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

合集下载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税收征纳》
【年(卷),期】2017(000)008
【摘要】为扶持自主就业退役七兵创业就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总页数】2页(P39-4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49.214
【相关文献】
1.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J],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J],
3.湖南省财政厅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及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J],
4.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J],
5.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厅工作规则的通知(2009年修订)

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厅工作规则的通知(2009年修订)

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厅工作规则的通知(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9.02.10•【字号】浙民办[2009]99号•【施行日期】2009.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厅工作规则的通知(浙民办〔2009〕99号)厅机关各局处室,厅属各单位: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民政厅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浙江省民政厅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为进一步提高厅机关制度化、规范化工作水平,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和议事规则》和《民政部工作规则》及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省民政厅工作,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省委“创业扶民,创新强省”的总战略,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行政,努力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机关工作机制,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批准的“三定”方案行使职权。

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增强服务意识,转变工作作风,完善工作机制,确保政令畅通和各项工作落实,不断提高行政效能,努力把民政厅建设成为民、务实、清廉、高效的机关。

四、厅机关全体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工作宗旨,坚持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为最需要帮助的困难群众服务,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依法履行解决民生、保障民权、维护民利的职责,充分发挥民政工作在建设惠及全省人民全面小康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领导职责五、省民政厅实行厅长负责制,厅长领导民政厅的全面工作,副厅长协助厅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并对厅长负责;省老龄办主任、省移民办主任负责做好本单位工作,并向厅长负责;巡视员、副巡视员受厅长委托,负责一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浙江省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全面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36号)、《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残疾人事业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6〕11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含中央补助)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和彩票公益金安排,用于支持各地加强残疾人服务、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资金。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施期限为三年,到期后,对专项资金三年实施总体情况开展绩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适时调整专项资金实施期限和分配政策。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讲求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财政厅、省残联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牵头负责编制、审核、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审核资金分配方案和整体绩效目标并下拨资金;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检查,指导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省残联根据政策目标和功能定位,负责制定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申报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提出专项资金整体绩效目标、核心指标和分配建议,并负责提供相关测算因素数据,对其准确性、及时性负责;督促做好相关实施工作;审核下级残联报送的绩效目标,按要求分解设置市县绩效目标并提交财政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监控和评价。

第二章预算、分配与下达第五条省残联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及省与市县支出责任划分的原则,结合各类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的人数(人次)等因素,统筹中央补助资金,编制预算年度内的专项资金预算及其绩效目标,并编制三年滚动预算。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责任分解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责任分解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责任分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2.02•【字号】浙政办发〔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责任分解的通知浙政办发〔2024〕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责任分解》和《十方面民生实事责任分解》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5周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的关键一年,也是浙江“勇当先行者、谱写新篇章”的再出发之年。

各地、各单位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浙江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十五届历次全会精神,把坚持高质量发展作为新时代的硬道理,坚持稳中求进、以进促稳、先立后破,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紧扣“勇当先行者、谱写新篇章”新定位新使命,持续推动“八八战略”走深走实,扎实推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强力推进创新深化改革攻坚开放提升,以三个“一号工程”为总牵引,深入实施“十项重大工程”,推动经济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劲头狠抓落实,确保政府工作说一件、干一件、成一件,为全国大局勇挑大梁、多作贡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2月2日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责任分解一、王浩省长牵头重点工作1.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同步。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2.坚持政府过紧日子,严肃财经纪律,严控一般性支出,大幅压减论坛、展会、节庆等活动,把更多财力用在帮企业、促发展、惠民生上。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财政厅牵头,省商务厅、省文化广电和旅游厅(除标注为“牵头”单位外,列第一位的为牵头或汇总单位,下同)3.积极争取并高效用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充分发挥其对重大项目建设的拉动作用。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做好2018年高校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做好2018年高校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做好2018年高校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18.02.11•【字号】浙人社发〔2018〕28号•【施行日期】2018.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做好2018年高校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8〕28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普通高等学校,各相关技工院校: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1号)精神,现就做好2018年高校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发放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发放对象和标准(一)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对象为在毕业年度内有就业意愿、积极求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和技师班的毕业生参照执行):1.来自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2.孤儿;3.持证残疾人;4.在学期间已获得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5.来自建档立卡贫困家庭;6.来自贫困残疾人家庭(城乡低保边缘家庭且毕业生父母其中一方为持证残疾人)。

升学、出国、应征入伍、参加基层服务项目、定向培养以及暂无就业意愿的除外。

(二)求职创业补贴发放标准为3000元/人。

二、申请发放程序(一)毕业生自愿申请。

3月15日至3月30日,符合条件的毕业生可通过“浙江就业网”个人服务中“求职创业补贴申领”入口(网址:/)注册申请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信息将与省民政厅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省残联残疾人信息库核对,核对通过者免予上传证明材料。

高校统一提供已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名单,并加盖学校公章和贷款发放银行公章的,名单上的申请人可免予上传证明材料。

(二)学校初审、公示。

3月16日至4月8日, 各高校通过“浙江省就业创业服务系统”(网址:/lemis/)进行初审。

浙江省残疾人低保政策

浙江省残疾人低保政策

浙江省残疾人低保政策年浙江省残疾人低保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323号令)和《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杭财社[20XX]89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年度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征缴范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总数(系指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须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征缴时间:年7月28日—12月31日。

三、征收标准:年征收标准经批准执行年杭州市区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31元。

四、计算公式:保障金应缴纳数额=(年度单位职工年平均人数1.5%-在岗残疾职工人数)年度杭州市区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五、征缴程序:年度残保金征缴采用“残联劳服机构预核定,用人单位地税网上确认”的模式缴纳。

(一)用人单位复核期。

7月28日—8月28日。

用人单位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核定通知书》后,及时核对残保金应缴数额。

有异议的,在复核期内携带复核资料(《复核单》、《从业人员及工资总额》或《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对安置残疾职工有异议,还需携带《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工资清单(银行)》等相关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核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核定通知书》的劳服机构复核。

(二)单位确认缴纳期。

9月1日后,登陆“浙江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综合申报表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信息确认栏”点“信息一致”,申报缴纳 (机关、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依据核定数直接生成应征额并扣款缴纳,无需网上确认)。

对应缴额有异议的,点“信息不一致”,并于9月25日前,携带上述复核资料,到税务关系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复核(逾期不予受理)。

复核后请于10月报税有效期内再次登陆“浙江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点“信息一致”,申报缴纳。

浙江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浙财社〔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社〔2021〕1号各市、县(市)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人力社保局、医疗保障局、民政局(宁波不发),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税务局(宁波不发):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和《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社〔2019〕81号),妥善解决部分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问题,规范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政府补助范围以政府安排工作方式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在《通知》实施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后缴费中断的,可以按不超过本人军龄的年限补缴。

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费,原则上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单位缴费部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断保,由所在单位负担,原单位已不存在或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原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补缴;主管部门不存在或无力缴纳的,经相关部门认定后,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解决。

二、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范围及标准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所需政府补助资金,在中央财政给予20%补助基础上,省财政对加快发展地区再按照50%、其他地区40%予以补助。

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所需政府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20.12.09•【字号】浙人社发〔2020〕58号•【施行日期】2020.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残疾人保障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充分发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作用,更加有效地稳定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残疾人事业的重要论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就业优先战略,贯彻“六稳”“六保”决策部署,正确处理好稳经济和稳就业、落实保障和推进就业、政策扶持和服务推动的关系,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制度和精准奖补、精准服务的政策措施,逐步形成就业增、成本降的良性循环,实现残疾人更加稳定、更高质量的就业。

二、优化征收,切实降低用人单位成本(一)实行分档征收。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将残保金由单一标准征收调整为分档征收,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含)以上但低于1.5%的,按应缴费额50%征收;1%以下的,按应缴费额90%征收。

(二)落实残保金减免政策。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

对于用人单位遭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停工停产15天及以上(含节假日)的,可按停工停产月数计算减免当年应缴残保金,其中停工停产达到15天不足1个月的,可按1个月计算,并实行征前减免、事后监督的管理方式。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公告【标 签】残疾人就业,促进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就业
【颁布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公告2014年第2号
【发文日期】2014-03-10
【实施时间】2014-03-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14)号令《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于2013年7月1日起实施,对照办法规定,原《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法〔2007〕17号)中相关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需要,现修订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征限额问题。

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市、县(区)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其资格进行审核认定,颁发相关证书,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在次月10日之前向批准其资格认定的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重新申请认定。

三、符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底前,符合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于当年3月底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税务机关对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应当场向纳税人出具书面减免税审批意见。

增值税或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不属于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出具书面减免税审批意见的同时,应抄送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四、主管税务机关每月根据《残疾人在编在岗认定表》(见附件1)、《残疾人就业增值税退税限额审批表》(见附件2)和有关资料核定其本月退税限额,并在限额内按月退还其已征税款。

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退税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税。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残疾人数×;每位残疾人年度退税限额&Pide;12。

五、企业安置残疾人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次年4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备案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告知纳税人执行。

对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告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六、纳税人支付给每位残疾人的应发工资金额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市、县(区)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

扣除相关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及其他个人应付部分的实发工资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及时支付给每位残疾职工个人。

七、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员就业的纳税人,可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八、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应当加强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建立部门联系会议制度,逐步建立对残疾人证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以保证信息的准确性,研究和解决在执行有关政策中出现的问题。

九、原浙国税法〔2007〕17号文件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残疾人在编在岗认定表.d o c
2.残疾人就业享受增值税退税限额审批表.d o c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