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依据
普通商密保密期限

普通商密保密期限商业秘密这种权利保护比较特殊,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其保护期限,更准确的说是不定期限,一般由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
因此接下来将由我为您介绍关于普通商密保密期限及其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普通商密保密期限秘密级的保密期限为不超过十年。
超过十年的,应当解除秘密保护。
员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从知悉商业秘密之日起至该商业秘密公开之日止。
“知悉商业秘密之日”是指员工通过正当途径获取商业秘密并被要求承担保密的义务。
“商业秘密公开之日”是指商业秘密成为公众所知的信息,丧失秘密性,这种公开可以是权利人的主动公开也可以是他人通过合法途径公开或者他人通过非法途径公开。
二、商业秘密侵犯的司法救济法律在对被侵犯的商业秘密进行司法救济时,一般是分别援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有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追究法律责任:(1)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视为违约行为,如果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密义务而非法公开、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则依合同法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2)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视为民事侵权行为,如果商业秘密被他人非法获取、泄露或使用,其权利人可依侵权行为法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其民事救济方法一般是申请法院颁发禁止侵害令,禁止侵害令又分临时禁止令和长期禁止令。
临时禁止令一般在诉讼中发出,长期禁止令一般在案件审结裁决时发出。
请求损害赔偿既可单独使用,又可同时使用;(3)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一般是刑事责任。
三、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民法典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民法典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是商业经营中的重要资源,具有非常高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
保护商业秘密不仅对企业自身有利,也是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创新的重要手段。
为了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民法典对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和完善。
本文将从商业秘密的概念、保护的法律原则以及救济措施等方面探讨民法典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商业秘密是商业活动中的非公开信息,对于企业的经营和市场竞争具有重要的意义。
传统的商业秘密包括商业计划、客户名单、销售数据等,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信息化的进程,商业秘密的范围得到了扩大,也包括了电子商务平台、商业数据库等新兴领域的信息。
商业秘密的保护涉及到信息的安全控制、合同保密条款、员工行为规范等多个方面。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原则民法典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原则主要包括保密责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合理限制原则。
1. 保密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商业秘密的安全性,并对授权人和合同参与人负有保密责任。
这一原则确立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责任,对于商业秘密的持有人来说,他们有义务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来保护商业秘密的安全。
2. 诚实信用原则商业秘密的保护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商业秘密的获取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能通过欺骗、偷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任何人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否则将侵犯商业秘密权益并承担法律责任。
3. 合理限制原则商业秘密的保护并不意味着持有人有权限制他人的言论自由和竞争行为。
商业秘密的保护应当遵循合理限制原则,即商业秘密持有人对商业秘密的使用和披露应当在合理的限度内,不能对竞争自由和公众利益造成不合理的限制。
三、商业秘密的救济措施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仅是一种道德责任,更是一种法律责任。
当商业秘密遭受侵权时,民法典规定了以下救济措施:1. 停止侵权行为商业秘密持有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等行为。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与维权策略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与维权策略在现代商业竞争激烈的社会中,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资源,对企业的发展和竞争力具有巨大的价值。
然而,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商业秘密面临着被盗取和泄露的威胁。
因此,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并有效维权,制定合适的法律保护和维权策略至关重要。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与特点商业秘密是指企业通过努力获得或发展起来的某种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并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不为公众所知晓、具有商业价值、受到合理保密措施的严格保护。
商业秘密的特点包括不容易受到保护、传播范围广泛、拥有者难以举证及保持秘密的时效性等。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盗用、泄露商业秘密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可以通过起诉违法行为人的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
2.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的制定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是企业内部与员工、外部合作伙伴签署的一种合同,约定了涉及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责任和违约后果。
该协议可以有效规范各方的行为,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
3.保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企业应建立健全保密制度,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责任的界定以及保密措施的具体要求,要求员工或外部合作方签署保密协议,并加强对保密措施的执行与管理,确保商业秘密不被泄露。
三、商业秘密的维权策略1.发现侵权行为企业应加强对商业秘密的监控与防范,及时发现泄露行为,可以通过内部监察、技术手段以及雇佣专业调查机构等方式来揭示侵权行为。
2.保全证据在发现侵权行为后,企业应采取合法的调查手段,收集证据,确保能够清楚证明侵权事实,同时妥善保管证据,以备维权之需。
3.合理利用法律手段企业可根据侵权情况选择合适的法律途径维权,如通过民事诉讼、行政投诉、仲裁等方式。
此外,还可以寻求司法救助,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等措施,保护权益。
4.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企业可以积极与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及司法机关建立合作关系,及时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据,争取政府的支持和帮助。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对于印发《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公布时间:2010 年 04 月 26 日文章根源:国务院国有财产监察管理委员会文件国资发 [2010]41 号对于印发《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各中央公司:《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国有财产监察管理委员会第 87 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经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履行。
各中央公司要高度重视商业奥密保护工作,加速研究制定有关实行细则,确实保障公司利益不受损害,促使公司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国有财产监察管理委员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保护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公司利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守旧国家奥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例,拟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奥密,是指不为民众所知悉、能为中央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拥有适用性并经中央公司采纳保密举措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中央公司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奥密范围的,一定依法依照国家奥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中波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例进行管理。
第五条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保护工作,推行依法例范、公司负责、预防为主、突出要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目标。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保护工作依照一致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推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各中央公司保密委员会是商业奥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例和规章,落实上司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公司商业奥密保护工作的有关事项。
各中央公司保密办公室作为本公司保密委员会的平时做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展开商业奥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备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中央公司保密办公室应该装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奥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中央公司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奥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

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商业秘密的界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该类信息:(a)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b)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c)除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确保其秘密性质。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1 、秘密性__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必须具有秘密的一般特性,不特定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指不为权利人或权利人允许知悉范围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所知悉;二是指不为同行业或者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知悉,一般来说,只要不为同行所一般知悉,就处于法律认可的“不为公众所知息”的秘密状态。
2、价值性__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就在于其自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价值。
这一价值可以是现实的,即已经为权利人所应用并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也可以是潜在的,即虽然还未被权利人运用于生产和经营之中或者正处于研究、构思之中,但是一旦应用就可以使权利人获得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既包括了现成、成熟的信息,即只要应用就可获得经济利益;也包括了某些阶段性不完全成熟的信息,即某些失败的技术研究资料和经营信息,对权利人改进科学实验或者经营思路具有重要价值,对竞争对手也十分重要,其本身蕴涵着潜在的经济利益,可以带来竞争优势。
另外,一项信息对本公司来说显示不出价值,但对竞争对手或其他公司却十分有用,这种信息也同样具有价值,其价值等同于情报交易对价。
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有时是巨大的经济利益。一些不法分子为获一已之利,采取各种手段, 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有时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要克服上述问题,必须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它不 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有效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而且可以通过责令停止、罚款等行政手段及时制止侵权 行为的发生,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条第二款关于技术秘密转让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24条第三款关于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 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第35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 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2条关于由于劳动者未履行 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作了明确的规定。
1、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关于对 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规定。
2、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商业秘密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它不仅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加强 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助于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不良行为,有助于树立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理念。它可以 使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有机结合起来,逐步构建和巩固良好的市场秩序。
②我的企业商业秘密在哪里。然而更多的企业却是不知道自己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哪里,不是将已经处于公知 领域的、事实上无秘密的信息当作自己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就是由于认识不清将真正的有价值的商业秘密公知 于众。没有切实地将商业秘密给予保护,究其原因就是没有充分认识商业秘密的四个基本要件。在此我认为有必 要对商业秘密的四个基本要件加以解释:所谓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秘密只能在一定范围内由特 定人构思、掌握或少数人了解、掌握和知悉,它不能从公开的渠道获得。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维系其商业价值和 垄断地位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认定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和主要法律特征。所谓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 益,是认定商业秘密的主要要件,也是体现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在原因。商业秘密权利人可据此在市场竞争 中处于有利地位,并获得高额利润。所谓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区别于理论成果,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 任何人都可以使用。
民法典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什么(公司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

民法典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什么(公司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一商业秘密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据此,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类型的商业信息,其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
二商业秘密的认定一般而言,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的商业信息即可构成商业秘密。
但在实务中,商业秘密的认定是建立在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明确的前提下,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首先要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才能证明商业秘密权利的存在。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认定应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1.商业秘密的载体商业秘密具有不为他人所知的秘密性,是无形资产,但承载商业秘密的载体却是具体、确定的。
常见的商业秘密载体包括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商业秘密的书面载体、电子载体等。
详言之,载体可以是记载有具体工艺参数的配方、制图或模型,也可以是记载经营信息、原材料的采购渠道、客户名单、尚未公开的收购计划等文件或电子信息等。
一般而言,商业秘密载体为权利人持有或掌握,因此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应由权利人提供可以完整地反映其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的载体证据,拒绝提供载体证据的会导致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缺乏客观实际的判定依据,从而无法进行商业秘密的认定。
其中,物理有形性的载体是商业秘密载体的主要形式,也是最利于权利人举证的载体形式。
2.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请求保护的权利人应当列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类型的商业信息。
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商业秘密法规定

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商业秘密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企业或个人依法采取保密措施,对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进行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获取、使用或披露的秘密信息。
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中,商业秘密是最常见且重要的一种形式。
为保护商业秘密,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法规。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特点商业秘密是企业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未为人所知的信息。
这些信息可能包括技术资料、经营策略、客户名单、销售数据等,它们对企业来说具有重要的竞争优势。
商业秘密的特点主要包括:保密性、经济价值、一定的保护措施以及对于其保密性的重要性。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法规1. 国际法规在国际上,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由《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和《TRIPS协定》来规范。
这些法规要求各成员国对商业秘密实行有效的保护,并提倡在技术转让、合同谈判等领域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2. 国内法规在中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
这些法规从不同角度保护商业秘密的权益,确保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被侵犯。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建立保密制度: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责任人以及保密措施等,确保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2. 加强员工培训:对企业员工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培训,提高其对商业秘密的意识和保密能力,防止因员工失误导致商业秘密外泄。
3. 完善保密措施:对商业秘密的存储、传输、处理等环节加强管理,使用加密技术、访问权限控制等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安全。
4. 签订保密协议:与合作伙伴、员工等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在法律层面明确各方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责任和义务。
五、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及救济措施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盗窃、窃取、非法获取、披露等。
当商业秘密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维护自身权益:1. 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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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依据企业的商业秘密一旦被侵权,就要寻求司法保护,每个企业都应当学会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经济权益,现在我国虽然还没有一部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但在目前已颁布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不少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
一、通过《刑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本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定成一种刑事犯罪,这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重在措施,企业的商业秘密无论是被单位还是个人侵犯,都可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通过《民法通则》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得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就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一)企业已同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了合同或协议,合同中写明双方权利和义务;(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并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三)企业的其他科技成果权(包括技术、诀窍、工艺配方等商业秘密)受到侵害。
三、通过《劳动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具备下列情况条件的,企业就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促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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