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保险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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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模拟法庭审判报告

行政模拟法庭审判报告

指导老师:靳怀宇行政模拟法庭审判报告法学本1302姓名:和彦勇担任角色:原告代理人学号:3213120102192013年12月25日2:30,法学本1302班级的行政模拟法庭准时开庭,在靳老师的指导下,我们很认真很投入,每个角色,每句台词,使我们去感受在法庭上法律彰显的威严、公平、正义。

案情回顾:2000年2月14日上午,原告公司职工郭维军在上班期间,一个人擅自在走到公司大门口公告栏前,突然体力不支,后退几步摔倒在地,造成脑部损伤。

首发后,对郭维军所受伤害,被告曾两次认定不构成工伤,且蓝天市人民政府的两次复议也认定不构成工伤。

虽然,两次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均被蓝天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决定,而且蓝天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以(2005)蓝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简称2号终审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即重新作出工伤决定。

然而,200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仅以2号终审判决书中“没有证据证明在单位日常的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郭维军因从事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跌倒致伤”一语作为依据,认定郭维军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我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必须得从原告的利益出发我的答辩是这样的,郭维军实在没有任何人指派其离开工作岗位从事其他事情时,擅自走到公司公告栏前突然摔倒致伤,其受伤不存在任何外力或者不安全因素的影响,其伤害不构成工伤:第一根据《A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第一项,郭维军的伤根本不构成工伤。

且前两次工伤认定中,被告有能力依法调查取证,也取得证据证明郭维军的受伤与其工作无关,不认定其工伤。

第二,郭维军受伤一事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因此,本次工伤认定也只能是前两次认定的重续。

《工伤保险条例》不能对本案适用。

因而,本次认定中,被告不进行实际调查只援引法院的一纸判决和当时未施行而不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模拟法庭 案例剧本

模拟法庭 案例剧本

模拟法庭案例剧本XXX模拟法庭审理了一起民事诉讼案件,涉及原告XXX 与被告XXX之间的债务债权纠纷。

在庭审过程中,出演了书记员、审判长、被告人、原告人和证人等角色。

在庭前准备阶段,书记员立志先查明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的出席情况,并宣读了法庭纪律,要求所有人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干扰审判活动。

随后,全体起立,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入庭,宣布开庭。

审判长要求原告和被告分别向法庭报告个人信息,确认双方身份无异议,且起诉书副本已经送达被告。

审判长宣布了合议庭成员,并提醒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双方当事人都表示听清楚了。

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长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但双方都没有提出。

接下来进入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提醒当事人要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事实进行陈述。

原告方称自己是法定继承人,在整理遗物时发现被告欠父亲5000元,被告不承认并称已经还清,侵犯了其遗产继承权。

请求法院查明真相,判定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方则称已分两次还清欠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还清欠款,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欠款未还清。

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审判长询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剩余的5000元保险费是否归还,同时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是否收到。

庭前交换证据后,进入法庭举证和质证阶段。

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庭前提交的证据清单所载明的序号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

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

首先,由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提出的证据包括被告XXX与原告父亲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XXX写给原告父亲的欠条,证明被告XXX确实与原告父亲存在债务债权关系,以及原告父亲保留借款当天的记录和取款凭单。

模拟法庭参考案例

模拟法庭参考案例

【终审日期】2003-11-03【调解日期】【有效性】【全文】扬州市邗江区霍桥镇卫生院诉刘昌萍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苏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邗江区霍桥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霍桥卫生院),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霍桥镇迎春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祝兴祥,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荣生,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火根,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萍,女,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扬州市邗江区霍桥镇王庄村新庄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正宏,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郎继华,江苏扬州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桥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昌萍、程正宏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扬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霍桥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祝兴祥、委托代理人吕荣生,被上诉人程正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郎继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程正宏、刘昌萍系夫妻。

2000年1月4日,刘昌萍因停经42天在霍桥卫生院门诊行取环+人流术。

术中吸出绒毛样组织,出血不多,手术顺利,术后第9天因阴道出血较多,于1月10日在霍桥卫生院再行清宫术,术中未清出组织物,术后带抗生素回家口服。

1月16日晚,刘突感下腹部持续性钝痛,在当地六圩卫生院予以抗炎、补液治疗。

1月17日,刘前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就诊,该院B超检查报告:①子宫后方及两侧出血性包块;②宫腔内絮状回声:残留物并凝血块可能大;③右侧宫角肌层内条状强回声:请结合临床。

1月18日,刘又去霍桥卫生院就诊,该院门诊B超检查报告:①盆腔内出血伴血块形成;②宫腔强回声;③宫体前壁包膜缺失,拟诊腹腔出血。

模拟法庭案例

模拟法庭案例

【模拟法庭案例】去年6月3日,丁某在下班途中,开着摩托车与某钢公司许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丁某死亡。

经交警部门调查认为,双方均为机动车,在事故中均有违章行为,但因现场无法复原,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据了解,这辆重型半挂车有两个份保险,牵引车和挂车各办了一份交强险,最高赔付限额合计可达24.4万元。

丁某生前离异,与寡母幼子共同生活。

如果当事人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问题】原告如何诉讼?被告如何答辩?法院如何裁判?原告丁某母亲及其子女,被告保险公司、司机许某、某钢公司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丁某与许某所驾驶的中型半挂车相撞,导致丁某死亡。

许某为某钢公司司机,所驾驶的中型半挂车属于某钢公司。

根据《侵权法》第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某钢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许某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许某负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发》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赔偿死亡赔偿金399 560元、丧葬费18 048.5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共计人民币467 608.5元;2、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24.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钢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诉讼时效为1年,已过。

2、责任事故无法认定,虽然许某有违章行为,但是与导致丁某死亡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4被告许某辩称:我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我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管理部门未对此事故划分责任,我公司无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2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3本案属交强险案件,应按交强险合同的条款确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事模拟法庭案例

民事模拟法庭案例

民事诉讼模拟法庭剧本角色:审判长(法官) 李舒洁1名书记员沈倩倩诉讼代理人(律师)原告:张叶艳被告:刘艳原告(杨某:方宇媛,小青:江菊阳,的三个叔叔(顾天琪徐旭季晓明))4名被告(吕某)倪云凯证人(村委会代表)宋悦曹沁法警刘卫时间:2010年12月2日地点:XX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人物:审判员主审法官原告被告当事人审判员:李舒洁书记员:沈倩倩原告:李一,男,1965年2月生,住海平村李二,男,1968年8月生,住海平村李三,男,1972年8月生,住海平村杨某,女,1979年6月生,住湖州市通江路28号委托代理人:张叶艳被告:吕某,男,1968年5月生,住海平村委托代理人:刘艳,男,XX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抚养权纠纷案情梗概:2000年,有一女婴小青出生在海平村,其母弃子逃离(小青的母亲杨某是被拐骗到海平村嫁给小青的父亲李某),李某为某市的某煤矿的矿工,2002年因煤矿失事李某不幸死亡。

小青无人管养,他的三个叔叔都不愿接管她。

小青就被姑姑带走,不幸再次发生,姑姑发生意外死亡。

这时有位好心的未婚中年男子吕某收养了小青(吕某与小青没有任何血缘关系)。

一养就是八年。

八年后,政府责令补贴2002年煤矿失事受害人家属30万元补贴金。

于是,就发生了争夺抚养权大战。

小青的生母出现要夺回抚养权,小青的叔叔也说小青的养父没有抚养资格,就和小青的生母将小青的养父吕某告上法庭。

(一、法庭准备阶段)书记员:(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刑事模拟法庭

案例,刑事模拟法庭

张美华、吴金平贪污案(一)首部1.裁判文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4)蕉刑初字第6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刑终字第177号裁定书。

2.案由:贪污案。

3.诉讼双方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秋芳。

被告人(上诉人):张美华,×民族,蕉城区人,系宁德市基建审计事务所出纳。

2003年3月7日因本案被捕。

一、二审辩护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吴金平,×民族,蕉城区人,2003年3月7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一审):石福宁,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利添;审判员:付德华、郑丽霞。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世平;审判员:朱豪侠;代理审判员:黄炜。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1.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美华在担任宁德市基建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出纳期间,累计坐支现金14578.31元。

2003年春节后,因事务所人员分流,被告人张美华将不再担任该所出纳,无钱归还被其坐支的公款,便与被告人吴金平商议以放火的手段,将其掌管的账目烧毁,以防止事情败露。

2003年2月7日晚二被告人携带汽油、手套、打火机等作案工具,窜到事务所财务办公室,点燃了办公桌,烧毁了由被告人张美华掌管的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的账目及其他办公设备。

经物价部门认定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8798元。

被告人张美华还采取将已经报销的发票及部分定额发票撕下,涂改日期后重复报销的方法,共侵吞公款1505元。

期间,被告人张美华还将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上交的审核费500元、宁德市水电局的复印费5元、扣除向地税局购买发票的支付工本费4.2元外,剩余的500.8元予以侵吞。

模拟法庭刑诉判决书

模拟法庭刑诉判决书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长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钧雷,男,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南人,大学文化,市理工大学学生,住本市长清区宾谷街。

2009年3月1日因本案被长清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蓝晓芳,济南长清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敏,男,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南人,大学文化,市理工大学学生,住本市长清区宾谷街。

2009年3月1日因本案被长清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依依,济南长清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0)第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钧雷、李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祖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继飞、被告人宋钧雷及其辩护人蓝晓芳,被告人李敏及其辩护人王依依、证人王大考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质控:2009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宋钧雷放学回家,途经文昌路时被被害人张三拦住,张三以借钱为由向宋钧雷索要钱财,宋钧雷拒绝借钱,张三即以动武相威吓,宋钧雷大喊救命引来路人王大考等人旁观,张三敲诈未果。

3月1日上午,宋钧雷邀其表兄李敏一起前往新世纪公园玩,李敏随身携带水果刀一把,两被告人在路经大发大社区时与被害人张三、董继飞碰到,张三当即要求宋钧雷拿钱出来并对其殴打,李敏在被董继飞拦住的情况下用刀将董继飞刺成重伤后,跑到路旁一公用电话亭报警。

在张三继续对宋钧雷进行殴打时,宋钧雷抓起李敏扔下的水果刀将张三刺死。

被告人宋钧雷在被受害人张三殴打时用刀将张三刺死的行为虽有防卫性质,但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李敏在被被害人董继飞拦住时故意用刀将其刺成重伤的行为虽有防卫性质,但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重伤)罪。

行政法模拟法庭

行政法模拟法庭

判决书起诉书答辩状剧本整理剧本写作模拟法庭表演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诉讼代理人法警开庭书记员:下面请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入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9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款之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书记员:原告付昨是否到庭?原告付昨:到庭书记员:原告吕苑是否到庭?原告吕苑父亲:没有到庭书记员:原告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原代:到庭书记员:原告证人是否到庭?原代:到庭书记员: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书记员:被告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被代:到庭书记员:被告证人是否到庭被代:到庭书记员:请注意,下面宣读法庭规则,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1〉未经法庭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录音、录像。

〈2〉与本案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3〉不准吸烟,不准随地吐痰。

〈4〉不准鼓掌,不准喧哗。

〈5〉不准发言,不准提问。

〈6〉携带手机、寻呼机者需关机。

〈7〉不得从事其他妨碍审判的行为。

凡违反上述法庭规则者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逐出法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宣读完毕。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合议庭入庭]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原、被告及其代理人、证人均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全体请坐审判长:付昨、吕苑诉齐鲁医科大学对其作出“勒令退学”的行政决定不服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现有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

本案审判长();审判员:(),()依法组成合议庭,()担任本案书记员。

审判长:(敲法槌)现在开庭审判长:根据法律规定,现在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

第一原告,你的姓名?原告:付昨审判长:年龄?原告:21岁审判长:民族?原告:汉族审判长:籍贯?原告:成都市武侯区齐礼阎中街42号审判长:住址?原告:成都市武侯区齐礼阎中街42号审判长:第二原告姓名?原告吕苑父亲:吕苑审判长:年龄?原告吕苑父亲:21岁审判长:民族?原告吕苑父亲:汉族审判长:籍贯?原告吕苑父亲: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东南小区审判长:住址?原告吕苑父亲:大庆市让胡路区东南小区审判长:被告名称?被代:齐鲁医科大学审判长:法定代表人?被代:xx审判长:住所地?被代: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333号审判长:原告,对被告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原告付昨:没有审判长:被告,对原告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被代:没有审判长: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2.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3.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4.进行辩论的权利5.提起上诉的权利6.查阅有关资料的权利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承办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鉴定人员或其他人员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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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升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升(曾用名李振 f),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乐陵市黄夹镇袁桥村200号。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北京市康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学峰,北京市康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C座15层。

法定代表人刘身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旭,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东大街8楼2门1002号。

上诉人李振升因与被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振升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李振升、华农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双方约定华农保险公司承保李振升名下车辆(车牌号为京GWD136)的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10日止。

2008年2月5日李振升之子李宪治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4人死亡、1人受伤。

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宪治负事故主要责任。

后经交管部门调解,李振升及李宪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相应赔偿款项。

在李振升向华农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后,华农保险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

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农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6 9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40 000元、驾驶员责任险10 000元,共计76 900元;2、请求判令华农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华农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振升、华农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华农保险公司对李宪治发生事故和交通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

针对本案车损和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的索赔,华农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7年11月11日,李振升在华农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华农保险公司承保李振升名下松花江客车(京GWD136)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 900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40 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业务,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

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

在该份保单后附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基本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三条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八、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第一部分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五条载明:“下列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二、2008年2月5日,李振升之子李宪治驾驶投保车辆(京GWD136)由北向南行至沧乐线63KM+500M处,驶入逆向路线,与对向行驶的刘利新驾驶的河北JVP292农用车相撞后侧翻,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苏玉伟、于肖霞、杨树凤、许珍珍死亡,乘车人李东炎、韩晓云、杨雪莲、李晓娜及司机李宪治受伤。

李宪治所驾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应为5人,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载客9人。

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宪治在该事故中逆向行驶,并且机动车载人超过了核定人数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利新在该事故中驾驶超载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三、事发后,乘车人韩晓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770元;李宪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88.78元。

四、2008年8月13日,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队主持调解李宪治、刘利新与苏玉伟、于肖霞、杨树凤、许珍珍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宪治、刘利新赔偿苏玉伟、于肖霞、杨树凤、许珍珍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尸体检验费等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一切费用共计205 000元。

2008年11月28日,李宪治向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队缴纳了基于上述调解支付的赔偿金95 000元。

五、2008年4月8日,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队委托,对李宪治所驾投保车辆(京GWD136)的车损情况进行价格鉴定,确定该车维修价格为18 510元,李振升因此支出评估费755元。

六、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向李振升询问,李振升认可事发至今该车一直未予修理,存于盐山县凯达汽车维护厂。

2008年11月26日,盐山县凯达汽车维护厂为李振升开具证明,称在该厂存车费每车日收费20元。

七、2008年11月19日,华农保险公司向李振升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八、2009年3月20日乐陵市公安局黄夹派出所开具证明称,“今有我辖区袁桥村村民李振升,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7************。

此人曾用名李振 f,原证号372427*********,二名二号系一人”。

上述事实,有李振升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车上人员住院费用明细单、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存车费费用证明、评估费用单据、李宪治住院收款发票、李振升户籍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振升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由保险合同加以规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

根据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队的责任认定可确认,李宪治在该事故中逆向行驶,并且机动车载人超过了核定人数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亦即机动车载人超过了核定人数是李宪治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最直接原因之一。

根据保险单的车辆损失险条款中“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所造成的损失,华农保险公司有权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华农保险公司有权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华农保险公司有权因此拒赔,因此李振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振升的诉讼请求。

李振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所造成的损失,华农保险公司有权不负责赔偿”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华农保险公司有权不负责赔偿”有效,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因为在一审中华农保险公司始终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所以该类条款无效。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李振升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华农保险公司负担。

华农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振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基本条款》明确列明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以及除外责任,也对李振升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书面的提示,如果李振升对保险合同有异议是可以申请退保的。

华农保险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李振升投保时,华农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条款给予其口头或书面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振升和华农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李振升上诉称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相应免责条款,华农保险公司未予以说明,应为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在李振升投保时,华农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给予李振升口头和书面的说明,仅在保险单上予以了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条款中“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所造成的损失,华农保险公司有权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华农保险公司有权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均不产生效力。

李振升的损失,华农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车辆损失险部分,李振升提交了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价格为18 510元,对李振升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李振升上诉请求的停车费及评估费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险种的赔付范围,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车上乘客责任险部分,李振升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李振升已支付车上乘客赔偿金95 000元,故对于李振升要求华农保险公司支付40 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驾驶员责任险部分,李振升提交了驾驶员李宪治的住院收款发票一张,计2688.78元。

华农保险公司称医疗费的赔偿应扣除自费药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振升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振升主张的李宪治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有合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振升保险金六万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七角八分;三、驳回李振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三,由李振升负担三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三,由李振升负担三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代理审判员王晴代理审判员张印龙二○○九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刘海云法院审理认为,在李某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给予口头或者书面的说明,仅在保险单上予以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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