公共治理模式下,“公共秩序的调整,正迈上第三条道路:走向开放、动态和多元的治理。
治理模式顺应当前的“去管制”(deregulation)的趋势,其主旨是:重新界定国家和社会的关系,尊重和促进各子系统的自治能力,鼓励利害相关者来分担传统的社会调整职能,鼓励更多的参与及合作;在促进社会、政治和经济的目的方面,公私行动者应发挥各自特长,相互学习,依照伙伴关系来合作行动;它采纳“向下向外”的多元化思路,强调非政府组织在生产规范方面的日益重要的作用,它要拆卸传统的国家法概念,以认可和确立规范的多重性,强调国家法之外的社会法的功能。
④”而我们所论述的“告知承诺制”正是在此种情境中,中国行政治理走向国际化、走向公共化、现代化的举措之一。
“告知承诺制”在走向公共治理的当代行政管理背景下,告知承诺制度有非强制和灵活高效的特点。
它将以往强调行政许可的事前审查转移到注重行政许可的事后监管、行政许可审批的实质性审查转向审批的形式审查、行政审批的事前强制转向事后强制。
“告知承诺制是实现‘亲市场化’战略的重要突破口,有利于实现政府管理从传统管制向契约化和非强制性管理转化以及法律责任的明晰化。
⑤”“告知承诺制”的软法诠释政府管理模式走向公共治理是现代社会不可逆转的的大趋势。
而软法正是这样一种趋势召唤下的新生法律现象。
目前国内外学界关于软法界定的概念非常多。
笔者想引用国外最早研究软法的学者弗朗西斯・施尼德(FrancisSnyder)对软法概念的描述:“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
”而关于软法概念成立及证成,北京大学学者翟小波博士在这方面已经做了非常有力和系统的论证。
这里笔者没有必要更多的界定和证成。
(详见翟小波的《“软法”及其概念之证成—————以公共治理为背景》、《“软法”概念何以成立?—————卢曼系统论视野内的软法》等几篇论文)软法概念最早来自国际法。
但随着近年来,国家管理的衰落与公共治理的兴起、经济全球化和众多国际NGO的推动等实践,软法在非常多的新兴领域,比如环保、信息技术等领域大规模涌现。
而呈现了向国内法蔓延的强烈倾向。
欧盟更是此方面的急先锋,将没有法律强制约束力但有实际效果的软法规则运用到及至。
主要表现在欧盟领域内对OMC机制的大力推广运用。
所谓OMC是英文OpeningMethodCoordinate的缩写,译为开放协调方法或者机制。
这种开放式的协调方法绝不同于传统“一条鞭”式强调行政权威的管制方法,而主张在建立基本信任基础上,展开积极的对话和协商,从而形成解决治理中出现问题的办法,最终凭借非强制性、非拘束性规则达到治理目标。
这其中一个关键是公共各方参与,而不是传统的“一言堂”。
而过程是注重社会影响、个体自律的非强制性和非拘束性协商对话。
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回避了行政效率优先的传统价值观。
但是,针对当代出现的越来越复杂的社会问题,OMC却能在普遍公正和正义上得到补偿。
像环境保护这样错综复杂而重要的社会问题,没有公共主体的全面参与是不可能解决的。
事实上,其他领域治理的公共参与也是同样必要和可能的。
只是在制度设计要体现更大的灵活性、更高的开放性。
另外从卢曼系统论的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法律只是社会系统实现其复杂性功能的结构之一。
因此,法的存在是多层次的,是开放性的。
任何的社会子系统,都可能行政许可中告知承诺制度的软法诠释福州大学法学院骆鹏[摘要]本文试图运用新兴的软法研究理论,对同样近几年在行政许可领域不断推广的告知承诺制度作肤浅分析,意图为告知承诺制度的完善和理论创新作自己的分析,并呈现软法研究的新视角和重要意义。
[关键词]告知承诺制度公共治理软法(下转第58页)基础理论研讨56——科技信息生产法。
正是如此,法多元论的主要目的是,用法的思路来理解秩序的构成和运作,理解国家法秩序和其他规范性秩序的关系,谋求此类秩序的改进。
传统具有强制性的国家制定法只是法的形式之一,它并不必然就是法律的唯一的形式,甚至不是主导的。
“‘软法’和公共治理的模式在很多方面是同构同质的,公共治理主要是‘软法’治理。
公共治理主要是私域的自我治理及国家和私域的合作治理。
自我治理与合作治理的基础主要是自愿的行动。
从规范依据看,政府管制时代主要是国家法的时代;公共治理时代主要是‘软法’时代。
国家法在此依然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其作用主要限于狭隘的传统领域。
在此,作为管制模式之基础的单中心的、刚硬和固定的、统一和普遍的、压制型的国家法,无疑不合时宜。
治理模式更倾向于适用无中心和离散的、持续反思和适应性强的‘软法’。
⑥”而这种理论恰好非常合理的解释公共治理方式———多元化无中心、对话性非暴力、开放性不封闭、回应性反单向度等内容。
法律在公共治理的情境下更充分体现其工具性、实用主义色彩。
法律只是实现社会正义和善治的功能性结构。
换句话说,法律如果不能适应公共治理的需要就没有存在的理由。
如果想继续其使命,那么法律就不能再是仅仅国家凭借其强制力而强制实施的统治工具。
这是Governance的社会而不是Governant的世界。
警察国家一去不复返,公共社会将来到。
从“告知承诺制”在其制度设计上的可选择性(理论上说,申请人当然可以进行不怕麻烦、不计成本的“图章式”事前审查考核,然后申请许可的行为。
)、非强制性。
而更重要的是制度设计的基础———社会信任。
这与公共治理的前提条件不谋而合!这是巧合么?笔者认为非也。
“告知承诺制”只是政府行政管理走向公共治理的一种试探形式。
它将带领社会成员及行政机关走向一个注重自律、关注公共利益。
法律在这样的治理模式下可以是软的(即软法)。
以软法的极大灵活、极强适应、极普遍遵守、极佳社会效果带给公共治理新动力新工具。
诚然,软法并非是万能的。
“告知承诺制”也还有不少的缺憾。
但软法概念的提出和深入研究已经展开,相信软法一定可以在走向公共治理的过程中得到更广泛的运用。
相信“告知承诺制”也只是我们走向公共治理路上的一个小小试验田。
软法之花会绽放的更灿烂。
注释①张海军:《审批告知承诺制及其在药监行政审批中的运用》,载《药品监管》,2004年第13卷第5期②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条,2004年7月1日起施行③注:语出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原理》一书第94页以下,书中指“金字塔型上下统属”的行政权力体系。
④翟小波:《“软法”及其概念之证成———以公共治理为背景》,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⑤毛正刚,蔡竞等:《构建地方政府公共行政体制探析》,载《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02期⑥翟小波:《“软法”及其概念之证成———以公共治理为背景》,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参考文献[1]罗豪才等著.《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2]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陈泉生,张梓太著.《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等(上接第56页)在《德国民法典》制订之际,起草者大多认为不能将其作为一个一般责任要件加以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予以承认。
故《德国民法典》仅在因意思表示发生错误而撤销(第122条第2款)、自始客观不能(第307条)和无权代理(第179条)的情况下,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
但是,德国的司法实践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而且判例及学说已将缔约过失责任发展为一般原则,正如德国法学家拉伦兹指出:“缔约上过失责任,与其说建立在民法现行规定之上,毋宁认为系判例学说为促进法律进步所创造之制度,经长久反复之适用,已为一般法律意识所接受,具有习惯法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